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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 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 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 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 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 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 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 ,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 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 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詎訴外人陳秋燕其後 脫產,迄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嗣原告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 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 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 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乃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 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 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 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 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 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 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 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 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 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 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 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 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 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 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 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 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 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 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 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 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 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 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 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 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 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 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 」,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 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 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 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 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 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 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 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 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 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 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 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 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

2025-01-07

TPEV-113-北簡-8671-20250107-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智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後,楊勝智隨即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 暱稱「JohnYang」向「潮機BUY」(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楊博臣洽談欲以17,500元之價格購買OPPO RENO 5 PRO(12+256G銀色)手機1支,及以15,500元之價 格購買ASUS ZS670KS 5G版(8+128G黑色)手機1支,楊博臣 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楊勝智,作為匯入上 開手機價款使用。楊勝智復將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其等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楊博臣因而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潮機BU Y」店內,交付上開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楊勝智,而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 ,楊勝智隨於110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安 」向「毅安通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員工江 宜臻洽談欲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256 G 藍色)手機1支,江宜臻並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宜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予楊勝智,作為匯入上開手機價款使用。楊勝智復將江宜 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其遂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江宜臻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江宜臻於110年12月7日18時許,在「毅 安通訊行」店內,交付上開手機予楊勝智,而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詐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周偉盛、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張 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勝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偉盛、戴嘉宏、張志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博臣、江宜臻、黃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楊博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臉書對話紀錄、估價單翻拍照片及「潮機BUY」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周偉盛提出電子郵件、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 、戴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DCVIEW論壇」二手專區頁面擷圖、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668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志偉提出被告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MyAV」音響交流 網站頁面擷圖、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江宜臻提出對話紀錄 及「毅安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 136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回收契約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 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 洗錢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 認洗錢罪,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 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且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情形 (詳後述),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而不符合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所為,倘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②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至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始定為加重處罰事由 。查告訴人戴嘉宏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27日在DCVIEW二 手區網站要徵求購買二手鏡頭,對方以電子郵件與我聯繫要 求我提供LINE給他,要與我討論買賣細節等情明確(見警卷 第5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經由網際網路在網站散布訊息之 犯行,亦無法證明戴嘉宏係因被告經由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始 陷於錯誤而受騙。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被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 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辨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以上開方式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產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17,000元、17,5 00元、40,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偉盛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DCVIEW論壇」二手專區上發文,對公眾散布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經周偉盛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誤以為真,與楊勝智約定以相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54分許,匯款17,000元 楊勝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嘉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得知戴嘉宏在「DCVIEW論壇」二手專區上發文徵求購買二手鏡頭之訊息後,與戴嘉宏聯繫,約定以17,500元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1分許,匯款17,500元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志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23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張志偉在「MyAV」音響交流網站上發文徵求購買喇叭1組之訊息後,與張志偉聯繫,約定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0年12月7日6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CTDM-113-審金訴緝-10-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開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開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開棋自民國111年10月 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再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蔣開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並依蔣開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蔣開棋以「小斑認證幣 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蔣開棋依某詐欺指示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開 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 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我是拿來做虛擬貨幣,我有將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之電子 