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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被 上訴 人 歐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安全帽應收納於坐墊內或懸吊於掛勾上,現 行法令既未規定安全帽如何放置,則應依習慣加以判定,且 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安全帽為新買不久且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理應非常珍惜,豈會隨手放在機車坐墊且未予固定, 明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根本不重視系爭安全帽, 否則豈會透過教官僅索賠3,500元,且表明3,500元金額太高 可以再談。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事後花大量時間調 監視器來索賠,係利用釣魚手法,企圖製造安全帽碰瓷事件 ,借索賠來行敲詐之實。又依監視器影片無法辨識安全帽廠 牌型號且附有耳機,被上訴人庭呈照片為離開停車場後於他 處所拍攝,無法證明即為影片中墜落之安全帽,且從影片中 可看出,安全帽被碰觸後呈自由落體墜落,而安全帽為球型 ,不可能造成猶如犁田般大面積擦傷,耳機為可拆卸,上訴 人有撿起系爭安全帽,並重新放回原位,當時未發現明顯損 害,且未見耳機,原審判決稱有耳機,究從幾分幾秒影片定 格看到的?被上訴人收據無法證明即是系爭安全帽,被上訴 人以證明力極低之收據來證明系爭安全帽之價值,無法令人 信服。原審並未當庭勘驗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耳機,如何 確定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即為系爭安全帽,而無低價高報。又 系爭安全帽已使用,至少先折價一半,原審就折價如何計算 ,實有列式說明之必要。原審判決之自由心證已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倘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請當庭勘驗系 爭安全帽,確認與收據所載一致,並列式說明折舊後賠償金 如何計算,上訴人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物 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備位聲明:倘法院最後仍認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 ,則賠付後系爭安全帽所有權,應歸於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自由 心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 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安全帽掉落地面,依一般相當物 品折舊行情,認折舊後賠償金額為1萬元等情,上訴人雖 爭執系爭安全帽之購入價格及損害程度,惟被上訴人所提 照片係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7分所拍攝(見原審卷 第91頁),已可見事發當時之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藍芽 耳機,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77、85至 89頁),系爭安全帽外殼確有因掉落地上而產生毀損及刮 痕,系爭安全帽內側並貼有購買日期標籤,參照被上訴人 所提收據記載113年3月21日,其上並有店家統一編號章及 負責人印文(見原審卷第12頁),足資認定系爭安全帽型 號及之購入價格。而安全帽之使用年限為製造日起滿5年 ,或上路使用起算滿2年,系爭安全帽係被上訴人於113年 3月21日購入,嗣於113年4月11日遭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 落地面造成毀損,僅購入不到一個月,倘以使用年限2年 計算,不論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安全帽 之殘值至少有16,597元以上(平均法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00÷(2+1)≒5,8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600-5,867) ×1/2×(0+1/12)≒48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7,600-489=17,111;定率遞減法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7,600×0.684×(1/12)=1,003,第1年折 舊後價值17,600-1,003=16,597),則原審係依監視器畫 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收據等證據,認定系爭安全帽即 為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落之安全帽,及系爭安全帽之購入 價格並依相當物品折舊行情予以計算折舊,從而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 保管之注意義務,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因安全帽未妥善 放置而滾落馬路路面,造成用路人騎車受傷,亦即安全帽 所有人未妥善放置導致安全帽滾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條之規定,係違反不得以自身物品妨礙交通之 注意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將系爭安全帽放置機車坐 墊上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是以,原審判決已就證據取捨並為說明,難認有何上 訴人所指之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 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係借安 全帽碰瓷事件,以釣魚來行索賠敲詐之目的,及被上訴人 應舉證有何損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均係原審已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 物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乙節,乃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3-小上-55-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蘇雪娥 被 告 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楷 被 告 黃冠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招牌及棚架(下分稱系爭招牌、系爭棚架),因 被告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冠穎之過失駕 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拆除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折舊問題,得 全額請求。  ㈡磁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 事故造成棚架上方磁磚破損,擬賠償房東5,000元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 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側懸式招牌 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 以上。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 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稱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車道」則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 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復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招牌之 位置突出於道路上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9、41頁),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已違反前揭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就系爭招牌及棚架之毀損即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冠穎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黃冠穎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7 0%=17,5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雖未記載連帶,惟理由已主張僱用 人之責任,探求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小-3375-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趙○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蔡○羽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新臺幣445,269元,原告蔡○涵新臺幣6 08,187元,及各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5, 269、新臺幣608,187元為原告蔡○羽、蔡○涵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蔡○羽及 蔡○涵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 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 等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趙○英為謝亞真之母親,於謝亞真死亡時,雖尚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因原告趙○英自滿65歲時起,應有請 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趙○英共育有謝亞 真及謝○珊二名子女,準此,謝亞真對原告趙○英之扶養義務 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簡易女性生命表及111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趙○英受有扶養費用2 ,267,849元之損害。另原告趙○英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 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損害,是原告趙○英總計損害金額為4,267,849元(計算式 :2,267,849元+2,000,000元=4,267,849元)。  ⒉原告蔡○羽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羽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 告蔡○羽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蔡○羽受有扶養費用1,163,173元之損害。另原告蔡 ○羽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羽總計損害 金額為3,163,173元(計算式:1,163,173元+2,000,000元=3 ,163,173元)。  ⒊原告蔡○涵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涵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 告蔡○涵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蔡○涵受有扶養費用1,570,468元之損害。另原告蔡 ○涵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涵總計損害 金額為3,570,468元(計算式:1,570,468元+2,000,000元=3 ,570,468元)。  ㈡另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英4,267,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3,16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涵3,570,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蔡○羽、蔡○涵請求就扶養費用部分,並無 意見。而原告趙○英雖為謝亞真之母親,惟原告趙○英須以其 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請求謝亞真扶養費之權利,原告趙○ 英未舉證說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再原告等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各1,000,000元。另行人謝亞真 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主因,訴外 人林健民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謝亞真均應負35%之過失責任,而林健 民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 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 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 ,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足憑(見相 卷第43頁至51頁、第81頁至110頁、第143頁、第147頁至187 頁;偵卷第23頁至27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 開情事屬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且超速行駛,侵害謝亞真身體致死,足見被告 對本件事故確有之過失,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謝亞真死亡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第2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文。原告趙○英為謝 亞真之母、原告蔡○羽、蔡○涵為謝亞真之女,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導致謝亞真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 賠償,茲分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趙○英部分: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趙○英(00年0月00日生)為謝亞真之母,依民法第1117 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始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撫養費用。查原告趙○英 於謝亞真死亡時之年齡為63歲,除自陳經營腳踏車店、有工 作收入外,觀之原告趙○英112年時,尚有營利所得、利息所 得、數筆投資外,名下尚有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26 0萬4,922元,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 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是認謝亞真對於原 告趙○英尚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趙○英請求被告賠償 其扶養費損害2,267,849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蔡○羽、蔡○涵部分: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蔡○羽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8 歲10月又3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 之前(即121年10月28日),尚有9年1月27日,故其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而原告蔡○涵為000年00月00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4歲8月又21日,為未成年人 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5年12月10日) ,尚有13年3月9日,故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 費。再原告蔡○羽、蔡○涵之父即蔡○文,亦依法對原告蔡○羽 、蔡○涵各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③原告蔡○羽、蔡○涵均主張以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5,666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謝亞真對 渠等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羽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163,173元、原告蔡○涵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扶養費損失1,570,46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是原告蔡○羽、蔡○涵就該等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為謝亞真之母 親及女兒,被告之行為,致謝亞真受傷死亡,原告瞬間痛失 子女、母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 確,則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查,原告趙○英自行經營腳踏車店,月 薪1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蔡○羽、蔡○涵分別就讀國 小及幼稚園,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擔 任一般作業員,月薪2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原告趙○英、蔡○羽、蔡○涵、被告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趙○英、蔡○羽、 蔡○涵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2,0 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趙○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原 告蔡○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3,173元(計算式:扶 養費用1,163,17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363,173元 );原告蔡○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0,468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570,46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770, 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本件行人謝亞真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訴外人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 車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而違反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 ,三方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訴外人林健民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與林健民應負之過失責任計 為60%。是原告趙○英、蔡○羽、蔡○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分別減為480,000元、945,269元、1,108,187元(計算 式:1,200,000元40%=480,000元;2,363,173元40%=945,2 69元;2,770,468元40%=1,10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0,000元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趙○英得請求之金額經 扣除上述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 :4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而被告尚應分別賠 償原告蔡○羽445,269元(計算式:945,269元-500,000元=44 5,269元)、原告蔡○涵608,187元(計算式:1,108,187元-5 00,000元=608,1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羽、蔡○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蔡○羽、蔡○涵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羽、蔡○涵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445,269元、608,187元,及各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2731-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 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 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 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 ,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 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 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 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 (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 、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 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 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 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 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 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 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 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 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 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 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 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 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 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 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 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 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 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 