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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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張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張安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0,500元(以 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32.70 5元計算,計算式:100,000元×32.705=3,270,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1

TPDV-114-補-19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5號 原 告 王小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 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北 院仁84民執字14436字第09474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新 臺幣(下同)3,938,284元債權不存在。是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8,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6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0

TPDV-113-訴-6555-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潘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追加 被告 陳棣康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對被告陳棣康提 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以被上訴人、陳棣康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撤回對於陳棣康之起訴(見原審卷第68頁), 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駿、楊永富共組詐欺集團,於 民國106年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存款之犯意,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在「皇家幸運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散布以最低投資美金100元可購買「皇家幸運球」以保本 並賺取利潤之不實投資訊息行使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隸康設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遂其吸金詐騙犯行,上訴人共受有36萬5063元 (下稱系爭款項)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各請求返還等語。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陳棣康為備位被告,並追加提起備位之 訴,主張倘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棣康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未經陳棣康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棣康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 為追加,顯將損及陳棣康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時始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0

TPDV-113-簡上-42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萬國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113年度訴 字第388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萬3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17

TPDV-113-訴-3887-20250117-4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琰 被 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7

TPDV-114-仲訴-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蘭 上 訴 人 陳昱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淑芬間因113年度消字第41號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94萬5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3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17

TPDV-113-消-41-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謝孟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38,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5

TPDV-114-補-141-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羅翊殷 被 告 郭德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8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重訴-6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創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隆 被 告 禾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15

TPDV-114-補-13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孟傑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3,4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補-1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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