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某詐欺者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法將被告匯予其等之泰達幣兌現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證述(偵34166卷第25-29、 31-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證述(偵49510 卷第33-38、39-41、157-159頁、金訴卷第125-127頁)在案 ,並有告訴人林芯羽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34166卷第7 3-99頁)、手寫筆記(偵34166卷第101-105頁)、告訴人李 佳融之通訊軟體大頭照、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 49510卷第71-77頁)、資金紀錄(偵49510卷第79、83-84頁 )、陳述書暨檢附之訊息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4951 0卷第163-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 34166卷第263-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且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將所收價 款進行轉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彥愷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9510卷第9-12頁、偵34166卷第13-1 6、163-165頁)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偵49510卷第1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41-14 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51-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訴卷第159-17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20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01-21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215-223頁)、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金訴卷第235-24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金訴卷第245-26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金訴卷第265-27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又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 幣兌現,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 其後將所收價款轉匯之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跟 證人謝彥愷簽合作契約書,有拿5萬元給證人謝彥愷。附表 一編號2、3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給案外人張凱惠紅利, 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因為有欠銀行錢,如果帳戶有錢銀 行會扣款,我的帳戶沒有遭警示等語(偵49510卷第15-19頁 、偵34166卷第21-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證人謝彥 愷拿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我有給他5萬元紅利。我因為欠政 府錢,客人的錢匯進去會被扣款,好像有被強制執行等語( 偵34166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帳戶因為 欠款沒辦法使用,我欠哪一家銀行款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 有欠政府一些交通罰鍰,因為銀行有去強制執行,如果我去 其他銀行借款,我怕發款下來會被強制執行,我不能因為我 自己的問題讓客人賠錢,所以不能冒險等語(金訴卷第125- 127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0 萬元,惟已於105年5月間結清貸款,其後即無向銀行貸款之 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函暨87年1月31日至113 年9月30日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225-234頁)。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被告本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 人帳戶,何以需支付紅利借用他人帳戶,徒增自身經營成本 ,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⒉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乙 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跟幣商拿幣,幣商間都是 暱稱,但都會要求我簽合約,我跟客戶報價時,會加個0.5 或1,每天的狀況不太一樣。我跟幣商是在LINE私下交易。 從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那時了解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偵34 166卷第170頁)。然泰達幣與美金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而111年11 月至12月間之美金匯率約在30至31元之間不等,有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足佐(偵34166卷第331-335 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訊息紀錄可知 ,被告報價予其等之泰達幣匯率約為35至36元之間不等(偵 34166卷第73-99頁、偵49510卷第181-247頁),顯然高於當 時之美金匯率,而有可疑;況且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既不大 ,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 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 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 告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 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被告卻從未提出其 與上游幣商之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及議價紀錄,此顯然核 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上游幣商確 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 至甚。又從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林芯羽於111年1月17日1時47分以LINE向「小斑認證 幣商」即被告詢問:「我要分2個帳戶轉帳,今天總共需要4 300usdt,稍等先買2800*35=98000,晚點再買1500usdt?」 ,「小斑認證幣商」隨即回應:「好」、「現在要交易嗎? 」;於告訴人李佳融於111年11月4日3時4分以LINE向「小斑 認證幣商」即被告詢問:「現在有幣嗎?我要購買一百萬台 幣的USDT,你給我的帳戶可以轉的對吧!」,「小斑認證幣 商」隨即於同日3時5分回應:「稍等喔」、「今日匯率36.5 我算給您」、「0000000/36.5=*27,397.26*顆USDT」、「現 在要交易嗎?」等內容(偵34166卷第75頁、偵49510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一詢問其是否有泰 達幣可販售時,均立即回以:有泰達幣可供售出,並進一步 詢問「現在要交易嗎」等語,完全未保留足夠時間確認其是 否有上游購幣管道、庫存量、成本價格等重要交易細節,即 可立即承諾告訴人林芯羽約10萬元、告訴人李佳融高達100 萬元之泰達幣賣出交易,足徵,被告所辯顯為虛構,被告實 際上根本未向其他上游幣商購幣。  ⒊另被告係某詐欺者直接指定給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乙節,業 據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訊息 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則從某詐欺者耗費心力詐欺告訴 人等,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詐得 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 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某詐欺者前功盡棄,是某詐 欺者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 擔任實際收取、轉出款項之人。益徵,被告係配合某詐欺者 之幣商無誤,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某詐欺者所為 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再由被告以「小斑認證幣商」名義, 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 ,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 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 騙之暱稱「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 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 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多次轉匯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 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芯羽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編號2之告訴人李佳融尚有因受騙而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帳戶內,以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各自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所匯 金額陸續轉出至不詳人申辦之帳戶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均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 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 表二所示之人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 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318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銀行) 1 111年11月23日 謝彥愷 兆豐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張凱惠 陽信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 陳耀宗 第一 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前某時許 黃德瑜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前某時許 呂俊彥 中信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黃健豪 國泰 000-000000000000 8 京城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 陳吉良 國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芯羽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林成新」,向林芯羽佯稱:可依指示使用「火幣」、「Nasdaq」APP,學習買賣泰達幣作理財投資云云,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林芯羽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13分 5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3分 4萬9842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980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5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融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自稱「陳嘉明」之人,向李佳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傳送BAC網址以供操作投資,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李佳融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6分 71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47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2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 9萬元 111年12月9日0時16分 11萬元(逾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100萬元 陳耀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99萬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 60萬元 黃德瑜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0時20分 30萬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23分 29萬9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35萬元 呂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43萬7809元(逾3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 5萬元 黃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 49萬9000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2萬8000元 陳吉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8萬2500元(逾2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 49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49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19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40萬元(逾19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 