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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何瑞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瑞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陳中葳間之 債務糾紛,反訴諸暴力,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 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何瑞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喆因與陳中葳有金錢債務問題,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汽車美容店商談相 關事宜,詎何瑞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中葳,致 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肘挫擦傷 、右肱骨骨折及右尺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中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瑞喆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中葳發生扭打,致其受傷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德、涂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坪、謝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上址汽車美容店之客廳樓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2024-11-28

CTDM-113-簡-2617-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等疾 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 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配偶林○○與其子胡○○俱 已死亡,至另名子女胡○○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87號裁 定死亡宣告確定,亦有戶籍謄本及該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846-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瀚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0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04年8月10 日起,分180期,履行期間零利率,每月清償3,198元,惟其 僅繳款至113年1月4日,而於113年4月26日經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板信銀行陳 報狀(卷第197-203頁)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稱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債 務,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查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桌癮桌遊休閒空間(下稱桌癮桌遊店) 任職,當月薪資9,242元;另有承攬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外送報酬7,687元,及從事私人接單 外送所得約17,626元,收入共34,555元(計算式:9,242+7, 687+17,626=34,555),而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 欠款債務17,263元、負擔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17,303元及扶 養費支出4,684元(詳後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7 -231頁)、桌癮桌遊店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485頁)、小 蜂鳥公司函(卷第193-19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483頁) 、非金融機構之繳款紀錄截圖(卷第533-542頁)可證。以 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3,198元之協商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0,338元、492,2 86元、425,395元,至元大人壽保單已解約(112年9月20日 領有終止解約金15,344元),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罹患梅尼爾氏病,於110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19 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2月薪資 共358,210元,112年薪資共393,380元(含年終獎金),111 年至112年各申報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所得15,889元、16,029元;自110年2月起於桌癮 桌遊店兼職,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40,040元,112年薪資 共93,984元,113年1月至6月各9,242元、12,353元、9,333 元、10,889元、7,320元、10,797元,合計共59,934元(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9,989元);自111年7月25日起承攬 小蜂鳥公司外送業務,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1,264元(含 獎勵及平台補貼)、112年收入共22,395元(含獎勵及平台 補貼),1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21,070元,113年4月至6月收 入共14,438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5,918元);113 年1月起從事私人接單外送,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105,755 元(平均每月約17,626元),111年7月12日、112年10月20 日各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000元、12,5 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1-63、431-43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3-249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5-241頁)、戶籍謄本(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95-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健保投保 資料(卷第257-2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93、34 1-369、499-50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89-391頁)、桌癮桌遊店陳報狀(卷第205-225、393頁) 、桌癮桌遊店排班表(卷第263-269頁)、小蜂鳥公司函( 卷第193-195頁)、小蜂鳥公司接單收入證明(卷第271-279 、557-567頁)、私人外送Line群組截圖(卷第487-497、50 3-513頁)、外送收入切結書(卷第281頁)、收入明細表( 卷第483頁)、吉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481頁) 、元大人壽函(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於桌癮桌遊店、小蜂鳥公司、私人接單外送平均每月收入 共33,533元(計算式:9,989+5,918+17,626=33,533)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7,30 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249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83-289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 91-3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扶養父親張○銘、母 親張陳金珠,每月各6,000元,嗣因父親112年9月30日死亡 (卷第515頁),爰僅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經查: 1.母親張陳金珠39年生,罹患梗塞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 疾病;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1 月起受託於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仁心照 顧中心)照護,每月照護費用26,500元(含膳食費、照護費 )、照顧中心代付款項2,500元。前於100年11月7日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2,150元,自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04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671 元、113年起每月4,94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 0元、111年9月20日及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 、1,500元;另112年5月22日及113年1月23日年各領有111年 度、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45,600元、120,000 元(112年度每月平均10,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15頁)、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7-131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7-4 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1-252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3-254頁)、存簿( 卷第371-38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14頁)、身 心障礙證明(卷第117-119頁)、在院證明書(卷第121頁) 、仁心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卷第315-335頁)、仁心照顧 中心收據(卷第123-125、337-3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445-472 頁)附卷可憑。