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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雯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雯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恩」之人使用,容任「小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賴宏一佯稱 :下載「同城投資」APP,轉帳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 31分、37分、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盧一廷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一廷臺企銀帳戶, 盧一廷所涉犯罪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內,再於同日15時2分 許,層轉30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賴宏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余雯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我有借我先生朋友使用,叫小恩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賴宏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盧一廷臺企銀帳戶內,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件帳戶後,旋遭該 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盧一廷臺企銀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且有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 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 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 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 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 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 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4-金簡-13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剝皮辣椒雞湯壹碗、芭 樂乾、鹽之花綜合果、無籽冰梅肉、猪耳朵、雞翅、粉絲煲各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 3年8月4日7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4日0時32分許至同日 0時48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證人傅冠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剝皮辣椒雞湯1碗、芭樂乾、鹽之 花綜合果、無籽冰梅肉、猪耳朵、雞翅、粉絲煲各1包,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林 門市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 1盒、剝皮辣椒雞湯1碗、芭樂乾、鹽之花綜合果、無籽冰梅 肉、猪耳朵、雞翅、粉絲煲各1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5 67元),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口袋及背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門市店長傅冠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冠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冠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簡-490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 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中記 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蔡國卿」。法院院長是行政職, 不應該使用院長這個職稱。蔡國卿行使職權不夠謹慎,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因此,法官蔡國卿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中記載的裁定日期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蔡國卿」中 間有一行是空白,這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 稱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應該有這一行的空白。蔡 國卿行使職權不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因 此,法官蔡國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請求法院諭知蔡國卿,提出意見書。若法院不願意諭知蔡 國卿提出意見書,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於裁定 理由中,詳細說明為何不願意諭知蔡國卿提出意見書。㈣依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 理次序表,刑事第四庭的林明慧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 法官,沒有權力審理法官迴避案件。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 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 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的規定,只有刑事第 六庭的李承曄法官、林軒鋒法官以及刑事第十二庭的洪韻婷 法官、姚億燦法官、賴建旭法官,才有權力擔任審理法官迴 避案件的受命法官。希望抗告法院能夠將案件發回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並且諭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的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法官應該自行迴避,再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的李承曄法官、林軒鋒法官以及刑事 第十二庭的洪韻婷法官、姚億燦法官、賴建旭法官,重新抽 籤來決定誰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受命法官。作成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案件的林明慧法官、林育丞法官 、黃則瑜法官,是在沒有審判權的情形之下作成裁判。㈤抗 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蔡國 卿尚未做成裁定,因此蔡國卿在訴訟程序上還有應為之行為 ,聲請蔡國卿迴避,依然有實益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書記官迴避係由屬法 院院長裁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章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因此,法院 書記官或通譯如執行職務有同法第17條應當然迴避事由而不 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經當事人聲請回避時,自應 由該管法院院長本於行政監督之職權裁定之。惟地方法院置 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 13條定有明文。因此院長一職係由有法官身分之人兼任,兼 任院長之法官固得參與審判,然除有參與審判之情形外,純 屬綜理行政院務,上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之情形, 於該院院長非參與個案審判之情形,因純屬本於行政權之作 用所為行政監督之裁定,與具體個案所為審理或紀錄、文書 等之處理俱屬無關,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或18條規定 ,得聲請迴避之情形,如對院長聲請迴避即屬無理由,應予 回避。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聲請人即被告前曾聲請上開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 迴避(即原審法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惟該案件 經原審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 卿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 定後,於114年1月2日再具狀聲請原審法院院長蔡國卿迴避 ,有該裁定書、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 稽。揆之前開說明,即屬不得循迴避程序聲請迴避之事項, 原裁定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相同,自應予維 持。㈡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法官或書記官被聲請迴避時,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或書記官「得提出意見書」而言,並非其 等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不得聲請院長迴避,更無命原審法 院院長提出意見書之必要。㈢裁定書上記載裁判日期與裁判 主體「院長 蔡國卿」間多空一行,純屬裁定書文字編排問 題,與誤繕或誤寫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21

