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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顆、電子加 熱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當事人欄被告住所所載之恆公路更正為恒公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2顆、電子加熱器1支,因送驗確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37巷5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用通訊軟體以新台幣3000至3500元之價格. 向暱稱「黃吸舔420草地狀元」之人購買大麻煙彈2顆,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7月30日14時2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5樓A室查獲,並扣得大麻煙彈2顆、電子加 熱器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資料2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2顆,經送交鑑驗結果,發 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電子煙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簡-65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7、9、11、14、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瓏(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競走極端」、「吳雅嵐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或FACEBOOK聯繫如附表一「對象」欄 所示之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見面,陳 怡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處,將如附表一「數量」欄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30公克 ,驗餘淨重0.0301公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而持 有之。   嗣為警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11月4日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陳怡瓏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9、20、21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9頁、第142至1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下稱偵 15042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179至187頁、第193 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下稱偵24335卷〉第16至2 2頁、第255至265頁、第282至285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8 頁、第142頁),核與證人羅信雄、黃勢淙、王誌豪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042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 第98至100頁、第257至263頁〈羅信雄部分〉,偵24335卷第13 6至139頁、第151至161頁、第300頁、第311至313頁〈黃勢淙 部分〉、第167至173頁、第203至213頁、第296頁、第305至3 07頁〈王誌豪部分〉),並有被告與羅信雄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聯絡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15042卷第25至60頁)及交易 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042卷第87至88頁) 、被告與黃勢淙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絡之對話記錄畫面截 圖(見偵24335卷第51至53頁)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24335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王誌豪交易 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335卷第25至4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50 42卷第105至117頁、第203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24335卷第59至63頁、第32 3至326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下稱偵27645卷〉 第249至252頁、第267至2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3355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15042卷第215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 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197號鑑定書(見偵27645卷第73至7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33055183號函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及黃勢淙及其女友鄭素玲以ATM無摺存款之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第89至9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 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交易雙方之資力、關係 、交易數量等情不同,且獲取利潤方式,未必均係「價差」 ,或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之「量差」或稀釋毒品「純度」獲 取利潤,自屬當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 毒品給黃勢淙有賺錢;販賣毒品給王誌豪的部分我是真的想 賺錢;我販賣毒品的實際獲利是向大盤以相同的價格拿到更 多的量,多餘的可以供自己施用,或有的是油錢;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確實有獲利,我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拿到一樣數量 的毒品,再賣給他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偵24335卷第257頁 、第265頁、第283頁,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 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其交易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屬數罪,與其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 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 案所為係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持有毒品罪部分,堪 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要與前 開構成累犯之持有、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執行完 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亦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9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其有於:①113年8月13日1時25分至同年月16日18 時22分間某時、②113年9月25日22時13分、③113年10月1日1 時46分、④113年11月2日2時18分向邱振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作證之筆錄可參(見偵15042卷第247 至2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7、8販 賣毒品的來源就是上開①的時間向邱振瑋購得的,我於上開② 的那天跟邱振瑋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賣給王誌豪(即附 表一編號9),至附表一編號3賣給黃勢淙的毒品來源是上開④ 的時間向邱振瑋購得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邱振瑋於上開時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部分,現由士檢偵辦中等情,亦有士檢114年2月3日士 檢云星113偵15042字第11490057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7、8、9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嗣新北地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至67 頁),其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9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且又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上開持有毒 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雖亦坦承犯罪, 但業已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此處不再重複評價),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對象、次數、所獲 利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附表一編號1至9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其犯罪時間雖 非密接,惟各罪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考量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16、18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SE手機、編號23之iPhone7手機 各1支,為被告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7 之分裝袋1批、編號9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1之分裝勺2支有 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之Sams ung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價金乙節,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勢淙之證述 、前揭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勢淙及其女友鄭素 玲以ATM無摺存款之影像截圖等證據可參,而堪以認定。至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之實際價金為何 ,其先是供稱:當時羅信雄沒給我錢等語,又改稱:我印象中 羅信雄還欠我新臺幣(下同)8千元,但當時有無給我款項我 不確定等語(見偵15042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在檢察官問我時候,我的講法跟羅信雄有出入,那時候有爭 議點,我只記得羅信雄還欠我8千元,我印象中他後來沒有 還我,我就被逮捕了,但我有沒有記錯我也不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而參以證人羅信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證 稱:當時我只拿9千元給被告,還欠他1千元等語(見偵15042 卷第84頁、第259頁),可見羅信雄之證述一致,較具可信性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9千元,堪以 認定。