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母親現於照顧中心居住,所 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給付照顧中心費用及代付款項共29 ,00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卷第38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684元【計算式 :(29,000-4,948-10,000)÷3=4,684】,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684元後,剩餘11,546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001,790元(卷第57、235-241頁),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001,790÷11,546÷ 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32-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7439、9351、114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4有罪部分,及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與駁回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1 、4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已歿)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 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及工 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並經乙○○於110年4月3日簽收而知悉內容。詎乙○ ○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持桌腳毆 打甲○○,並以「你為什麼不去給狗幹」等語辱罵甲○○,致甲 ○○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臉部挫瘀傷2處、右上臂、右 手、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騎 乘機車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逗留, 並在該處持續按壓喇叭,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 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上 午9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瘋女人,妳準備了,我 不租了,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妳 玩」、「我剛才打給妳二姐了就這樣妳再用警察這招,我把 話跟妳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我跟妳換,我今天退 租」等訊息給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足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號房之共同住處, 與甲○○發生言語衝突,並持剪刀攻擊甲○○之頭部,致甲○○受 有左額頭血腫瘀青、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左前額表淺 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 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 號1、4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業據告 訴人甲○○撤回告訴,經原審認此二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違反 保護令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 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8至9頁)後,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 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6至至1 37、189至191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 高雄市○○區○○街00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0年4月3日 簽收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 (他卷第55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至10、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 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64、9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明確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初聯繫我說他沒錢,要我租屋 和他一起住,我說有保護令,他說警察不知道就沒關係,我 看他可憐就和他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我租屋處無緣無故 罵我「你為什麼不去給狗幹」,也罵我家人「為什麼你家的 人都有病」,所以與我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拿桌腳(約12 公分的圓柱體)毆打我超過10下,導致我頭部與四肢挫瘀傷 ,被告打完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至2頁、他卷第48 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桌腳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9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一卷第12至13、16至17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你為什麼不去 給狗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本院卷第18 9頁),惟就毆打告訴人部分,改口辯稱:當時我是拿著行 李要離開該租屋處,告訴人硬拉,自己去撞到類似椅子把手 、桌腳,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 其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偵訊、原審之自白相悖,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至高醫就診,主訴被同居男友 (即被告)持木頭打傷等語,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確受有頭 皮撕裂傷約0.5公分、臉部挫瘀傷2處、右上臂、右手、左上 臂挫瘀傷等傷害,有前述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參(警一卷第17頁),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25 分鐘,其所受傷勢亦與遭人持硬物毆打多次之陳述相符,更 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桌腳(呈圓柱體之木頭,約12公分 )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6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 為真。況若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而不慎自 行撞到椅子把手或桌腳,則告訴人之傷勢當不至於遍及頭皮 、臉部、右上臂、右手、左上臂等多個部位,甚至臉部的2 處挫瘀傷還分別位於左臉及右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告訴人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足以認定。 三、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同時亦為告訴人之胞姐 方靖惠所經營販賣雞蛋之攤位,不僅未遵循保護令遠離該處 至少100公尺,反而在該處逗留,並持續按壓喇叭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坦承:案發當時我有騎機車到建德 路206號,我在那邊騎來騎去按喇叭,我承認此部分起訴事 實等語(他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方靖 惠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在建德路206號我的店周圍 繞來繞去並長按喇叭,告訴人不在店裡,我在倉庫聽到聲音 出來查看,被告騎到我店前面恐嚇我說「林杯要一個人讓你 們整全家人死(台語,涉嫌恐嚇方靖惠部分未經起訴)」, 被告看我拿起手機要報警就騎走。之後警察來現場測量,被 告距離建德路206號的距離為70公分等語(警二卷第6至7、9 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警員現場測量照片3張可參(警二卷第16至22頁),足堪 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去找住在 那附近的國小同學「英俊仔」,我們約在建德路菜市場見面 ,但我到達時,「英俊仔」沒有接我電話,我才在那裡按喇 叭,我有大聲喊,也不是連續按喇叭。我不是停在方靖惠她 們的雞蛋攤前面,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云云(他卷第54至 55頁、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234、238頁),惟被 告不僅騎車靠近雞蛋攤,甚至已直接進入攤位內乙節,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可參(警二卷第20頁),且案發地為菜市場, 道路兩側均為販賣各式物品之攤位及商家,路上亦有其他人 、車,衡情有一定程度之吵雜聲,縱被告持續在該處按壓機 車喇叭或大聲喊,顯無從確保能引起「英俊仔」之注意進而 達到二人見面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路口監視器影 像不符,亦有違常理,自難採信。況被告明知其應遵守上開 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位於建德路206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仍逕自在該處騎繞逗留,甚至直接進到攤位內(距離攤位 僅70公分),縱其係因其他目的靠近該處,仍無礙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未遠離告訴人之 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有 種再打來看看啦!拜託妳啦!」