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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 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 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 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 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 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 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 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 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 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 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 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 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 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 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 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 ,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 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 ,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 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 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 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 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 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 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 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 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騏祐 李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 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 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 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 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 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 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 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 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 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 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 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 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 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 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 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 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 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 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 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 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 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 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 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 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 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 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 、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 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 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 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 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 、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 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 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 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 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 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 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 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 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 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 、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 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 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 ,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 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 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 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 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 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 ,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 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 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 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 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 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 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 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 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 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 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 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 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 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67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 ○○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 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 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 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 ),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 ○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 ,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 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 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 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 、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 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 ,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 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 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 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 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 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 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 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 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 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 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 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 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 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 「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 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loveyou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 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 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 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 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 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 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 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 、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 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 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 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 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 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 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 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 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 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 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 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 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 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 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 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 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 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 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 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 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 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 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 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 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 、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 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 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 「+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 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a 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 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 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 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 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 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 .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 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 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 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 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 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 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 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 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 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 」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 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 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 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 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 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 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 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 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 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 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 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 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 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 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 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 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 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 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 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 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 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 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 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 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 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 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 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 ,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 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 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 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 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 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 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 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 -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 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 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 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 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 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 「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 ,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 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 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 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 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 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 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 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 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 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 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 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 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 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 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 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 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 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 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 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 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 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 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 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 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 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 」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 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 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 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 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 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 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 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 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 ,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 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 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 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 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 」?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 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 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 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 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 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 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 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 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 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 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 ,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 、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 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 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 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 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 」,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 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 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 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 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 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 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 ,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 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 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 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 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 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 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 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 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 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 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 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 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 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 、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 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 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 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 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 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 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 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 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 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 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 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 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 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 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 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 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 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 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 ,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 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 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 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 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 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 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 ,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97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5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 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94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985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985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985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97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2024-12-26

