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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俊 洪晉義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俊、洪晉義、張博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洪晉義、陳嘉俊與同案被告 陳冠瑋(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告訴人陳麗蓁(即告訴人 曾日新之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74號(源泰機車行 )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陳麗蓁之前方,使陳麗 蓁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曾日新」、「你兒 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 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陳麗蓁撥打電話給曾日新 ,陳麗蓁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通話 後陳冠瑋對陳麗蓁稱今天曾日新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 陳麗蓁離開,陳麗蓁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 時幸曾日新已幫陳麗蓁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 回警局作筆錄,陳麗蓁方得以脫困。因認洪晉義、陳嘉俊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 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何梓豪、 陳冠瑋(上2人均另行審理)、少年張○凱(原名張○彥,9 4年7月生)、陳○翰(96年4月生)(上開少年2人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分別駕駛AYH-5559、5552-YH 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77號告訴人曾 堯棟之住處,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棍棒猛砸曾堯棟住處門窗玻璃及監視器等物,並往其 客廳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曾堯棟翌日4時許起床,發 現其住所玻璃、監視器多處遭毀損(玻璃損失新臺幣8,20 0元,監視器損失新臺幣2,800元),並於客廳驚見手榴彈 造型煙火1枚,致曾堯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張博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洪晉義、陳嘉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恐嚇、強制等犯行,張博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恐嚇、毀損等犯行。洪晉義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冠瑋 和陳麗蓁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只跟我說看到人要跟陳冠瑋 講,我只是路過,並蹲在店門口滑手機等語。陳嘉俊辯稱: 我們沒有擋在那邊,我們只是站在機車斜坡,如果陳麗蓁要 離開就能離開,我也沒有做任何的舉動等語。張博智辯稱: 那天是陳冠瑋原本說要去喝酒,我就上了他的車,後面我和 張○凱、陳○翰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就突然下車, 就拿類似棍棒的東西開始砸曾堯棟家的玻璃,我們那時候也 很害怕,我們就站遠遠的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曾日新、陳麗蓁、曾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冠瑋、何梓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洪晉義、陳嘉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 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洪晉義和陳嘉俊站在我 前面,擋住我的去路,我機車要牽下去就下不去,然後就 盯著我,我只能回店內,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曾日新的母 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用肢體,沒有 碰觸到我,但就是擋住路,就站在店外,不讓我離開,我 當時有嚇到,求助機車行老闆娘,老闆娘就過來安撫我, 他們2人沒有用強制力不讓我離開,但他們守候在店外, 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 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 時間等待,老闆修好機車已經幫我牽到騎樓,他們2個沒 有擋住我,就是站在門口,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 遇到陳冠瑋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 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曾日新,並要求我打電話 給曾日新,陳冠瑋有跟曾日新通話,當時曾日新不在基隆 ,陳冠瑋要求曾日新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 等到曾日新出現,曾日新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 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 院卷二第43-62頁)。由上情可知,洪晉義、陳嘉俊係見 陳麗蓁在機車行內,上前詢問陳麗蓁是否為曾日新之母親 ,其等固有要求陳麗蓁等待陳冠瑋到場,然只是站在機車 行門口一同等待,未見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禁止陳麗 蓁離開,其後陳麗蓁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洪晉義 、陳嘉俊亦未阻止陳麗蓁離去,陳麗蓁斯時無法離開係因 陳冠瑋剛好到場擋住其去路。