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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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0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古一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二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高雄市,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 人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 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 利息損失為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 00元),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 ,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3-聲-587-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徐小雅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一一三年六、七 月積欠工資新臺幣玖萬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勞健保代墊款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一一三年五月至七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為:「勞資(即兩造) 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113年6、7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9萬元、資遣費2萬625元、勞健保代墊款1,735元,及5 月至7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016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即 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網路銀行資料在卷可稽。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9

TPDV-113-勞執-61-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鄭弘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間請求確 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獎懲 公告對原告所為『申誡兩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無 效。㈡被告應更正獎懲公告為『更正獎懲公告員工編號230504 鄭弘翌申誡兩次無效』。」核其聲明顯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 得之利益尚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均係針對系爭處分不服而 為請求,旨在消滅系爭處分對原告發生之效力,請求之目的 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9

TPDV-113-勞補-36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4

TPDV-113-抗-233-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劉宇翔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 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見本案卷 第17至20頁)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3

TPDV-113-救-111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鮑玉華 鮑卉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鮑適生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鮑玉華新臺幣(下同)81萬9,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鮑卉琳15萬6,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上訴利益為97萬6,365元(計算式:81萬9,980元+15萬6,3 85元=97萬6,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3

TPDV-113-訴-3113-202410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陳永玲 陳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陳永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30行關於「110年10月2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7行及第6頁第1行關於「112年3月25 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3

TPDV-112-訴-5355-202410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玲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錦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102萬3,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204萬7,49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 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2-訴-5355-20241022-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任逸橙 相 對 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 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住 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勞方(即聲 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資遣費5,443元, 合計4萬5,443元,並於113年10月1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 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2、服務證明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10月 2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 住所。3、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 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3年10月2日。4、前開事項經雙方 協商同意和解後,勞資雙方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如已申訴或糾 舉則不在此限)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保密義務。」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1、2項應給付之金額與開 立服務證明,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執-55-20241022-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相 對 人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五四0號給付薪資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債務全數清償,相對人無從再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在相對人離職後收 到第三人對相對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可見本案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聲請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已以執行標的超出執行名義範圍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既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 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 其未能即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按 月於每月3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計至113年8月17日止,本金債權為99萬6,600 元,利息為3萬1,834元,共計102萬8,434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 行期間內,因上開債權金額102萬8,434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 ,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 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而未能即時 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6個月,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 人於此期間所受有利息損失為33萬4,241元(計算式:102萬 8,434元×5%×6.5年=33萬4,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3萬4,241元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聲-1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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