49萬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 49萬8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9分 5萬元 黃健豪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0時11分 26萬元(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670-202501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威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威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張威誠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 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二次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使張威誠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因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3日儲字第1130033418號函、113年10月11日儲 字第113006189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9539號函、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P(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综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删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因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匯入 之4萬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匯入款項,係涉犯 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上開款 項嗣後均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91號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雖係論以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法條。再者,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所匯 入之4萬2,000元部分固屬洗錢未遂,然因與被告已提領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僅論以洗錢 既遂。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渠等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之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6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提領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復參酌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所匯之4萬2 ,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 並由郵局分別返還其2人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9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 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還在就學的1個女兒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第1次匯入 之1萬8,000元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 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玗靜第2次所匯入之4萬2,000元及附 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捷所匯入之1萬8,000元,業經圈存並返 還其2人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 第113006189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 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卓孟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吳月英」、「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12月4日15時56分許,在里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6萬元 1.告訴人卓孟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4頁正反面) 2.告訴人卓孟榛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36頁) 2 王桂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1年12月6日12時14分許,在里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3萬6,000元 1.告訴人王桂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49-51頁) 2.告訴人王桂香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3-79頁) 3 郭家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麗人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王麗甄」、「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1年12月6日11時13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里港永樂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0130VB95),提領1萬8,000元 1.告訴人郭家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7、28頁) 2.告訴人郭家榛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43頁) 111年12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在里港三和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6萬元 ②111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在里港三和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3萬6,000元 111年12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4 劉雅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麗人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2月6日14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告訴人劉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87-90頁) 2.告訴人劉雅文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1-135頁) 111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1年12月7日11時0分許,在里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6萬元 5 王玗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麗人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王麗甄」、「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3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告訴人王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45、146頁) 2.告訴人王玗靜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5-1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3頁)  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 6 王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女性公益基金會」廣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後,即由佯裝上開基金會專員並使用LINE暱稱「廖珮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欲領取補助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 1.告訴人王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89、190頁) 2.告訴人王捷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9-20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2

CTDM-113-金簡-491-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3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王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高額轉 帳,及自己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復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由王威達將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王威達關於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21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異動資料(偵1卷 第25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 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偵1卷第37至40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43至45頁)、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偵1卷第47至5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9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約定帳號資 料(偵1卷第85至90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31至32頁)、告訴人謝智盛之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2卷第37至41、49至51、89至91頁)、謝智盛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5頁)、謝智盛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 詹于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卷第45至49、53頁)、詹于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熊家輝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11 至112、117至120頁)、熊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123至136頁)、告 訴人游昊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7至28、35至3 7頁)、游昊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1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謝麗雯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37至13 9頁)、謝麗雯提出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45頁) 、謝麗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47 至159頁)、告訴人王建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57頁)、王建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一第87至8 9、171至173頁)、王建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135頁)、王建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153頁)、王建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4卷一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被告可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適用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上限 均為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告 訴人難以找回遭詐騙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1 萬元至2萬元(本院113金訴247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罰金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不詳共犯,因 而獲得2,000元等語(偵2卷第102頁),該款項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款項之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款項下落 主文 1 謝智盛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智盛佯稱:其在精品購物網站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之精品包包可以換現,然其換現時所填寫之帳戶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謝智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9時12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于銳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詹于銳佯稱:其在東昇網站投資之獲利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詹于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熊家輝 