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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郁 羅盛懷 謝昱辰 饒乃元 洪政達 林祐陞 劉育銘 范揚虎 羅懷志 徐峰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辰○○、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午○○、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五、己○○、巳○○、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辰○○、卯○○、午○○、戊○○、丁○○、丑○○因與丙○○、子 ○○、寅○○、乙○○、癸○(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 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 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其所 涉妨害秩序犯行,現經本院拘提中),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卯○○、辰○○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午○○、戊○○、丁○○、丑○○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 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甲○○持預先準備、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由甲○○、辰○○輪流以手持該球 棒揮擊、腳踹等方式,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丙 ○○、子○○、寅○○、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因 而不堪使用,而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渠 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辰○○、卯○○、午○○、戊○○、丁○○ 、丑○○(下稱被告七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七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七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卯○○、午○○、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227-229、235-237、243-245 、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 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 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辰○○、卯○○、午○○、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丑○○固坦承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後被卡在車陣中,我好奇他們為什麼 不走,我就下車看,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語;被告丑 ○○則辯稱:我是單純去看飆車,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丁○○、丑○○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於案發時 、地看見有人手持球棒砸損上開機車,以及該等機車因本案 犯行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丁○○、丑○○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93-94、235頁;訴卷二 第186-187、29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 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 -221、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被夾在車陣中,我看 到很多人都跑到路邊在砸車,當時我也有下車查看,他們砸 完回到車內,我也跟著回到車內等語(偵卷第113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在西濱那條路上的時候看到車陣, 我原本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點開車載一個叫「阿虎」的人 ,在新竹縣新豐鄉亂繞,後來就跟著車陣開到桃園,因此被 夾在車陣中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我也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卷 三第217-219頁),次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 路上就在看有沒有飆車族,直到開到新竹縣新豐鄉一帶的路 邊,發現有車陣,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同前來桃園市觀音區 一帶,我先去同案被告辛○○住處載他,之後開到車陣中,我 有跟大家聊天,剛好也要一起去看飆車,所以我就順便搭載 他們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觀看飆車族,下車觀看後,我們 四人就一同回去新竹縣新豐鄉一帶,原本聚集車陣的地方, 我前往原先聚集車陣的地方是因為在那裡聊天,聊到半夜就 回去了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新豐的某處是一個聚集車陣的地方,我在出發前有主動聯繫 他人要載別人出去看飆車,我找三個人一起坐我的車,開車 到桃園去看看有沒有飆車,我假日有時侯常常去都有,我無 聊找朋友一起看,我有看到案發地點在毀損,我有下車看, 他們砸完車之後就走了,我也走了,我跟他們一起到砸車的 地點,一起下車,下車後一起離開,砸完車子以後還一起去 聚集車陣的地方,再去那邊跟他們會合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20-222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即開車跟隨車陣,並隨同車陣於 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而被告丑○○亦於案 發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發現車陣,隨即開車並跟隨車陣至 案發地點,又被告丑○○於被告甲○○、辰○○、卯○○、午○○、戊 ○○等人離開案發地點後,即隨同離開案發地點,且返回新竹 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觀諸被告丁○○、丑○○等人自案發 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起,至案發當時抵達案發地點止,均 與被告甲○○、辰○○、卯○○、午○○、戊○○等人共同行動,且被 告丑○○係自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即跟 隨車陣,一路跟隨至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 ,耗時約4小時之久,且離開案發地點後仍返回新竹縣新豐 鄉某聚集車陣之處等事實經過,衡情已與一般人於開車路途 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聚集三人以 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主要目的在於利用複數人於客觀上共同行動,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維持之情形 相符,堪認被告丁○○、丑○○等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丑○○等人就上開犯行,自難 諉為不知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丁○○辯稱僅係好奇其他共 同被告為什麼不走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僅單純觀看飆車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辰○○、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午○○、戊○○、丁○○ 、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辰○○、卯○○,以及在場助勢 之被告午○○、戊○○、丁○○、丑○○,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 ,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 告甲○○、辰○○、卯○○、午○○、戊○○已坦承犯行,另衡諸本案 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七人妨害秩序之犯行 ,是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 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午○○、丑○○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午○○、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午○○、丑○○上開前案紀錄係詐欺、妨 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午○○、丑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午○○、丑○○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上開機 車不堪使用,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辰○○、卯○○、午○○、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丑○○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以及被告七人迄今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 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七人各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由被告甲○○預先準備,復由被告甲○ ○、辰○○輪流手持,被告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足見 上開球棒係供被告七人實行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七人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子○○、癸○,渠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七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七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中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七人均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被害人子○○、 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 害人丙○○、子○○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人毆打等 情,然卷內並無關於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害人子○○ 、癸○均無法明確指認對渠等毆打者為何人,遑論指認被告 七人為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七人不利 之論斷。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七人此部分之 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巳○○、庚○○(下稱被告三人)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巳○○,並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三人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 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被告三人以腳踹、徒手及 在場助勢方式,攻擊子○○、癸○,並毀損丙○○、子○○、寅○○ 、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致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旋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甲○○、辰○○、卯○○、午○○、戊 ○○、丁○○、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子○○、寅○○、乙○○、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 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砸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 要去林口釣魚,我走台61線,開到半路時,在台61線上遇到 很多轎車,我就跟隨著車陣,並隨車陣下交流道走平面路段 ,之後他們就突然停車,我與車內之朋友跟著下車察看,就 看到其他車輛下車的人在砸車,我與我朋友就上車,離開該 處往林口要釣魚的方向行駛離去等語(偵卷第16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被告巳○○一起去看我爸釣 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我就停在後面,擔心是發生 什麼事等語(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 天是要去看我爸釣魚,我在路上被卡住了,被卡在車陣中, 我沒有從新豐集合車陣的地點一起出發,現場的人砸完車以 後,我跟被告巳○○也跟著離開,離開之後就往桃園方向開, 沒有回到車子聚集的地點等語(訴卷三第223-227頁),次 查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8日夜間接近凌晨 