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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 天 來 陳 睿 杰 陳 珠 貴 陳 清 德 陳 力 士 陳 資 門 陳 偉 恩 陳 添 燈 陳 賢 得 陳 上 春 陳 惟 濱 陳洪玉裕 陳洪玉桂 陳洪玉明 陳 志 勇 陳 宗 勝 陳 甫 威 陳 天 欉 陳 信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維 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北投 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士論文「北投傳統 人文景點研究」,及仁隆祖廟之牌匾、刻字、祖先牌位等內 容,暨證人陳益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 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四大房 (下稱四大房)曾於西元1890年鳩資興建仁隆祖廟,並由後 壁份子孫於西元1910年重新修建,但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於西元1890年2月由四大 房合意設立。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始 經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系爭公業,雖依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 理)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始於明治28年,上 開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自難依該誤植之記載, 認定系爭公業早有上開土地之財產。另上訴人陳添燈、陳上 春、陳賢得及陳偉恩雖主張伊為陳烏定之後代直系血親等語 ,惟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陳烏定並非同一人。 上訴人陳天來以次18人不能證明其等先祖均為系爭公業設立 人之一,自難認定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㈡被上訴人陳 維甸於101年至102年間,經系爭公業124位派下現員書面同 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102年7月7日派下全員大會 決議通過,斯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186人,業經當時系 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綜上,陳天來以次18人請求確認其等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與上訴人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 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7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並 無退票紀錄,此係同業間惡意造謠;另再抗告人廖國仲與吳佳靜 僅係外出多日,非如公司及住家保全所述行蹤不明逃匿無蹤,且 渠等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係為清 償債務及調度資金,相對人所稱均無具體事證,釋明極為不足, 原法院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97-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再 抗告 人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 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 迄113年7月10日止仍未補正,有高雄地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繳費 資料明細可稽。高雄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伊於11 3年7月11日高雄地院駁回伊上訴之系爭裁定送達前,已繳納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伊之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系 爭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 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 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是當事人補正上 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高雄地院業於113年7月10日公告系爭裁定 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 繳納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乃執是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92-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浩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3 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前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 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再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王畹春 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宏 陳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2樓房屋( 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各所坐落基地 ,其中1樓房屋係包含主建物面積約5.98坪(下稱主建物) 、編號10之法定無障礙停車位約12.05坪(下稱系爭車位) 及編號01之機械車位約5.38坪。依受託負責銷售之訴外人陳 一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當場書寫之字條,可知其係將系爭 車位面積按主建物之價值計價,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1 樓房屋全部面積均可作為店鋪使用之交易價值相近。又觀諸 1樓房屋以該整棟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入口為區隔,分為二間 ,左邊間為主建物,右邊間為系爭車位,各有獨立出入門, 於右邊間之鐵門未開啟情況下,無從僅憑建物外觀,推知系 爭車位位在屋內,且上訴人於出售1樓房屋時,宣稱該建物 可作為雙店鋪使用,可供開設補習班,復故意未告知1樓房 屋劃設系爭車位之瑕疵。然1樓房屋僅主建物5.98坪可作為 店鋪使用,至系爭車位面積高達12.05坪,為法定無障礙停 車位,依法不得作為店鋪使用,亦不得作為補習班營業,已 欠缺上訴人所保證雙店鋪之品質。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相 互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屋之 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權受領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1樓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27萬7,000元之信 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程麗玲對2樓房屋所 簽訂之信託契約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有保證1樓房屋為雙店舖,及 故意未告知1樓房屋內劃設系爭車位無法作為店鋪使用之瑕 疵,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 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6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更正生父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江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正生父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9月24日仍未補正, 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67-20241120-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依序2,000 元、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聲-5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即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 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1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 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90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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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各 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反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將其向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神鷗 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中機電工程之「自來水及污水 、電氣、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 攬,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先後就系爭 工程、電器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下稱擴充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就系爭工程及擴充工程同 時繳交新臺幣(下同)2,165萬6,696元、842萬2,023元之定 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下分稱系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 伊於104年10月8日申報開工後即按工程規劃施作,正龍公司 卻於106年3月3日以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正 龍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第18、19、20期工程款各345萬3,700 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 款61萬4,006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合計3,710萬 6,113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正龍公司給付3,710萬6,113元,及其中3 ,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9年10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正龍公司之反訴,則以:正 龍公司未因系爭工程遲延受有損害,縱正龍公司受有損害, 伊亦得以擴充履保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正龍公司則以:台塑網公司未依約備齊施工材料 及送審,施工進度落後達20.15%,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不予發還。