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 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 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 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 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 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 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 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 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 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 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 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 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 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 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 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 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 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 ,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 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 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 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 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 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 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 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 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 ,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 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 。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 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 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 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 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 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 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 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 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 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 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 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 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 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 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 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 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 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 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 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 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 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 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 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 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 ,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 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 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 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 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 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 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 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 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 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 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 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 ,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 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 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 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 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 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 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 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 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 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 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 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 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 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 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 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 、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 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 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 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 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 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 ;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 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 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 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 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 %。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 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 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 %,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 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 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 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 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 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 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 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 ,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 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 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 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 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 ;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 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 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 ,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 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 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 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 ,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 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 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 )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 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 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 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 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 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 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 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 ,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 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 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 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 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 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 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 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 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 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 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 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 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 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 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 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 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 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 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 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 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 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 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 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 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 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 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 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 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 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 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 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 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 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 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 ,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 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 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 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 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 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 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 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 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 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 ,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 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 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 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 ,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 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 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 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 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 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 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 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 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 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 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 ,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 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 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 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 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 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 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 、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 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 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簡上-480-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9號 原 告 王瀚可(原名:王豷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 CBXH2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7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 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道路狹窄、車多、吵雜,伊將系爭車輛 駛離停車地點時,車尾後圍欄不慎碰撞到前車之後保險桿, 因碰撞非常輕微,伊並未察覺,直至遭員警傳喚時,才知悉 本件事故,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依規定留在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始發現,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經審酌員 警處理交通事故採證資料,該車於肇事後未提供聯絡資料, 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事故現場,故本分局舉發尚無違 誤。  ㈡經審視相關事證,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原舉發單位112年4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2920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之駕駛 執照、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車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 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當畫面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 輛車身輕微晃動,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黃色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前方駛離,勘驗結束」、「車後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隨後系爭車輛向左轉,當畫面 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輛車身 輕微晃動,勘驗結束」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 撞,碰撞當時有聲響且檢舉人車輛尚有晃動,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 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82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被告因告訴人在○○市○區○○街00卷口擺放雜物之舉早已心生 不滿,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處巷弄因為告訴人擺放雜物 蓄意堵住而造成開車過不去都須繞道而行等情,足見被告早 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而有要會車之情形, 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被告居住在案發地附近,行經 案發地點巷弄多次,對於案發地點巷道之寬窄、車輛能否會 車通過理應相當熟悉,即使原審認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被 告終究並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 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再者,即使認告訴人在該處巷弄 違法堆置物品有行政責任,但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 罪並無關聯性。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 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 推測。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早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 而有要會車之情形,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因而指稱 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若果如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先前有因為椅子放置於該處而與被告鬧不愉快?)