時,我和被告己○○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 釣魚,我們當時要去買活餌,在路上看到飆車族,就在看他 們飆車,後來在一個路口,就看到一群人衝下車,並開始砸 車,砸完後就跑掉了,我們也就離開去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偵卷第174-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 被告己○○一起去看他爸釣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等語 (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一群人砸 完車後就跑掉了,我跟被告己○○要去買餌、釣魚,買完餌之 後要去找他爸釣魚,我們從竹北出發到案發現場,一直到離 開案發現場去釣魚,都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31-233頁),復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 9日凌晨1至2時許,抵達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帶,當時有 很多轎車在路上塞住,所以我就下車察看,發現前方有人在 砸車,我怕被波及到而且還有很多人在叫囂,所以我就趕快 回到車上離開,但因為在桃園我不熟悉,而且有很多車輛在 追逐,所以我就趕快導航到桃園市觀音區附近的加油站加油 ,就返回我住處等語(偵卷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案發當時自己開車,從台61線出發,我在車群尾端 ,因為我看到前面車子停住,所以我就下車,走到前面看, 就看到有人在砸機車,我就趕快回我車上,等前面車子開走 ,我就開去加油,然後就回家了等語(訴卷二第57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前面是在塞車,後面我就下車去看前 面怎麼了,看到有人在砸車之後我就趕快上車,之後我就走 了,我就先去加油等語(訴卷三第233-235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己○○、巳○○於案發前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出 發前往釣魚,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 而卡在車陣中,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 點而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釣魚,並未返回上開被告丁○○、丑 ○○所述之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又被告庚○○於駕車 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而卡在車陣中 ,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並駕車前 往加油站後,即返回其住處,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及案發 後之行進路線,與被告丁○○、丑○○等人有別,被告三人並未 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行動,反係於駕車路途中偶遇行車糾紛 時下車查看,發覺砸車行為後即離開當地,並驅向原先所欲 前往之地點,此情與一般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 ,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 人於開車路途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且於察覺異狀後隨 即離開案發地點,並前往其他原先規劃之處之情形相符,尚 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YDM-112-訴-1016-2025022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 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陳昱豪(吳 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陳昱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罪刑在 案)、甲○○三人,並由陳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 ,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附近搭載甲○○,之後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竟仍向黃伯元、陳昱豪、甲○○三 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 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 、陳昱豪、甲○○遂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 陳昱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 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陳 昱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陳昱豪遂 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甲○○則自黃伯元手 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使李○○、丙○○及洪○○等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丙○○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 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邏,李○○、丙○○及洪○○隨即向員 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正路,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360號(中正路與信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 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丙○○、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 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四人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 為,同時恫嚇李○○、丙○○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 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罪,然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之槍枝及子彈均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知悉材質為何,亦 不能逕認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檢 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論擬,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 屬相同,且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甲○○並無不利,爰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行為當時未滿20歲,依當 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 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丙○○、洪○○ 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甲○○當時負責對 空鳴槍,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 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至 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訴緝-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詹珮婕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舒信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己○○、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壬○○ 與乙○○因故發生糾紛,而壬○○、辛○○、庚○○、己○○、丙○○、 甲○○、丁○○均係成年人,少年賴○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均明知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 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丙○○與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及壬○○、辛○○、庚○○、己○○、甲○○丁○○另共同 基於意圖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前後跟車方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千公園進行談判,期間丙○○以出腳方式攻擊乙○○,而其 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更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 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 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壬○○、辛○○、庚○○、己○○、甲○○、丁○○等人同時間則在旁 助勢、把風。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庚○○、己○○、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62頁、訴字卷 二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234頁)及「被 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二第379頁、 第389頁)」;且就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雖原就被告 丙○○犯行部分載為『丙○○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 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乙○○』,然被告丙○○自始 僅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行為外,未曾提及有持球棒或 開山刀攻擊之情,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亦未具體指明特定丙○○之攻擊方式,是此部分事實應以 被告丙○○所自陳之內容為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  ⒉核被告壬○○、辛○○、庚○○、己○○、甲○○、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罪名,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因本院 並未以上開項次對被告丙○○為加重其刑(詳如下述),實質 上無礙被告丙○○權利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與其他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成年人 ,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辛○○、庚○○、己○○、甲○○、丁○○均為在場助勢之 人,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丙○○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賴○昇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不僅被告甲○○明確否認對於賴○昇未滿18歲之 人有所認識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餘被告對於賴○ 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有所認識,應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丙○○於本案中,僅以腳部踹踢告訴人乙○○,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乙○○已撤 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6頁 ),可認被告丙○○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若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度,被告丙○○將無易刑之選 擇,難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犯行部 分減輕之。