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顏蘭懿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蘭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2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調解卷第3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同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獲字
第8515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8月17日士執乙1
12稅專00000000字第1120221401A號、同年月18日士執乙112
房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6頁及其
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37頁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調解卷
第38頁)、薪資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8至2
7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0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1至49頁)、本院112年5月12
日士院鳴112司執秋字第329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
號通知、同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號函(
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4至16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2
4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45至2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5
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配偶盧威丞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5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307頁)
、應受扶養人顏義勇、王麗莉、盧弘軒、盧昀希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9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313至314、316至317、319至32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2、315、318、321頁
)、台北通卡(見本院卷第322頁)、校園繳費系統手機擷圖
(見本院卷第32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3頁)、各類住○○○○○○○○○○○○○○○00○○○○○○○區○○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9日北區國稅
中和銷審字第113240988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同年8月29日北區國稅營所字第1132016604號函、同
年8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2321340號函暨所附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9、76至107、333、343至345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53894號函
(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7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07797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金門縣政
府113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242號函(見本院卷第4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5月6日北區國稅
三重銷審字第113231334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1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8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133090119號函(見本院卷第
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9月2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2418998號書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見本院
卷第337至3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27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347至3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8日(113)三法字第02579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
377至37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6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父
母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5,696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308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萬4,304元可供還
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7萬8,470元外(見本院卷
第257、349、37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
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50萬2,199元(見調解卷第
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更-95-20241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