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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6、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路○ ○號100394)無號誌交岔路口(東西方向亦為產業道路),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左側適有王金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王許淑英 ,王金印亦應注意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 方車之甲車輛之先行,而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甲 車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王金印 、王許淑英均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王金印到院前無自發性呼 吸及心跳,受有右大腿變形、腹部擦傷、右胸肋骨凹陷合伴 血胸等傷,經醫生以創傷高級救命術及置放右側胸管後,仍 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113年5月13日10時36分死亡; 王許淑英則受有外傷性心跳休止、疑似右側氣胸、頭部鈍傷 、臉部撕傷等傷,經醫生急救後於同日10時48分宣告急救無 效死亡。 二、案經王金印及王許淑英之子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245卷第45至49頁《同相245卷 第13至21頁,偵5226卷第9至13頁》、相245卷第125至127頁《 同相24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245卷第51至54頁《同相 245卷第23至29頁、偵5226卷第15至18頁》、相245卷第123至 127頁《同相246卷第15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245卷第55頁《同偵5226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相245卷第57至59頁《同偵5226卷第21至23頁 》)、現場照片32張(相245卷第61至91頁《同偵5226卷第29 至5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王金印】(相245卷第101頁《同偵5226卷第61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許淑英】( 相245卷第103頁《同偵5226卷第63頁》)、被告丙○○、被害人 王金印駕籍資料(相245卷第107至109頁《同偵5226卷第67至 69頁》)、MNQ-8321號普通重型機車、BNB-3529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相245卷第111至113頁《同偵5226卷第71至7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份(相245卷第119頁、 相246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 (相245卷第121頁、相246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2份(相245卷第133至141頁、相246卷第21至2 9頁)、相驗照片(相245卷第145至167頁《同相246卷第31至 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1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含鑑定人結文)(偵5226卷第89至94頁)、雲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245卷第43頁《同 偵5226卷第6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偵5226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王金印、王許淑英2人 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偵 5226號卷第2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本案於行車時 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王 金印、王許淑英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 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王金印 為本案肇事主因乙節。再參以被告事後自首本案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調解書記載:兩造不 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語,有雲林縣○○鄉○○○○○000○○○○00 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觀(本院卷第69頁)。亦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 ,緩刑條件無意見等語;檢察官表示: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 徒刑7月以上,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並履行完畢,請 給予緩刑宣告。緩刑條件為至少2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2年 ,緩刑期間不付保護管束,其餘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被告 表示:請從輕量刑,緩刑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2個成年小孩、1個未成年子女、現在跟老婆、小孩同住、 目前在水林鄉農會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 前所述,參以前開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堪認 被告對本案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 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ULDM-113-交訴-146-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路之交岔路口 時,其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貿然前行,適有蕭翔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婉意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 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翔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莊婉意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五第117 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至7頁;原審簡 上卷二第89至10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 照片15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對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嘉 義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乙機車,正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 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翔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害,詳如 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46頁),是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而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照服員,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所為應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有誤。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及後遺症程度嚴 重,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以:  ①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此傷勢 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雖由義大醫 院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 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有義大醫院11 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簡上卷一第43頁)。然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及 判斷、評估細節供原審參核,故經原審再次函請主治醫師杜 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估 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重 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復經原審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 考量之相關具體問題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 「說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 含上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 節活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內容、需 求等因素。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 並依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 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 初診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 上肢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 前舉120度、後舉45度;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掌曲90度、伸直70度;肌力:正常5分)。(2)病患西元 2021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 iolo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 指尚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 報告說明如附件。....(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 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 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 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 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 礙程度。(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 療,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 。而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 的恢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 害,也有可能逐漸進步。(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 診就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 後舉0度,活動角度50度;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 度75度;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 分』,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等語, 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電 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勢雖疑使告 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之肌力已自 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度及可能性 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  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以:「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 至下。此時,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承上,A、B 兩車於00:00:02發生碰撞。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於00:00: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B車並未倒地繼 續滑行,但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 。而佐以證人蕭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 不快,雙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0 至91頁),可知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則是否因此產 生之傷害結果,將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 程度,要非無疑。  ③況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 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而本案經原審審理過程,距離 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間○○○ 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課程,復參與國際 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漸增加並有 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翔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 ),並有教學照片3張、○○○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教練經歷 、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81至87 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基此,告訴人復歸 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進步一節 ,堪可認定。  ④再者,原審將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 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 別標準為何?答覆: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 分為5分)為神經叢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 分,是最嚴重的神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 康復。然而即使是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 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發生 神經叢損傷後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 ,相對上來說,未來的臨床預後較好。