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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米尼)夥同張新桓(綽號:新哥、LINE暱稱:新 桓、廖小勳,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 承租1間套房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LINE 暱稱「setan lucu666」(下稱甲男)之不明人士,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張新桓、乙○○出面以每月7500元、8800元之代價,分別承 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01室、102室,做為容留女子 與他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再由甲男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媒 介男客,以每節40分鐘2000元、2200元或每節60分鐘2300元 之代價至上址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每次由性工作者自行拿取 1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新桓派來之人,張新桓並 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鎰丞(LINE暱 稱:獨行俠の水怪,另聲請簡易判決)出面管理上開性交易事 務,由蔡鎰丞負責跑腿、清潔、補貨、收錢等工作,蔡鎰丞 再將每月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匯入張 新桓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新桓將每月租金及報酬支付 給乙○○,其他款項則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11 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101室查獲性工作者劉亦菲(花名:文文,印尼 國籍)與男客許家瑞以1節40分鐘2200元之代價正在從事全套 性交易;在上址102室查獲性工作者阮氏秋姮(花名:百合, 越南國籍),並扣得上開2200元、2300元之性交易對價、上 址房間鑰匙2支、蔡鎰丞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配鑰匙收 據2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新 桓、蔡鎰丞、證人劉亦菲、許家瑞、阮氏秋姮、謝以樂(預 約與阮氏秋姮性交易之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妨 害風化現場圖、101室及102室手繪圖、現場查獲照片、蔡鎰 丞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Amber」及甲男發布之性交 易訊息、男客與應召業者之留言訊息、性工作者與應召業者 之LINE群組及對話訊息、配錀匙收據2張、安育租賃住宅包 租有限公司轉租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 ,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 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 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4-12-30

TCDM-113-訴-128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境倡 輔 佐 人 劉○華(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至50分許,搭乘臺北 捷運板南線(往頂埔方向),在列車行經臺北市善導寺站與 臺北車站區間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捷運車廂內,將褲子拉鍊拉 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手伸入自己之褲襠內」, 應予更正),掏出及撫弄自己之生殖器而進行手淫之猥褻行 為,嗣乘客蔡○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察覺而報 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3張、證人蔡○妤提供之錄 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為求滿足一 時之私欲,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為猥褻行 為,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證人蔡 ○妤等周圍搭乘捷運乘客心理不舒服、恐懼或陰影,不顧公 眾場所他人感受之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靠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簡-378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一、林茂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茂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公然猥褻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罪嫌,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公然裸露生殖器」、「 公然裸露生殖器、打手槍給往來之路人看」,並無猥褻物品 存在,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此與公 訴意旨所起訴之犯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公然猥褻犯行,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動 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地點、被害人數、猥褻程度等犯 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需 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林茂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村基於公然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之犯 意,(1)於民國113年2月26時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 ;(2)於同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3)於 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公 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張OO觀看;(4)又於同年月2 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 殖器官並打手槍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嗣張OO、許OO發現 上情,報警依法查辦。 二、案經許OO、張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茂村之自白;(二)告訴人許OO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OO之指訴;(四)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PDM-113-簡-2570-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怰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他人多次從事猥 褻或性交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媒介、容留之時間及次數,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8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所待 拆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除已扣案之現金3,800元外,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尚有7,8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枚(已拆封) 2 保險套1盒 3 潤滑液1盒 4 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廷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價格,租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809室,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色情網站上張貼該泰國 籍女子清涼照片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此方式媒介上開泰國籍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 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費用為3,000元。(甲○○ 分得1,500元,其餘1,5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3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PUTTAJ AN SUPAPICH與蕭○宏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枚( 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 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UTTAJAN SUPAPICH、蕭○宏、陳○廷、楊○翰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113年8月9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於本案期間,密集於相同地點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 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獲利7,800元乙節,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保險套1枚(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 張、100元3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等物品,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97-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威立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01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對單獨在馬路邊女子即告訴人露出生殖 器,除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並造成被害人之厭惡及難堪甚且危 懼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 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1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即使於深夜或凌晨,仍會有 行人、車輛通行,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旁,下車裸露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供不特定人觀看。 嗣因行經該處之任○(姓名詳卷)目睹而受到驚嚇,請路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其看見任○後隨即返回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行人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被告走近證人,證人驚叫後被告才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A車停於上址後,證人徒步經過,被告隨後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9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6

TYDM-113-訴-46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4、5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性好奇及衝動,竟基 於公然猥褻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6時40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永成北路186巷路口後,見長 億高中不特定女學生及路過女子出現,即在該等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之處所,公然裸露下體並做出撫摸陰莖之自慰舉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林○○、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證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提供案發時錄得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錄影截圖、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本案機 車車籍表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於112年3月27日6時許騎乘機車 到達該處,看到有路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我的下體裸 露出來,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出打手槍的動作,當時沒看到 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我就離開去公司上班了等語(偵卷 第16頁),然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具狀表示其雖為認罪答辯, 然因其緊張、記憶力及語言表達能力不佳,未能明確逐一確 認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日期及動作,懇請再次確認 等語(原審中簡卷第2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路 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供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 我忘記了,有時也會經過那邊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4至 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則被告並未有始終一致的自白。  ㈡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31頁),僅顯示被 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 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褻之舉動,且該截圖說 明亦僅記載「疑似對經過之女性腳踏車騎士裸露下體」、「 於巷口伺機準備對經過之女性路人裸露下體」等推測被告有 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 ,即據以推認被告必然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則上開監視器 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林○○、劉○○之證述及證人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 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證據,均係針對112年5月17 日、同年月18日被告所犯公然猥褻之事實(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與本案112年3月27日之公然猥褻犯行均無涉,自亦不 得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本案職務報告記載:「於訪談學校報案之教官(劉○○)後 ,再於網路巡邏相關情資及線索,發現臉書粉絲專業『我是 太平人』,有居民貼文反應(當天已刪除貼文),指一猥褻 男子以相同犯案模式,於上述犯罪時地(即本案之時地)對 往來行經之女性或女學生做出裸露下體之行為,經調閱路口 監視器過濾,與居民貼文之情節相符」等情(偵卷第13頁) ,本案係員警於接獲前揭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報案後 ,始於網路巡邏相關線索時,發現曾有民眾於網路平台反應 有發生類似犯罪情節,進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核對後 ,而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然該路口監視器畫面, 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公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自難以不 詳民眾毫無證據於網路貼文所述而作成之職務報告,據以作 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公然猥褻犯行之證據,況前揭職 務報告所指貼文內容,亦經承辦員警表示已遭刪除而無從查 證,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中簡卷第17 頁),亦難據此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在112 年3月27日大約清晨6點多,騎乘機車到該處,當時看到有路 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下體裸露,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 出打手槍的動作,伊沒看到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就離開 去公司上班了等語。