TCHM-113-上易-73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 ○○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 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 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 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 ),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 ○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 ,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 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 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 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 、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 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 ,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 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 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 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 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 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 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 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 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 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 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 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 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 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 「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 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0000000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 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 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 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 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 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 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 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 、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 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 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 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 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 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 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 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 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 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 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 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 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 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 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 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 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 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 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 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 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 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 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 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 、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 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 000000you1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 「+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 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0 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 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 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 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 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 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 .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 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 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 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 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 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 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 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 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 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 」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 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 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 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 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 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 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 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 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 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 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 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 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 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 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 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 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 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 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 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 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 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 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 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 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 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 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 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 ,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 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 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 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 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 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 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 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 -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 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 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 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 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 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 「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 ,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 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 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 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 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 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 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 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 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 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 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 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 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 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 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 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 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 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 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 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 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 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 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 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 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 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 」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 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 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 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 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 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 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 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 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 ,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 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 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 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 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 」?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 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 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 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 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 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 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 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 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 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 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 ,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 、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 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 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 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 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 」,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 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 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 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 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 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 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 ,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 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 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 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 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 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 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 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 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 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 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 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 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 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 、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 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 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 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 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 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 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 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 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 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 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 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 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 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 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 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 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 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 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 ,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 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 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 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 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 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 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 ,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97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5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 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94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985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985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985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97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温富任 許顥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9、14900、14901、22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中維部分撤銷。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表示僅針對與告訴人張偉蘭(下稱張偉蘭)有關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與張偉蘭有 關部分,至被告許顥瀚詐欺其他告訴人部分,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顥瀚、温富任(見無罪部分所述)於106年間均任職於○○○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紀建緯,紀建緯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該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公司);李中維則在由吳彥均( 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稱○○○○公司)任職, 其等均從事銷售殯葬商品業務。 二、於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 公,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 時許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 方式,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待 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 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 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 ,骨灰罐每個12萬8,000元,總共需238萬元云云,但張偉蘭 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遂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而無須一 次支付,以上開方式向張偉蘭施用詐術,致張偉蘭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20日、7 月27日,各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 。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張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 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 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 人(下稱蔡先生),佯為買家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 佯稱已尋覓到更優惠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其後許顥瀚 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 介紹自稱○○○○公司業務員之李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 見面。 三、於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 出,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張偉蘭手 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需 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 ,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000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 致張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復承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張偉蘭佯稱 上開2,000萬元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 折扣,致張偉蘭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付加購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 簽收。其後李中維向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 購後,旋避不見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顥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證人張偉蘭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 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張 偉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顥瀚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 院審酌證人張偉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顥瀚有罪之證據。 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張偉蘭之警詢筆錄 或其他偵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許顥瀚有罪 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  2.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對此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此等 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向張偉蘭確認她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對她施以詐術,不清楚張偉蘭曾 經匯款至本案○○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張偉蘭曾經至○○公司與 蔡先生見面云云。被告許顥瀚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顥瀚 辯護稱:於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張偉蘭, 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品,經張偉蘭詳 如思考後,張偉蘭始向被告許顥瀚加購殯葬商品,被告許顥 瀚除已將張偉蘭所加購殯葬商品交予張偉蘭外,復得張偉蘭 同意後始改由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張偉蘭尋找買家,被告許 顥瀚並未對張偉蘭施用詐術云云。 (三)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偵訊(見偵字第3403 6號卷第83至84頁、他字第1338號卷第135至139頁)及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手寫試算金額、106年7月28日銷售資料(祥 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 牌位8個88萬元)、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106年6月1 4日收據(訂金88萬元)、106年6月14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 書、106年6月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 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年6月 23日收據(訂金22萬元)、106年7月14日簽收單(祥雲觀牌 位8個)、106年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6年7 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06年7月20 日○○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6年7月27日○○公 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 灣白玉2個2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祥雲觀塔位10 個84萬元)、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公司名片(温富任) (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297、299、301、303、305、3 09、311、313、315、319、321、323、325、327、329、331 、335、341頁)、○○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款單、○○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   (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41至63、65至104頁)等可稽。  2.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有對張偉蘭強調可協助 尋找買家,使張偉蘭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賣出,並強 調有買家願意購買,參以張偉蘭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 生,顯見張偉蘭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 賣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張偉 蘭事後反其道而行,向被告許顥瀚購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殯 葬商品,且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殯葬商 品價格,則在張偉蘭並非專以買賣殯葬商品為業、謀生之情 況下,張偉蘭竟向被告許顥瀚購買上述殯葬商品,其主觀上 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所持有殯葬商 品順利脫手賣出。參以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曾對 之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許顥瀚乃係利用張 偉蘭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分別向張 偉蘭施以詐術,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前 開殯葬商品囤放,期盼由被告許顥瀚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張偉 蘭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要屬 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被告 許顥瀚與張偉蘭間之買賣,乃屬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 告許顥瀚已如期交貨云云。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張偉蘭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張偉蘭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張 偉蘭交易而買回張偉蘭所持有殯葬商品,致張偉蘭原先所持 有及後來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則張偉蘭前開買 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因此,被告許顥瀚及 其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有利認定。  4.被告許顥瀚利用張偉蘭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賣 出之心態,而向張偉蘭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殯葬商品 ,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張偉蘭信以為真,而以前述 方式,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顥瀚係施以 詐術手段,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致張偉蘭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顥瀚所為已該當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張 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蔡先生出面與張 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 本次交易等語,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堪認蔡先生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張偉蘭周 旋,嗣後更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瀚尋找買家之責 ,則蔡先生與被告許顥瀚就前揭詐騙張偉蘭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許顥瀚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中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張偉蘭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公司開立180萬元發票、180萬元買賣投 資受訂單、塔位權狀、張偉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公司開立48萬元發票、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塔 位權狀(以上均影本,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105至107、109 至111、113、115至116、117至146、147至149、151、153至 154、155至162頁)等可佐。是被告李中維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許顥瀚、温富任雖曾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 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嗣後被告許顥瀚並以○○公司業 務名義與張偉蘭接觸,但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詳無罪部分)。被告許顥 瀚後來固主動專門幫張偉蘭服務,然此服務對象、標的乃關 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部分,與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 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俱完全 不同;且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 ,即未再與張偉蘭聯絡,依此等事證,顯無從認温富任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該2人有以○○公司名義分工欺騙張偉 蘭、共同營造相關業務團隊可以協助張偉蘭出售產品的假象 可言。  2.再者,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可知李中維並未參與被告許 顥瀚詐欺張偉蘭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許顥瀚與 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或犯意 聯絡,自難僅因被告許顥瀚曾介紹李中維與張偉蘭認識,即 認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張偉蘭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偉蘭雖於原審證稱: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 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李中維來跟我認識(見訴字卷一第279 頁)。然查:  1.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 供稱其不認識蔡先生,也沒有找蔡先生或其他人佯裝買家, 其是單獨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業已否認有其 他共犯參與。  2.稽之張偉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4至306頁),被告李中 維與張偉蘭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需求、加購19個靈骨塔位 ,將手中所持有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過程中,均僅由被 告李中維1人為之,別無他人參與。據上,縱令被告李中維 確如張偉蘭所述,乃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惟既無事證證明 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李中維有何謀議行為 或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李中維係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張 偉蘭,即認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詐欺張偉蘭部分,與被告 李中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認被告李中維此部分 犯行與温富任有關。 (三)勾稽以上,檢察官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張偉蘭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其 中;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 人參與,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均分別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許顥瀚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致張 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 元;被告李中維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 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0萬元、48萬元,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與蔡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顥瀚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許顥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已就被告許顥瀚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許顥瀚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許顥瀚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許顥瀚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中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李中維於履行給付後,張偉蘭願原諒被告 李中維,建請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8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被告李中 維並於113年6月26日履行給付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又 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此 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李中維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 ,惟被告李中維上訴請求輕判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則非無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維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張偉 蘭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張 偉蘭之財產法益共2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李中 維已與張偉蘭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張偉蘭諒解, 參以被告李中維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兼衡被告李中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 3 萬多元,本案發生時無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180萬元、48萬元(合計228萬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成調解 ,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因調解而 無再向被告李中維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李中維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張偉蘭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許顥瀚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顥瀚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 ,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術,使張偉蘭受騙而為交易,購 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張偉蘭之 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張偉蘭所受損害 ,被告許顥瀚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張偉蘭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許顥瀚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218萬元,為被告許顥瀚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張偉蘭,如諭知沒收、追徵 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富任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訊據被告温富任對於其曾任職○○公司,曾與許顥瀚一同前往 拜訪張偉蘭公公,且當時張偉蘭亦在場等情固坦認在卷,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張偉蘭之公公聊過後 ,事情就不了了之,之後其就離開○○公司,不清楚許顥瀚如 何詐騙,沒有跟許顥瀚、李中維共同詐欺張偉蘭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依據證人張偉蘭之歷次證述、許顥瀚就張偉蘭於106年6 月23日、7月28日購買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 料等事證,認定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張偉蘭犯行,均與被告 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所辯可以採信等旨,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而與許顥瀚、李中維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係因張偉蘭公公想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被告温富任、 許顥瀚方同往張偉蘭公公家,由被告温富任負責向張偉蘭公 公說明,但當下並無下文,之後許顥瀚與張偉蘭聯絡,由許 顥瀚專人為張偉蘭服務,針對張偉蘭所持有10個祥雲觀塔位 部分,被告温富任並未與張偉蘭談過任何事,交款付錢也都 是交給許顥瀚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 告温富任、許顥瀚既未主動向張偉蘭公公兜售龍巖塔位,則 被告温富任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自無從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 上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許顥瀚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犯行,對象、標的乃關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 塔位部分,與被告温富任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 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温 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即未曾再 與張偉蘭聯絡、見面或收受張偉蘭所交付金錢,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被告許顥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犯行而為共犯,被告温富任與李中維間更無關聯性 可言。