(四)民國109年12月1 2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 蕭翔文是否有復原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 8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 110年8月4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 分;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 量分級為4分;根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 病情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 持續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成大醫院以112年5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 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9 至153頁)。另經原審就告訴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 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次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   鑑定結果略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 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答覆:肌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肌 肉力量小於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三、依據義大醫院111 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 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 :病人於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 之測量活動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紀錄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 重減損。」等語,亦有成大醫院以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00676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 原審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是可知成大醫院評估告訴人案 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 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為「嚴重」減損。稽此, 綜合前揭各節,審酌告訴人系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 之進程,就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仍有疑 義,尚無足逕予採認。  ⑤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一 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原審函詢檢定之醫療 院所(即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 0年8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 分,右上手臂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 。此役男乃因兵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 斷與治療皆未在成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等語, 有成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 函檢送之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87頁),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 已有數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是自 不足逕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 害之憑佐。  ⑥告訴人固經檢測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原 審簡上卷二第193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 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3頁),且帕 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 障礙狀況對其比賽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 重運動表現判斷之標準,尚難遽資為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 作為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  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 ,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採,且義 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應最了 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然酌諸   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 (含告訴人完整之病歷資料),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詳 述前揭各節,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前揭 鑑定事項,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均無瑕疵,是堪認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 採。至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 筆,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拒絕到院具結說明、鑑定,又未能 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則無足憑此遽認告訴 人所受系爭傷勢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從而,檢察官 前揭指摘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應不可採等語,要 屬個人意見,而對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說明及論斷再事爭執, 自非得以逕採,且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亦難逕執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⑧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無足認屬刑法上 所定之重傷害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一樣的案件事實,相同罪名,原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 年度朴交簡第1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處 拘役45日,原審卻改判6個月,兩者差距甚大,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依據成大醫院回函強調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   ,又稱如果病人手術後未進行復健治療,將會降低復原可能 性,再再強調復健對於告訴人傷勢復原的重要性 ,然依照 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函稱:「病患(即告訴人蕭翔文)於 本院未有復健治療紀錄」,自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10 年2月術後無任何持續復健與治療紀錄,告訴人迄今未提出 其他進行復健的證明,足見告訴人並未積極進行復健治療, 而降低復原可能,不應將告訴人後續傷勢復原緩慢歸咎被告 。被告持續參加國際賽事,進行高強度訓練,一般人從事運 動都不免造成運動傷害,更何況是國手級的訓練強度與競技 運動,運動傷害是在所難免、家常便飯,這些外來碰撞因素 足以影響告訴人傷勢復原,而告訴人比賽過程中,右手再次 遭到傷害的事實,有新聞報導可以佐證,然原審卻將此不利 益反映在被告刑期上,難謂公允。  ㈢被告有投保任意險,且願意先行提供車禍賠償金(最高18萬 ),保險公司也同意以保額上限150萬元全額理賠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的求償金額高達588萬餘 元(其實告訴人在運動賽場的表現並未因為傷勢而失色,反 而更有聲有色,屢獲國際大賽獎牌),已遠遠超過被告所能 負擔,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無法自理的母親,收入已入不敷 出,絕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因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過矩,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 本案已纏訟4年,被告這4年來無法睡得安穩,如此精神折磨 不亞於囚禁在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判決亦詳予說明 :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勢之具體情節, 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自110年2月2日入 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健至今病患肩關節 能前舉50度、後舉0度;肘關節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肌力4分。....(五)神經損傷修 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 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 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 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 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九)依111年11月29日 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動功能,是因其右上 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度、後舉45度,病患 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正常肘關節至少可彎曲150度、伸 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 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20度、伸直0度。故病 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 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顯著功能之減損。」等 語,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準此,告訴人 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原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自有未妥等情( 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未合。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 被告自難執憑其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詞為 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⑷據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96-20250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許志翔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   ,行經嘉義水上鄉重慶1街(鐵馬道)紅瓦厝站(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2 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3月22 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服本案取締實是認為警察守候在此,待我駕車 經過和行人同框入鏡,感覺就像導演在拍片,一個平民心有 不服,只因警察追求績效,心中有被埋伏的感覺;並於當庭 陳稱以警方取締角度來看,好像我沒有禮讓行人,但以我的 角度來看我沒有看到行人,視線對我不利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該車違規行為未 禮讓行人影像資料,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依 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163條第2項第2款: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嘉水警五字第 1130002427號函、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舉發通知單(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 裁決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000-0000號車 影片時間:2023/11/13 17:03:30 — 17:03:35 17:03:30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向路口駛來。 17:03:31 — 17:03:32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17:03:32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 17:03:3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行人待系爭車 輛穿過後,始繼續前進…影片結束。(圖1—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畫面17:03:30其前方 已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87頁 ),足以提醒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上繪設「慢」字 (見本院卷第62頁),指示原告行經此處應減速慢行。於影 片畫面17:03:31至17:03:32時,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見本院卷第88頁),於影片畫面17:03:32時,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路旁雖有攤 販,然攤位高度非高,且畫面左側行人已走至攤商前方,步 行位置處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即左側第二個至第三個枕木紋, 並無遮蔽視線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當 時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縱使非故意違規,亦難 認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衡諸常情,警方在此執行勤務偶遇原 告,二者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 之故意。再者,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警方故意製造行人 欲穿越馬路以利舉發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舉 發機關之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2

