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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 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 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 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 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 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 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 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 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 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 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 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 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 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 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 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 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 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 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 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 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 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 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 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 對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 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 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 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 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 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 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 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 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 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 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 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 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 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 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 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 ,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 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 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 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 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 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 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 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 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 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5

TNDV-113-親-46-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丙○○自訴外人葉○○受 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 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 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8月28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丙○○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出生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52頁、第63頁),自堪信為 真。 (二)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丙○○ 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 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葉○○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706.69811;亦即"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12706.0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葉○○與乙○○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卷 第14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實係丙○○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05

KSYV-113-親-35-2025020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丁○○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母丁○○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離婚 ,伊等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然實非丁○○自被告受胎所 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 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報告為 佐。依前揭報告,已可確認原告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是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為確認原告身分所必要 ,故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05

KMDV-113-親-4-202502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3,000元。 二、離婚部分:3,000元。 三、確認婚生子女部分:3,000元。   四、酌定子女親權部分:1,000元。 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 六、扣除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6,000元。

2025-02-04

TPDV-113-家調-1332-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結婚,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認 領未成年人甲○○,兩造並未就甲○○親權有所約定,但兩造協 議將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至○年○月○日止。另因聲請人於○ 年間須入監服刑,故將甲○○委由社會局安置中,而聲請人雖 已於○年○月出監,但因經濟因素,故甲○○仍續委由社會局安 置中,聲請人每月均會向社會局聲請探視甲○○。而聲請人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為此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受胎期間係於相對人與 案外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與丁○○於○年○月○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 年○月○日以○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而 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 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 相對人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同時確認甲○○與聲請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於○年○月○日認領甲○○,兩造 並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情,有兩造及甲○○之 戶籍謄本、本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4162號函及隨函所 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本院○年度親字第○號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 意願:聲請人表示他已努力的在增進他的經濟能力及穩定他 的生活狀態,想把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下同)接回 同住,因案主也有想返家的意願,自陳希望案主日後的事務 他能親自處理,畢竟案主為他的親生女兒,他想參與她的成 長,故訴請本案,爭取案主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案主安 置多年,都未有生父或生母陪伴成長,聲請人自陳有與案主 保持會面交往,想承攬照顧案主之責,也想完成案主返家的 心願,其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單純,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 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若確實正常工作,未因身體因素 休假多天,則其月收入是中上,現無案主同住,聲請人的花 費簡約,房租之金額亦不高,故收支足用,但聲請人是有債 務在身,然聲請人表明銀行未做追討,另還有電信費欠費需 要處理;評估聲請人現在的收入應是可以負擔起案主的開銷 無礙,然聲請人也是要積極處理債務事宜,避免日後影響到 自身及案主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聲請人於訪視時有分 享表述案主在安置前他們父女的相處經驗,並表明兩造分手 後至案主被安置前他有單獨扶養案主的經驗,而案主被安置 後,聲請人在出獄後也都有和案主保持會面交往至今,然因 會面交往之互動的時間和內容有限,故聲請人認為和案主難 免有生疏感,另聲請人對案主的特質及喜好等瞭解也有限, 畢竟未每天同住生活,掌握無法全盤,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 行訪視,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視再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確認 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4.