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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 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 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 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 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 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 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 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 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 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 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 、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 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 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 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 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 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 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 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 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 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 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 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 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 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 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 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 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 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 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 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 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 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 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 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 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 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 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 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 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 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 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 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 、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 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 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 「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 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 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 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 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 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 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 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 ,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 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 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 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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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希達 陳逸德 共 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逸民 劉文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如附表一、二之侵占犯行: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希達、陳逸德以被告陳逸民、劉文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 113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嗣聲請人陳希 達、陳逸德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 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 或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被害人陳炳灯所指示、同意所為等 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聲請人陳希達、陳 逸德指述甚詳,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桃園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10年底至過世前之期間,因末期腎疾病合併 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經醫師評估認被害 人接受相關療程後,易有頭暈、血壓低、虛弱等不適之情, 且日常生活各事項部分依賴他人,而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辨別事理能力病症之情形 ,是被害人是否因其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即得認其不具意 思能力,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害人與聲請人陳逸德及其他第 三人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就被害人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 過程,可見被害人對於在場人詢問之問題,多能理解及針對 問題回答,並無欠缺認知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有該次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四第3 89至395頁),是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指稱被害人於該時 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逸源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花費 、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害人之帳戶支出提領,被害人過世前 2年,我母親過世時,陳逸民有回來幫忙,再加上陳逸民是 公務員,被害人覺得陳逸民的處理事情能力較佳,陳逸民因 此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所以才將桃信、農會、郵局等帳戶之 資料、印鑑、身分證交給陳逸民管理等語明確,此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即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事先將個人金 融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較為信任之子女,委託其代為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或轉帳等情無違,是被告陳逸民辯稱其係經被 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內之存款,以進行支付生活費用、轉帳贈與等行為,尚與常 理無悖,足認被告陳逸民所辯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民、劉文鈺確 有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110年10月15日之侵占犯行:   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即可得知。是聲請意旨所指 摘被告2人110年10月15日所涉之侵占犯嫌,聲請人於刑事聲 請再議狀中,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聲請再議狀),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 自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被害人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14日8時2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14日8時31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15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15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1 111年10月20日 17萬元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6日16時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8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9日18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9 111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10 111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111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 3萬7,000元 同上

2025-02-06

TYDM-113-聲自-73-20250206-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李火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美(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聲請 人先閃避並超越被告李火通騎乘機車,被告因緊跟聲請人, 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後未保持平衡自摔倒地而滑行很 長一段距離,聲請人未曾碰撞被告。倘若聲請人真有碰撞被 告,被告車輛滑行痕跡應為蛇行而非一直線,且為何被告車 身擋風鏡與聲請人自身車輛均無撞擊後之損傷,再者被告實 際上受有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損失,並已獲保險理賠 ,卻向聲請人表示不想被關就賠償20至50萬元之金額,足以 證明被告實際是自摔,卻惡意誣告聲請人過失傷害與肇事逃 逸,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罪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 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 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法院審查之標準: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駁回之理由:  ㈠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 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誣告罪嫌之理由,即:聲請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使被告受傷,聲請人隨後逃逸,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 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足認被告於 前案中指述遭聲請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乙節確有所憑,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及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質疑是被告緊跟聲請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 車而自摔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 案發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從被告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 後,被告突然摔車倒地,聲請人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乙節 ,有原審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 交訴字第34號卷第51頁、警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於前 案中指述遭聲請人擦撞而倒地受傷乙節,核與行車紀錄器影 像相符,並非出於虛構,又依勘驗畫面之呈現及前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本案與一般兩車對撞情節不同,僅為超車時之輕 微碰撞,故聲請人車輛未有明顯撞擊痕,實無重大悖離常情 之處。又被告機車倒地後其擋風鏡亦有破損,有警方蒐證照 片可佐(警卷第35頁),並非聲請人所指無車損痕跡,且聲 請人質疑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前案判決中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 人仍執陳詞為相同爭執,自無可採。至被告縱有索賠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金額,亦僅為表明民事求償之意願,不足以反推 被告於前案中即有虛構遭告訴人碰撞而肇事逃逸之情。  ㈢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法 及不當,為無理由,並無法使本院形成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3-聲自-28-202502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 祥以被告莊葦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新臺幣(下同)1,520萬519元,無 非係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 司)之會計明細表即告證25、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銘公司)案件總表即告證26、基銘公司損益表即告證 33為依據,惟告證25之會計明細表為電腦打字,其上並無製 作人或經利害關係人確認內容無誤之簽章,更無經被告確認 內容無誤之簽章,是該會計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其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更遑論曾經被告確認其內容為真 實,自無從憑此會計明細表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薛曉峯、顏 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並 遭被告侵占之情;又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請求 調閱宏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自98年3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8 年8月5日即已結清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 並無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 248萬6,249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5,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 次交易(即100年2月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22萬5,204元,10 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197萬8,167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99年12月 28日)後之帳戶餘額為5,008萬5,344元,100年3月後之第1 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提款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 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93萬6,164元,100年3月後之 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存入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 10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168萬1,858元,100年3月後 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1日提款16萬3,590元、58萬2,573元 ,其餘帳戶則均無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 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3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9418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30017527 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建金融處113年5月16日營建字第1130000007號函覆之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 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68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亦無與聲請人所稱於100年3月1日由宏義公司帳戶交接1,5 20萬519元相符之紀錄;況證人即宏義公司資深經理薛曉峯 到庭證稱:告證25這個報表年代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我不 知道告證25所顯示的銀行餘額1,520萬519元是否有交給莊葦 ,當初是另一位合夥人顏文輝在管,所以要問顏文輝才會清 楚,但顏文輝在幾年前就已經過世了等語,是證人薛曉峯亦 未曾證述有聲請人所指曾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之情。因 之,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1,520萬519元款項部分,除聲請人 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宏義公司與基銘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薛曉峯及顏文 輝是否侵占宏義公司款項等情,均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薛曉 峯、顏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 被告並遭被告侵占之證明,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調查基銘公 司自98年3月起所有業務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工程土尾營運 所使用游婷淯、仲志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況聲請 人前以被告與仲志慧等人自101年5月間以虛偽買賣出售基銘 公司挖土機、堆土機而侵占其出售價款共332萬8,650元、於 101年間侵占基銘公司款項450萬元、於100年間侵占湧立公 司給付與基銘公司之400萬元等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 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以薛曉峯侵占宏義公 司款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再 議確定,均附予敘明。  ㈢又告證32所示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係由聲請人親自簽 名及捺指紋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以本案契約書之內容 涉及金錢、股份等重要事項,且金額高達1,930萬元,衡情 ,聲請人自係於對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詳加瞭解並確認無誤 後始會簽名捺印,而本案契約書已清楚記載「立契約書人林 祺祥(以下簡稱甲方)陳清水(以下簡稱乙方)莊葦(以下 簡稱丙方)三方為隱名合夥事宜,訂立契約,內容如下:一 、甲方原出資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 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額合計一千九 百三十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 上述事業補足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 擁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三、甲乙方均同意 ,上述事業發還之股份,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一千九百三十 萬元後,始再償還甲方之上述出資。除返還股本外,上述事 業所分派之股息、紅利或其他盈餘,則同時分配予甲乙丙三 方,以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算,甲方分配其中百分之十 ,乙方分配百分之五,丙方分配百分之十。」等內容,聲請 人既親自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當可認其對契約書上所 記載其尚有1,930萬元出資額未繳足,且其未繳足之出資額1 ,930萬元應係由陳清水而非被告負責出資繳足一節並不爭執 ,核與被告供稱:告證32上面的丙方是我的簽名,聲請人欠 宏義公司錢,宏義公司要增資,增資後要買機械的錢,才有 以後的基銘公司,但是聲請人沒有錢才請陳清水幫忙,所以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份契約書是誰製作的我忘記了,應 該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同時簽名的,因為聲請人欠陳清水的 退股錢,然後聲請人還要再補基銘工程買機械的錢等語大致 相符,是難認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被告有何於本 案契約書偽造陳清水署押之情;況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與顏文輝共同至聲請人處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 有出資1,930萬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聲請人得移轉其就本 案合夥事業持股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予被告云云,並 出示載有聲請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額1,930萬元,願由 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聲請人並移轉本案股份等事之契 約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 轉本案股份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 確定,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契約書內陳清水署押之情, 尚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 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 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 ,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 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0-20250205-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KSDM-113-智聲自-1-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 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 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 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 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 ,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 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 ,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 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 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 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 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 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 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 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 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 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 ,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 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 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 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 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 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 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 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 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 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 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 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 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 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 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 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 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 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 ;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 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 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 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 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 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 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 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 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 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 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 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 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 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 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 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 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 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 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 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 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 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 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 ,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 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 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 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 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 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 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 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 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 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5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烈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 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烈以被告錢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下稱 臉書)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 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 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然後那一次我公司果然 被刷掉了。