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 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 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 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 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 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 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 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 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 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 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 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 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 、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 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 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 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 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 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 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 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 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 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 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 ,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 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323-2024121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KSYV-113-家護-1915-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已逾4年,甲○○與聲請人家人及同 居人相處良好,聲請人並於112年間產下一名兒子,家庭關 係穩定,為避免甲○○求學過程中被質疑身分,希望改姓增加 家庭認同及排除矛盾。甲○○亦希望與聲請人同姓,且了解改 姓亦不影響其與胞妹吳稚妘之感情及相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已聲請過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 請人曾聲稱將於每年聲請改姓直至成功為止,致相對人不堪 其擾,本次聲請之背景條件均與前次聲請相同,相對人不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 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 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 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 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後,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行使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及負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妹妹之權利 義務及負擔,目前相對人皆維持穩定會面交往,維持親子關 係,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變 更姓氏動機在於考量另組家庭,在一家四口姓氏有不同之情 況,未成年人歸屬感及認同感,但未成年人恐面臨父親親屬 與妹妹不同姓氏,與父系家族之認同感到為難之情況,審慎 評估是否會造成手足之間疏離感及比較心理,經查桃院增家 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裁定不予變更姓氏,未成年人尚 未具有變更姓氏之認知與意義,建議法院若認為適當,不予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 參考,仍請鈞院再審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日(113 )心桃調字第556號函及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一切情狀,認本件聲 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多年,甲○○於求學過程中及未來繼婚家庭 中將面臨質疑或矛盾,不利於甲○○之身分認同,而提起本件 聲請,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有維持每月至少一次與甲○○會 面交往,足徵甲○○與相對人間尚保有父女關懷之情,如逕予 更改甲○○姓氏,恐使相對人與甲○○之互動狀況徒增變數而不 利於甲○○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且甲○○現年7歲,以其目 前心智發展尚不能全然知悉變更姓氏意義,未能完整評估更 改姓氏所帶來之影響,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保留父姓對甲○○不 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甲○○較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聲請 人固到庭陳述會擔心甲○○在學校面臨同儕詢問何以與同住家 人不同姓氏之事,然尚難逕此認定甲○○因姓氏問題產生家族 認同或歸屬上之困擾,且變更姓氏亦非協助兒少面對重組家 庭的適應之解方。