照顧計畫:聲請人租 賃之現居地計4層樓,可以提供案主獨立房間使用,另因為 案主已國中,故聲請人對案主的教養著重在讓案主培養自己 的興趣,聲請人也想鼓勵案主外向勇於表達自己,會就案主 較被動的部分予以增強案主的能力,評估若日後案主由聲請 人照顧,聲請人的管教態度應屬開明,彼此應是可以相互交 流討論事務,聲請人對案主之教養應無不當之處。5.探視安 排:若案主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視 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 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 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教 養態度也開明合理,其住所有足夠的房間供案主居住使用, 但聲請人近年來與案主只有保持每月一次的會面交往,實際 的相處互動不算到非常豐富,因此聲請人對案主的瞭解實不 到充足,日後兩人單獨生活是否適宜有待商榷,而案主可否 返家也還須有社工做評估,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待 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談後,方可再了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社工僅就聲請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615795號函即隨函所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四)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然因無法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且經公文通 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30690號 函及所函所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從未成年 人甲○○遭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與社會局聯繫,且其所留的 號碼亦遭更換,致新北市社會局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所有的聯繫對象均係聲請人,過程中(如訪視、 親子會面、簽署文件等)聲請人也都很配合,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六)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相對 人並未盡其擔任母親所應盡之責任,另衡酌自未成年子女甲 ○○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均無法 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並已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並無意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監護 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友善父母等各情,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未成年子女甲○○現雖仍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中,尚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認其適合 返家後,未成年子女甲○○始可返家,自屬當然,惟此與聲請 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係屬二事,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3-家親聲-455-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 年○月○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丙○○○遂搬 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而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撫育 被告。詎丙○○○突於113年6月2日無故離家而聯繫無著,原告 迄今無法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之身分。茲原告既為被告之生 父,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 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則稱: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 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 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生父,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丙○○○聯繫無著, 致原告無從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身分,兩造間血緣關係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並係由其與家人 共同照顧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 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平日生活照片、原告與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PHAN THI PHUONG MAI之女與甲○○之親子 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85、92、101及145至160頁)為 憑,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 9號函附丙○○○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丙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特別 代理人所言及證人胡氏娥、乙○○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9 至14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以上,除得認該鑑定結果足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外 ,復斟酌原告所述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詞等證據俱相符等一 切情狀,則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被告並經原告撫育等情, 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故應視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據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 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 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親-57-2025020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癸○○ 己○○ 被 告 壬○○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男,生於民國○○○年○月○○○日 ,殁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OO(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殁 於105年7月30日)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0日以家事準備理由三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其聲 明第2項為: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壬○○、辛○○、庚○○( 下稱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 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原告聲明1僅補充其 確認親子關係之甲OO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主 張其亦為甲OO之繼承人,且均係本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 害而有所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生前為信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創辦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己○○為兩人所生 ,其餘被告壬○○、庚○○、辛○○(下稱壬○○等3人)均為甲OO與 訴外人黃偉冀所生;而伊母丁○○與甲OO自72年間開始交往, 其間兩人關係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伊母丁○○自甲OO受胎於00 年0月00日生下伊,惟甲OO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 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 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伊母,因 伊母要求甲OO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甲OO創辦之公司上班 ,甲OO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壬○○連絡,但被告壬○○指 示其秘書丑○○○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甲OO 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間 伊母與甲○○連絡時,始知甲OO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足見伊 經生父甲OO撫育,已視為認領。