於111年4月15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熊家輝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熊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 10萬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昊嶧 於111年4月1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游昊嶧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昊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47分 31萬7,680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雯 於111年4月某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麗雯佯稱:可在拍賣平臺購買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謝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 3萬元 同上 由王威達自行將款項領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建諺 於111年1月下旬起,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王建諺,佯稱依指示透過「SK購物網」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 36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7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品延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俐廷 陳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黃娥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717,534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分割方法,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幼與父母及被告甲○○之居住地,被繼承人黃娥死亡後,原告負擔家中主要經濟開銷,與系爭不動產有深厚之情感連結,且父親陳義興及被告甲○○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有資力亦願意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甲○○、丙○○,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價格為8,013,496元,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甲○○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 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 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9月 10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公告、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2月12日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 小字第3522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丙○○之 入出境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函附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1日函附被繼 承人黃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0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3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業務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函附郵政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附繼承相關資料、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113年10月3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3 年10月29日函附存款繼承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4日函附繼承申請書等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函附存戶 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1月27日函及所 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 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依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長虹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勘估總價金額為8,013,496元等情,認兩造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 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5319分之66) 左列土地、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甲○○、丙○○各新臺幣2,671,165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3)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丙○○ 3分之1

2024-12-31

TPDV-113-家繼訴-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萍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將可 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第三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丙○○(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刑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使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丙○○, 亦未曾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知 為何證人丙○○會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亦不知為何證人丙○○會有被告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且被告身分證於112年6月6日遺失,有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報案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丙○○所申設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 58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9至12、121至123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103 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00135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5至99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113年1月9日華鹿存字第1130000 0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確有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 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 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5月間渠透過梁潮韋認識被告,被告向渠稱其友人經營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出金使用,渠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嗣臺灣銀行於112年6月6日通知渠提款卡有問題,本案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渠即聯繫被告詢問此事,被告稱其不清楚,需瞭解狀況,之後渠無法再聯繫被告,渠有許多友人亦因被告表示需要金融帳戶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使用,而遭被告騙取金融帳戶,另渠友人有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渠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確實認識被告,亦與被告見面4、5次,被告係於112年年初,透過其友人楊勝澤約渠見面,被告當面告知渠其需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博奕資金,並提供其身分證供渠拍攝,故渠與友人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及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被告指派之小弟,直至112年4、5月間,渠友人所有金融帳戶先遭警示,渠與友人亦有因此事詢問被告,並至彰化找被告,嗣本案帳戶亦於112年6月間遭警示,渠再與被告聯繫詢問本案帳戶遭警示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103頁)。   ⑶證人丙○○就渠與被告如何相識,以及被告如何收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雖前後證述稍有不符,然渠就被 告係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請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交付予被告,以及渠因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一。再觀證人丙○○與暱稱「甲○○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即如附件所示 ),被告雖否認該TELEGRAM暱稱「甲○○」帳號為其所有,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TELEGRAM對話紀錄確係 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至100頁) ,甚於證人丙○○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時,該TELEGRAM 暱稱「甲○○」亦未否認其非為被告,益徵該TELEGRAM暱稱 「甲○○」帳號確為被告所有,而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證人丙 ○○告知有被害人,並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害人和解等情,核 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得以佐證證人丙○○上開 證述非屬虛構,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收取博奕資金 為由,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 ,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 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 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第三人,第 三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   ⑵被告雖辯稱:其未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向證人丙○○收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營檳榔攤(見本院 金訴卷第11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 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幫助不詳之人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 ,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甚於證人丙○○聯繫其詢問本案帳戶情況時,其稱 不清楚,需瞭解狀況等語,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可見 被告並未清楚瞭解該不詳之人將持本案帳戶作何使用,卻 仍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 ,猶仍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不詳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上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且證人丙○○就本案係於112年7月4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而渠 另案刑事之告訴人(含本案告訴人乙○○)均係於112年6月7 日晚間9時許後匯款,證人丙○○卻得於此之前,即於112年6 月6日、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以TELEGRAM告知被告有被害人 出現,並需要和解金與被害人和解,是TELEGRAM暱稱「甲○ ○」帳號顯非為被告使用,且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矛盾云云 。經查,證人丙○○上開證述雖前後稍有不符之處,然渠就 重要情節並無前後不一之情,難謂渠證述均不可採,業如 前述。又證人丙○○與渠友人遭被告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 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先 於112年4、5月間遭警示,並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渠與渠 友人有向被告詢問此事,嗣證人丙○○所有之本案帳戶亦遭 警示,渠又再詢問被告此事,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再 觀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頁),被告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提供予不詳之人後,除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7日晚間9 時27分許匯款外,尚有數筆款項早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 6日匯入。