另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誌豪之證述,可知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豪之各次所收取金額介於1千至3千元間 ,本院依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予 王誌豪之所得均為1千元,是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款 合計為2萬4千元(計算式:羅信雄之9,000元+黃勢淙之9,000 元+王誌豪之6,000元=2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10、12、15、17、19至2 2、24、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信雄 113年1月31日23時20分 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121巷內 8公克 1萬元(羅信雄尚欠1千元未給)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黃勢淙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48號前 5包(約5公克) 5千元(黃勢淙於113年10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黃勢淙 113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1之6號前 4包(約4公克) 4千元(黃勢淙委由女友鄭素玲於113年11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王誌豪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王誌豪 113年7月27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王誌豪 113年8月2日4時34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王誌豪 113年9月7日20時5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王誌豪 113年9月22日1時3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王誌豪 113年9月25日23時6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搜索時間:113年7月2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9號9樓 1 愷他命6包 ①編號1-1~1-5:淨重4.078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69.1%,純質淨重2.8179公克 ②編號1-6:淨重0.172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1.7%,純質淨重0.1405公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33550號毒品鑑定書之編號2: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15042卷第215至216頁)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編號3-1~3-5:淨重12.2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5%,純質淨重8.8588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4 毒品咖啡包3包 ①編號4-1:淨重0.822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055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②編號4-2:淨重2.757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7%,純質淨重0.32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③編號4-3:淨重2.66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5%,純質淨重0.1466公克 同上。 5 梅粉1包 編號5:淨重1.56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6 哈密瓜錠1顆 編號6:淨重0.29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度1.5%,純質淨重0.0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7 分裝袋1批 X 沒收。 8 愷他命香菸1支 編號10:淨重0.666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9 電子磅秤1臺 X 沒收。 10 玻璃球5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11 分裝勺2支 X 沒收。 1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13 Samsung手機1支(粉色) X 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iPhone SE手機1支(銀色) X 沒收。 搜索時間:113年7月2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9號地下5樓34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搜索時間:113年11月4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53巷口陳怡瓏身體及隨身物品 16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197號鑑定書:與編號18之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111.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87.24公克(見偵27645卷第73至74頁) 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6包 淨重4.524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8 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 同編號16 沒收銷燬。 19 菸彈9顆 1.黑色煙彈1顆:檢出利多卡因、依托咪酯成分 2.內含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大麻、異丙帕酯等成分。 3.無色頭明煙油之煙彈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4.內含深黃色透明煙油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5.黑色磁吸頭煙彈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6.內含淡粉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7.方頂內含無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利多卡因成分 8.煙彈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9.煙彈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0 菸彈7顆 以四葉草包裝紙包裹之煙彈: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21 菸油2瓶 1.灰橘色透明煙油1瓶:淨重9.1660公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2.淡黃色透明煙油1瓶:淨重9.2830公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22 空菸彈3顆 X 同上。 23 iPhone7手機1支 X 沒收。 24 Vivo手機1支 X 與本案無關。 25 Galaxy手機1支 X 同上。

2025-03-13

SLDM-113-訴-1180-20250313-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柯凱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安裝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新宸達成交易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菸彈之合意,再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與黃新宸。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柯凱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柯凱延 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凱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0頁、第12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1 7頁、第79-82頁、第89-91頁、第111-112頁、院卷第28頁、 第7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新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7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 頁、軍偵卷第96-9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新宸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新宸之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 、貼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37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他卷第22-40頁、第44-45頁、第47 頁、軍偵卷第47-51頁、第56-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購買菸 彈後,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新宸,從中賺取差價 等語明確(軍偵卷第14-17頁、第79-81頁、院卷第120頁) ,堪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陳 柏宇,員警因而查獲陳柏宇,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428號函、114年1月16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4300141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正113他10357字第1 1391343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院卷第47 -55頁、第93-99頁、第107頁)。是被告確有供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 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經查獲販 賣對象僅黃新宸1人,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 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 之。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輕至1年8月,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核其自陳因父 親罹患癌症,花費較高,想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 彈賺錢(軍偵卷第8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數量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5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2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4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3 113年2月17日19時8分許 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對面,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則交付現金5,000元與柯凱延。 4 113年3月1日20時57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清海宮附近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7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再交付現金7,500元與柯凱延。 