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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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通行土地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原 告 余猛 訴訟代理人 張達敏 被 告 簡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土地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7

CCEV-113-潮小-505-202410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董宗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更生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就上揭請求之40 萬元及利息部分,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4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 即113年8月8日之前一日),然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 號更生事件裁定所載,被告清償之比例為8.85%,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84元(1,805,464×8.85%=159,784,元以下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13年8月7日 (17+208/366) 20% 1,405,464.48元 小計 1,405,464.48元 合計 1,805,464元

2024-10-11

CCEV-113-潮補-1033-202410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侯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侯清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係聲明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則 本件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下稱461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如原告未具狀陳明461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461土地鄰近 「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等事項,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原告並未陳報所增價額為何並 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等語,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1

CCEV-113-潮補-1110-2024101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邱丁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 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 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1.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 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 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系爭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 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 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 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 無法補正,則應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 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向戶政機關申請 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陳報本院。 三、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潘××等3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 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1

CCEV-113-潮補-1263-202410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李政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84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則本 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16,111元【計算式:198,784元+利 息317,32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即198,784元×(15+312/366)×1 0.07%=31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6,111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8

CCEV-113-潮補-1197-20241008-1

潮聲
潮州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稜智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宏騰、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 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就本院113年度潮補字 第1001號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07

CCEV-113-潮聲-4-202410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黃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成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C -D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東勢段791-14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4-1地號土 地,下稱271土地,與270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 而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鑑界 ,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爭議,被告遂於系爭2筆土地交界 處架設數根鐵桿,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用以區隔系爭 2筆土地間之位置,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 0號房屋(坐落於270土地,下稱原告房屋)並未逾越黑網圍 籬。嗣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系爭2筆土 地之地籍線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D之黑 色連接實線(下稱C-D連接實線),然原告房屋卻已占用271 土地,自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 所示編號E--E1--E2--E3--E4--E5--E6--F之藍色連接虛線( 下稱E-F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為E-F連接虛線。   二、被告之答辯:000年0月間當時係因訴外人黃振雄(為271土 地重測前之共有人)想瞭解土地現況而申請鑑界,伊只是配 合黃振雄將委託書寄給他申請而已,至於黑網圍籬應該是黃 振雄架設的,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架設黑網圍 籬,黃振雄架設後也沒有跟伊說。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伊 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線即C-D連接實線 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糾紛 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270土地為原告所有、271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 鄰(270土地位於271土地北側)。 ㈡270、271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東勢段791-14、804-1土地,系 爭2 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 重測後地籍線為鑑定圖所示編號C-D連接實線。 ㈢270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房屋1 棟,271土地南側部分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號房屋1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 鑑界,嗣鑑界後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架設數根鐵桿, 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以區隔系爭2筆土地間之位置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卷附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頁、第99至10 5頁),被告係委由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鑑界後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亦係由黃振雄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委任 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認定鐵桿及 黑網圍籬即係被告所設置。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本院 卷第191、21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旁前於106年7月或 000年0月間有經人設置鐵桿及黑網圍籬之事實,而本院於11 3年1月11日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時,僅有鐵桿3根尚存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事證, 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鐵桿或黑網圍籬,即確係被告於鑑 界後所設置或委由他人所設置,而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就 系爭2筆土地界址進行鑑定,經國土中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 圖,其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又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溝底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270與毗鄰271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圖示E--E1--E2--E3--E4--E5--E6--F藍色連接虛線 係原告指界以104年2月4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其中 點號E2、E3、E4實地為鐵管,El、E5、E6點為基座,E、 F 點分別為El--E2、E5--E6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點 。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東勢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G --H--I--J--K--L紅色連接線係原吿所有圍牆外緣位 置,其 中G、K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A‧‧B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H、L 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C—D黑色連接實線之交點。有關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地籍 圖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 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而上揭鑑定結果,係國土 中心以現代精密之電子測繪儀器,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後所為鑑定結論,本院認係屬專業、客觀之 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又依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2筆 土地界址如依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則土地面積均有增加 (原告增加18.18平方公尺、被告增加9.55平方公尺),且 原告增加面積顯然多於被告,而界址如係原告主張之E-F連 接虛線,則原告增加27.05平方公尺,被告僅增加0.69平方 公尺,即幾乎沒有增加,原告卻大幅增加土地面積,對於被 告顯然不公平,是自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固採納被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 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簡-346-202410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董盈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遵期到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簡-416-202410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戴百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8,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補-1242-202410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恭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 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 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 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之屏東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3項記載之內容即「原告與被告劉珍梅為息事寧人,雙方 握手言和,互不請求賠償」部分,其並陳稱欲向被告請求賠 償自小貨車及機車等維修及代步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6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補-10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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