、「瘋女人,妳準備了,我 不租了,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妳 玩」、「我剛才打給妳二姐了就這樣妳再用警察這招,我把 話跟妳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我跟妳換,我今天退 租」等訊息給告訴人,以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第54頁、審訴卷第101頁、 原審卷第64頁),並供稱:我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 告訴人是瘋子等語(他卷第5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證稱:我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收到被告傳的 簡訊,其中被告傳的「鐵仔」我覺得代表槍枝,讓我心生恐 懼等語(警三卷第2頁、他卷第48頁),並有上開文字訊息 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警三卷第5、12至13頁) ,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之 語意脈絡,以被告質問告訴人「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恫 嚇稱「有種再打來看看」,並指責「妳再用警察這招」等文 字,顯然是對告訴人打電話、傳送某物或某些文字訊息給其 家人,以及告訴人訴諸警方等作為甚為不滿,參照被告語帶 警告稱「瘋女人,妳準備了」、「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 妳玩」等語,亦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在 所不惜之意,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再者,依我國社會 民情,在有意恐嚇對方之情境下,常以台語之「鐵仔」暗喻 槍械,參照被告前後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所謂「我把話跟妳 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乃是暗示要對告訴人及其 二姊亮槍、開槍等以武力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自屬惡 害之通知,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於 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先用手機騷擾我, 我只是吵架,叫告訴人不要逼我,不然我要拿「鐵仔」揍她 ,吵架都不會有好話,我說的「鐵仔」是汽車材料、廢鐵、 整捆的,告訴人(誤)以為我說的是槍云云(他卷第55頁、 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9、238頁),與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符,不足採認。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傳送上開文字訊息 ,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 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五、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吵完 架就走了,我沒有拿剪刀攻擊她云云(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189頁)。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 號房。112年2月20日上午8點多,因家裡電視壞掉,我請樓 上鄰居幫忙看,被告回來知道後不高興就罵我。被告找不到 自己的身分證,我說我沒拿也不知在哪,被告就搜我身體及 包包,用剪刀剪壞我的LV包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後來我拍他吸毒的樣子,被告更不高興,檢查我手機並把手 機摔壞,接著拿剪刀刺我頭部並剪我頭髮,造成我頭部前側 、後側各有1公分的撕裂傷,我想逃出去但被他阻擋,被告 攻擊完後,拿著剪刀、我皮夾裡的錢、我被他破壞的手機、 證件及提款卡離開,那時候我頭已經流血,我跑到樓下拜託 隔壁鄰居報警,鄰居也有幫我叫救護車,警察來的時候我已 經受傷了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他卷第48頁、原審卷第92 至95頁),並有警員所拍攝案發現場及告訴人頭部傷勢之照 片共7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0日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四卷第7至13、73至75頁、偵三卷第8 1至83頁)。審酌警員獲報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額頭明顯可 見撕裂傷,頭、臉多處沾有鮮血,房內之床單、被單及地板 均遺留多處血跡,一旁垃圾桶內則堆滿沾有血跡的衛生紙, 且案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告訴人前往大同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2處各約1公分的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的左前 額表淺撕裂傷,均屬銳器造成之傷口,衡諸現場跡證、告訴 人驗傷時點甚為密接及其所呈現之傷勢等跡證,均可佐證告 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剪刀刺傷頭部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跟告訴人吵完架就離去,沒有拿剪刀攻擊告訴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述於上開過程中尚遭被告以言語辱罵,惟經被告 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辱罵及其 辱罵之內容,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遽認被告除上開 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 ,另有以言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此部分亦未 經起訴),一併敘明。  ㈢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其LV包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及手機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偵三卷第77頁);其指 述被告竊取其皮夾內現金部分,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 上開二部分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9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三卷第91至92頁),附此敘 明。  ㈣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號房之共同住處,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均足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 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 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 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 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 未變更,且就本案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訴人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 四、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持桌腳毆打告訴人部分,顯是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卻以「你為 什麼不去給狗幹」一語辱罵告訴人,極度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對曾為親密伴侶之告訴人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程度。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是核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依社會通念,亦已達對告訴人於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傳送上開屬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等事實, 且此部分與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88、2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自應併予審理。  ㈣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4)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即附表編號1、2、4部分,罪 證均屬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應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感情因素,不思 理性處理,於知悉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仍為違反保 護令等犯行,法紀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且否認事實一 、㈣犯行之犯後態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事 實一、㈠、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客觀經過,迄至告訴人死 亡前均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尋求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0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㈡、㈣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就事實一、㈠、㈣有罪部分,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三部分犯行,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關於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乃對告訴人施加惡害通知 且屬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 保護令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欄(原判 決第7頁第3至4行)所載雖屬正確,然事實欄就被告主觀犯 意卻僅記載「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未載明「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被告傳送上開屬惡害通知之 文字訊息部分,認僅屬「騷擾」告訴人,而未載明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不僅其事 實認定有所違誤,且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參酌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並考量被告所傳 送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深感恐懼,被告案發後不僅未曾設法 獲得告訴人諒解,甚至於告訴人已歿之本院審理期間,仍在 指責告訴人「是她先用手機騷擾我」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高職肄業 ,入監前(應指另案羈押前)為父親工作,在中古汽車材料 行當送貨員及組裝員,月入至少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高齡父母及姊夫、姪子同住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3、4部分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1日 至112年2月20日,侵害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手段均是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 1、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1-27