據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係 以分工、接力之方式,以取信、詐欺張偉蘭。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許顥瀚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之陳 述為據,以被告温富任獲有報酬而主張被告温富任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惟許顥瀚於 該次偵訊時供稱:「(問:温富任跟張偉蘭的案子是誰先發 掘?)是温富任聯繫到張偉蘭的親戚,我跟温富任一起去才 認識張偉蘭。」(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乃敘述本案 認識張偉蘭之經過,不足認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詐欺張偉蘭犯 行。再許顥瀚固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温富任有因張偉蘭的交 易而收到報酬,是公司發的,因為公司制度就是這樣,因為 温富任有陪我去幾次,且一開始也算是他發掘的,所以他有 一部分報酬云云(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惟許顥瀚 亦同時供稱不記得被告温富任有無跟張偉蘭洽談買賣(見偵 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温富任有因 此收取報酬之事證,則許顥瀚前開所陳,是否屬實,非無可 疑。參以被告許顥瀚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為 被告温富任不只去一次,錢都是跟被告温富任一起收等陳述 ,與證人張偉蘭於原審所證只有在其公公家那一次與被告温 富任見面及交談,之後與許顥瀚整個見面過程,均未見到被 告温富任,交款付錢都是交給許顥瀚,被告温富任沒有向之 收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不符,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偵訊所供,遽為不利被告温富任之認定。 (三)據上,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共同 詐欺張偉蘭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 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被告温富任有罪認定,而為被告温富任無罪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並改判被告温富任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被告許顥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己、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中維、温富任、許顥瀚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對被告温富任所提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另行審結)以○○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李中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6月初,由被告許顥瀚以○○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張 偉蘭以電話聯繫,表示欲收購告訴人張偉蘭手中之殯葬商品 。數日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即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張偉蘭公公住處見面後, 被告許顥瀚、温富任確認告訴人張偉蘭手中殯葬商品後,即 行離去。數日後,被告許顥瀚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 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 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告訴人張偉 蘭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許顥瀚即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可分批 給付,無須一次支付,致使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 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 日,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公司帳 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後,於106年8月初,被告 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公司址,夥同佯為買方之「蔡 先生」出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 因故取消本次交易。106年8月29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 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後 ,即避不見面。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中維自稱係○○○○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 稱○○○○公司)業務員,因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聯絡告訴 人張偉蘭,表示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 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 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 及升等之塔位,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 交付18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 ,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告訴 人張偉蘭再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被告李 中維,被告李中維並交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告訴人 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 取消收購,並將告訴人張偉蘭介紹予陳威翰(所涉詐欺犯行 ,另案審結)。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億公司,被告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案審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公司資料本1 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告訴人張偉蘭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温富任、 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公司買賣受訂 單、商品訂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報件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 、被告温富任之○○公司名片、○○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牌位 使用權狀及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各10紙、被告李中維之識別證 、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 司106年9月29日、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9月18日 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使用權狀15紙及4紙、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温富任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在○○公 司任職,只任職一兩個月。當時我是找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 ,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買塔位,後來就不了了之 。當天我和被告許顥瀚一起去找告訴人張偉蘭公公,當時告 訴人張偉蘭有在場,我後來都沒和告訴人張偉蘭及其公公聯 絡,因為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會再和我聯絡,後 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參以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公公 想要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有不明的電話打來我們家,後來 我只是被告知何時要來幫忙,因為我公公已經約好人來家裡 了,我只是看看是誰要來家裡面跟我公公接觸。後來當天是 由被告許顥瀚跟温富任來我公公家,但是當天整個交易過程 是由被告温富任當主場,被告許顥瀚完全沒有發言,遞名片 跟說明一切事情也是被告温富任。因為我公公年事己高,他 還在考慮要不要賣,所以當下沒有成交,但他們有先看過手 上有文件,確定是龍巖的權狀,因為要留我公公電話,老人 家說他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之 後被告許顥瀚有跟我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我有問被告許 顥瀚為何被告温富任突然不見了,被告許顥瀚說因為我的數 量比較龐大,所以由被告許顥瀚專人幫我服務。之後都是跟 被告許顥瀚見面,再沒有跟被告温富任見面談過話,針對我 所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沒有跟我談過任何事 ,而且交款付錢部分也都是交給被告許顥瀚等語(見112訴1 10卷一第275至276、303至304頁),顯見被告温富任之所以 會與告訴人張偉蘭見面,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張偉蘭公公要賣 龍巖塔位部分,而就告訴人張偉蘭日後有關賣出自己所有之 祥雲觀塔位10個及買進其他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温富任即未 再與告訴人張偉蘭碰面。此外,對照告訴人張偉蘭之歷次供 述內容,針對被告許顥瀚及李中維之詐騙過程,告訴人張偉 蘭從未提及被告温富任亦曾參與其中,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容有可議之處。  ㈡依據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認識被告 李中維乃係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然此一介紹過程,亦與 被告温富任無涉,由此可證被告温富任亦未涉入告訴人張偉 蘭認識之被告李中維之過程。  ㈢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就告訴人張偉蘭所購 買之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被告許顥瀚僅 記載其名字中之「顥」字,而未記載其他人之名字,亦可證 前開殯葬商品之銷售係由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  ㈣基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均與被 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温富任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温富任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 、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4-20241226-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洪榮昌現在監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1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昌、戴銘漢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楊舜丞(已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 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 家、楊舜丞於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 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 、代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之洪榮 昌邀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8月3 日間,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 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換算後為233 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予被告2人及楊 沐家,並由渠3人與楊舜丞朋分,致原告共計受有965萬885 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7萬 800元=965萬885元),嗣原告發現被告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榮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戴銘漢則以:其他詐騙原告之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 之款項不多,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收款證明、原告之信用卡帳單 、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以假名吳 亦智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 400號警卷第435-4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臺灣銀行 之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 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又洪榮昌、楊舜丞、 楊沐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175、370、 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且洪榮昌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2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 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 枚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 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不因被告獲取之詐欺贓款多寡而有別。