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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蔡桂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 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4-中小-191-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0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日中午12時5分許,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肇事路段道路筆直、無其他車輛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後,導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 竇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口腔撕裂傷、牙齒磨損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 外人黃靖媚所有,黃靖媚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復健費用:348,733元。  ⒉系爭傷害增加之必要費用:252,207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  ⒋眼鏡費用:18,40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235,49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 金計106,877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5,49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法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而事故當時被告確實不及閃避,對於二審改判之 結果難以甘服。  ㈡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 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共計34萬5883元(24萬7500+9萬8383=34萬58 83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任何須為復健治療必要之 記載,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應係其個人因素或疾病 所需,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所有王衍宗骨科診所就 醫支出8800元,因時間距離久遠,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 於112年2月接受3次注射波尿酸之醫療行為(鈞院卷㈠第133 頁)均未有醫囑說明,非必要行為。  ⑵被告爭執澄清醫院雙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後發性白內障、 右眼眼臉腫瘤切除手術、臉部良性皮膚腫瘤切除手術及門診 追蹤治療費用98,383元,亦認皆為原告老化個人疾病因素, 與本件事故無關。    ⒉否認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25萬2207元部分,任無須代步而僅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可,而原告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就診距事 故發生已逾數月,既非本件事故造成,交通費自不應請求, 因臉部腫瘤花費之交通費14,880元亦同。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關節護具並無醫囑說明為使用相關護具 輔助之說明,非屬必要支出,且查洗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連,顯非為醫療所為必要支出。  ⒋否認營養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因系爭事 故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查原告業已接受光田醫院完 善醫療照護,不應請求。  ⒌否認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因有折舊計算之必要。眼鏡毀 損亦同。  ⒍否認未來治療費用20萬元部分: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 醫囑記載置換人工關節,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及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刑事判決、光田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 單、各項請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損壞眼鏡購買收據、計 程車網路計算費用依據試算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足參)。本院認事用法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拘束,惟車禍事件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完 全繫於駕駛(或騎乘)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情形,而事後依現 場各種記載資料而作分析及判斷,此部分與民事侵權行為對 於侵權行為人主觀面向之故意過失並無二致,而刑事法庭第 一、二審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侵權 行為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第一審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 失,而判定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中高分院經勘驗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之覆議結論,認「被告在黃陳綉蓮以緩慢速度違規左 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 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觀諸本案車禍之發生幾乎 為『一瞬間』之事,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告(即李謙)辯 稱:碰撞前已有減速,黃陳綉蓮突然左轉,至其未及煞車避 免車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與本院 參閱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卷附警卷資料後所得結論相符。 本院認本件事故理應採臺中高分院對於事故過失認定採與有 過失之結論,而分配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方公平適 當,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 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沙鹿分院就診手 術治療,手術後因涉及骨頭手術後續復健治療在王宗衍骨科 診所,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應為且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受有外傷性白內障傷害部分: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而原告受有多種內、外傷害,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載明: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醫院就診,11日分別於 同年月11日及22日進行雙眼超音波乳化術並人工水晶體植入 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寫明原 告係受有【雙眼外傷性】白內障病症,此與一般患者因年紀 高齡因素而患有一般性白內障之用語有別;兼之原告自陳因 撞擊力過大,眼鏡鏡片碎裂而傷及眼睛,與比對原告眼睛受 傷照片相符,則原告雙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應為本件事故所 致,洵屬有據。至原告陳述其眼睛因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引發 白內障云云,惟如腦部受傷,影響所及應為視神經受影響, 與白內障係因水晶球體內液體白硬化無關。本院既認原告雙 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與本件事故相關,自應准許原告治療及 手術雙眼白內障病症費用97,263元為醫療必要費用。   ③臉部良性腫瘤部分切除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醫院就醫行切除手術,當日出 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花費醫療費用計1,120元(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告至醫院就診已距車禍事故近 1年半,因時間過久,且原告無法就此病症舉證與車禍事故 相關聯,所以原告就此方面請求之費用,洵屬無據。   ④小結:醫療費用應為344,763元(計算式247,500元+98,383-1, 120元=344,763元)。   ⒉因傷治療增加必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29,335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為計算基礎,其 中光田醫院與住家間計程車費為4,095元,因原告受有內外 傷傷及腦部及腿、足部擦挫傷,上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 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在沙鹿區)復健治療,花費車資74趟,共 計10,360元,與上開光田醫院交通費用有相同法律上理由, 亦應准許。