​​​​​​​​​  ㈣爰被告壬○○、辛○○、庚○○、己○○、丙○○、甲○○及丁○○僅因細 故,便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無可取,惟念上開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足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暨警詢時所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壬○○、辛○○、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壬○○、辛○○、丁○○能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依照被告壬○○、辛 ○○、丁○○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開山刀1把,依告訴人乙○○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27頁)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應非為本案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 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 ,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 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 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 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 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 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 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 ,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乙 情,業已如前詳述。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乙○○發生糾紛,遂夥同辛○○、庚○○、己○○、丙○○、丁 ○○、甲○○、少年賴○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數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 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談判,其等並推由丙○○及 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 式攻擊乙○○,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 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壬○○、辛○○、庚○○、己○○、丁 ○○及甲○○等人則在旁助勢、把風,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警 獲報後於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壬○○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同案被告辛○○、庚○○及少年賴○昇等人陪同伊前往上開地點與乙○○談判,其等並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1-15頁(警詢) 卷一第337-339頁(偵查)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27-31頁(警詢) 卷一第341-343頁(偵查)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庚○○係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43-46頁(警詢) 卷一第347-350頁(偵查)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二、證明被告丙○○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乙○○之事實。 卷一第71-74頁(警詢) 卷一第333-335頁(偵查)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處理事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同案被告丙○○並下車參與鬥毆之事實。 卷一第307-309頁(偵查)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應暱稱「小馬(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參與群聚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聽聞爭吵聲響,但並未前往勸阻之事實。 卷一第97-100頁(警詢) 卷一第329-331頁(偵查)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應少年賴○昇之邀約及同案被告壬○○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卷一第83-86頁 8 證人即少年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少年賴○昇應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乙○○遭數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且少年賴○昇與被告壬○○、辛○○、庚○○及甲○○均在旁圍觀之事實。 卷一第111-114頁(警詢) 卷一第377-379頁(偵查)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25-130頁 10 證人傅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43-145頁 11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65頁 12 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庚○○與他人所共同承租之事實。 卷一第169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75頁 1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己○○所租賃之事實。 卷一第179頁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87頁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群聚、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卷一第191-195、198-202頁 17 扣案之開山刀之代保管單;刀具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上開地點旁有遭查獲開山刀1把之事實。 卷一第163、195-196、253頁 二、按關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 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 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壬○○、辛○○、 庚○○、己○○、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 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壬○○、辛○○、庚○○、 己○○、甲○○、丁○○就上開犯行,與攜帶棍棒等凶器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論處,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其等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壬○○等7人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 之少年賴○昇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妨害秩序犯罪,核屬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簡-75-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戊○○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乙○ ○向戊○○索討金錢,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孫協沂(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至 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戊○○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戊○○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 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乙○○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 搭乘詹許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 呂忠義、詹許煒、乙○○、高宇呈、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孫協沂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 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戊○○,乙 ○○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戊○○,詹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 戊○○,致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 害,高宇呈、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呂 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呈 、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 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案 )、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 ,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甲○○時 ,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 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 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地 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 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 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 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 。而乙○○在聽聞呂忠義與甲○○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 豐翔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丙○○叫囂,尤 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 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 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乙○○等人妨 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 ,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詹許煒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詹許煒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 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 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宇呈、 尤澤亞、孫協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詹許煒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被告乙○○、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戊○○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詹許煒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 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乙○○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丙○○叫囂之事實,且被 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戊○○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勢 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行 ,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之 被告乙○○,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戊○○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詹許煒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戊○○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戊○○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詹許煒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 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持棍棒到場,然僅有 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甲○○、丙○○、丁○○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乙○○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之年 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年紀, 