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 畫面(少連偵10卷第63頁),是曾日新報警後,員警到場 處理之經過,非案發之情形而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洪晉義、陳嘉俊有對陳麗蓁為強制 或恐嚇之舉止,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 資相佐,自無從認定洪晉義、陳嘉俊有本件強制、恐嚇等 犯行。  (二)張博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凱於審理證稱:112年1月28日是陳冠瑋載我、陳○ 翰和張博智去源遠路曾堯棟住處,我們原本是要出去喝酒 ,上車之後我就開始玩手機,後面陳冠瑋車子停下來下車 ,我就下車去看,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冠瑋把我載去那邊, 陳冠瑋完全沒講去該處要做什麼事,我和張博智、陳○翰 站在旁邊看,看陳冠瑋要做什麼事,他拿球棒下車,我們 也很好奇,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們離他遠一點,陳 冠瑋就開始拿球棒砸監視器和玻璃門窗,我沒有看到是誰 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我也不認識何梓豪、曾日新,陳冠 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個就自己走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0-36頁)。   2、證人陳○翰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跟張博智、張○凱要一起去 跟陳冠瑋喝酒,我們就去找陳冠瑋,然後上陳冠瑋的車, 我們上車就滑自己手機,本來是看哪裡可以喝酒就去,然 後到一個地方的時候就停下來,就看到陳冠瑋要下車了, 我們就跟著下車,陳冠瑋就拿棍棒砸門窗,我事先不知道 陳冠瑋要拿棍棒去砸曾堯棟住處門窗,陳冠瑋在砸的時候 我和張博智、張○凱在距離大約200公尺、公園那裡的停車 場附近看,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人也 走路離開了,我不認識何梓豪和曾堯棟,我沒有看到也不 知道有人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42頁 )。   3、陳冠瑋於警詢供稱:原本我和張博智、張○凱、陳○翰相約 一起要去喝酒,途中我開車經過暖暖區想到曾日新欠我錢 的事情,我就去曾堯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砸玻璃和 監視器洩憤,張博智、張○凱、陳○翰在遠處等我,沒有動 手,只有單純我一個人破壞監視器及砸破璃,手榴彈(拉 環彩帶)我不知道誰丟擲的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61-16 2頁)。於偵訊供稱:我在砸玻璃時,其他人不是在車上 ,就是在旁邊看,他們根本就不知道要來這裡,也不知道 我要來做什麼等語(少連偵11卷第114頁)。   4、何梓豪於偵訊供稱:112年1月28日晚上陳冠瑋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暖暖,有事找我,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 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跟陳冠瑋約在碇内 加油站旁邊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往源遠路開, 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下車,我也下車 ,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接著他就 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看 到我副駕駛座腳底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手榴彈造 型煙火),我說你要的話1個給你,他就拿走了1個,陳冠 瑋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敲監 視器,接著敲玻璃;我沒有注意到從陳冠瑋車上下來的其 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只認識陳冠瑋,我只有看到陳冠瑋 一個人在砸,他火氣很大,一直講欠錢的事,其他人都沒 有動手,他們都離的遠遠的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4-155 頁)。   5、上開證人張○凱、陳○翰及同案被告陳冠瑋均稱張博智、張 ○凱、陳○翰原係與陳冠瑋相約喝酒,陳冠瑋駕車途中臨時 起意前往曾堯棟住處,張博智、張○凱、陳○翰事先均不知 悉陳冠瑋至該住處之目的,過程中僅陳冠瑋破壞該處之監 視器和玻璃門窗,張博智、張○凱、陳○翰均站在遠處觀看 而未參與等情,核與張博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述 尚屬有憑。   6、曾堯棟住處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0卷第77-81頁)僅攝得 陳冠瑋、何梓豪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現場徘徊,另一 監視器之錄音內容(少連偵29卷一第133頁)只錄得何梓 豪之聲音,此據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少連偵29卷一第35、161頁,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 是現場監視器均未錄得張博智之影像或聲音,卷內亦無事 證可證張博智與陳冠瑋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之行為分擔,堪信張博智於案發時雖人在現場,然未參與 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晉義 、陳嘉俊、張博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強制或毀損等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17