茲因甲OO死亡後,伊戶籍欄 上未能記載甲OO為伊父,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 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告未 與伊協議分割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 有將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 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 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 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等3人以:原告雖提出未經相對人甲○○及子○○及丑○○ ○等人同意即逕行錄音之錄音光碟,惟依該3人到庭均表示不 知道丁○○與甲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 、電話錄音及譯文,皆為原告單方表示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 女之證據,電話錄音內容亦充滿原告母親丁○○誘導之問題, 是除丁○○單方說法外,諸多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 證明原告為甲OO之子及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舉丁○○之 姐戊○○及妹丙○○證述多表示為聽丁○○說,足見該2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丁○○證詞相互齟齬, 自不能逕認甲OO與原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亦無法據此作為甲 OO有扶養原告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原告成年後, 自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甲OO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 付,可知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丁○○單獨撫育,甲OO從未對原 告有過撫育行為;另提出其與丁○○祭拜甲OO之照片及發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均為甲OO去世後所發生,且為原告單方表達 其欲認祖歸宗之意,完全未提及甲OO生前如何撫育原告,更 無從證明甲OO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逕以原告已釋明有 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甲OO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裁定命被 告等人進行DNA鑑定,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甲OO有撫 育原告之行為,惟甲OO從未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女而撫育原 告之意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本件除根本未 能認定甲OO為原告之生父外,甲OO更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云云,並無可 採,逕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甲OO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遲至2年多之 審理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7日庭期,始 以庭呈書狀表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甲OO 死亡時即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依據民法 1069條但書之規定,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 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 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甲 OO與其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惟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空白 ,影響其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致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 侵害,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 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 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 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 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 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 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 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 。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 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 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提出其 母丁○○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丁○○與甲○○及子○○間電話 錄音及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甲OO及原告照片、丁○○與丑○○○間電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甲OO公司 前員工甲○○、子○○、現員工丑○○○、丁○○及其姐戊○○、妹丙○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 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細譯其內容 :  ⒈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姐戊○○到庭證稱:「甲OO先生..大概7 5年、76年左右(認識)..丁○○說他跟甲OO正在交往,所以介 紹她的男朋友甲OO給我認識..我們在丁○○住的地方有遇過, 有一起吃飯喝酒,甲OO有感慨的說,乙○○(指原告,下同)長 得很像他小時候,也對小孩很抱歉,因為他有種種為難,不 能讓他性洪,只能讓他姓季,甲OO感到很內疚,也對丁○○說 不好意思..(甲OO去探視懷孕的丁○○)有(親眼見聞),因為常 常送飯過去,偶而會碰到,大家會打招呼..他們在交往的時 候..我陪同(到嘉義)的時候是一起到甲OO好朋友甲○○開的工 廠,在他們的會議室喝茶,甲OO看到乙○○,有問他學業和未 來的想法這些,甲OO也跟甲○○說他的兒子長這麼高了..(陪 同乙○○跟丁○○去嘉義見甲OO,當時除了丁○○、乙○○和你之外 ,還有)甲OO和甲○○..(在嘉義見面時)乙○○讀大一或大二.. 那時甲OO很無奈對我說看看他現在這個樣子,那時他坐輪椅 ,還有外勞陪同,那時..有問乙○○讀書、學校的狀況,詳細 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甲OO就是很關心乙○○讀書、選科系怎麼 樣,在外面租房子怎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 9、52頁);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妹丙○○到庭證述:「我在 乙○○出生後認識(甲OO)..丁○○有介紹甲OO給我認識,告訴我 說乙○○的爸爸是誰,當時我直接稱呼甲OO姊夫..(跟甲OO、 乙○○、丁○○在同一個空間)我的記憶就是在民族東路二樓花 店的工作室,還有乙○○生日的時候,甲OO就會約一起做慶生 會..在乙○○還在唸碩士的時候,丁○○跟我要求讓我開車載她 及乙○○下嘉義找甲OO,丁○○當時告訴我說因為甲OO要給乙○○ 教育費..甲OO坐著輪椅出現在會議室..甲OO要求去工廠附近 的餐廳用餐..有(在民族東路的花店工作室..見過甲OO)..( 見到甲OO的次數)十到二十次..(慶生會的次數)至少五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 母丁○○於原告幼年時所攝照片,內容為幼年時原告手持其本 人嬰兒時期照片與甲OO拍立得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足見甲OO於原告77年間出生前後,即與證人即原告之姨 戊○○、丙○○相識並有互動,若原告與甲OO全無關係,原告之 母丁○○豈有讓其幼年之子手持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全無關 係」之甲OO拍立得照片合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存 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一節,已非全無可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OO公司前員工子○○間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載:「(丁○○)..後來他們知道乙○○的事情啊 ,甲OO這些事情..他後來不是跟我要照片?..(子○○)有有有 ,我有給他們..(丁○○)你是給誰啊?..(子○○)給黃偉冀(按 指被告壬○○等3人之母,下同)呀..沒有(很生氣)哇,我就傳 給他,說看起來很好看啊,看起來很像很甲OO啊..根本不用 懷疑,因為真的是甲OO的啊」、「(丁○○)那之前黃偉冀有沒 有講說不想讓我的小孩入籍?..(子○○)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 ,應該沒有講吧..那次妳不是拿一張相片給我嗎..一兩個月 內他有來找我到嘉義來,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太太也在吧 厚,我就拿妳那一張相片給他..然後看看看看,後來有一次 有一次,他說很像喔這個兒子很像這樣,根本就不用懷疑呀 」(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8頁);核與證人子○○到庭證 稱:「認識(甲OO)..有(在甲OO的公司上班過),沒有很久.. (跟甲OO的公司)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到現在都還有..跟甲 OO先生吃飯的時候認識(丁○○)..後來才知道她是甲OO的女朋 友..(原證四錄音檔)是(跟丁○○在講話)..只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不知道交往多久..電話裡面他們好像講有一個兒子, 季小姐拿相片給我看,這個看得有一出入,好像傳真的..