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