而原告在澄清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僅限於11 1年8月4日、11日、12日、18日、9月1日、22日、23日、29 日、10月20日、12月5日、15日、22日、112年1月19日、4月 13日等14次往返,其餘自112年7月16日係去整形外科做臉部 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不予計算,故原告自家中至澄清 醫院治療共計28趟費用為8,680元(單趟310元),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交通費,本院尚難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為23,135元。   ②醫療耗材1,396元: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膠帶等均為醫 療必要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應予准許。  ③營養品費用41,476元:因原告臉部骨折受傷嚴重,手術治療 後僅能用流質食物進食,已提出好士多賣場購買證明,而被 告辯稱:安素、桂格、芝麻糊、挺立、金可寧奶粉、銀保善 存諸多營養食品未經原告證明有實用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 。經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已近68歲高齡,受有骨折及腦 部出血等病症,且手術多次治療,身體如不補充營養,則痊 癒自較一般人更慢,並容易引起併發症,所以用流質進食營 養已有所欠缺,上開各項營養品實屬快速恢復體力之必需品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小結: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必要費用為66,007元(計算式:23 ,135元+1,396元+41,476元=66,007元)。   ⒊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入 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光田醫院診 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74日,由原告家人 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 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動產損失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原告之女(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迄事故發生日已逾8年,該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6,150元(均為零件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機車行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 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 之機車修理項目零件16,15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應為1,615元(計算式:16,150元×1/10=1,615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②眼鏡費用18,400元:原告於105年9月1日購買之眼鏡價額為18 ,400元,迄事故發生已逾5年9個月,依上述相同法律上之理 由,眼鏡折舊後依其購買價格1/10計算為1,840元。   ③原告得請求動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小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68歲,家庭管理,目前與兒子同住, 由大兒子扶養原告,名下無何財產與投資;被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現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工作,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480,307元,名下亦無何財產與投資,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 另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及。而事故發生後被 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 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及受傷非輕(有腦部受傷)等一切情狀,復 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有未來醫療所需、且醫生 建議置換人工膝蓋關節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云云,惟查前 開說明均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醫囑記載屬醫療之必要 行為,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原告原有鋼 線固定手術,業已於111年8月17日移除),實難逕認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縱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或必要,顯不 可能迄今仍未執行診斷、治療行為,且參距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2年,應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故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礙難照准。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121,7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763 元+因傷增加醫療必要費用66,007元+看護費148,000元+動產 損施3,4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62,2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28,668元 ,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6,877元(見本院卷㈡第1 05頁),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21,79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121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3,276元(12,286元+990元=13,276 元),其中1/10由被告負擔,餘9/1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1684-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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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鄒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 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4-中小-295-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持 註銷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50分許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正在行走之受害人賴秀春,致賴秀春傷重不 治死亡。   (二)賴秀春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32,105元(包括醫療費用32,105元、強制險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持經註 銷之駕駛執照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 有意見,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低收入戶,並 無資力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確 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賴秀春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32,105元 予請求權人即賴秀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賴秀春因死亡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前方行走之賴秀春,為肇事主因;行人賴秀春於同向二 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賴秀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賴秀春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 兩造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422,474元(計算式:2,032,105元×70%=1,422,4 74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196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4,834元由被告負擔,餘6,35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83-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 原 告 賴意婷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男生宿舍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955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 照)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二)嗣經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 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     2.