準此,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44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恐嚇危安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令之執行 ,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 事保護令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復同因違反保 護令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素行實有不佳,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動輒情緒失控,而以惡言及 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與痛苦,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承諾不 再犯之態度,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前因交通事故而進行腦部手 術,因此影響被告情緒,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久病 之兄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 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桃園地院於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保護令1年。詎 乙○○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對甲○○恫嚇稱 :「我想殺人想打人」、「其他人罵我我就砍他的頭」、「 永別了」、「你笑在麼笑我真的敢打你哦」,並作勢毆打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 因而違反反前開保護令,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地院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延長保護令1年,且被告於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業已知悉前述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悉法院 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即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事實欄之 行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家令字第90號命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行為,其仍為數次犯行,有本署起訴書及檢察官命令、桃 園地院判決書,是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本案告訴人之生活 產生嚴重影響,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簡-42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海洛因二十四包(連同包裝袋二十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主文第一、二項)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楊國興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給洪松江。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無償轉讓給洪松江,並沒有跟他收錢,我 是免費請洪松江施用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與洪松江是國中同學,因其主動找被告,且 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才會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洪松江,並沒 有收取任何價金等語。  ㈢此部分之爭點: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㈣經查:  ⒈洪松江於警詢、偵訊,都一致性證稱: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的人是我,我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傍晚某時許,騎乘機車去被告住 處,分別向被告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⒉但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 關係,我們已經認識好幾十年了,我跟被告沒有買過毒品, 113年3月1日、2日這2次,都是我向被告討毒品施用,我沒 有給被告錢,警詢當時被警察兇,警察要求我趕快講一講才 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洪松江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 示:負責詢問之員警,並沒有以語氣較兇、較大聲的方式詢 問,且亦未向洪松江表示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松江的警詢筆錄記載,都是出於其自發性陳述等情,足見洪 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始指證被 告販毒之內容不實。  ⒊即便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的理由不可以採信,但上 開偵查中筆錄是否可信,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洪松江上開證 詞的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補強證據,為被告住處的監 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洪松江手機基地台位 置(見警卷第147頁),此些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松江 曾至被告住處,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⒋雖然被告曾經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根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一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 法取供。但被告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 是實情,美國紐約的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 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鑑定的經費 ,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 者進行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 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 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 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 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 ,而被告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 秘密特徵,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洪松江進 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加上不 具有補強證據而真實性存疑的洪松江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⒌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 理由,如前所述。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其與洪松江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洪 松江等事實,應認其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全部構成 要件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之陳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  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轉讓海洛因給 洪松江施用,且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轉讓、販賣毒品 前科,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被告一次購得為數不少的海洛 因,並將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濫用財產權,自有科處 罰金刑的必要,另考量本次轉讓的海洛因數量不多、價值不 高,被告跟洪松江熟識多年,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婚、 育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目前獨居、職業是務農,月收入 約1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表示:本案請依法量刑,並請求對被告科以罰金7萬元 等語。  ⒌辯護人請求請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同一,且本案都是轉讓給洪松江,整體毒品數量 不多,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另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而一次購入,我將 其中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等語,可見扣案之海洛因24包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4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檢察官認為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擴大利得沒收),但本院認為被告 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並非毒品擴大利得沒 收適用之範圍,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第1、2項。