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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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鄭力仁 被 告 鄭美傑 鄭美豪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7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下稱系爭權利範 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價額,並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比例計算之,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間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總面積為303平 方公尺,有第一類謄本可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為76 1,708元【計算式:362,000元×303平方公尺×1/12×1/12=761 ,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1,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共有人 應有比例 鄭力仁 1/12 鄭美傑 1/6 鄭美豪 1/6 鄭力亓 1/12 鄭淑芬 1/6 賴鄭淑英 1/6 鄭淑真 1/6

2025-03-11

TPDV-114-補-50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4,8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 31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770 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372,854元。則就原告訴請拆除工作物並返還 土地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即系爭土地總面積4,797.49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參 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933,942元【計算式:4,797.49平方公尺× 820元=3,93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就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所請求起訴前即計至113年1 2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50,909元【計算式:( 20,500元+372,854元)×4年+(20,500元+372,854元)×11月 /12月+(20,500元+372,854元)×16日/31日÷12月=1,950,90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計價額,至起訴後所生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84,851元【計算式:3,933,942元+1,950,909元 =5,884,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4-補-9-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涂蛉葳 被 告 李春發 蔡佩宜 吳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3,556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705㎡×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原告權利範 圍1/9=83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94-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永城 陳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陳永城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 告陳柏勝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城所有,而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陳永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870元,低 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920,48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2.42㎡×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16, 200元)×1/2=920,4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8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58-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蘇聰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孫福松 孫文賓 陳淑芬 孫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7,979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579.54㎡×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原告權利 範圍1805/3660=2,64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90-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連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萬7477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合計4699.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 =13,627,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5666元。至原判決命 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1

TCDV-113-重訴-19-20250311-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金文 上列原告黃金文與被告黃OO等50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黃金文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OO之全 體繼承人,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76分之25(參本院113年度士 司補字第411號卷第59頁,編號第15號應繼分欄),請求裁判分 割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及請求返還繼承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41元等語。經核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參酌卷 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公告土地現值 等資料(士司補卷第131至219頁),核算各該標的之遺產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遺產價額欄所示,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價額合 計為9,774,472元,依此計算,原告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之 可受利益為479,280元(計算式:9,774,472×25/576+55,041=479 ,2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28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價額 土地地號 面積 (單位:㎡) 持分 公告地價(單位:元/㎡) 遺產價額 (單位: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4 24分之8 198,000 2,147,640(計算式:32.54×198,000×8/24×=2,147,6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4 24分之8 198,000 2,629,440(計算式:39.84×198,000×8/24×=2,629,4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5.04 16分之8 57,100 4,997,392(計算式:175.04×57,100×8/16=4,997,392) 遺產總價額 9,774,472

2025-03-11

SLDV-114-家補-16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胡方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峻豪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1,799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價值,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7,8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9.31平方公尺×12/12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32,37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43.8平方公尺×12/12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29,420元 合計:3,161,799元

2025-03-11

TNDV-110-訴-1137-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莉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莉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45,81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27,500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10,000元、未成年子 女張○○之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至183頁、調解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 第17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08,05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 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65至166頁、調解卷51至52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962元 、28,763元、28,076元,平均每月28,267元【(27,962+28,7 63+28,076)/3=28,267】,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9,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00 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 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 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母親○○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收入,名下並有房屋3筆(房 屋現值385,5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2,071,060元),並 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47,44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858號函各1份 在卷可考(見調解第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91至1 95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10,0 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 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 尚難遽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育有一子張○○為110年生,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因聲請人離婚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以及張○○每 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張○○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 頁、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參照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扣除張○○瓴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 5,0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張○○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71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1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與上開扶養張○○費用5,711元後,僅餘4,671元,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00期、7%利率、每月還款7,305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71頁),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參附表編號1部分)。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38,792元 132,169元 本院卷第12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649元 33,722元 本院卷第13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0元 708元 本院卷第155頁 小計1,141,451元 小計166,599元 合計1,308,050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73-20250311-2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追加先位之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核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 依兩造間之協議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登記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三分之 一,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5,200元,系爭建物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則為45,800元,故 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22,501元【計算式:[(35,200×3 8.01)+45.800]÷3×2=922,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 之訴訴標的金額則為829,72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22,501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 0 ,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1,290元未繳,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1

TNDV-114-家訴-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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