可見證人丙○○先見渠友人所有金融帳戶因詐欺案 件而遭警示,而於112年6月7日不詳日期前,以TELEGRAM告 知被告已有2位被害人出現(按:證人丙○○並未特定該等被 害人係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則應係指匯款至渠友 人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嗣渠見本 案帳戶亦出現異常,且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日後有遭人 求償之可能,而先行要求被告準備賠償金等情,與常情並 無不符,且與渠上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6日遺失裝有其身 分證、手機之包包,並於同年月7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 且其遺失之上開手機中有以被告前夫張家安之信用卡綁定 電子支付,致張家安所有信用卡遭人盜刷,並於112年6月8 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是自不得以證人丙○○與暱稱「甲○ ○」TELEGRAM對話紀錄中有被告身分證照片,逕認被告向證 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證人丙○ ○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 而證人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約為112年 3月至5月間,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可見證人丙○○至遲 於112年5月間,即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益徵被告縱於112 年6月6日遺失身分證,亦無礙於證人丙○○至遲於112年5月 間,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則被告於112年6月7日因其裝有 身分證、手機之包包遺失,張家安於同年月8日因被告手機 遺失致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分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亦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可能作為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及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 ,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乙○○,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以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至1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使用臉書名稱「李紫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IPAD電腦,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6月7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9,781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9頁) 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1至6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7至21頁) 附件:證人丙○○與暱稱「甲○○」TELEGRAM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前不詳日期 10:54 AM 「甲○○」:撥入電話            哥哥你好,方便說話嗎 10:56 AM 證人丙○○:有事嗎      「甲○○」:嗯            我打給你方便嗎 10:57 AM 證人丙○○:好啊 11:09 AM 「甲○○」:撥入電話(11分鐘) 11:59 AM 證人丙○○:撥出電話(1分鐘) 02:27 PM 證人丙○○:撥出電話(1分鐘) 02:35 PM 證人丙○○:妹妹!已經兩個受害者了            你看一下怎麼處理吧!不然後面事情真的越來越嚴重!我不騙你 05:52 PM 「甲○○」:你們幾點會到 05:53 PM 證人丙○○:我7點左右到      「甲○○」:好的,7點見,地點問弟弟嗎 05:54 PM 證人丙○○:打給我哥 112年6月7日 03:08 AM 證人丙○○:聽說你不會出給我是嗎            (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            這是你本人對吧 03:09 AM 證人丙○○:你等著被通嘿 03:18 AM 證人丙○○:不要給臉不要臉!禮拜五我要看到和解金!不然我跟你說!你就對被通!最好不要有心眼!不然你會很慘            不信我們可以試看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066-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 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 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 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 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 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 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 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 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 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 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 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 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 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 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 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 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 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 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51號、第49852號、第49853號、第4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辛○○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馬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辛○○與「 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辛○○依「馬克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復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9851卷第69頁、偵49852卷第69頁、偵49853卷第69 頁、偵49854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巳○○、丙○○、辰○○、申○○、癸○○、卯○○、未○○、寅○○、庚 ○○、午○○、壬○○、己○○、子○○、丑○○、酉○及告訴代理人王 照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偵34811卷一第117 至123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83至185頁、 第205至209頁、第221至225頁、第247至251頁、第271至275 頁,桃園地檢偵35711卷第31至37頁,桃園地檢偵43494卷第 81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37至139頁,桃園地檢偵55980 卷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第119至122頁、第139至140頁 、第153至157頁),並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公告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16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1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及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 月、1年5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9月3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且前案犯行 與本案犯行間隔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 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提領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半個月領一次、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充分評價各該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執行 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8頁) ,且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暨被告亦請 求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刑,待日後與其他確定判決一併定執 行刑等情,本院亦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所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即領1萬 元之報酬為100元),伊是從領取的金額中扣除自己的報酬 ,才把餘款交給二號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被 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該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核屬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 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遭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業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二號車手,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開說明,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期間,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 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乙○○、羅至宏遭詐欺所匯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89號、第2396號、第2818號、第3956號、第4643號、 第4973號、第5229號、第53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罪刑而於113年2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第145至190頁) 。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2日中檢介竹113偵49851字第1139140169號 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經核本案【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 騙集團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 同,被害人乙○○、羅至宏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 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此部分 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 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 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定扣款,將聯絡銀行解除扣款設定,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13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20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12年2月11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1分 3萬9,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8分 5萬0,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3分 5萬1,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0分 4萬9,8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39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112年2月11日18時34分 4萬9,987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 6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1分 5萬8,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 2萬9,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4萬6,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3分 7,000元 2 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2分 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112年2月11日19時0分 4萬3,0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9時1分 9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 3 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出貨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程序解除,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3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112年2月11日19時6分 