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方啟彰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搭載方啟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顏志坤、方 啟彰各出資500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方啟彰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給方啟彰,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下稱原起訴事實)。  ㈡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變更本案起訴事實為:方啟彰 、顏志坤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購得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下稱更正後事實)。  ㈢是否允許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原起訴事實 與更正後事實,是否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如 果在同一性範圍內,則允許檢察官變更,反之,則屬新的訴 訟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㈣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㈤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起訴事實與更正後事實,並不在「 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⒈本案原起訴與更正後事實的構成要件、罪質雖然都相同,但 與被告實際接觸的購毒者不同,原起訴事實是:「方啟彰」 ,更正後事實則是:「不詳之第三人」,並不包含方啟彰, 以檢察官更正後事實而言,被告甚至都不知道該「不詳之第 三人」是受方啟彰、顏志坤之委託而向被告購毒,兩者的歷 史事實差異甚大。  ⒉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於審判之初的辯解是:「與方啟彰、顏志坤有肢體衝 突,雙方不可能會見面、販毒」,直到方啟彰、顏志坤於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檢察官才更正起訴事實,指明被告 販毒給「受方啟彰、顏志坤委託的第三人」,被告的防禦方 向又被迫轉化為:「沒有販毒給第三人」,於此,將使被告 的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的影響,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 理範圍、被告因此為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  ⒊且因本案購毒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 實,例如:被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啟彰,或相反,兩 者顯然不具有擇一關係。  ⒋本院綜合考量原起訴事實、更正後事實的購毒者不同、被告 訴訟防禦權影響後,認為兩者並不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方啟彰、顏志坤於113年1月19日到我家對我搶劫 ,我遭打傷,不可能會販賣毒品給他們,當天我們並沒有見 面等語。  ㈡辯護意旨:方啟彰、顏志坤曾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至被 告住處,對被告行搶財物得手,雙方已有仇隙,被告不可能 在113年1月27日販毒給他們等語。 四、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與方啟彰見面,且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 包給方啟彰(與顏志坤合資)?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方啟彰、顏志坤,主要是以他 們在偵查中的證詞為依據,經本院整理相關供述如下:  ⒈方啟彰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3月14日警詢(上午)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顏志坤以市話撥打我的手機,約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顏志坤駕車來我家載我,我跟顏志坤各出資500元,由我出面去找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2 113年3月14日警詢(下午)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是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之後我們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3 113年3月14日偵訊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各出資500元,前往被告住處,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⒉顏志坤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2月1日警詢(共2次) 113年1月27日是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這次買3,000元、約4公克的海洛因。 2 113年3月11日偵訊 我於113年1月27日,曾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3 113年3月15日偵訊 (檢察官問: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你是否駕駛汽車前往方啟彰住處,載方啟彰去楊國興住家,你與方啟彰各出資500元,由方啟彰前往向楊國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顏志坤答:有。   