原告受騙交 付之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 在卷(見重訴卷第123、127頁),被告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 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一情,業為戴銘漢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7頁),而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重訴卷第85頁),亦未對原告此一主張表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一主 張自認,是原告就其損失之翡翠金戒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7萬800元,即屬正當。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原告10萬元、5萬元 ;原告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 求權,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25-28、29-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楊舜丞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並無 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楊 沐家、楊舜丞4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 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楊舜丞與原告調解成 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 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 算式:241萬2721元-1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 (計算式:241萬27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2人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 對楊舜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 2萬5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 元-5萬元=492萬5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  ㈥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 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 丞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 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2萬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重訴-12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以銷售靈骨塔位、提供祭祀場所及殯葬設施為業, 被上訴人陳坤旺、王惠雪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負責銷售塔位及接待客戶,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於指定 之工作時間、地點完成指定勞務而獲取報酬,對工作內容無 獨立裁量權,與上訴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陳坤旺、王惠雪底薪各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2萬5000元及膳食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據以計算其2人之月薪為4萬 6800元(日薪1560元、時薪為195元)、2萬6800元(日薪89 3元、時薪為112元)。被上訴人均於110年4月10日退休,退 休前5年有:1.應休未休之例假158天、特休未休105天,應 加倍按日薪發給例假加班費24萬6480元、14萬1094元,及特 休未休工資16萬3800元、9萬3765元。2.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 (被上訴人中午用餐之1小時,仍須接待客戶,應計入工時 ),應發給加班費28萬730元、16萬1240元。3.被上訴人國 定假日未休天數43天,應按日薪計發加班費6萬7080元、3萬 8399元;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塔位銷售獎金7600元、5700元。 4.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4萬6800元、2萬6800元乘上33個基數,金額依序為154萬4 400元、88萬4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陳坤旺231萬90元、王惠雪132萬4598元各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宸瑀與李峻槶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許宸瑀明知李峻槶並 未就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或金石園墓地之事情對其施加詐術 ,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 至李峻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亦非為代客戶支付違約金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 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 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李峻槶於109年年初佯稱有客戶想 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其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 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 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 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 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 000元至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 樂園、金石園查證後才發覺受李峻槶之詐術所騙,始向警方 提出對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槶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宸瑀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宸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宸瑀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峻槶相識,其亦曾於10 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 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如何對其施加詐術,致使其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 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後查 證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且所告訴之詐欺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前揭至七堵派出所提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圖,實係伊從 事殯葬業,包含仲介墓園、墓地、塔位買賣,而於108年7月 間認識告訴人李峻槶,經其告知為代書並從事不動產業,乃 與告訴人開始投資合作與金錢往來,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客 戶,又會向伊諮詢關於塔位、墓園、墓地等殯葬業相關事宜 ;至109年間,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稱其有殯葬相關事宜 須伊協助,並委伊攜同該客戶去看「金石園」墓地,伊表明 直接約在該處,而由告訴人居中介紹該洪姓客戶相約見面,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與該洪姓客戶見面,並向該客戶介紹該 墓地,又至「金石園」管理處,由該管理處提供價金明細給 洪姓客戶,同年月18日或19日告訴人向伊稱洪姓客戶有意購 買金石園墓地,要與伊合作,因而要伊提出墓地訂金、管理 費、代書費之半數(即3,800,000元之一半1,900,000元)以 便將洪姓客戶看中的墓地預定下來,但因伊手邊無充足現款 支應,乃至環豐當鋪以伊當時男友之汽車典當借款,仍有不 足部分便以伊名下不動產向該當鋪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前 將現金830,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當日匯款1 ,07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續因 伊察覺該洪姓客戶無意購買「金石園」墓地,乃認為此係告 訴人為使伊交付金錢之手段,故提出告訴,所述並非羅織虛 捏,至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務關係,伊與告訴人因而迭 生民、刑事之訟爭,具有法院紀錄可查,足認雙方關係惡劣 ,伊前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商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殯葬 業,益見伊並非明知告訴人未與其合資購買金石園墓園或欣 欣安樂園之塔位,亦非明知匯款1,078,000元係清償伊先前 向告訴人之借款,從而伊本非基於誣告之意,又伊雖與告訴 人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但伊無力一次償付 全額,故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還款部分,告訴人所提109年3月 27日還款協議上所載立約人未見伊簽章,此協議實有可疑, 而109年1月22日之契約書本係伊遭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 109年8月10日和解書也是因為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告訴人帳 戶遭到凍結,需以雙方之和解書解除凍結,為求雙方糾紛善 了,伊遂同意簽署,其上雖無關於合資或塔位之記載,但不 能逕認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縱認伊是誤解109年3 月27日匯款之性質,但不能說事出無因,伊絕非虛捏事實構 陷告訴人,自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 然查:  ㈠被告許宸瑀前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 年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伊先支 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 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 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 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 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 後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前述各節業經被告許宸瑀是認,並有被告當日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為其製作之筆 錄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 被告許宸瑀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李峻槶對其施加詐術 而涉犯詐欺罪嫌,而其申告行為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因詐欺 罪嫌而接受偵查機關之犯罪調查,從而更足認被告許宸瑀確 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誤。  ㈡嗣被告許宸瑀告訴告訴人李峻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 (含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內可查,被告許宸瑀對 此節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宸瑀既有上述對告訴人李峻槶申告之事實 ,且衡以被告許宸瑀於申告時之所述,其內容亦均聲稱係本 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參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許宸瑀申告時所 聲稱遭詐欺之過程並非事實,自應擔負誣告罪責無訛。  ㈣細繹被告許宸瑀之抗辯,實係渠認為匯款給告訴人李峻槶是 與洪姓客戶有意購買墓地乙事有關。是有無此洪姓客戶,及 告訴人是否有就該客戶有關之交易與被告洽談等節之事實即 攸關被告許宸瑀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存在。惟查:  ⒈被告許宸瑀所聲稱存在之洪姓客戶,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 他證據,告訴人亦否認有此介紹客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 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洪先生之真實姓 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 ),然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卻能指 出該客戶之姓名為洪明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已見被告自身陳述之矛盾;再 者,被告既聲稱自己經營殯葬業,從事殯葬商品、墓園、墓 地及塔位買賣,顯然具有相當業務經驗,被告又辯稱其有帶 同洪姓客戶至金石園墓地介紹等情,則依被告之社會及從事 相關行業之經驗,豈有可能對於親身接洽過之可能客戶全無 任何資訊留存?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可疑,實難輕 信。  ⒊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履約協定書上所載之洪先 生均非本案所稱之洪姓客戶,該履約協定書所購買的墓地是 欣欣安樂園,與金石園無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而該履約協定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71頁)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甲方為洪明輝,其代表人為洪明振,倘若被告許宸 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告顯然明知洪明輝、洪明 振等姓名所代表之客戶均非被告所指經告訴人介紹而相約在 金石園見面之洪姓客戶。