可也就是您做評審的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 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 「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 的。『裁判、球證、旁證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 贏的是誰?也許妳高高在上久了忘了,但是觀眾記得。」又 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貼文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 被您當眾喝斥,事後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可是也 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 在臉書刊登「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 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 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質疑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補助電影製作評審委員之公正性,足以毀損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 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 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 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 條規 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公開發文稱:「我都沒說出 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 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又在前開貼文下 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 斥」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又在臉書公開發文稱「我 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 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 桌大罵的現場」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67至368、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依卷附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 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下稱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 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統答時間內,確有以「沉 浸式體驗說實話,目前在臺灣,其實大家都沒有自己花錢 做耶」(1時43分18秒)、「你其實現在臺灣有很多家公 司在做這個,你可以找她們合作,讓他們出錢…」(1時46 分46秒)等語質疑被告申請之沉浸式體驗費用預算,惟未 有拍桌喝叱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1至414頁),並經檢 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期日當庭播放上開112年7月14日 審查會議錄音檔案,確認該次會議錄音檔案並無聲請人拍 桌喝叱之聲音等節,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 1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其臉書公開發表聲請人 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拍桌喝叱等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聲請人對我拍桌喝叱是形容詞, 但我認為她真的有拍桌」、「我在臉上寫的可能沒有這麼 貼切,但我感覺她確實有喝叱我臨演為什麼花300萬,還 有沉浸式體驗為什麼要自己出錢」等語(見他卷第248至2 49、422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明確指摘聲請人 利用擔任審查委員之地位,於112年7月12日,在該審查會 議上,以拍桌及大聲喝斥之行為,不當打壓被告等情,是 被告所為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事實之具 體事件,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且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 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進行提問及實質審 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問之內容,亦均係就被告申請補助之 項目提出專業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然由被告 所發表之臉書貼文觀之,被告係為表達與聲請人間就電影 「周處除三害」所生著作權爭議,卻在貼文中以夾述之方 式,刻意置入上開與「周處除三害」著作權爭議無關之獨 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打壓異 己,藉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表達其主觀認遭不公平對待 之感受,而認被告主觀上無藉此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 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犯 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 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112年10月19日貼文部分犯嫌,已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見他卷第332至33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雖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112年10月15日 貼文部分犯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 院審理範圍,爰一併指明之。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 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此類 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 ,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 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二)被告於上揭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記載「您做評審的 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 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的。『裁判、球證、旁證 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贏的是誰?也許妳高 高在上久了 忘了,但是觀眾記得。」並在前開貼文下方 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 可是也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 ?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有前述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三)依上揭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顯示, 聲請人於其所投資之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 司)進行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未參與,此有上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7頁),核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述「台灣評審制度有規定,如果評審跟公司有關 係就要迴避,那一次評審牽猴子公司的申請案時,我是不 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48頁)相符。惟該次會議程序僅 有聲請人於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於投票程序似未有所區隔 ,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評審會議有規定可以獲得 補助之名額,評審有7位,每位可圈選4個申請案,以獲得 票數高低來決定哪些申請案可以獲得補助,投票是不記名 的投票,但文化局的人來收票時,可以看到我有沒有投牽 猴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8頁),顯見該次審查會議 之流程,聲請人雖於牽猴子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時暫先離席 迴避,然仍有參與該次審查之投票甚明。 (四)再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 結果,刊登獲選補助新臺幣200萬元之牽猴子公司「非想 非非想」計畫時,並未將具有牽猴子公司股東身分之聲請 人備註為迴避評審委員,嗣經網友余永寛於臉書質疑本案 審查會議公正性後,牽猴子公司負責人王師即主動回應余 永寬臉書貼文並要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重新公告審查結果 ,並張貼已於備註欄位加註表明聲請人已迴避參與「非想 非非想」計畫審查之審查結果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余永 寛臉書網站112年10月16日畫面及王師留言截圖、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結果公告修正 前、後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是聲 請人既為申請補助之牽猴子公司股東,又同時擔任審查之 評審,縱使臺北巿政府文化局之人員可看見聲請人於投票 程序有無勾選補助牽猴子公司,然社會大眾包括被告並無 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初次公告亦漏未載明聲請人 迴避事項,是被告發表上開指摘聲請人為球員兼裁判之內 容,本屬與公益相關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所表達之意見及評論,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屬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範圍,故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錢人豪與李烈前因電影「周處除三害」著作權內容已生紛爭,嗣其於112年7月14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然未通過補助,而對擔任該次評審委員之李烈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及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斥」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李烈為利用評審委員之地位刻意打壓異己,藉以貶損李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錢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025-02-05

TPDM-113-聲自-265-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鍾宜耘 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庭葦律師 被 告 陳莉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吾人 客觀可得之定則,非個人主觀之臆測;法院詮釋行為人之意 涵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連結之前後文句,不得斷章取 義,然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宜耘(下 稱告訴人)與被告陳莉葳於案發現場係相互質疑對方,就此 ,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勘驗不完備之情。㈡實 務見解均肯認「有毛病」一詞構成公然侮辱,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勾稽,僅以國語辭典中「吧」之 解釋係質疑對方,遽認被告無公然侮辱,而未考量事件脈絡 、連結前後語句,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㈢本件案 發地點為不特定第3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自應成 立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告訴人(本人領取),告訴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 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聲請意旨復執前於偵查中所提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事件脈絡、連結前後語句,故有違經驗 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因排隊順序問題發生爭執,審酌被告 語出:「你有毛病吧」,及告訴人亦回應:「你才有毛病吧 」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名,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 執,均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以補充理由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錄音譯文,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已如前述。