是, 之前鬧不愉快是因為被告把我未婚妻的機車推倒,後來我們 又和解不成」(見偵卷第21頁),則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既 曾因為將雜物堆置在狹窄巷弄之相同原因,造成被告之通行 受阻,依上訴意旨所持之論斷,告訴人本身應亦可認識到將 雜物堆放在本案發生地,可能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困難,需 被迫繞路,竟仍無視於此,猶恣意為之,致被告多次繞道而 行,如此,豈不謂告訴人亦有妨害他人通行該巷弄而引人入 罪之意。顯見依此空泛之推論,將導致人人動輒得咎,不合 情理灼然可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犯罪之衡量依 據。事實上,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該處巷道是兩部車輛會 車可以過去的(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開過 去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物品之情況。另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監 視器光碟,發現案發時,被告之車速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加速 通行之異狀,甚至在與另一輛自小客會車前,由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方亮起紅色燈光,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曾踩煞車 ,此亦有翻拍照片截圖共4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被告之反應既與一般人相同,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 故意。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 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云云,然倘 此一論斷屬的論,豈不謂在吾人日常經過之處,均無可能有 過失事故發生,此部分指摘顯然亦悖離社會上多數人生活經 驗,同亦無法遽採為憑。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 ,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政廷前因洪茗謚(原名洪宗輝)將雜物擺放 在○○市○區○○街00巷口道路旁,致無法開車通行心生不滿。 詎其明知上開巷口道路旁因擺放洪茗謚之物品,致車輛均須 繞道而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 8時16分許,在上開巷口道路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旁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 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郭政廷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②告訴人洪茗謚於警詢時之指 述;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其擷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去毀損的,因前面路旁已停有一部 車,我是看到巷子好像還有縫隙足以讓車輛通過,因此想試 試看能否開過去,結果前半部(即前輪)已經過去了,是後 輪不小心壓到的。況告訴人蓄意違法擺滿雜物,已有預見該 等物品隨時有遭過往車輛壓損之可能,仍將該物品置放於巷 道內,自屬不具備經濟價值,否則豈有擺放於公共開放之巷 口之可能,其只是不小心疏於注意而後輪壓到該物品,屬於 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自不應論被告以毀 損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 巿○區○○街00巷0號後門巷道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倒在 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 為洪茗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9頁、偵查卷 第21、22、27、28頁),並有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 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 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 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 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一定金額之罰鍰,如該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寬度僅可供兩部汽車會車通 行,案發時該巷道右邊(以被告行車方向)已另有停放一部 汽車,被告駕車欲經過該處時,為避過該停放之車輛,則僅 能靠左行駛,而該處又無街燈照明,甚是昏暗,有上開勘驗 報告及擷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 我當時要開車經過,以為車子可以通過不會碰撞到(停放該 處之車輛),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椅子,…我只是要趕快 回家休息,如不走該巷道,就必須要繞道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擷圖顯示,被告經過該處前煞車燈曾亮起,顯見曾有放慢速 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他部車跟隨其後或離去( 見偵查卷第36頁中間),則被告辯稱該巷道可通行,且其當 時因巷道旁停有他部汽車,經目視結果可以通過,不得不往 左邊靠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經過該 處未煞車減速,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固有壓毀告 訴人上開物品,然其亦可能因巷道窄小而有所輕忽,或因其 當日急於返家而謹慎小心注意車輛前身是否可與停放在旁之 他車交會通過,未及注意其後輪壓損到告訴人上開物品,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誤壓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何況上開 物品本不能隨意置放於巷道旁妨害交通,告訴人隨意置放於 窄小之巷道旁致有礙來往之車輛交會通行,被告於天色已暗 (依圖示監視器係下午6時16分許,路燈已亮)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窄小巷道返家而於該處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尚 難預期其能一併注意車後輪是否可能會壓損到告訴人違法擺 放於路旁之上開物品,自難以此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 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4-11-12

TNHM-113-上易-370-202411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秉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 ,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燈桿前,顯有妨礙交通;適告訴人 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神農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而碰撞到被告上揭 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大片深部撕裂傷並疑似 右小腿脛腓骨骨裂、左眉上1.5公分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 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1

PTDM-113-交易-340-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宇交 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經警採證後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9 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違法   ,國道10號東向剛好民族路上來交接處,交通擁擠,南下一 定要變換車道,速度緩慢不小心後照鏡碰到他人後照鏡,下 中正交流道下來省道查看,並無損壞也無在高速公路妨礙交 通,為何要罰款,人也無受傷,還記點數,實在令人不服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依影片結果顯示,我沒有違規,道路是可 以變換車道的,不是不能變換,我是要南下在民族路交接處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錯誤的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車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輛亦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核屬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違規屬實;另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檢視相片車損情形及行 車影像資料,研判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一般合理情形下 難謂不知與他車發生事故,爰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有原 告談話記錄表及採證影像佐證。足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留 合理之時間予訴外人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致生碰撞事故,且發 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3,000 元、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 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1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徐成春、吳順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   6995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7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前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無法辨識右下角所顯示   日期、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於畫面時間00:00:16可見訴外人車輛原先行駛之 兩線道,右側出現白色槽化線,匯接成3線道,於畫面時間0 0:00:34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車多、行進緩慢,訴 外人車輛緊跟前方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45可聽見咖 、咖咖的聲音,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訴外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 間(圖1),於畫面時間00:00:50訴外人前方車輛向前行 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停止約7秒左右,且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曲(圖2),於畫面時間0 0:00:5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 0:01: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3),影片結束 。 