從方啟彰、顏志坤上開歷次筆錄觀之,兩人一開始對於購毒 情節陳述不一,顏志坤雖然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指證內容 與方啟彰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編號3 ),可信度存疑。  ㈡方啟彰、顏志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質疑為 何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起衝突後,又於 113年1月27日再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方啟彰、顏志坤才證 述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此些證言,核與偵查 中之證詞差異甚大,亦難以認定方啟彰、顏志坤上開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為真(關於方啟彰、顏志坤持兇器至被告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且擷取畫面附卷) 。  ㈢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卷內「藥腳-方啟彰跟蒐情形 分析」,而該情形分析之待證事實為:方啟彰於本案案發當 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此一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方啟彰於本案 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難以佐證方啟彰、顏志坤證詞內 容的真實性。  ㈣被告雖然於偵訊坦承上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 ,而自白不可信的理由,業如前述,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 自白」,加上不具有補強證據、真實性存疑的方啟彰、顏志 坤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參、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松江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洪松江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國興前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17

CHDM-113-訴-50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110年9月26 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 女自小即委由住在住家行車距離約5分鐘的被告母親全天 候照顧,再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3 萬元予被告母親,兩造則各自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照顧 陪伴未成年子女。結婚後日常家務大多由原告負擔,例如 打掃住所、煮飯(嗣由兩造各自自理)、倒垃圾,衣物洗 滌則是雙方各自打理,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清洗則由原告負 責。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諸如每月給付28,000 元至3萬元之保母費予被告母親、小孩尿布奶粉、家中水 電費用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另於一兩週至被告母親家打 掃一次,平日亦會買日常用品或熟食至被告母親家減輕被 告母親負擔。 (二)兩人關係因被告對原告的無理限制、被告惡意批判被告母 親或原告家人、被告誣指原告外遇等漸行漸遠,雙方多次 提及離婚,甚至簽妥離婚協議書。   1、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且被告經常以羞辱性言語辱罵、 指摘雙方家人:   ⑴被告認為其父母重男輕女,故與被告母親、大哥相處並不 愉快,且經常產生衝突,甚至曾經因為被告母親在午餐時 購買三份雞腿便當,其認為被告母親只顧及大哥喜好,未 依其喜好購買便當,即辱罵母親,大哥看不過被告動輒辱 罵母親的行為,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完全不顧未成年 子女被其抱在手上,竟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當下未成年 子女受到驚嚇,哭鬧不止,被告母親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 傷害,故急忙打電話予夜班甫下班、正在家中休息的原告 ,原告接到電話匆忙趕到被告母親家,發現被告抱著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哥哥大吵,未成年子女則在被告手上嚎啕大 哭,原告當下為避免刺激被告,只能先柔性勸導被告冷靜 ,並將未成年子女接過。   ⑵且今年(113年)農曆過年,因被告母親告訴原告紅包中的 1,600元由被告拿走,竟辱罵母親:   ①因被告舅舅在其小時候甚少在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或者 只包200元,因此被告經常要求家人不要包給舅舅的孫子 或一樣包200元。113年農曆過年時,原告慮及被告舅舅之 孫子與未成年子女差不多年紀,且紅包是過年人情往來, 若能夠藉此維繫親戚間之關係,對於被告母親、未成年子 女而言都無壞處,甚至可以建立更為堅固的家庭關係。   ②然因原告過年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老家過年,故將兩包 一千元的紅包給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轉交,孰料,被告 發現後,要求被告母親改成包200元,而剩餘的1,600元由 被告收取,被告並以母親前曾向其借款,要求母親在原告 問起時,說1,600元係由被告母親自己收取,然因被告母 親一時忘記被告的交代,直接告知原告1,600元係由被告 收取,而此事於113年2月23日晚間雙方協議離婚事宜時, 為被告得知,被告不顧當時已經9時許,母親需要哄睡未 成年子女,旋即打電話、開擴音予母親「對質」。   ③在對話中,被告不時以怒吼方式「回答啊」、「ㄏㄚˋ」等上 對下支配之語氣要求母親回答其問題,或者辱罵「蕭查某 」、「幹你娘」、直呼母親名字「丁○○」,縱使被告母親 道歉,告知是忘記,被告猶仍窮追猛打,更以「對不起來 得及嗎?」、「你把人害死了才說對不起來得及嗎?」、 「我要不要去殺你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啊」、「要不要?你 要哪一天?你選好一天你選好一天」、「拜託我跟你殺死 後我跟你說對不起好不好,哪一天?」、「回答啊你要哪 一天啊我把你殺死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對啊你現在把 我搞到我跟你是仇人啊我講的話你都沒在聽嗎?耳包中風 嗎還是失憶啊」,令一旁原告聽得十分不忍。   ④原告一點都不在意1,600元究竟是為被告母親收取或者被告 收取,但被告咄咄逼人、不留餘地的質問方式,根本只是 刻意找碴,欲使母親顏面無存罷了,故原告在一旁不斷為 被告母親求情,哀求被告停止羞辱其母親,甚至以被告母 親還要哄睡未成年子女為由阻止被告繼續辱罵,然被告只 是數度要求原告閉嘴,甚至表示其不在意被告母親是否需 要哄睡未成年子女、「夠兇還會忘記喔那是不是我不夠兇 啊?張書莉是不是我不夠兇啊?」等語,極盡羞辱母親之 能事。   ⑤而本件因為紅包1,600元而辱罵、怒吼母親並非特例,被告 亦曾稱堂哥為乞丐,於日常生活中即經常要求所有家人配 合其想法,稍有不順意,其即會大聲怒罵,此也為其自己 所知,且有意以此方式使家人順從伊,故其於113年2月23 日亦提及:「你都你們你跟○○都知道我那麼兇了你們會不 會特別注意我交代你們的事情嗎?你不會特別注意我交代 的事情嗎?」、「不然我這樣了你還會忘記喔?你真的很 厲害誒可見我不夠兇囉對不對」,使原告、被告家人與被 告相處都受到極大壓力,被告哥哥亦因此決定搬出家裡。   ⑶原告表姐曾於兩造婚宴時,摸原告肚子,被告因此記恨至 今,不僅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詞形容表姐 ,甚至因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再以這種字眼講述堂姐而誣指 原告與堂姐有染:   ①因原告與堂兄弟姊妹自小相處,情感深厚,而原告因肚子 有些圓潤,故堂兄弟姊妹有時會開玩笑地摸原告肚子的舉 動,而原告表姐於兩造三年前的婚宴因太高興表弟結婚, 以手觸摸原告肚子,此後被告即時不時以此事形容表姐「 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等,被告更於113年2月18 日以:「就像我知道有些表哥堂妹私下有打過炮,但也不 會讓事情浮出檯面但那種相處模式就是有問題所以我看你 是樂在其中,你說人家是親戚,所以親戚就可以這樣或許 是你們私下不單純啊」,甚至在原告表示與表姊已經沒有 接觸後,被告仍繼續:「但我真的沒看到我不知道怎麼信 」,原告表示只是一般講話而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被 告竟又稱:「是你拒絕吧然後他還是一樣有這種舉動」、 「還是你拒絕他他才沒這樣然後他舉動跟往常一樣照樣有 」、「如果人家沒顧是不是他老毛病又要犯了我覺得這次 沒有是他要顧小孩很忙才沒這樣並不適你懂得避嫌也不是 因為他沒這種舉動」,原告不論如何回應被告,永遠無法 滿足被告所想要的答案,而這些無限擴大的討論實已耗費 原告相當多的心神。   ②原告又提及希望被告能夠設身處地的想想若是未成年子女 被他人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語形容,被告 會有多難過,被告竟回以:「母親不管好女兒被講不是也 剛好而已傷心又怎樣也只是活該而已啊。」、「不想被講 那他母親管好教好女兒不要如此輕浮彷彿酒家女叻」。   ③因被告不斷以其所述為事實,沒有講錯、其沒有在原告表 姊面前講,且伊認為是事實等語為辯,原告不論怎麼與被 告溝通,被告均無法理解原告所說不應對親人惡言相向的 想法,且完全沒有顧慮到原告的心情,一旦原告稍有表示 被告的做法很傷人等語,被告又延伸出「原來你包容傷風 敗俗的人還覺得是我沒禮貌豈不是你也是同類人」、「同 類人包容同類人原來如此難怪覺得我沒禮貌其實根本不是 因為我沒禮貌而是原來你們是同種人」,原告只能無奈表 示「唉那是你的定義你的世界」、「而且你的用詞真的很 難聽」、「算了跟你講幾百次了你根本沒有聽進去」。被 告則回以「那你也覺得我有錯你也覺得我沒禮貌那就繼續 搞在一起啊」、「用詞難聽我知道啦」、「可是我真的沒 有講錯啊」,甚至最後說出「為人處世我不會嗎至少我沒 跟他說啊」、「我全部都在糟蹋他跟羞辱他…你跟他一樣 哦不然怎麼這麼有同感覺得我在糟蹋你們跟羞辱你們啊」 、「好啦那你覺得是我講錯你覺得是我沒禮貌都我的錯你 覺得他並沒有錯麻煩繼續搞在一起!!因為你覺得你們並 沒有錯既然對的事情那就繼續搞吧」、「暗地裡有一腿」 、「…你們都沒有錯那麻煩繼續保持你們的那種神秘關係 」、「抱歉欸原來我在說他讓你覺得我在說你更凸顯關係 不單純唉不然我在說他為何這麼有感觸呢…」,原告已經 絕望地表示:「反正你的家人就算說你不應該這樣講你也 不會接受」、「他們還要被唸」,被告更是反諷:「人緣 好好」、「處處留情」、「不是傷風敗俗抱歉」,縱使原 告表達被告的話語已經傷到伊,被告仍然以幸災樂禍的方 式回應:「原來說他是傷你哦哇噻」,完全未反思是被告 過度解讀表姐行為,而原告與其他親人間之感情甚篤,聽 到被告的傷人言詞,實無法承受。   2、被告經常懷疑原告不忠於婚姻,擔心原告與其他女性接觸 ,限制原告與女性同仁交談、與同事聚餐、變換職域:   ⑴被告為了限制原告於職場接觸女性的機會,故要求原告不 得調任擔任辦公室職務,或者不得擔任教育訓練講師,被 告與原告的討論最終都會為被告惡意導向為原告只是想要 外遇的結論:   ①因原告為設備工程師,於113年1月1日前,工作內容為需至 廠區內維修機台或待命,工作時間則做三休三,需輪早晚 班(早班為早上七時至晚間七時,晚班為晚間七時至早上 七時),故工作夥伴多僅有男性同仁,惟原告因考慮到健 康因素及輪班不利於未來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考慮申請轉 至辦公室工作,即可以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毋庸上夜班。   ②然縱使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希望能夠得到被告的理解, 但被告只是一再以:「你也知道我擔心什麼吧」、「可見 你不在乎我了連一點忍讓都不行嗎。」、「為什麼突然不 忍讓了可見有什麼事情是我不知道的」「…就是因為你愛s oshow我才擔心你都跟大家很好」、「為什麼以前很多不 合理就可以現在都不行」情緒勒索原告。甚至在原告於11 3年1月開始借調為訓練講師後,懷疑原告也為了與女性有 接觸機會,不斷對原告有諸如:「完全想去吧有女生爽了 吧」、「可能會變多喔」、「哇恭喜你有機會接觸女生囉 」、「有機會聊天囉有機會工作上的談話囉」、「代表你 就是想去你就是想跟更多女生接觸嗎爽了齁之後可能更多 女生喔」等酸言酸語,且直接表明:「這個你沒辦法做到 一輩子不用跟我談你工作要不要升遷要不要調單位的事情 」,使原告夾在工作職涯、未成年子女未來陪伴、與被告 的關係間,精神壓力倍增。   ⑵被告限制原告只能每兩三個月參加乙次無女性之聚會,且 應事前報備:   ①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至多兩至三個月得參加乙次與同事或 朋友之聚會,且須事前向其報備,被告更嘲諷原告:「… 你社交的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友情等於想在職場上靠關係如 果賺錢跟吃飯沒有關聯那不要吃飯啊你在說一些屁話喔」 、「…感覺你蠻好笑的竟然會覺得頻繁靠吃飯能得到友情 真的很傻…」、「你以為你很大咖大家都想捧你懶覺?都想 一直跟你吃飯同事他們只是看在禮貌的份上要吃飯的時候 約你一下…別傻了只有老闆才會有這種待遇聚餐根本大家 只是逢場作戲罷了…」,除了認為原告與同事聚餐是為了 在職場上靠關係,更是否定了原告經營朋友關係,甚至是 酸原告被邀聚餐只是因為大家禮貌性邀約、逢場作戲,不 要自以為是大咖,顯然完全否定原告在逢場作戲以外與他 人真正成為朋友之可能。   ②原告任職公司為○○公司,故每年除了公司各部門一起舉辦 的尾牙(○○晚會)外,尚會有由各部門自行舉辦的尾牙, 113年1月6日在部門尾牙後,原告告知被告要參加公司尾 牙,隨即招來被告一陣質疑及不信任,被告甚至不斷誣指 原告騙伊、連傳9次「公司有二次尾牙這麼棒喔!」、「啊 有沒有多跟女生聊天」、「然後有沒有坐女生旁邊」、「 有沒有跟女生私賴問候問候」、「哇○○晚會有沒有兔女郎 」、「一定有不少人帶女伴或是約了一堆女生剛好讓你多 聊天坐旁邊多問候」、「上次你說尾牙跟○○晚會差那多真 會騙晚會跟我說尾牙」、「再騙啊晚會跟尾牙一樣是不是 」、「難怪晚會喝了不少酒很嗨齁有沒有多人P呀」、「 可想而知那天下車不敢讓我知道可想而之那天車上有誰」 、「我也要多人運動啦」、「喔○○晚會去哪裡去ktv還是 酒店還是汽車旅館」、「晚會說尾牙,一樣是不是」嘲諷 原告,且無限上綱指摘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告 縱使已經說明一次是○○晚會、一次是單位尾牙,被告即借 題發揮,質疑、嘲諷原告,不僅身為配偶未試圖了解原告 公司之活動,甚至在原告報備後,又極盡惡意之能事,使 原告更加無法與被告達告有效的溝通。   ⑶被告長期以來不信任原告,不斷誣指原告試圖外遇:被告 於113年3月9日又莫名傳如何判斷外遇的文章予原告,並 畫底線於「這幾乎是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予原告,並向原 告稱:「…我剛看到一篇文章的一個段落所以傳給你你以 前會這樣,我並不知道存什麼心態你現在我是不知道有沒 有不過我就幸你沒有!!不管有沒有別有這種舉動」,原 告對於被告無來由的懷疑與不信任感到非常疲憊,故回以 :「那你繼續懷疑我啊」,被告隨即又開始滔滔不絕地質 疑:「我最後面也有提醒你不能有這種舉動我沒說你有啊 你在緊張什麼」、「我只是提醒你不要跟之前一樣不知分 寸」、「你的確一開始有啊不可否認吧真不知道當時你什 麼心態ㄟ你還說結婚之後你就沒有了不過我就是在結婚差 不多之後兩個月發現照片述說的狀況結婚之後你說對感情 專精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步驟喔」、「不要和異性朋 友探討愛情、家庭和私密問題字看不懂嗎?我說的是可以 小聊一下但不是聊這個內容吧不用那麼深入吧」、「原來 有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不犯法喔…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 步驟喔」、「…像照片多的聊那話題本身就不對了是要培 養找小三的功力嗎?」。且認為原告與其他女性聊到與被 告的婚姻狀態就屬精神出軌:「…你確實之前也跟女生聊 過我跟你的感情狀態這麼想讓第三人介入?」、「你有辦 法接受想法精神出軌的女生代表你本身也會是個精神出軌 的人除非你當時沒接受所以你現在跟我說你不會精神出軌 才有辦法讓人家相信吧」云云,只是因為原告曾與其他女 性同仁交談,被告即不斷借題發揮,認為原告係精神出軌 ,製造與其他女性曖昧的機會,因原告見被告再度不可理 喻,只是為了獲得其所預想的答案,故不再隨之起舞,被 告又不斷重複「沒看到喔還是默認要我說幾次」。 (三)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原告多次努力與被告溝通,欲弭平兩 人歧異,被告只是用更加傷人的方式傷害原告,雙方已無 從繼續維持婚姻之圓滿,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1、被告亟欲透過掌控原告獲得安全感,然其對原告毫無基本 信賴,雙方互信基礎已失,且被告情緒極度容易失控,亦 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壓力,雙方婚姻破綻無從修補。   2、原告生活相當單純,上班以外就是至被告母親家照顧小孩 ,再回住家休息,或者向被告報備後與同事聚餐。兩造相 處多是由原告順從被告安排,或費盡唇舌溝通獲得被告些 許認同,惟被告對原告仍欠缺夫妻間所需最基本的信賴。 因為一篇網路文章,被告開始無限放大懷疑原告與其他女 生聊到婚姻,係因要找小三;懷疑原告與表姊有染;懷疑 原告轉換工作內容或擔任講師是為了跟女性交談;懷疑原 告參加公司聚會是為了遇到女性或與女性有接觸;若家人 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會面臨被告怒斥或者無止盡且不留 情面的質問;被告認為原告收入較高,付出較多理所當然 等等問題原告均試圖解釋溝通,然被告不能接受與伊不同 想法,會反覆質問直到他方妥協,然此並不是化解歧異, 而是壓迫,長期以來均無法使雙方有效溝通,原告與其他 家人只能盡力配合被告,雙方的婚姻並不對等,對於原告 而言是卑微與順從,然此無法完全滿足被告,被告也極易 出現激烈言詞或行為(例如拍打原告房門並在外怒吼、以 銳利言詞傷害原告與家人),原告因此些壓力而出現失眠 及焦慮狀態,且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症及適應障礙症,兩人 婚姻已無信賴可言。   