而 第20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工項均由伊自行聘工施作,台塑網公 司不得請求給付。且台塑網公司工作逾期,伊另覓第三人完 成後續工程,伊並得以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與 台塑網公司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註4約定,請求台塑網 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求為命台塑網 公司如數給付,加計自107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於原審追加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 命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及自11 0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正龍公司將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台塑網公 司承攬,兩造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就系爭 工程、擴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台塑網公司並已分別提供系 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台塑網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 ,工作遲緩、作輟無常且無法配合工進,屢經正龍公司發函 催告補正施工進度,雖於105年12月19日檢附系爭工程採發 進度表、短期進度表、進度總表(下合稱系爭進度表)予正 龍公司,然台塑網公司依該進度表於105年12月、106年1月 單月預定進度本應達7%、16%,其請求105年12月1日至106年 1月31日估驗計價第18期工程款金額與系爭工程、擴充工程 總金額比例計算,實際施作進度僅有4.86%,明顯低於系爭 進度表預定進度甚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台 塑網公司對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進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經 正龍公司通知後7日仍無法改善時,正龍公司可認為台塑網 公司無法獨力完成系爭工程,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 相關差價及直接損失,概由台塑網公司負責等語,乃兩造約 定終止事由,故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正龍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台塑網公司第18、19期工 程款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 1萬4,006元未付,而第20期計價工程已施作完成,正龍公司 自承無法確認有無自行於106年3月間支付給台塑網公司下包 廠商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台塑網公司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 20期計價工程款729萬1,881元,是台塑網公司可請求正龍公 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合計1,544萬9,417元。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4,464萬0,389元,正 龍公司已支付台塑網公司第1至17期計價工程款合計820萬4, 559元,及正龍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台塑網公司未施 作部分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工程款2億7,671萬4,76 8元。故正龍公司就系爭契約須支出工程款全數為台塑網公 司已施作之第1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保留款合計2,365 萬3,976元,加計重新發包支出工程款,共為3億0,036萬8,7 44元,扣除正龍公司原定應支付台塑網公司工程款後之差額 為5,572萬8,355元,即屬正龍公司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故 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附註4:「甲乙雙方簽訂本工程合約後 ,乙方(即台塑網公司)若未依照約定履行合約條款,所造 成甲方(即正龍公司)任何損失,乙方均須負責賠償之責」 約定,僅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 74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已約定如台塑網公司違約或不能履行系 爭契約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正龍公司得隨時提兌作為履約保 證金之銀行定存單,且如經提兌定存單仍不足以填補正龍公 司所受損害,台塑網公司應再為賠償。正龍公司既因系爭契 約終止受有上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損害,其依約提兌系爭履 保金之定存單以填補損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台塑 網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正龍公司雖抗辯系爭 履保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合 ,依該約定「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銀行定存單,如有 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等語,益徵系爭履保金應先用以 抵償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如有不足 仍有其他損失,始由台塑網公司再負賠償責任,正龍公司以 此主張系爭履保金不得用以抵扣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尚非可採。 ㈤則以正龍公司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 萬6,474元,扣除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再與台塑網 公司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 保留款1,544萬9,417元相抵銷後,台塑網公司已無從請求正 龍公司再為給付,正龍公司反訴得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 3萬0,361元。又正龍公司已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面額 842萬2,024元之支票交付台塑網公司兌現,台塑網公司抗辯 以擴充履保金與正龍公司反訴請求金額互為抵銷,自非有據 。從而,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3萬0,361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塑網公司之本訴及正龍公司 其餘反訴暨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 台塑網公司本訴請求,及反訴命台塑網公司給付正龍公司1, 133萬0,36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正龍公司追加之 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正龍公司追加反訴)部分:   查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 固不失其同一性,但給付與否之原因和原訴可能相異,計付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又有不同者,第二審法院應就原訴未經 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另就擴張部分於主文為准 駁之諭知,並於理由中敘明擴張部分有無理由之旨。查正龍 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 843萬6,474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本於同一契約之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729萬1,881元及自110年1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擴張應受反訴判決事項之聲 明,正龍公司並屢次陳明:該追加金額係要求台塑網公司給 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即第20期工程款)」 ,伊原重新發包金額不受第20期是否計價影響,但台塑網公 司未施作金額係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台塑網公司已完成工作 之工程款計算,若認定第20期工程係台塑網公司施作,台塑 網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將增加為2,365萬3,976元、台塑 網公司未施作金額應減少為2億2,098萬6,413元,重新發包 費用應增加為5,572萬8,355元,故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 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 13頁、第637至639頁),惟原審逕謂正龍公司僅請求台塑網 公司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見原判決第 13頁第31列至第14頁第1列),就正龍公司追加金額恝置未 論,卻於末段認正龍公司追加之反訴亦無理由(見原判決第 19頁第12至13列),而為不利正龍公司之判斷,依上說明, 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正龍公司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台塑網公司上訴,及 駁回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再給付2,165萬6,696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 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文義,認兩造約定系爭履保金係用以償付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台塑網公司應就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認正龍公司抗辯不得以系爭履保金抵扣其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可採,即無不合。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契約業經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台塑網公司固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然應賠償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系爭履保金及上開工程款、保留款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可返還台塑網公司,台塑網公司尚應賠償正龍公司1,133萬0,36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正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塑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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