二、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後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2023/12/29 19:57:07 — 19:58:1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後方持續有來車,訴外人行 駛之車道速度較為緩慢,於19:57:25可見畫面右側後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9:57:35可見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大約不到1組白色虛線左右之距離,行 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白色虛線(圖4),於19 :57:41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介於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中間(圖5),後方不斷有喇叭聲傳出 ,於19:57:47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往前行駛,於19:57: 53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已無系爭車輛之身影,影片 結束。 三、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2)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19:58:30 — 20:01:3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右 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9:58:44可見前方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6),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跟 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高雄方向,於19:5 8:5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19:59:0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 叭,於19:59:2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45訴外 人車內傳來383-Z6之說話聲,於20:00:08訴外人短促按鳴 喇叭,於20:00:13訴外人按鳴一聲喇叭,於20:00:21訴 外人短促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 外人加速往前,於20:00:29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於20:00:35訴外人加速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行駛,於20:00:43 訴外人朝著系爭車輛稱:「你去撞到我了,你知道嗎?你撞 到我了,靠邊,你靠邊,你撞到我了,你剛才撞到我了啦, 撞到我了啦,靠邊」,於20:01:09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訴外人放慢速度變換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0:01:26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約4秒後,右側方向燈熄滅,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3)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1:31 — 20:04: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於20 :01:41訴外人閃燈,於20:01:4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訴外人亦隨之變換車道行駛在後,於20:02: 01訴外人閃燈,於20:02:3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 02: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2:55系爭車輛右 側方向燈熄滅,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59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3:15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 20:03:27訴外人閃燈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於20:04:04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 :04:1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側有車輛依序排隊下 交流道,影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4)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4:31 — 20:07: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依然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 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下匝道出口往右側捷運站附近路邊 停靠,於20:05:27雙方車輛停駛路邊,訴外人下車,於20 :05: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下車往後走, 於20:05:40訴外人對這駕駛稱:撞到我為什麼都不停下來 咧(訴外人車內音樂音量聲太大,無法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於20:06:00訴外人:所以你沒有怎麼樣嗎?對不對? 這不是跟我道歉,你撞到都…(聽不清楚,訴外人以手機打 電話報警),於20:06:51訴外人結束通話,(因訴外人車 內音樂聲,無法聽清楚雙方交談內容),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0、9 3-9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左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同車道之過程中,於19:57:35明知訴外 人車輛與後方之車輛之間距不足以供原告向右切入,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嗣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有部分阻 礙後方大型車輛,遭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駕 駛系爭車輛逕向前切入訴外人車輛之前方,過程中擦撞訴外 人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右照後鏡向後彎曲等情,足認原告 駕車於高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  ㈢又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雙方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 可知,國道1號東向1.4公里處,正值交通擁塞尖峰時刻,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 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   ,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自駛離。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 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之位置,而發生 擦撞之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 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56-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富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4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關爺北路時,與於該處路緣白線外清掃環境之訴外人○○○ 發生擦撞,後經附近鄰人報警處理,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所屬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查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調查 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53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處罰主文】:「一、 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9月21日前繳送。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 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則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  1.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致人於傷而肇事逃逸有未必故意,雖有 其據,然適用法律上以刑法第13條之未必故意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違規,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不備理由之事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必故意之理由,未考慮到系爭車輛為一 工地運用之裝卸貨車,外觀多有損傷且甚為破舊,而上訴人 所認知者,係自撞路邊電線桿,考量車輛本身狀態,主觀認 知僅該車輛多一個碰撞處,且車庫就在事故往前約100公尺 處,故選擇直接開回車庫而不下車查看,亦屬合理。然原判 決逕以一般駕駛人經驗作為論斷,未考量車輛本身狀態等客 觀因素,顯不合事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2.退步言,上訴人自撞電線桿而未下車察看,不等同於上訴人 當時主觀上有查知有被害人在場卻未下車察看,自不應適用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原判決對此固稱事 故現場有路燈,上訴人車輛亦有頭燈,故認上訴人主張當時 無認知○○○在場並無足憑採。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 係在路旁高大盆栽處打掃環境,則縱假設現場光源足夠,惟 上訴人視線是否必然可見,或係○○○有可能遭盆栽隱蔽,尚 待釐清,則原判決僅以該路段有路燈、有車輛頭燈,即認上 訴人於事故當時應可發現○○○,容屬率認而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 (二)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 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之訴部分,結論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二)復參以110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其修正立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 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 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 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可知,道交條例 第62條抑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課予肇事汽車駕駛人停車 察看之公法義務,具備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該公益明顯 大於私益,而違反該項公法義務又同時受有刑罰及行政罰之 處罰,其中刑事不法相較於行政不法受有更嚴格之構成要件 規範,然汽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依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尚且不得免除前揭公法義務,基於同一解 釋之法理,違反前揭公法義務之汽車駕駛人,自亦不得免除 其行政罰。