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再審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
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
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
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5條立法之目的,係將規範之對象分別規定各自獨立。第4條為末期病人,因末期病人之身心狀態、分辨能力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為保障其權益,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特別規定除其親自簽署外,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具效力,以保障簽署人之權益。至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人,因神智清醒具分辨能力,其親自簽署意願書出於本人之認知,為尊重簽署人之意願,當然無須在有其他二人之見證,安寧條例屢次修法亦未將第5條修正為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始合法成立,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亦無此項解釋或判決前例。再審原告之父林健(下稱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當時林健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並非末期病人,自應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一經簽署即有效成立,毋庸他人見證。林健前於再審被告處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之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再審被告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林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認為系爭意願書並無二人以上見證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亦係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且安寧條例第6-1條亦規定,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林健於108年簽署系爭意願書後,系爭意願已註記於健保卡上,其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系爭意願書已合法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卻疏於注意該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4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同時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
已揭櫫安寧條例第5條之意願書須符合第4條各款規定,此為
101年修法時有意為之,依第5條預立之意願書,當然應適用
第4條第1至3項,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已違反原確定裁定揭
示之意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安寧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然林健預立系爭意願書無效,不因健保
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且林健在再審被告住院期間
非末期病人,根本不符合適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
療抉擇意願書」之條件,再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系爭意願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17頁)
。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再審被告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
查有肋骨骨折,再審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
㈢再審被告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經嘉義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
再審被告2,713,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
件審理中。
㈣林健前以其於108年4月10日有簽署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
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
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即系爭意願)
,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健保卡,再審被告卻違反其意願,陸
續對其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合計4,326,83
3元本息,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醫字第5號
判決駁回林健之訴。林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醫
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訟過程中,林健於112年4
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427,741元本息(即不再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本息)。嗣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
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
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
⒉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經第4條
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
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之規定。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醫院
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意願人接受安寧緩
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立意願書之日
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
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
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
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
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
相同,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
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
定之理);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
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
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
(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
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
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
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
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
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又林健之健保卡註記
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
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
,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
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另林健DN
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
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
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
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
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
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另依據嘉義地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林健至再審被告住院迄110年9月間醫療期間之相片,
可知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
期病人,不符合系爭意願書所列之條件,再審被告之醫護
人員,亦無違反系爭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
醫療;林健雖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
克死亡,亦非可遽認與再審被告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或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尊重林健或再審原告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再審被告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
醫療正當程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
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
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
整靜脈注射,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等為由(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3至27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
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
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安寧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
,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
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2年1月9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意願書」,修正後明白規定為:「成年且具行為能
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該次立法理由亦載
:「第一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
之意願書」等語,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成年
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而安寧條例第4條之意願書,亦包含同
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
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
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規定,安寧條例第
5條關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無排除
該條項適用之規定,自應完整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
而無逕行切割或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之理。又安寧條例第
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
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
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
意願書正本相同。」,惟觀諸該條項於110年1月26日新增
時之立法理由為:「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
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
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
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
依據」等語,足見該條項之增訂,僅係為了避免已簽署安
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未隨身攜帶意願書,在末期病危無
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全力救治,因而發生不符合病
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始增訂上開規定,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
據,依該立法理由可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增訂,
並非有要改變末期病人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安寧
條例第4、5條規定簽署或預立意願書時,依該等條文原應
符合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不因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之增訂,而使原本因欠缺安寧條例第4、5條所定有效要
件,而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意願書,僅因
嗣後將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而使該意願書變為合法生效。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載明: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
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
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
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
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
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
),且並未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意
願書為有效,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
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第6-
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中,亦已載
明「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末期
病人之認定法令有明確規定,林健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
2人之聯合診斷為末期病人,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依據
再審被告對林健為違法醫療後之病歷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作
為認定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本院卷第87、125頁),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亦難以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