故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乙○○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持球棒、被告 詹許煒徒手攻擊告訴人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 ○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被告乙○○亦未能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調解 ,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詹許煒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太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乙○○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乙○○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所 用之棍棒,固屬被告乙○○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4-訴緝-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韋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 韋澄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 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 外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 義則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嗣呂忠義、丙○○、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丙○○、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 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甲○○,陳韋 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丙○○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 ,高宇呈、乙○○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范瑋軒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 呂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 呈、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 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 案)、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 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范 瑋軒,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 之馬路上毆打范瑋軒,劉靖文、劉世偉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 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 毆打范瑋軒時,為劉靖文推開,高宇呈遂又將劉靖文推往旁 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劉靖文,此時范瑋軒、劉世偉均上 前欲保護劉靖文,高宇呈、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范瑋 軒、劉世偉,當范瑋軒被打倒在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 向劉靖文,范瑋軒馬上起身以手阻擋,范瑋軒因而受有左手 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劉世偉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 、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劉靖文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陳韋澄在 聽聞呂忠義與范瑋軒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豐翔基於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劉世偉叫囂,尤澤亞則 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劉世偉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忠義 、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陳韋澄等人 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 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丙○○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丙○○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 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澄、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范瑋軒、劉世偉、劉靖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 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 宇呈、尤澤亞、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惟被告陳韋澄、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甲○○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丙○○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 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澄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陳韋澄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劉世偉叫囂之事 實,且被告陳韋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 於被告陳韋澄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甲○○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 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 行,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 之被告陳韋澄,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甲○○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陳韋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丙○○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甲○○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丙○○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要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雖持棍棒到場,然僅 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 ,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陳韋澄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 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 之年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韋澄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 年紀,故就被告陳韋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陳韋澄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持球棒、被 告丙○○徒手攻擊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 韋澄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澄亦未能與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達成調解,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韋澄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另被告陳韋澄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 所用之棍棒,固屬被告陳韋澄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 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3-訴-176-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平 夏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夏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壹 罐沒收。   事 實 王紀平、夏仁豪與高捷瑜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 鑽KTV有消費糾紛,王紀平、夏仁豪、曹宇(民國00年0月生,行 為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紀平、夏仁 豪於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5時許,由夏仁豪提供辣椒 水,三人前往金鑽KTV,同日5時10分至13分許,王紀平、曹宇隨 手拿起該店內之酒瓶、椅子、拖把等物品砸店,王紀平、曹宇並 先後持該辣椒水朝天花板噴灑,三人共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致店內液晶電視、椅子、燈條等物毀損,店內工作人員 劉立品、周孝天受有眼部灼熱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被告王紀平、夏仁豪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9、53頁),核與被害人高捷瑜、劉立品、周 孝天之指訴及證人曹宇、陳明軍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估價 單、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 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本案發生地點係金鑽KTV店內 ,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夏仁豪所提供(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9頁),曹宇及被告王紀平所使用(警卷第4、1 0、13、21頁)之辣椒水,係具有刺激性之物品,可對人體 皮膚、眼睛、黏膜等造成傷害,核屬危險物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2人與曹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曹宇施以強暴之對象有數人, 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於被告2人 與該KTV發生消費糾紛,本案衝突場所為店內,未延伸至店 外道路,更未波及無辜用路人,本案發生時間5時10分至13 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時間短暫,受有財物損壞及受有身 體傷害之被害人數非多,且均未提出告訴,被告2人所犯情 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 程度,故本院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2人雖與曹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曹宇於行為時之年齡 即將滿18歲,被告2人否認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於曹宇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店家有消費糾 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聚眾尋釁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為 非是;另酌以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工 態樣,辣椒水由被告夏仁豪提供,被告王紀平持以使用,辣 椒水係朝天花板噴灑而非逕對人臉部噴灑,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並非甚鉅,所受身體傷害尚非極其嚴重,且俱未提出告 訴,被告2人皆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夏仁豪所有,業據曹宇及被告夏 仁豪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夏 仁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6

HLDM-113-訴-126-20250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宇、張凱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訴-2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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