KSHM-114-抗-8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翁霈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9號   被   告 戴家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 取翁霈詠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翁霈詠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霈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翁霈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3-簡-4740-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報紙壹份、即溶咖啡貳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寶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30 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其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 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 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即溶咖啡2盒,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蔡寶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王公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自由時報 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28日6時1分許,在前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即溶咖啡」2盒(廠牌:西雅圖,價值300元),拆除外包 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負責 人陳易聖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簡-54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水壺壹個、電 動牙刷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個、鏡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2行「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內」更正為「徒 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上方」;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建毓」更 正為「被害人陳建毓」,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陳建毓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水壺、電動牙刷各1個、店內裝置之 監視器主機、鏡頭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張昆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4時 29分許,在陳建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台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內之藍芽喇叭、水壺、電動 牙刷、店內裝置之監視器主機、鏡頭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 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306-HWT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陳建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昆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建毓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21

KSDM-113-簡-4889-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峻榕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金簡上卷88頁)。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 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 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並導致5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認被告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 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至洗 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固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 就刑之減輕事由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有微瑕,然此均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上訴 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3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45號卷 移歸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卷 金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榕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本案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至2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尚未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   被   告 張峻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家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許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珮均5人分別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 檢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均 詐騙集團成員見蔡珮均在「旋轉拍賣」網路商場刊登販售包包,於113年5月21日19時54分許起,陸續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蔡珮均聯繫,佯稱:因蔡珮均帳戶尚未驗證致使買家下單失敗、銀行帳戶資金遭凍結,需蔡珮均配合操作轉帳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29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31分許 47,021元 玉山帳戶 2 陳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見陳美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臉書及LINE營業部客服人員名義與陳美英聯繫,佯稱:因陳美英在臉書平台販售商品尚未通過協議認證,需陳美英至ATM操作進行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1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3 林芷盈 詐騙集團成員見林芷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賣貨便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林芷盈聯繫,佯稱:因林芷盈尚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賣場付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51許 23,000元 玉山帳戶 4 張芮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許,陸續以IG通訊軟體暱稱「志盛攝像館」及LINE帳號「陳政佑」銀行行員名義與張芮絨聯繫,佯稱:張芮絨有中獎,需先匯款換購商品以領獎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6,01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9,999元 郵局帳戶 5 羅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見羅惠玲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嬰兒推車,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羅惠玲聯繫,佯稱:要以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下單,需羅惠玲尚配合綁定銀行帳戶並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1時09分許 40,066元 郵局帳戶

2025-02-21

KSDM-113-金簡上-22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石安牧場溫泉蛋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芳萁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遭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許芳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證 人王超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石安牧場溫泉蛋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許芳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石安牧場溫泉 蛋1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塑膠袋內,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將上開溫泉蛋取出付款,另購買茶 葉蛋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芳萁於警詢時辯稱:溫泉蛋放在白色塑膠袋內忘記結 帳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之溫泉蛋係已剝殼真空密封冷藏之 熟食,並無因溫度過高或掉落破損而無法手執之情事,被告 卻將之放入自備白色非透明之塑膠袋內,是否存有竊取之動 機,已屬可疑;且購物至結帳歷時短暫,衡情尚難認有忘記 結帳之可能。復觀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離 開善志門市後僅左手提有塑膠袋,右手則空無一物,顯見被 告步出該門市前,已將茶葉蛋置入塑膠袋內,又豈有未發現 該尚未付款之溫泉蛋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0

KSDM-113-簡-4898-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陳奕潔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0

KSDM-113-簡附民-689-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尹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吳尹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 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 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尹綺先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家祥」使用。嗣該詐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此外,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 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法律,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 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家 祥」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 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使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林純蓉財產及社會秩序 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 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 後基於表示想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最終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到單、紀錄表等在 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   被   告 吳尹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 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11日15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 璐璐」向林純蓉佯稱:得透過投資平臺「Light4tradetw」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8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吳尹綺遂依「家祥」指示,將前揭款 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總計15萬4,0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繳費至某不詳平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純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純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尹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供其與「家祥」之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雖有與「家祥」期約報酬之行為,惟被告供稱其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所犯法條:

2025-02-20

KSDM-113-金簡-95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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