1萬0,08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2分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9時8分 9,08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3分 9,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6分 1萬4,99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1分 1,000元 4 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定賣家身分,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6,11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2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5 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疏忽致訂單錯誤,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協助取消訂單,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8時54分 4萬7,44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分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 6 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告訴人卯○○於超商訂單,多下訂10筆交易,需協助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3分 2萬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6分 2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7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害可入侵,導致誤設定成高級會員,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5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12年2月11日17時3分 2萬5,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0分 5萬0,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6分 6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1萬9,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6分 2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9時7分 9,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1分 2萬1,012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7分 2萬1,000元 8 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9時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2月15日18時58分 12萬9,123元 112年2月15日19時7分 8萬1,000元 112年2月15日19時36分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112年2月15日19時42分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9 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設定誤設為每日扣款,需凍結帳戶,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44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10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30日22時46分 4萬7,123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4分 5,005元 10 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賣商品,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33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36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秀店 11 午○○(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5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15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30日23時15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6分 1萬0,005元 12 壬○○(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不詳方式,操作告訴人壬○○之台灣PAY行動支付(綁定郵局帳戶)轉帳,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0時3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2月12日0時5分 1萬2,100元 111年2月12日0時9分 3萬元 13 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21分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24分 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4 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多訂4筆交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38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53分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21時53分 4萬元 15 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網拍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交易,須配合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輝閔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8分 1萬8,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6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6 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系統當機,導致誤升級會員資格,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43分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萬9,000元 【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58分 4萬9,9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3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59分 1萬7,000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7,005元 2 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網拍客服,佯稱帳號未更新金流服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1日0時10分 1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3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萬7,005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0號卷(桃園地檢偵55980 卷)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16之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頁至第3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3-15之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頁至第3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18之人頭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頁至第41頁)       4.111年12月30日提領車手特徵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43頁  至第48頁) 5.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49頁至第60頁)  (1)提領附表編號13-15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第53頁至第54頁) (2)提領附表編號16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說明所載之帳戶 有誤】(第55頁至第60頁)      6.告訴人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至第6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75頁)   (4)告訴人己○○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77頁至第79頁 )   (5)告訴人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第85頁)  (6)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聯記錄(第8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89頁)              7.告訴人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101頁)  (4)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6頁)  (5)告訴人子○○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頁 )     (6)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聯記錄(第10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09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11頁)   8.告訴人丑○○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第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頁至第118頁 ) (3)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124頁)    (4)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25頁)  (5)告訴人丑○○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 圖(第125頁至第126頁)   (6)告訴人丑○○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27頁)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29頁)  (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1頁)   9.告訴人午○○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135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頁至第138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2頁)           (5)告訴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44頁)  (6)告訴人午○○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第14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47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149頁)        (二)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1號卷一(桃園地檢偵3481 1卷一)   1.供被告辛○○確認之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第47頁)     2.被告辛○○112年2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8時20分至3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1至3筆之款項】(第51頁 至第75頁)   (2)18時39分至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4至6筆之款項】(第75頁 至第79頁) (3)18時52分至53分於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7至9筆之款項】( 第80頁至第84頁) (4)19時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第2筆、編號5之款項】( 第84頁)   (5)19時5分至7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第1至3筆之款項】(第85頁至 第89頁)        (6)19時9分至1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 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第1筆、編號3第 1至3筆之款項】(第90頁至第95頁)  (7)19時1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6之款項】(第95頁) (8)19時20分至2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 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編號3第4筆、 編號4之款項】(第96頁至第98頁) (9)19時2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第4筆之款項】(第99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1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頁至第131頁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至第141頁)          4.