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挫
傷扭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併扭傷」、第10行關於「挫傷
鈍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鈍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世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因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
00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規定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涉及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
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李芝瑩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將其住處大
門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遭大門夾住,復動手與告訴
人拉扯,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
職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手段施以強暴
,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並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白天在食品公司上班、晚上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擔任勤務
人員、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