( 甲OO有拿錢)給丁○○我知道,甲OO有在寄錢,但是給乙○○我 不知道..(甲OO跟丁○○是男女朋友)是吃飯的時候我看出來的 ..(甲OO有寄錢給丁○○)是我猜的..(丁○○吃飯的時候拿了一 張照片)裡面有丁○○和他兒子..有一天他(指黃偉冀)來嘉義 看我,我開車在閒談的時候,我拿一堆照片給他看,(為何) 我忘記了,有在講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 。足見證人確有與原告之母丁○○電話交談時,表示知悉原告 為甲OO之子,並曾把原告之照片拿給黃偉冀看,黃偉冀稱原 告長的很像甲OO無訛,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 等語,所言非虛。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甲OO前公司員工甲○○曾於96年7 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4日簽發20萬元、26萬元、25 萬5千元本票給丁○○或丁○○在95年獨資成立之阿羅瑪企業社 並兌現計3次(見本院卷245至253、255頁),復於99年2月22 日、6月8日、12月27日、100年8月10日、10月4日、101年2 月6日、5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16萬9970元、9萬9970元 、13萬9970元、19萬9970元、14萬9970元、4萬9970元給丁○ ○計7次;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間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載:「(甲○○)..他(指甲OO)是以前我的老闆,我在 他公司服務20,後來我離開公司,我離開他們公司已經離開 30幾年啦..(丁○○)..因為有時你曾替他匯錢給我..我是想我 常去工廠拿錢給我,你都是你拿去給他的樣子..(甲○○)沒有 沒有,是他拿來再託我轉給妳而已啊..(丁○○)..上次有打電 話聽你唸過說,現在知道他們有這個兒子的代誌,他不是打 電話唸你,他黃偉冀呀?(甲○○)..對呀,他說我為什麼幫董 事長拿錢給了妳啊?..我說老闆坐車子東西,跟我沒有關係 啊,是老闆拜託我而已啊,我是給老闆方便而已啊,因為他 以前是我老闆對不對,所以說那個大老闆娘她就那個聽一聽 就好啊,就沒事啦..她是曾經這樣問過這樣,啊我是說唉呀 ,董事長拜託我而已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 08頁);再對照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以前是甲OO公司的 員工..民國65年,到民國80年10月30日(於信孚產業有限公 司任職)..認識(甲OO),他是我老闆..(甲OO)有拿錢叫我寄 給季小姐,叫我把錢匯給季小姐..90幾年的時候..差不多有 4、5年..不是固定..大約在8、9次..(個人跟丁○○女士)沒有 (債權、金錢往來)..是董事長(指甲OO)叫我拿給她的..我不 知道(為何),他是我老闆,他拿錢給我,我就匯款..我老闆 拿錢給我時生病,中風,講話不清楚..董事長帶丁○○來我家 泡茶,介紹給我認識,沒有跟我講匯款原因,叫我寄給季小 姐,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問原因..(提示本院卷第201-209頁 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5日之對話記錄)這通電話我有講 過..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丁○○所生的乙○○是甲OO的小 孩),因為我只知道丁○○,董事長沒有跟我講,幫我介紹是 季小姐..有(跟她〈指丁○○〉是不是有這些〈指換腎〉對話)..當 初是想我老闆可以換身體更健康,這樣很好阿,但是醫生說 不行,說丁○○跟老闆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4至417、419頁)。足見證人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 丁○○,確係受甲OO之委託而為,有紀錄之次數已達10次,期 間自96年至101年間,該首次96年7月5日簽發20萬元本票時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未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甲○○與丁○○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雖甲○○證稱不知甲OO為何委託其給付金錢給 丁○○,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甲OO委託給付金 錢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甲OO因具親子關係,故甲OO委 託簽發本票或匯款予其母丁○○,係用於支付其生活費、學費 ,應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或撫育之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到 庭證述情節、原告提出其幼年時期與甲OO拍立得照片之合影 、證人即甲OO前公司員工子○○與原告母丁○○電話錄音及到庭 證述內容、證人即甲OO另前公司員工甲○○簽發本票影本及丁 ○○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丁○○電話錄音及 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就其與甲OO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甲OO與原告 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甲OO之子女即被告 己○○等4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壬○○或被告己○○、庚○○、辛○○等 3人其中1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141至143及207頁),然被告己○○等4人迄今仍拒絕與原 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歷 次期日仍拒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113年8 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5、225至2 32及237、257頁、卷三第33、101頁)在卷可稽,顯見甲OO之 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而若認甲OO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不 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甲OO或其繼承人之名譽,反可為甲 OO澄清誤認,是被告己○○等4人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 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己○○等4人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 O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 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甲OO間親子關 係應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 ○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 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 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係就 被告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裁判意旨,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提起繼承回 復請求權,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OO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其與 甲OO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 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壬 ○○等3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利息,均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價值 證據出處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3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7 6,658,53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1、2、5、第135頁、卷二第281-283、285-287、293頁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草地尾段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74,4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第136頁、卷二第289-290頁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2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53,6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4、第136頁、卷二第291-292頁 6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3 114,10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6 7 存款、勞工退休金、退稅款、薪資等現金 9,319,429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7-14、15-18 總計 21,020,069

2025-02-03

TPDV-111-親-27-20250203-3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077條第1項、第1138 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麗惠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麗惠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 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且確定,經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養父賴引周(11 3年6月14日死亡)、養母蔡秀春(113年1月12日死亡),均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尚生存且無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 參。揆之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養父母均未拋棄 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4-司繼-2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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