5 113年3月5日0時25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800元(含車資3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給黃新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軍訴-1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彥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iPhone XS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貓草」 之人(以下逕稱「貓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貓草」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刊登販賣毒品 之廣告,經薛宇恩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晚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貓草」取得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由「貓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草20公克、黑色油艙大麻油及白色油艙大麻油各1支(下稱 本案毒品)與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7日依「貓草」指 示,與暱稱「John」之幣商(以下逕稱「John」)聯繫,將買賣 價金存入「John」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John」即於112年1 2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將等值之747顆泰達幣存入薛宇恩提供 之「貓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劉彥廷隨後依照「貓草」的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將薛宇恩購買之本案毒品埋包在上址花盆旁後,並將上開地址 之座標位置、埋包現場照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貓 草」,「貓草」再轉傳予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8日凌 晨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毒品,劉彥廷則因此獲得500元之 報酬及可以優惠價格向「貓草」購入大麻之利益。後來薛宇恩遭 檢警搜索,扣得未施用完畢之大麻,才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 證人薛宇恩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被告手機內與「貓草」 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 頁)、證人薛宇恩與「貓草」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頁 )、證人薛宇恩購買泰達幣之交易記錄截圖(偵卷第1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 21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7至73頁)、證人薛宇恩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7、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 97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 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 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不法行為,但被告只是聽從「貓草」的指示負責埋 包的工作,實際上因販賣毒品而獲取暴利的人是「貓草」 ,被告只能從中獲取每次500元的微薄酬勞,或者是能以 優惠價格向「貓草」購買大麻,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是處於 附隨的角色,並非販毒主謀,且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 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也不是非常多,以被告所 擔任的角色而言,顯然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 或中上盤賣家有別,如處以依照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聽從「貓草」的指示,與「貓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 品蔓延的不良風氣,被告負責的是埋包的工作,雖非主謀 ,卻讓真正的主謀「貓草」得以隱身幕後躲避檢警查緝, 故仍應給予適度懲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可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 被告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不過目 前仍因其他的販毒罪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的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自己創業,需要照顧父母。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埋包1次可以獲得500元的酬勞,此部分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的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 案查扣,偵卷第31頁),為被告用於與「貓草」聯繫的聯絡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77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彧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6、8、13、14、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5、18、19、20-1、2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 永鈞等4人。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黃彧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4、5、6、8、13、14、18、19、20-1、2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彧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6-47、151-15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0-23、27、279-281頁;偵四卷第89-92、206頁 ;本院卷第43、170頁),核與證人翁宇震、傅柏慶、黃啟 東、廖永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4、229- 232、246-247、261-264、190-291、299、305、313頁),並 有GRIND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截圖、TELEGRA 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185-189、230-232 、246-247、262-264頁;偵四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本案交易毒品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本案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凱騰。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回覆:柯嫌 已遭通緝且居無定所,迄今尚未查獲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因無法確認此人真實年籍資料,被告 亦未至所指認,無法查緝藥頭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回覆:被告為單一指述,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指證 柯凱騰販毒之情事,致無法後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 9、97-99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 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其 與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交易情形,除附表一編 號3部分僅收取500元外,其餘均業已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犯罪所得共8,500元(計算式:1,000+3,000+500+4, 000=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取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 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裝、 外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販賣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 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抽取2包、1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1日憲隊高 雄字第113002694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383-384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置有液 體之針筒2支,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液體,包裝、外 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自己藏放 於家中,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 置有液體之針筒2支,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液體之內容 物相同。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供自己施用,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警方已於113年3月6 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可 見被告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已 於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則係於113 年3月13日搜索扣押之物,然因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行基 於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則被告所稱附表二 編號4、6、8、14、15所示之物均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核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0、461、4 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有於113年3月4日2時許、同年月 13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 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8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 以前揭說明,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本院仍得一併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14、15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針筒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㈣如附表二編號1、5、18、19、21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翁宇震 113年2月23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翁宇震聯繫,俟由黃彧麒與翁震宇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協議,並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翁宇震,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傅柏慶 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克) 3,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傅柏慶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傅柏慶,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啟東 113年2月2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5公克) 2,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和黃啟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啟東,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剩餘1,500元價金賒欠。