準此觀之,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 只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原本即包含非因汽 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如認汽車駕駛人就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 則汽車駕駛人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得逕自 離開事故現場(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或鑑定),如此道 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 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且其第5項所欲 處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因為汽車駕駛人主張對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就不負有停車察看義務,連帶更不負有 受通知到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之公法義務)。依此,汽車駕 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 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 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 事逃逸」要件。據此,上訴意旨執前主張:原判決未考慮到 系爭車輛為一工地運用之裝卸貨車,外觀多有損傷且甚為破 舊,而上訴人主觀認知係自撞路邊電線桿,考量車輛本身狀 態,僅該車輛多一個碰撞處,且車庫就在事故往前約100公 尺處,故選擇直接開回車庫而不下車查看,亦屬合理,指摘 原判決逕以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未考量車輛本身狀態等客觀 因素,顯不合事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與前述道交條 例第62條規範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三)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或法律規定,皆 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 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 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 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 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經查,原判決先依平鎮分局112年11月6日平警分交字第 11200413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上訴人112年2月6日調查筆錄、○○○112年1月31日調 查筆錄、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112年1月3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光碟、駕駛 人管理系統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緩起訴 處分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復依現場照片 及商家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當時雖是夜間但有路燈照明, 系爭車輛自撞設在道路外側邊緣上水泥電線桿,電桿遭撞後 呈現水泥碎裂剝落、鋼筋外露的情況,似乎隨時可能傾倒, 又該車後視鏡尚留在路面上,行駛過程中擦撞到路旁的電線 杆,甚至連監視器畫面都能看見火花,認定上訴人車輛速度 快、撞擊力道大;再依○○○調查筆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 證,認定○○○適立於道路邊線附近電桿前路旁打掃,雖即時 閃避然仍遭擦撞,衡情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駕 駛行為有關;再論述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自己 車輛失速衝撞電桿後,縱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任何碰撞,也會 下車察看自己車輛毀損情況,且通常會擔憂並下車確認附近 人車是否因自己衝撞行為受到波及,然上訴人不僅未與對方 確認,也未下車察看車損即駕車離去,顯不符常情;又依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站立在電桿前靠右側路邊,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除有路燈照明外,頭燈照明也加強 前方路況能見度,故認上訴人主張並無認知○○○在場,無足 憑採;末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有20至30年駕駛經驗,及 執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認定上訴人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 義務,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 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上 訴人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捨此 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具有故意之責 任條件。進而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一、 三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2-4頁,見本院 卷第12-1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 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 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 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 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執前上訴意旨(一)各節所認,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第一、三項部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交上-236-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趙秀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838-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瀋 陽路與興安路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 ,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7 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2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22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3日 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被告將裁罰主文第 二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均在便當店買便當,原告離開倒車時不 慎碰撞系爭機車後,有立即下車察看關心,與車主何寓洋檢 視系爭機車,雙方確認沒有人員受傷,車損部分沒有詳查, 之後雙方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各自離開。原告離開後不久 就接到員警來電說何寓洋報警處理,感到相當錯愕,便到第 五分局說明經過,得知何寓洋聯絡方式後詢問其狀況,何寓 洋也說他無意報警,是便當店服務生主動熱心報警,可見原 告並無逃逸故意。事後原告已與何寓洋達成和解,原處分應 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已撞倒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 到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 意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951號函、職務報告書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 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 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 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 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 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 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 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 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 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 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 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 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 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被害人當場無 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該肇事現場又無公共安全之 疑慮,即不生依法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亦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證人何寓洋到庭證稱:「當時我要去 買東西,有聽到撞擊聲,發現我的機車倒地,我就過去扶起 來,原告有下車,我跟他說我人沒事,因為我不在車上。 當時沒有說到賠償的事,當時原告如何回覆,有點久了,我 記不太清楚。因為我也急著買東西。當下不知道有車損,是 拿完東西回來要騎車才發現,那時才聽到周圍的人有人幫我 報警,我才跟著報警,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依其證述,可知原告肇 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何寓洋交談,何寓洋告知其 沒事,隨後即任由原告離開現場,何寓洋則返回便當店買東 西,乃因有其他人報警,何寓洋返回發現系爭機車有車損, 而跟著報警。再參酌事發後原告與何寓洋LINE對話紀錄,何 寓洋對原告表示「她報警了,結果我多一張罰單,哈哈。… 其實就是殼破掉,結果我要付錢,跟我說幫我報警了」(見 本院卷第17頁)。則依該事件歷程及雙方互動情形觀之,應 認何寓洋在現場並無追究原告之意,乃任由原告離去現場, 原告既經何寓洋之同意而離開現場,自不能認其主觀上有逃 逸避責之故意。且本件肇事現場並無事證顯示現場有何公共 安全之疑慮,則雖事後何寓洋發現有車損而有報警之行為, 仍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肇事後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40元,合計8 4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 8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1

TCTA-113-交-2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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