背包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包包價值38,045元,於被告竊 取後遺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45元。    3.上開金額合計4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背包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元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2.背包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38,0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重新列印 之銷貨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明細表所列金額僅有33,500元 ,且原告自承系爭背包於111年5月所購買,案發時已使用近 2年,既系爭背包並非新品,原告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 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背包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包包之失竊損害16,750元(計算式:33500×50%=167 50),方屬合理適當。  3.上開金額合計18,7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小-4978-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蔡佩辰律師 被 告 宋豐裕 訴訟代理人 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第1錄)、同段223地號( 第2錄)、同段270地號(第1錄)、同段271地號(第3錄)、同段 271地號(第4錄)、同段272地號(第1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 無權使用同段223地號(第1錄)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 ,使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自101年3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23 地號(第2錄)土地,作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2 07.29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0地號(第1錄 )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0.43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3錄)土地,作為加 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 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4錄)土地,作為圍牆內庭院使用,使 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2地號( 第1錄)土地,作為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為49 平方公尺(聲證1)。  ㈡關於同段223地號土地(第2錄),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之使用 補償金,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起 向前計算5年為基準,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106年,故該筆 土地補償金之起算始點即為101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7,321元(計算式 :39,258元+326,928元+22,118元+12,273元+5,184元+1,560 元=407,32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繳納租金沒有意 見,之前收到繳費單亦有繳費,然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 部分,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租金共計32萬元,被告有爭執 ,為何列管立案那麼久原告都沒有提出請求,今始提出,被 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8年7月22日後所生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7月21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烏日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 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 外,對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烏日區便行 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面積為207.29平方公尺,參酌該筆 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9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5月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此有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自108年7月22日起至 113年5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509元(計 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1,902元【 39,258元《223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 +141,509元《223地號(第2錄)(計算式如附表)》+22,118 元《270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5184 元《271地號(第4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12,27 3元《271地號(第3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1560 《272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2頁)》=221,902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2,900元 207.29 2,504元 5個月又10天 13,355元【2504×(5+10/30)=13355】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1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3年1月至113年5月15 113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5月 12,090元 合計:141,50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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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枋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工 資含烤漆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並無零件換新折舊部 分)。