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廖永鈞 113年3月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廖永鈞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廖永鈞,並由廖永鈞以轉帳方式交付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斜口吸管2支 113年3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現金3500元 不予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1,綠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88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夾鏈保鮮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小包,驗前淨重0.5212、0.9059、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針筒8支 不予沒收 8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玻璃球吸食器1具 不予沒收 10 水果酥包裝袋71個 不予沒收 11 電子秤1個 不予沒收 12 封口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3年3月6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4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5 大麻1包(驗前淨重0.33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甲基安非他命水車1組 不予沒收 17 針筒1批 不予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9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0-1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20-2 現金8500元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 14,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訴-36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6、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2包( 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 共47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彥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前不久,持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智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楊智盛,因 潘彥甫積欠楊智盛500元,故向楊智盛收取價金1,900元,當場銀 貨兩訖。嗣警方據楊智盛之供述,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潘彥甫上址居所,扣得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各3.548 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共47顆,及潘彥甫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甫於偵審時坦承不諱(20066號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6、142、146至147頁),核與證 人楊智盛之證言相符(他卷第24頁反面、54頁),並有證人楊 智盛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至43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1425號南院刑搜字第15417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警一卷第21至27頁)、扣案大麻及大麻煙彈照片(警一卷 第29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2085號偵卷第23至2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從「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楊智盛之間並不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等 關係,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大麻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復佐以被告供承其向上游「蔡 秉疄」販入大麻價格為1公克900元(警一卷第5頁),而其販 賣予楊智盛之價格為1公克1,200元,益證其確有從毒品販賣 過程牟利。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蔡秉疄」販入大麻一事,經警依被告供 述之時間、地點調閱「蔡秉疄」所駕駛BMY-6267號自小客車 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被告供述之毒品交易事實, 而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偵查佐吳尚霖113年11月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本案是其初次販毒,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金 為2,400元,依其販賣之毒品價值、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 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 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112年1月1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診斷書、戶籍謄本 、設攤證明、捐款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23 至129、148、157、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2包(均 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 彈共47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反面、20066號偵卷第1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為2,400 元,除當場收取1,900元價金外,另抵償其積欠購毒者楊智 盛5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及證人楊智盛供證在卷,可見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3-訴-64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王柏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 、31785、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柏億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 決已說明本件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冠任(業經 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其雖另供出劉炳秀、林原竣分為共犯 、毒品上游,然除迄今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緝獲該2人外, 其中劉炳秀於上訴人供述前,亦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中。因認上訴人於本案中僅供出陳冠任並因 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 憑己見,猶指摘其供出共犯劉炳秀、毒品來源林原竣均屬實 ,指摘原判決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 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本 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因上訴人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 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同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共犯陳冠任,乃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因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不予免除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4月、2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一事,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 旨甚詳,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件就上訴人所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能減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亦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猶指摘原審未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經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8月,復衡以上訴人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外走私毒 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查獲毒品數量甚多 ,其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亦無 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而不再減輕其刑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其他前案,復已坦 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共犯、犯罪情節並不重大,指摘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屬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馬聖恩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 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 上訴(其中馬聖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燊、馬聖恩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燊、 馬聖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林宏燊、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林宏燊於原審主張共犯謝涓鈴( 已判刑確定)在另案運輸毒品進口案件,其郵寄之地址為○○ 市○○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情況類似,而聲請調查○○市○○區 ○○路0段00○○0號的國外包裹及申報進口人資訊,以證明謝涓 鈴實為本案毒品包裹(按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 寄送來臺,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主,並彈劾謝涓鈴不利於己 之證詞。惟原判決已敘明林宏燊雖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 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毒品進口 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相同。