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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 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 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 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 法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0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 ,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 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11~111/07/12 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9/26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63號(已執刑完畢)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65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65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1-15

TCHM-114-聲-1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定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 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峻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2日 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78號

2025-01-15

TCHM-114-聲-77-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0元,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證保字 第9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應認被告 就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爰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 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而雖於原審與被害人洪00、彭00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但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 除本案各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6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重瑋、唐 宇岷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信昌投資工作證2 張、行動電話2具、「李柏輝」印章1枚,均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程重瑋、唐宇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竭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犯後態度量 好,除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2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25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冤判的錯誤判決應予重審、更審的救濟管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錯誤且刑責過重,抗告人實在 是冤枉,沒有犯罪事實、沒有罪證,是法官枉法裁判應予再 審。一審判決錯誤,又無理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怎麼可以 這樣違法、濫駁回。本人無犯任何罪,是李英春誣告、偽證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181號判決徹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抗告人所犯致令文 書不堪用罪(共3罪)、毀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 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 判決,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故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M-114-抗-2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 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其中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兼衡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王辰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6日 107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6、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6、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6日 107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1-15

TCHM-114-聲-5-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 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 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 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 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 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 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 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 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 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 由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 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 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 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 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 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 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 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 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 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 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 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 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10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113年3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

2025-01-15

TCHM-113-聲-162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驊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凃驊蔚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邱00所 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約定,認被告 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但上開約款所稱「自行處理該店 」,並未敘明究指事實上之處理抑或被告取得法律上之終止 契約權。另原審亦未審酌卷內「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之 內容,據以推敲雙方對於每月租金給付期限之真意,認事用 法,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 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而認其2人已就本案店 面之當月使用費,應於當月1日前給付一事達成合意;告訴 人坦承僅給付民國112年1月份之使用費,同年2月份之使用 費則均未給付;2人簽訂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 」第10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 議費用時(延誤最長以7天為限),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 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甲方(即被告)可逕行沒收保 證金,自行處理該店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被告於案 發時雖有進入本案店面內,但其依「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 協議書」第10條約定,即可自112年2月8日起自行處理本案 店內設備,被告基於此認知而進入本案店面,並非出於不法 目的,主觀上既缺乏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屬無故 侵入之行為。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證人方清泉於偵查中證稱:店面承租有三種方式,一為空屋 自己裝潢店面,二為直接頂讓店面,再向房東承租,三為原 租金含設備使用費。其向告訴人說明本案店面每月原始租金 達2萬500元,若資金不足,可採第三種租金含設備使用之方 式,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即協議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3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 約定之3萬5000元費用中,除告訴人使用被告提供之店內相 關生財設備之對價1萬元外,另包括被告應另行給付與本案 店面房東之租金2萬5000元。又依據被告與房東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案店面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應 於當月5日前繳付,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34至38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每月3萬5000 元金額中,既包含被告本人應在每月5日前給付房東之本案 店面租金2萬5000元,衡情告訴人支付本案使用費用之期限 應不晚於每月5日。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特意向告訴人稱「要麻煩邱小姐每月1號 前再記得匯使用費35000元到以下帳戶。謝謝」,而告訴人 答覆稱「好的感謝!」等對話(見原審卷第45頁),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費用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一事達成合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難認可 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採用「原租金含『設備使用費』」方式簽訂本 案店面使用協議,業經證人方清泉證述明確;所簽訂之「裝 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復約定,告訴人如未能 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用時(延誤最長以7天為限),得自 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被告可 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理該店。則所稱「自行處理該店」 ,乃是指取回店內相關設備,與契約文義尚無不合。是被告 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前支付費用,合於協議書 第10條約定事由,而逕自進入本案店內搬取相關物品並主張 權利,即非「無故」而侵入本案店面內,主觀上應未具有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上易-830-20250115-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進發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吳進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進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發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家催-9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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