告訴人盧宜峰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盧宜峰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第155頁至第1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5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頁至第164頁 )   (5)告訴人盧宜峰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1 頁至第172頁) (6)告訴人盧宜峰提供之通聯記錄(第17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2000136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盧宜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7頁至第181頁)        6.告訴人辰○○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8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1頁至第193頁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95頁至第1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6)告訴人辰○○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第201頁至第20 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9609016號函檢 送告訴人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1 頁至第219頁)      8.告訴人癸○○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2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頁至第233頁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35頁至第23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9頁)    (6)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41頁)  (7)告訴人癸○○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43頁 至第245頁)   9.告訴人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5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頁至第259頁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61頁至第26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頁)    (6)告訴人卯○○提供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第267頁)   (7)告訴人卯○○提供之詐騙集團簡訊截圖(第269頁)    10.告訴人未○○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7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頁至第283頁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85頁至第2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9頁至第291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9 3頁至第295頁)      (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1號卷二(桃園地檢偵3481 1卷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7002號函檢 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一筆之人頭帳戶 】帳戶資料(第3頁至第17頁)   (1)客戶基本資料(第3頁至第5頁) (2)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1頁) (3)登入IP資料(第13頁至第17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  000540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二筆 及編號2第一筆之人頭帳戶】帳戶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2)交易明細(第22頁至第2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09855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三筆 、3、4、12之人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291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第二 筆及編號5、6之人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 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41頁至第43頁) (2)交易明細(第45頁至第57頁) (3)登入IP資料(第59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69頁至第84頁)  6.被告辛○○112年2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5頁至 第89頁)    (四)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4號卷(桃園地檢偵43494 卷)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9、10之人頭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頁至第5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16之人頭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頁至第69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第三筆、3、4、 12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1頁至第79頁)  4.告訴人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7頁至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93頁) (5)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5頁)  5.告訴人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0 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9頁) (6)告訴人庚○○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 圖(第111頁至第117頁)    (7)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13頁)  6.告訴人午○○報案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第123頁)  7.告訴人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45頁至第1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59頁)   (5)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61頁、第16 7頁)    8.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附表編號9、編號10第1筆、編號11之款項】(第207 頁至第210頁) (2)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附表編號10第2筆之款項】(第209頁)   (3)112年2月12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第211頁)【附表編號12筆之款項】      (4)被告辛○○遭查獲及提領影像比對照片(第212頁至第213頁 )    (五)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卷(桃園地檢偵35711 卷)   1.告訴人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 3.被告辛○○112年2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9時6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    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1筆之款項 】(第49頁)  (2)19時36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3筆之款項】(第4 9頁)   (3)19時42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4筆之款項】(第5 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44583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 號8之人頭帳戶】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53頁至第59頁) (2)交易明細(第60頁至第63頁)    (3)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資料(第65頁)    (4)約定帳戶查詢(第66頁)  (5)金融卡資料(第67頁至第68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6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小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臻呀!」向楊世閎佯稱至新葡 京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須以匯款方式儲 值金額云云,致楊世閎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所涉幫助洗錢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楊世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郭小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90至9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29至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也沒有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所有,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又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告訴 人楊世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 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擷圖(見 偵卷第23至31、35至41、4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3182號函附 被告網銀申辦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4日交易明細 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9612號函附往來 業務異動申請書、網銀密碼覆核結果、登錄單(見本院卷第 47至51、57至63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11月20日五 甲營密字第11300041611號函附戶名陳泰亨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 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 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 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 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 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 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 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轉帳、匯入之金錢? 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 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 詐欺款項所用,益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確實有將 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 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此外,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辦完本案帳戶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雖有申辦 網路銀行,但也沒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並於本 院稱未改過網路銀行密碼(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提 示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告知其網路銀行曾經重設,其即改稱於 案發前即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前後供 述不一,亦證其所辯稱並無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乙情,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為成年人,自陳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 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 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 ,且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 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 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 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 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3-訴-4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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