但此適足以證明林宏燊因 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 ,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 ,循同一模式進口本案大麻包裹,林宏燊此部分所辯,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查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 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 實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 審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林宏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宏燊、馬聖 恩不利於己之供述(林宏燊坦承馬聖恩在○○市○○區○○路統一 超商龍馬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亦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等事實;馬聖恩坦承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 人為謝松霖,收件地址係○○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 話:0000000000,由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 遞人員,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取件,謝涓鈴即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委託黃武同〈業經判刑確定〉代領,復經黃武同以2千元 委由伊出面,黃武同並駕車搭載伊前往○○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前往統一超商龍馬 門市,由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 車逃逸等事實),佐以謝涓鈴、黃武同、謝松霖等不利於林 宏燊、馬聖恩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 證及本案包裹照片、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報單、發票、謝松霖駕照、送貨紀錄單、警員職 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暨扣案大麻1包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宏燊、馬聖恩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其2人否認犯行,林宏燊辯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 麻,謝涓鈴則進口本案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伊 ,伊是依謝涓鈴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附近 ,若伊為本案包裹之貨主,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焉有親自前 往現場之可能云云;馬聖恩辯稱:伊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 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因黃武同提供2千元 之誘惑,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案發前1日始接獲黃武同通 知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縱對價顯不相當而有 違法疑慮,但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 。說明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貨主為避免暴 露身分,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之方式製 造斷點,使第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林宏燊 除借用謝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黃武同代領包裹, 由謝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黃武同、馬聖恩未指 認林宏燊之原因。又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無信賴基礎, 為免貨物遭侵吞、調包,因此林宏燊到場暗中監控,與常情 無違。且正因係由與林宏燊互不相識之黃武同、馬聖恩出面 領取包裹,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監控,而無庸出面,得以路 人角色自居。林宏燊雖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 示,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云云,然此與謝涓鈴證述之情節 不符,且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量大麻,與林宏燊欲購買之大麻 20公克,數量懸殊,在謝涓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焉有委諸 不甚熟識之黃武同當場拆分之理。況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 區便利商店附近,亦過於冒險。且林宏燊與謝涓鈴熟識,逕 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以取得所需毒品,反較合理。再 者,馬聖恩於警詢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後放在便利商 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拿走我不知道等語。可見林宏燊 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除監控包裹領取外,更有接貨之目 的。雖謝涓鈴曾利用他人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 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此適足證明林宏燊因與謝涓 鈴熟識,得知謝涓鈴曾利用上開方式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 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循同一 模式進口本案包裹。關於馬聖恩部分,黃武同於原審供稱: 是依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 等語。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2千 元等語。可知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千元之對價 代領本案包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 有涉及不法之認識。何況馬聖恩於警詢供承:上車後我有問 黃武同包裹內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他說不清楚包裹內 是什麼東西,叫我領完放到便利超商旁邊的變電箱上,他說 只要簽收就可以收到2千元,我知道不合理,有問他裡面是 不是毒品,他說不確定是不是毒品等語;於偵訊供稱:我有 問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不知道。我猜測包裹可 能有危險性,但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復於偵查及 第一審供稱:當天黃武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 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 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 語。足見馬聖恩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領完放置在 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千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不論黃武同是 否告知包裹內藏有毒品,馬聖恩應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其 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欠缺補強證據,或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林宏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謝涓鈴之證詞有 明顯瑕疵,且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繫電話0000000000的通話紀 錄基地臺位置,係在萬安街址附近,可見持有及使用上開電 話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謝松霖,伊僅係向謝涓鈴購買 大麻,可能係謝涓鈴要求黃武同等人收取本案包裹後,直接 交付毒品予伊,以減少其被查緝之風險。倘本案包裹為伊進 口,何以當時並無伊與黃武同等人聯繫之相關跡證?且黃武 同於馬聖恩遭警方逮捕後,其第一時間是向謝涓鈴回報現場 情況,而非向伊回報。何況謝涓鈴自承曾進口大麻包裹,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足證謝涓鈴實為本案包裹之貨主云云;馬聖恩上訴意旨謂黃 武同未曾告知本案包裹内為何物,卷内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伊知悉其内為毒品,原判決僅以報酬不相當即推論伊知悉 本案包裹内藏有毒品,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至於伊與黃 武同前往領取包裹時,雖先至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駕照,但 仍不足推論伊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渠2 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林宏燊、馬聖恩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 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 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 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 ,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 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 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 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 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 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 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 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 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 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 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 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 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 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 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 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 、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 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 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 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 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 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 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 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 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 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 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 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 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 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 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 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 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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