KSHM-113-上易-34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 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 並曾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名下雖有汽車1臺,但該 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 財產價值,是伊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再 者,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顯有勝訴之 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卷第1 1至19頁)。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 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111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 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 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上開資料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之能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5月20日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 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 板破裂等疾患,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 ,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 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尚難謂聲請人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另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然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 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 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 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 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 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6

KSDV-113-救-108-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秀琴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秀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1,711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鳳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福道家居家長照機 構、高雄市私立臨海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 7月收入依序為39,293元、33,984元、49,853元、47,167元 、60,182元、46,363元、48,52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74元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79-81頁),並有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5-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2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51頁) 、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5-101、109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303元( 本案卷第81頁),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112年6月7日領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友邦人壽)理賠給付62,000元、59,000元,110年6月至11 2年8月無業,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998元,1 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金6,00 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存簿(清卷第111-114、127 -128、165頁)、友邦人壽函(清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47,546元(4,998×18+5,097× 6+62,000+59,000+6,000=247,546)。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998元(無 房屋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租 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 故予採計。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 9,952元(4,998×24=119,952)。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15至2 0日因左側乳癌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術 後衣等共32,465元,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3頁 )、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71-82頁)、術後衣費用發票( 調卷第83頁)、營養品費用發票(調卷第85頁)在卷可稽。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47,54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19,952元及醫療費用等支出32,465元,尚餘9 5,12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711元(司執消債清 第227頁),低於該餘額95,12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5-121頁),其所投保之友邦人 壽保險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形,有友邦人壽函在 卷可佐(清卷第83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9月10 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108頁),亦 顯示僅剩友邦人壽保單。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6-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被告盧又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有投保任意險,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1號   被   告 盧又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又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偏右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車道行駛,且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偏,適有鄭崇 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盧又誠機車同 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鄭崇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 出血、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鄭崇金委由其女鄭羽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鄭崇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羽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盧又誠行駛禁止機車道,岔路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崇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崇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402-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被告李重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警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能 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緊靠 道路邊緣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李重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漢於民國112年7月2日0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西往 東方向)前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前後輪胎 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適伍珈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星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伍珈靚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肘擦挫傷、右 小腿擦挫傷、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珈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重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整個明星街都是這樣停,那邊也沒有畫線,我不承認我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伍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6

KSDM-113-交簡-2397-2024112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89年起患有脊髓小腦性共 濟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甲○○、妹黃○○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80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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