而從警方所調閱之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可看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穿著之服裝與被告 於112年5月17日、18日所為本案犯行時相同,從錄影截圖中 也可以看出案發當時確實有女學生經過,與被告上開自白之 內容係屬一致,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112年3 月27日之犯罪地點與112年5月17日、18日之犯罪地點距離不 過350公尺,顯見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係慣行性的在該處 對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驟認被告 未犯本案公然猥褻之犯行,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僅有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55、56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僅顯示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 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 褻之舉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時也會經過那邊 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5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 車出現在該處,即據以認定被告每次出現該處必然有為公然 猥褻之犯行,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 白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 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志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家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昱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政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士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洪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昕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鵬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仁、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洪沛妤、鄭昕 寬、張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我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熊貓」、「拉拉」 、「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閔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長悅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由毛志仁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士宸 負責在櫃台收費,李昱之、丁家和、江政霖、洪沛妤、鄭昕 寬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張鵬輝負責泊車,並以6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消費方式營利,媒介、容 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 、曾○○,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 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分別與前揭女子為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仁、丁家和、江政霖、張鵬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士宸、李昱之、洪沛妤、鄭昕寬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張○○、林○○、李○○ 、何○○、方○○、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風紹揚、李俊慶 、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 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現 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臨檢紀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證人王詩慧雖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偵卷第534頁), 然證人蘇憲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在311包廂,進來 服務的是綽號「午安」之女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 手部摩擦生殖器至射精1次等語(見偵卷第663頁),核與證 人王○○證稱其花名為「午安」,當時在311包廂為男客提供 按摩服務一節相符,堪認證人王詩慧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㈡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 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拉拉」、「米奇」、 「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容留女子 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 等9人,分別與男顧客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 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等9人,為猥褻 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是 被告8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8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8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毛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 8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士宸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僅男顧客風紹揚支付之3,700元、李俊慶支付之3,500元、藍毓豪支付之2,900元、翁偉誠支付之3,000元、許郁安支付之3,200元、蘇憲偉支付之3,200元、陳全國支付之3,100元、張績偉支付之3,400元、林淮森支付3,900元,合計2萬9,900元為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2萬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對講機 12台 3 金屬探測器 1支 4 打卡機 1台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3個 6 潤滑油 1瓶 7 排班表 1批 8 電腦主機 2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2台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23顆 13 遙控器 4個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現金 24萬3,40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7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鄰居○000巷00弄0號房屋後 方空地交界處之鐵皮圍牆上方,明知該處毗鄰附近住家及後 方工廠,後方工廠內之員工及附近住家內之住戶等特定多數 人均可於建物高處望見該處,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 褻之犯意,在該處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供特定多 數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鄰居甲○○在自宅內透過 窗戶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8、6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 撫摸自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在那邊曬太陽,那個位置前後左右都沒有人,距離告訴人 工作室有50至60公尺,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公然猥褻 ,我不是故意要給告訴人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所自承(見偵卷第21至24、73至74頁、簡上卷第46、66至6 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 年3月5日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12 年3月25日悔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31至33、35至43、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公然猥褻罪,係指意 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而公然之意義。只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且所謂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 。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在之處附近尚有告訴人之住 處、後方工廠等建築物,附近毗鄰之建築物高度均較被告所 在之圍牆高,故從上開毗鄰建物之高處窗戶向外觀看,均可 看見被告所在之位置,該處雖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地 點,然刑法上之公然,亦包含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且不以實 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附近住家之住戶及工廠內之人數 ,自已達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被告在該處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為下午3時許,光線充足且為戶外開放空間,顯然有高度可 能為附近特定多數人所看見,參以被告另有妨害風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880號為緩起訴處 分及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202號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沙簡卷第 13至14頁),故被告應有在該處公然猥褻之犯意,被告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猥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 (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附近住戶及工廠員工等特定多數人之 感受,於該處公然為猥褻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 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但手段平和, 且該處雖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處所,然實際上係 附近住家與後方工廠所圍起之私人土地,並非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現已70歲、身體年邁、每月領有退休金、離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7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 ,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 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 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 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 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 、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 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 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 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 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 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 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 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 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 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 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 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 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 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 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 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 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 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5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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