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婚-57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