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0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日中午12時5分許,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肇事路段道路筆直、無其他車輛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後,導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
竇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口腔撕裂傷、牙齒磨損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
外人黃靖媚所有,黃靖媚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復健費用:348,733元。
⒉系爭傷害增加之必要費用:252,207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
⒋眼鏡費用:18,40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235,49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
金計106,877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5,49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法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而事故當時被告確實不及閃避,對於二審改判之
結果難以甘服。
㈡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
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共計34萬5883元(24萬7500+9萬8383=34萬58
83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任何須為復健治療必要之
記載,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應係其個人因素或疾病
所需,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所有王衍宗骨科診所就
醫支出8800元,因時間距離久遠,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
於112年2月接受3次注射波尿酸之醫療行為(鈞院卷㈠第133
頁)均未有醫囑說明,非必要行為。
⑵被告爭執澄清醫院雙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後發性白內障、
右眼眼臉腫瘤切除手術、臉部良性皮膚腫瘤切除手術及門診
追蹤治療費用98,383元,亦認皆為原告老化個人疾病因素,
與本件事故無關。
⒉否認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25萬2207元部分,任無須代步而僅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可,而原告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就診距事
故發生已逾數月,既非本件事故造成,交通費自不應請求,
因臉部腫瘤花費之交通費14,880元亦同。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關節護具並無醫囑說明為使用相關護具
輔助之說明,非屬必要支出,且查洗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連,顯非為醫療所為必要支出。
⒋否認營養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因系爭事
故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查原告業已接受光田醫院完
善醫療照護,不應請求。
⒌否認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因有折舊計算之必要。眼鏡毀
損亦同。
⒍否認未來治療費用20萬元部分: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
醫囑記載置換人工關節,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及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刑事判決、光田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
單、各項請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損壞眼鏡購買收據、計
程車網路計算費用依據試算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足參)。本院認事用法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拘束,惟車禍事件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完
全繫於駕駛(或騎乘)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情形,而事後依現
場各種記載資料而作分析及判斷,此部分與民事侵權行為對
於侵權行為人主觀面向之故意過失並無二致,而刑事法庭第
一、二審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侵權
行為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第一審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
失,而判定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中高分院經勘驗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之覆議結論,認「被告在黃陳綉蓮以緩慢速度違規左
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
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觀諸本案車禍之發生幾乎
為『一瞬間』之事,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告(即李謙)辯
稱:碰撞前已有減速,黃陳綉蓮突然左轉,至其未及煞車避
免車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與本院
參閱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卷附警卷資料後所得結論相符。
本院認本件事故理應採臺中高分院對於事故過失認定採與有
過失之結論,而分配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方公平適
當,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
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沙鹿分院就診手
術治療,手術後因涉及骨頭手術後續復健治療在王宗衍骨科
診所,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應為且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受有外傷性白內障傷害部分: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而原告受有多種內、外傷害,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載明: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醫院就診,11日分別於
同年月11日及22日進行雙眼超音波乳化術並人工水晶體植入
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寫明原
告係受有【雙眼外傷性】白內障病症,此與一般患者因年紀
高齡因素而患有一般性白內障之用語有別;兼之原告自陳因
撞擊力過大,眼鏡鏡片碎裂而傷及眼睛,與比對原告眼睛受
傷照片相符,則原告雙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應為本件事故所
致,洵屬有據。至原告陳述其眼睛因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引發
白內障云云,惟如腦部受傷,影響所及應為視神經受影響,
與白內障係因水晶球體內液體白硬化無關。本院既認原告雙
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與本件事故相關,自應准許原告治療及
手術雙眼白內障病症費用97,263元為醫療必要費用。
③臉部良性腫瘤部分切除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醫院就醫行切除手術,當日出
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花費醫療費用計1,120元(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告至醫院就診已距車禍事故近
1年半,因時間過久,且原告無法就此病症舉證與車禍事故
相關聯,所以原告就此方面請求之費用,洵屬無據。
④小結:醫療費用應為344,763元(計算式247,500元+98,383-1,
120元=344,763元)。
⒉因傷治療增加必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29,335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為計算基礎,其
中光田醫院與住家間計程車費為4,095元,因原告受有內外
傷傷及腦部及腿、足部擦挫傷,上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
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在沙鹿區)復健治療,花費車資74趟,共
計10,360元,與上開光田醫院交通費用有相同法律上理由,
亦應准許。而原告在澄清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僅限於11
1年8月4日、11日、12日、18日、9月1日、22日、23日、29
日、10月20日、12月5日、15日、22日、112年1月19日、4月
13日等14次往返,其餘自112年7月16日係去整形外科做臉部
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不予計算,故原告自家中至澄清
醫院治療共計28趟費用為8,680元(單趟310元),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交通費,本院尚難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為23,135元。
②醫療耗材1,396元: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膠帶等均為醫
療必要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應予准許。
③營養品費用41,476元:因原告臉部骨折受傷嚴重,手術治療
後僅能用流質食物進食,已提出好士多賣場購買證明,而被
告辯稱:安素、桂格、芝麻糊、挺立、金可寧奶粉、銀保善
存諸多營養食品未經原告證明有實用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
。經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已近68歲高齡,受有骨折及腦
部出血等病症,且手術多次治療,身體如不補充營養,則痊
癒自較一般人更慢,並容易引起併發症,所以用流質進食營
養已有所欠缺,上開各項營養品實屬快速恢復體力之必需品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小結: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必要費用為66,007元(計算式:23
,135元+1,396元+41,476元=66,007元)。
⒊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入
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光田醫院診
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74日,由原告家人
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
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動產損失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原告之女(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迄事故發生日已逾8年,該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6,150元(均為零件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機車行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
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
之機車修理項目零件16,15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應為1,615元(計算式:16,150元×1/10=1,615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②眼鏡費用18,400元:原告於105年9月1日購買之眼鏡價額為18
,400元,迄事故發生已逾5年9個月,依上述相同法律上之理
由,眼鏡折舊後依其購買價格1/10計算為1,840元。
③原告得請求動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小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68歲,家庭管理,目前與兒子同住,
由大兒子扶養原告,名下無何財產與投資;被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現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工作,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480,307元,名下亦無何財產與投資,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
另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及。而事故發生後被
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
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及受傷非輕(有腦部受傷)等一切情狀,復
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有未來醫療所需、且醫生
建議置換人工膝蓋關節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云云,惟查前
開說明均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醫囑記載屬醫療之必要
行為,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原告原有鋼
線固定手術,業已於111年8月17日移除),實難逕認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縱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或必要,顯不
可能迄今仍未執行診斷、治療行為,且參距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2年,應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故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礙難照准。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121,7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763
元+因傷增加醫療必要費用66,007元+看護費148,000元+動產
損施3,4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62,2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28,668元
,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6,877元(見本院卷㈡第1
05頁),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21,79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121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3,276元(12,286元+990元=13,276
元),其中1/10由被告負擔,餘9/1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1684-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