據此,自無從以該錄音譯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76-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維農 址詳卷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維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吳 輝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某時許,明知新北市○○區○○○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放 置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 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 地,嗣經告訴人於10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覺上情,多次要求 被告拆遷,均遭被告拒絕,更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增建 鐵架、帳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曲解法院見解,遽認被告未以定著物佔用本案土地即非竊 佔行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105年間察覺被告無權佔據使 用本案土地後,即明確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棚架、撤離所 有設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猶將其棚架、宮廟設施劃設於 供一般用路人通行使用之本案土地上,縱其無竊佔之直接故 意,亦有間接故意等語,故其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 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論敘於不顧,僅反覆重申 告訴意旨,並僅引用前於偵查中所提業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 證據,核屬重複以己方之說詞,任意爭執上揭駁回再議處分 之指駁,此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有犯竊佔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 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並援引之,已如上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9-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 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 ,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 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 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 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 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 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 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 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 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 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 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 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 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 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 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 、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 物一樓高程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 0公分乙節,有原署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 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 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 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 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 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 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 ,摔落地面等語,惟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 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 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 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 計,如更改會被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 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 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 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 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 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 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 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 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 ,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 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 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 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 ,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 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 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 ,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 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 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 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 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 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 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 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堪認一般 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 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 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 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 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 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 ,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 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 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 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 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 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 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 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 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 加做防護措施,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 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 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 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 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 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 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 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 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 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 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 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 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 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 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 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 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 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 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 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 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 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 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 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 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 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 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 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 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 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 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 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 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 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 ,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 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 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 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 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 ,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 ,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 ,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 ,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 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 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 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 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 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 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 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 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 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 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 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 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 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 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 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 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 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 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 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 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 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 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 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聲自-80-2025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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