KSTA-113-交-29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8號 原 告 葉松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第72-AY0000000號、第72-AY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二段(被告誤載為環河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往華江橋方向 )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8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分別 開立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2-A 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 處分三)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 ,200元、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同一天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此為惡意且重複檢舉,違反 連續舉發規定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規時、地雖屬密切,惟並非相同,且有時序先後之別 ,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規定,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故其各次之違規 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3頁)、原處分三(本院卷第75頁)各1份、舉發通知 單3張(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及檢舉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為數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而後 右轉桂林路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8:08:44 ),轉彎後向前行駛至○○路OOO號時,則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8:08:48),而駛至桂林路環河 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已為紅燈,其仍跨越停止線駛 入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往華江橋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8: 08:56)等情,前於㈡已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且主觀上均有過 失。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3次違規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  ⑴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 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 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 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 ,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 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 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 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 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 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 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 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各於不同路段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 ,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表彰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可明顯區 分,分屬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復衡諸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 流程,其先在轉彎時不開啟方向燈,而後進入新路段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再繼續向前行駛遇有紅燈則不停駛而闖越路口 ,自該等不作為及作為之駕駛舉止,可認各是反映出原告主 觀上之個別決意,核屬自然的3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3次違規為數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據上,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連續舉發規定,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本件原告是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自無此上開之 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4.從而,被告分別裁處原告900元、1,200元、1,800元罰鍰, 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 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3318-202502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 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 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 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 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 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 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 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 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 ,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 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 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 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 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 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 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 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 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 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 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 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 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 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 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 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 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 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 」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 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 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同上 列為科刑證據 檢證3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85頁 檢證4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 檢證5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檢證6 同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9、415頁 檢證7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檢證8 同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 檢證9 同上 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53頁 檢證10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1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23至369頁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2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 檢證13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4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本院卷㈠第303頁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5 同上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照片。 本院卷㈠第377至381頁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量刑證據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蘇洪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 檢證16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本院卷㈡第99至1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㈡第121至1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㈡第182至196頁 被證1辯護人僅將之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證據。 被證2 同上 被告曾智仁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證3 同上 被告曾智仁抄寫之佛經及捐款收據 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 被證4 同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18頁 被證5 113年7月16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 調解筆錄(含全數已支付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 被證6 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24頁 被證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本院卷㈡第225至5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025-02-12

C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2-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洋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洋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洋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轉彎,造成同 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陳育裙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郭洋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62縣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惟於同日12時41分許,其駕車行至大林鎮162縣道5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右轉欲駛入產業道路, 適陳育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 後方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部位遂與郭洋港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 致陳育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及 下唇部挫傷等傷害。郭洋港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 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郭洋港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陳育裙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轉彎前30公尺己經打方向燈, 我該注意的都注意了,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車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恩凱爾外科診所113年4月3日病歷號碼: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 不論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欲駕車右轉時有無使用方向 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乙節,復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   7934A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73-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淑美即許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核定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准予公示催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監理站函詢被繼承 人所遺車牌00-0000之汽車資料,經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之 車牌已逾檢註銷。聲請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已支出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 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5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 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 理站回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郵票購買證明單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 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 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 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包 含郵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1

TNDV-114-司繼-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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