KLDM-112-訴-387-2024121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7年度 訴字第64號),經本院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同編號ENSW-000000000訂購合約之「買方欄」下偽造之 「Cuipo Lee」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張嘉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及自大陸地區進口 屬管置物品之內衣褲」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大陸地區進 口屬管制物品之內衣褲」。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 度他字第20號卷第77-79頁)、證人施春在、王吉仕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7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08-119、128-134 頁)、新聞報導2份(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69-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訂購合約書上「Cuipo Lee」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被告偽造本案合約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 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 ,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申報國貨復進口,竟持偽造之訂購合約 交付關員而行使之,除生損害於恩平市廣聯泰紡織企業有限 公司外,亦影響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報關資料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 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自由業、和別人合夥進出 口貿易生意、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他字第2 0號卷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 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偽造之合同編號ENSW-000000000訂購合約1份已由被告行使 並交由關員王吉仕收受,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買方欄」下偽造之「Cuipo Lee」署名1枚,係偽造之 署押,雖非被告所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2

KLDM-113-基簡-1083-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4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成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周韋成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第13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周 韋成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第1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人張祐銓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希望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7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周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成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245號、第1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能力亦無支付車資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 15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六段325巷,搭乘張祐銓 駕駛TDL-5608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後下 車,並對張祐銓誆稱要回家拿錢支付車云云,致張祐銓陷於 錯誤而在該處等待,然周韋成並未返回付款,而非法獲取相 當於車資新臺幣970元之乘坐利益。嗣張祐銓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張祐銓駕駛之TDL-5608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後下車,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並坦承詐欺犯行。 2 告訴人張祐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970元) 證明被告周韋成有於上揭日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周韋成有搭乘告訴人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簡-1265-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另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 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 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2024-12-12

KLDM-113-聲-1215-202412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3年4月9日晚間,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中午,在桃 園市某煉油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 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採 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6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583 號卷第33、35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 、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本質上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 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 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 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 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年 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警詢中自述職 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同上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 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 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4月9日晚間,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路、義四路口時,因後視鏡損壞,且面顯潮紅,為警攔檢, 並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分別呈4, 960ng/ml及l6,100ng/ml(超過5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移送本署分113年度 毒偵字第575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交簡-376-2024121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11月20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 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第73 頁【第128頁同】、第117頁、第122頁;另被告於警詢陳報 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地址【偵卷第9 頁】,因查無此址【無此門牌號碼—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 第116頁】,自無從送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 1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11月20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法送達,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 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判決書也記載被告態度尚可(本院按:原審判決僅謂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容有 誤會),卻以累犯加重,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多次竊 盜案件,及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 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70日,於110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為適法合情。又被告正當青壯之 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自己勞力、以正當合 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法維生,所為非 常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尤以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6,294元,非屬輕微,被告又分得3,00 0元之酬勞,且花用一空,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 ,所為無可饒恕之處;且被告又非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無法 維持生活、不能溫飽,只得行竊吃食或換取財物以維持生計 之困境,其偷竊行為,情節並不輕微,客觀上亦不足以引人 同情,亦即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以原審 未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 形、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已詳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素行不佳 、品行不端、價值觀不良。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屬良好、及本案雖經坦承,然未賠償亦未返還竊盜之財物 、本件係累犯等事由、因素,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 ,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未予減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14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祥凱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 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 4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竊得之包裹2個已交付曾祥凱,曾祥 凱並給伊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 ,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與曾祥凱(飭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 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 店內,見店員櫃臺內有待領包裹,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該包裹牟利,雙方謀議既 定,遂由曾祥凱藉故引開店員後,再由陳俊甫趁隙進入櫃臺 內徒手竊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第一段條碼 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7804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 0)之待領包裹2個得手後逃逸,2人並相約於附近菜市場, 由陳俊甫將竊得之包裹交付曾祥凱,曾祥凱則朋分3000元報 酬予陳俊甫。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魏亦吟交接清點時發現 包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亦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曾祥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分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簡上-97-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鄧建宸 年籍詳卷 被 告 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6

KLDM-113-附民緝-29-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右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06

KLDM-113-訴-227-202412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培倫告訴被告王偉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培倫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王偉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鎮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側由黃培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培倫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培倫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或左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LDM-113-交易-239-20241206-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澤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修瑜告訴被告高少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瑜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經源遠路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張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前停等閃黃燈欲左轉,高少澤自後方追撞,致張修瑜人車 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修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澤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修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昆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KLDM-113-原交易-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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