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 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9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 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小-497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梁培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德昌營造(股)公司之次包商,承攬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廳舍之工程,被告因未遵守灌漿期間須 封鎖現場之規定,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進行灌漿工程時,澆灌到原告新購之牌照號碼為BVF-3 500號自用小貨車即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烤漆、左右前門及玻璃、後輪胎室、左右頭燈、後視鏡 、地毯厚底板、隔熱紙、倒車鏡頭等之損壞及交易價值之減 損,而依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曾經被告同意給付,惟始終未給付,另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以原車價30%即16萬361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為29萬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灌漿工程作業,已在工地入   口處張貼「今日灌漿工區內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工地內並 無停車場之設置,原告亦知悉上情,但是原告卻逕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施工工地內隨意停放在施工動線,自應認為原告因 己之過失而招致上開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縱鈞院認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上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況原告認被告合夥人甲○○已同意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係錯誤認 知曲解甲○○真意,被告否認且認原告報價修理費用過高,至 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亦同意依鑑定後結論而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6張、匯豐汽車   文心修理廠估價單(含零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 烤漆60,889元)及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灌漿勿停車 標示1張、施工區域鳥瞰圖、系爭車輛經澆灌漿清洗後現狀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水泥漿澆灌受有損失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檢署之新建辦公廳舍工地形狀為西寬東窄之狹長   三角形狀,工地有2個出入口供各種車輛出入,其東側入口 設有停車場供洽商車輛停車,西側則未設停車場,車輛均直 接進入前大門施工區前停車,此為本院親自見聞之事實。而 依經驗法則,一般大型工地除單純洽公、銷售中心、監造督 導等車輛有設停車場外,其餘施工車輛諸如:吊車、預拌混 凝土車、灌漿車、叉車鏟車等,均停於工地施工現場,便於 施作,亦無從規範先引導至停車場再行施工。本件被告於是 日進行灌漿作業,本應將標誌告示於工地各處設置大型看板 或危險標記,俾便凡進入工地之車輛均知悉且迴避,惟被告 僅於入口警衛崗亭前貼上如A4紙般大小之標示,灌漿現場又 無人戒護指引,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使進出車輛均能 警示知悉之效能;又系爭車輛至工地內施工,而灌漿車輛係 在灌漿區域上方澆灌水泥砂漿,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直接行 駛到灌漿區域下方進行施工作業,必定灌漿車疏於注意,而 使灌漿之砂漿歪斜傾灌而出,誤灌至系爭車輛致受損,則被 告何能脫免疏於注意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擔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萬元(零 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烤漆60,889元),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經核 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已 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 304元(計算式:〈53908-《53908×0.369÷12×7》=42304),又 工資、鈑噴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零件42,304元+工資18,345 元+鈑噴60,889元=121,538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減損費用,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中汽吉 字第05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答覆本院,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兩造陳述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認應以專業鑑定所估減損價值4萬元為準。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固有疏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型工   地,未注意警衛室窗口張貼之灌漿工程標示,系爭車輛車型 為一般自用小貨車,僅載人員及工具之通勤車輛,並非必須 在現場施工之工具車輛,理應依工地現場停車規範妥為停放 在停車區域內,避免更嚴重之工傷風險,原告未為,亦未詢 問現場警衛或施工管制人員,致系爭車輛受灌漿作業波及, 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亦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075元(計算式:〈121538 +40000〉×70%=113,07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7   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必要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9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雪瑛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潘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㈠應將漏水 處修繕至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第2項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連棟透天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區13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且共用隔戶牆,原告於102年間 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房屋共用壁內管線鏽蝕嚴重損壞且 已有漏水現象,遂告知被告,被告從來不予置理,於111年1 1月間因被告房屋共同壁內管線已損壞且漏水嚴重,致系爭 房屋1、2樓牆面及天花板明顯出現滲水污漬、大面積發霉及 壁癌,惟被告屢以願意修繕為由,藉故拖延修繕現場會勘及 廠商估價,經原告起訴後,方僱工修繕,但是實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 水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3,7 30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現居住之房屋興建迄今已58年餘,屬於老舊房屋,兩造 房屋共同壁內管道漏水係兩造房屋老舊而產生漏水之共同原 因,被告以自己費用修繕被告房屋,而老舊房屋有發霉、滲 漏水、壁癌之現象應屬自然,原告應自負修繕費用。   ㈡依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一項載明「被告房屋現階段無漏水 情況…」等語,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無漏水現象,而系 爭房屋有產生嚴重發霉、壁癌等情,非由於被告房屋共同壁 內漏水所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費用與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修繕費用 不同且明顯過高,應非可採。且兩造房屋均有漏水現象,原 因係在於共同壁內水管為共用管線,其漏水修繕金額自應由 兩造均分,而非由被告單獨承擔。   ㈣原告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逾時效,被告以其修繕被 告房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 照片20張、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忠實公司)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 (被告無意見)於113年6月4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房 屋共同壁漏水情形,並請對於共同壁漏水修繕費用估價乙情 ,亦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5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376-0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以下)。堪信 原告之系爭房屋受到共同壁內排汙管道漏水而致生損害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對原告之給付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102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共同壁中水管即排汙 管有漏水現象並告知被告,當時僅有滲水現象並無何損害, 然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共同壁大面積滲漏水,且1、2樓 牆面及1樓天花板均有水漬出現,才產生須修繕牆面、天花 板之損害,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請求權行使,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先予說明。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照片(牆壁及1樓天花板之水痕 、白華、壁癌,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系爭 房屋確曾有漏水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究竟為何?