然則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明白聲稱是因客戶洪明 振之故(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告時所述並不實在, 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合。  ⒋再者,被告許宸瑀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提告當時,指稱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購買欣欣安樂 園塔位,之後告訴人轉述說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等過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洪姓客戶與欣欣安樂園間 之關聯,僅有該洪姓客戶與被告相約金石園見面之事,徵諸 本案起訴之後卷證均已開示,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先前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絕無不知之可能 (遑論其告訴之內容就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之核心事實,更 無不細究之理),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卻仍有上開 出入,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並非本於其 親歷之事實,自屬虛構無誤。  ⒌被告許宸瑀既辯稱上述履約協定書所載洪明輝、洪明振均與 本案關於金石園墓地買賣之事無關,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 傳喚洪明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卷第95頁)?更毋庸論證人洪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峻槶,認識被告是因為其父親的緣故 ,所以在伊父親之喪事有委託被告之葬儀社辦理後事等語( 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洪姓人 士,亦與告訴人李峻槶無絲毫關聯,又何有可能透過告訴人 介紹而有被告所單方面聲稱存在的交易?告訴人又何有可能 一再代為傳話?反而被告才有與洪姓客戶聯繫之管道,益見 被告所辯悖情違理,並非據實陳述。  ⒍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全部都只是其自說自話,不只一再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以與其所述呼應之處 ,實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所 述,為了投資而有該次匯款等情,全屬虛捏;按理而言,此 應係被告親歷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員警述說通篇謊言以指摘 告訴人涉及詐欺,被告對於自己所虛構之陳詞將導致告訴人 受刑事偵查而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自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  ㈤遑論告訴人李峻槶於其自身經被告許宸瑀提起告訴後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公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8041號卷第99頁、第101頁)、和解書(見同卷第10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卷第105頁、第107頁)其中文字之意 涵,均未見與被告所述之投資相關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空言 所辯有任何佐證可憑,反而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純係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有憑有據,是益徵被告確係向司法警察虛構遭告 訴人詐欺之事實,用以誣陷告訴人無訛。  ㈥被告許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傳喚證人許博凱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證人許博凱除到庭證述被告許宸瑀與告訴人李峻 槶於109年間雙方就已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之 外,全無任何有利於被告辯解之陳詞,反倒足徵被告因其與 告訴人間之怨隙,確有蓄意構陷之動機。  ㈦被告許宸瑀向警申告詐欺時所聲稱遭詐騙之過程,純屬被告 胡謅,其於警詢時所謂洪姓客戶所需承擔之欣欣安樂園7人 塔位違約金1,078,000元及其所欲購買金石園墓地所需費用3 ,660,000元等關於其所稱匯款之原因,全無證據可憑,反而 後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均顯 然拋棄上開向警申告時所編造之故事,由是益見被告於109 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申告之告訴人犯罪事實全不存在,其 當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之行為 顯係明知自己所言不實,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 向司法警察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許宸瑀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峻槶間另有投資糾紛等 情,然2人間縱有投資事業之合作,亦與告訴人李峻槶有無 聲稱洪姓客戶欲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而由被告先支付訂金, 後續因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墓地而要被告負擔欣欣安樂園 之違約金等話術對被告施詐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全無瓜 葛,是被告即便提出其他與雙方投資有關之證據,亦不能因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109年8月3日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 詐欺犯罪之告訴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只是對事實張大 其詞之情形。反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投資之糾紛,參諸前引 證人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施加誣告之陷害動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 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 予非難,且因國內詐欺犯罪氾濫,政府機關並無應對之策, 導致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之帳戶往往經向司法警察報案後, 會隨即通知金融機構,致使該帳戶會立刻遭金融機構凍結使 用,甚至可能波及帳戶申辦人之所有帳戶,對於無端遭到帳 戶凍結之人而言,經濟上將可能造成難以逆料之後果,甚至 可能因帳戶被警示後完全無資金可動用而導致重大之不利益 ,甚至其影響票據信用、破產都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後果,其 甚者,可能透過地下經濟尋求高利借貸以度難關,縱其事後 帳戶解凍,亦還其清白,然畢生奮鬥可能隨之湮滅。由此更 可見被告誣告詐欺罪之用心險惡,除自己本已債信不佳外, 甚至妄圖拖他人下水,益見其所為至為卑劣;另斟酌被告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屢屢規避刑事程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裁判及科刑之意見後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26

KLDM-111-訴-38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秀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35萬841元(利息起迄日仍 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薛 博仁」之人(下稱「薛博仁」)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 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前往原告住處 ,「薛博仁」自稱為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則 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被告亦以假 名「林志成」自稱為某公司經理,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標 案方式出售原告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 、稅金、骨灰罈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 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以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 數次在不詳地點,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骨 灰罈保管費13萬4000元、印花稅11萬9501元、代書費3萬780 0元、保證金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予被告、楊沐家 ,並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 楊沐家交予原告之訂金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 335萬841元之損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擔保合約書、被告及「薛博仁 」交予原告之名片(被告使用假名林志成)、訂金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證明、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9、1 1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391-3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薛博仁」共同以前揭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萬841元而受有損 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薛博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訴-581-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詹益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投133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8公里、限速50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 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適訴外人詹德彬騎乘無車牌號 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處時,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內,受有 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1年8月 10日17時51分許死亡。原告為詹德彬所生之子,因詹德彬死 亡,而受有下列損害:訴外人詹㻐財協助支付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8,973元、喪葬費用273,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 原告。⒉扶養費23,332元。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與詹德 彬天人永隔,而飽受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後,向 被告請求2,325,46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而與騎乘機車之詹德彬 發生碰撞,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 內,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 111年8月10日17時51分許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統一發票、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 塔位證明書、火化收據證、殯儀館收據、殯儀館收費明細表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10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車,因而撞及詹德彬,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為詹德彬之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詹㻐財為詹德彬支出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 ,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9至41頁、第95頁),前開費用既屬因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19歲9月又18日, 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依上述規定,其距20歲成年之 前即111年10月20日,尚有74日,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至20歲之扶養費。再原告之母亦依法對原告負有2分之1之法 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⒊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計 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43頁),及詹德彬、原 告之母對原告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23,256元【計算方式為:(18,918×1.00 000000+(18,91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2=23,25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7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詹德彬之子女,詹德彬驟因本件事 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 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 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1 60元、扶養費23,256元、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元,共 計2,325,389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本院卷第16 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 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325,38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7 9至81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 389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5

TCEV-113-中簡-32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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