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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無 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 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 ○○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應更正為「丙○○見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後,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 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 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 妨害秘密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 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 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服務業、是火鍋店的店員、需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近期 疾病發作,現正藥物控制中,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1紙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 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68頁),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之火鍋店,無故將手機架設 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 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 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 滿足性慾。嗣經甲 發現上開手機並告知店員即丙○○,丙○○ 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甲 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手機( 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過程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廁時發現扣案手機,並已錄製長達3分鐘之影像,告訴人取出詢問被告,被告能解鎖該手機,並點頭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9月25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如廁畫面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易-322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有意願與 告訴人甲○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而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8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 夠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交付告訴人甲○之性影 像予黃○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 刑之安定性,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 輕刑度,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 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3-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 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 治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見代號BA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 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 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3張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4 (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照片圖庫在卷可佐,是 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時近17 歲,且斯時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 ,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 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等語,非全然無稽,尚難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72-20241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田杰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為滿足 一己之私,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 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 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謂其已 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 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田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與BR000-H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 事關係。田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服務台旁女廁 左邊第一間廁間內埋伏,伺機等待不特定之人進入隔壁廁間 如廁,嗣A女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該女廁左邊第二間廁間 ,田杰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 ,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 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潤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簡-160-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ARLANDEO NISPEROS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臉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臉書即時通」,另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 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固於 警詢中供稱:原先拍攝的手機有將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 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於其拍攝之手機上刪除,惟其於偵訊中 亦稱:我用手機拍攝後,用臉書即時通及LINE傳給被害人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本案性影像亦有可能留存於通 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見偵卷第6至9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 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 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 見偵卷第10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 ,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連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以中文名阿連帝稱之 )與代號BH000-B1130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阿連帝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2樓之居處,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之方式拍攝A女 裸露背部、臀部之性影像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嗣阿 連帝於113年6月11日以臉書及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連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參立法理由:例如臀部)」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乃告訴人未有任何衣著遮蔽身體之背部 全裸、臀部影像,縱非胸部、下體之局部清晰特寫,然至少 已錄得背部、臀部部位,就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與性之聯想,再細觀該照片,被告 似下半身未著裝,其藉與告訴人同住機會,趁告訴人未身穿 衣物之際而拍攝,意在滿足其性慾,已昭然若揭,本案照片 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 罪嫌。至被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4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 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 之胸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以拍照方式,拍 攝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 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手機 傳送前述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女後,向甲女嚇稱 :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滿足個人慾望,未 經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 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⑵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為求與告訴人見面,竟對告 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 理壓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 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代號AB000-K112106(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 ,以下簡稱甲女)係網友。(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因甲女在臺中市某公園內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 佳,乃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彌封卷)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 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之胸部;(二)嗣於同年月30日 22時許,甲○○前往甲女上開住處外,敲門並要求甲女開門, 見甲女不願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嚇稱:若不開 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恐嚇犯行,然於警詢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於偵訊時否認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 四 手機翻拍相片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及被告拍攝甲女之胸部等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供犯 罪所用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然 查: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 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 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 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於 同年月30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經警通知到場後 ,即未再騷擾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此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 為,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求約會或追求之 騷擾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09

TCDM-113-簡-1803-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螢幕破損)壹台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等語、「112年4月9日」更正為「113年4月9日」 等語、第6行起記載「以鏡頭伸入廁所隔間牆上方越過牆面 方式」更正為「以鏡頭伸入廁所門底部下方縫隙越過廁所方 式」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屬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扣案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螢幕破損)1台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DEM-113-沙簡-245-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 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 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 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 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 、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 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 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 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 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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