應由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⒉修繕因漏水損害 所需費用為何?茲將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結論載明:  ⑴被告答覆鑑定單位其房屋2樓廁所化糞管(即汙水管)修繕改管 路時間為112年1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⑵技師勘驗現場,依原告描述經被告將廁所汙水管改管後就不 再滲漏,經技師公會鑑定亦再無漏水情形(同上頁)。   ⑶技師公會排除原告水塔給水因而滲漏之情形。   ⑷原告臥室內共有牆壁前半段產生白華、壁癌之情形,惟臥室 後半段並未有何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左上方第1張 照片)。   ⑸兩造1樓後方廚房並無水漬痕跡非由〈排除〉1樓後方廚房水管 漏水,見同頁下方2張照片)。   ⑹兩造漏水區域經紅外線影像檢測後標示,被告2樓廁所滲漏水 區域與原告2樓臥室之地緣關係及關聯性(僅此1處有水漬痕 跡即沿被告1、2樓廁所化糞管管道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第179頁)。   ⑺兩造房屋1樓漏水處與前項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第163頁)。   ⑻鑑定時兩造房屋均未再有漏水情形發生,而鑑定技師已將所 有水路管道檢查後,排除兩造房屋其他水路管道漏水情形, 復參考經精密儀器檢驗兩造房屋漏水痕跡之結果,顯示僅有 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道曾有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系爭 房屋產生漏水及嚴重白華、壁癌最有關聯之主要原因。  ⑼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依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與精密科學儀器 對於兩造房屋全部給、排水管道部分詳細檢查,並利用排除 法將可能滲漏之點一一排除,又因為兩造已各自修繕漏水部 分,在該公會鑑定時已無何漏水情形可依循而找出漏水處, 土木技師公會自不能很武斷認定被告1、2樓排汙管即為漏水 之原因,故採用較具推論式敘述,間或使用「推論」、「不 排除」等字眼,此亦為一般鑑定常用之陳述鑑定結論方式; 然本院對於鑑定方式、儀器鑑測結果、位置圖對比等事項, 並依據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仍認本件鑑定結論系 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為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曾經有漏 水之原因有其可憑信度,而予採信。  ⑽綜上,被告因1、2樓排汙管道漏水而經由共同壁滲漏到原告1 、2樓廁所、臥室牆壁,致原告受有牆壁漏水、產生白華、 壁癌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1,846元。   ⑴鑑定時兩造房屋已均不漏水,除殘留水漬外,亦無滲水之現 象,而系爭鑑定報告第2大項即為鑑定兩造房屋漏水後修繕 費用各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原告修繕費用經 估價為37,462元,被告修繕費用估價為31,107元(見本院卷㈠ 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本院認鑑定時已不漏水,則修漏、 補漏、打牆等費用均非需要,僅有白華、壁癌清除,再予批 土塗防水漆等工程,其費用因未涉及修漏、補漏等工程,項 目少費用自然低廉。本件賠償金額首應著重者在於:原告於 111年年底時,因共同壁嚴重漏水而產生修漏、防漏、修繕 之損失究為何?時間點不同,又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費用與原告提出修繕費用差異頗大,則對於事後不漏水僅進 行牆壁表面清理工程之估價與修漏、補漏、防漏等工程費用 自然不同,為事理之常,本院對於上開土木基師公會估價尚 難採信。   ⑵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忠實營造工程(股)公司(下稱忠實公司)對 於系爭房屋因漏水1樓廁所及2樓臥室修繕工程估價單內容( 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  ①其中第1、2、13項係廢棄物清運及衣櫃拆除清運共計44,200 元,然依市場行情,包含衛生器材、牆壁磁磚、木質衣櫥拆 運應計算2台3噸半貨車計18,000元(市價行情單台9,000元) 即可完全載運,而木質衣櫥拆除需3,000元(2個工人半天時 間),則上開3項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應為21,000元。  ②第3、4、5、12項牆壁打鑿處理費用29,600元為修漏工程必須 施作工程事項,應予准許。  ③第6項防水處理42,000元為打牆壁後針對漏水處做修漏及防漏 處理工程,仍係防漏必要費用,惟1、2樓漏水處僅排汙管道 有滲漏現象,其防水處理面積依忠實公司達35平方公尺,未 免過於廣泛,依鑑定報告載明應約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 183頁),所以在上開面積防水施工費用在25,200元(計算式 :1,200元×21平方公尺=25,2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 上開金額費用,洵屬無據。  ④第7、8、9項為修漏後牆壁粉刷等回復原狀費用共計70,800元 ,上開各細項施作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大致相符,應 以鑑定報告內所估金額37,462元扣除廢料清運1,416元,應 為36,046元作為上開項目修繕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認 定基礎。  ⑤第10、11項馬桶、洗臉盆及管道配置為原來即有之設備,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修理系爭房屋漏水處,必須拆除馬桶、洗臉 盆等衛浴用具,且一般修繕漏水時,會將應拆除之衛生用具 拆除後再重新施裝,未必必須破壞上開器材後再換新,是原 告所提更換馬桶、洗臉盆等器具費用,不應准許。   ⑥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修繕費用應為111,846元(計算 式:21,000元〈廢棄物拆除清運〉+29,600元〈牆壁打鑿修補漏 水點〉+25,200元〈防水工程〉+36,046元〈粉刷等回復原狀〉=11 1,846元)。   ⑶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亦對於被告家中漏水修繕工程估價為3 1,107元,應與原告家中漏水修繕費用(估價37,642元)互為 抵銷云云。末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經本院認定係由於 被告房屋排汙管道漏水所致,於茲不贅。則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原告為被害人,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房屋因漏水而致產生修繕費用,依理為被告自己之過失 而產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房屋修繕費用,並無對原告有 何債權,與抵銷之要件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鑑定必要費用),其中4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0

TCEV-113-中簡-1227-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行車( 前)狀況,碰撞被保險人廖日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9 7元(工資35,845元、零件78,6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 35,845元,必要修理費用為43,713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現場圖、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4,497元,其中工資35,845元、 零件78,65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佐。系爭車 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 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 35,84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3,7 13元(計算式:7868元+35,845元=43,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52×0.369=29,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52-29,023=49,629 第2年折舊值    49,629×0.369=18,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29-18,313=31,316 第3年折舊值    31,316×0.369=11,5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6-11,556=19,760 第4年折舊值    19,760×0.369=7,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60-7,291=12,469 第5年折舊值    12,469×0.369=4,6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69-4,601=7,8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68-0=7,8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68-0=7,86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438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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