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與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
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
乙○○、甲○○及丙○○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丙○○
、甲○○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
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由甲○○及丙○○先將沙
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
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丙○○復脅迫同
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
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乙○
○則依甲○○及丙○○之指示,全程在舍房門口把風。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
五第296至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屈
從同案被告甲○○及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屬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之內
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
、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
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
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
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
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
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丙○○共同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
及持牙刷插入其肛門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生殖器破皮
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受有上開
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人觀覽之行
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
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凌
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
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然
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而該當凌虐行為之要件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
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
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
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
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
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
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同案被
告甲○○及丙○○之指示,在舍房門口張望,以避免監所人員經
過而發現本案犯行,而觀其於本案犯行之始,即已知悉同案
被告甲○○及丙○○欲以沙其瑪及牙刷脅迫、凌虐告訴人戊○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亦已見聞戊○遭強制性交之情形,況其亦
有參與嘻笑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甲○○及丙○○
係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排除犯罪障礙之意在旁
把風,自應對合同犯意內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甲○○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同案被
告甲○○及丙○○直接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並達凌虐之程度,
被告屬在旁把風以排除犯罪障礙之角色,雖對犯罪整體流程
有所掌握,並參與分工,然其究非直接下手之人,另考量本
案共同被告之權力結構,被告應非居於領頭、主導地位之人
,亦非本案犯行之倡議者,可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相
對輕微,涉案程度尚非重大,考量本案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
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參與本案分工,對戊○施以上
開犯行,然其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
大創傷,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
○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與甲○○、丙○○共
同對戊○施以凌虐,甚或利用戊○個人之舉以達對之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參與犯
罪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侵訴卷五第302頁),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侵訴卷二第17
3至174頁、卷五第299至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0-侵訴-42-202503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