3、兩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較黏原告,被告 竟要求原告若伊在陪伴未成年子女,希望原告不要一起顧 ,以免未成年子女只專注於原告。如此要求讓原告十分不 解,被告完全沒有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年紀最需要的 ,即是同時受到父母親照護,感受到被父母親照顧保護的 愛,被告卻只是為了滿足自己能被未成年子女需要,剝奪 未成年子女應享有父母親同在的家庭生活,此亦讓原告深 刻體會被告根本沒有經營婚姻、家庭的想法,雙方的婚姻 更是無以為繼。   4、雙方於112年7月底時曾發生激烈爭吵,均有意離婚,而原 告即上網列印兩願離婚書,被告亦已簽名,並同意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惟嗣後被告又以至戶 政事務所登記很麻煩為由,擱置登記事宜。兩造於112年1 1月起因爭執而分房,原告搬至住家4樓居住,被告則繼續 住在3樓主臥室,雙方目前交談之內容除了小孩、離婚事 宜外,其他只以LINE訊息聯絡,客觀以觀,雙方婚姻之破 綻無從修補,更無從維繫。   5、揆諸前述,原告盡力屢次與被告溝通,但仍舊無從化解歧 異,被告之情緒控制問題持續存在,且壓迫他人順從之言 詞從未改變,導致雙方婚姻問題未獲改善或解決,嚴重甚 至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身心狀況,原告在兩 年多的婚姻中不斷與被告溝通,被告只是覺得原告不斷再 要求伊,或原告做得不夠好,並以各種不實扭曲之事指控 原告,使原告感到疲累不已,足認夫妻信賴已失,客觀上 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 (四)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多次大吵脅迫原告撤回訴訟,且威 脅將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或以輕蔑態度看待未成年子 女之生命,在在讓原告忍無可忍,雙方婚姻破綻重大且無 從修復:   1、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多次情緒失控,要求原告 撤回訴訟,經原告報警由茄拔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被告 亦曾當員警之面嗆原告要報警就報警,令原告感到疲憊不 堪。   2、被告不願意面對雙方婚姻的困境,且將所有問題歸咎於他 人:   ⑴於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亦承認其自身脾 氣有問題,但將其怒氣歸咎於原告說的話,而被告所指「 那句話」即為原告表示要離婚,然被告卻將自身情緒失控 歸咎於原告,甚至其將氣出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推未成年 子女也是因為原告提了離婚,卻不反思雙方婚姻何以走到 原告必須以訴訟請求離婚之地步。   ⑵自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亦可知道,被告雖然不斷 表達要私下協商,惟這些對話與過去兩年的討論相同,被 告充分表達其意,但雙方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或者被告只 是不斷重複,並追究原告的文字,毫無實質溝通的意義。   ⑶因過往私下協商如何改善,最終只是淪為口水戰,而無任 何改變,被告情緒失控越演越烈等諸多因素,原告忍無可 忍,只得起訴請求離婚,此為原告在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時 之正當權利行使,卻為被告曲解為「用法律壓她」,益顯 被告總是帶著惡意的眼光看待所有其不喜的事物,並拒絕 之,而此也是雙方有諸多齟齬,原告為了維繫家庭關係, 只得退讓之原因。原告耗費相當多時間向被告解釋法院安 排調解之用意,以及雙方可以透過法院調解協商,然被告 只是拒絕並以:「有恐龍法官」、「性別不一樣思維不一 樣」、「人是獨立個體,我覺得有事,他覺得沒事」、「 這根本是要看當事人吧請問你是在跟法官過生活的嗎 由 法官判斷幹嘛」、「…重點是他今天就是完全一個外人會 懂我在想什麼 會知道我在意什麼」、嘲諷原告至法院安 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所提到參考數據為「世界1000個神經病 參考資料」、「你叫法官判斷合不合理叫讓步 根本是頭 殼壞掉吧」、「…我們的事情交給法官處理,請問今天我 們的關係是三角關係嗎要透過一個外人來詢問這樣做是否 合理」、「什麼事情都問法官」、「那做愛要不要在法官 一起做」、「這樣感覺法官很像我們的小三欸 為什麼要 第三人介入啊 如果我覺得不合理那我反應了 你沒有思考 能力嗎?」、「數據統計都是神經病 那準嗎」等語批判 原告作為及現行法院制度,最終均將整個制度導向不公平 、雙方私下協商即可、其有在改善,都是別人激怒伊、原 告要求太高云云,完全無法溝通。   ⑷是被告仍舊本位地認為必須以其要求為標準,而原告必須 完全滿足其要求,顯見被告將自身需求視為最優位,而忽 視原告職場或者社交最低度的需求,被告嚴苛地要原告調 整、配合,致原告已無法負荷溝通及配合的內在消耗。   3、於113年8月12日被告又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雖 然擔任維修工作,然工安人員可能是女性,開工具箱會議 仍然會遇到,並揶揄原告工作可以遇到女生很爽云云,顯 見被告絲毫不能接受原告與女性共事,然現今性別平等工 作落實,無一工作環境沒有女性身影,甚至被告亦在○○產 業就業,理應明瞭○○產業就業人口縱使有性別比例差異, 也不可能毫無異性,與異性共事亦屬於社會生活所不可避 免,夫妻間之互信不應以完全隔絕與異性共事為前提,而 與異性共事亦不應係被告不信任原告之原因,原告為了支 持家庭經濟而就業,於職場上難免必須與女性共事,但原 告從未有踰矩行為,卻需不斷承受被告以與女性共事揶揄 、懷疑原告,被告不僅不信任原告,甚至藉此控制原告, 影響原告社會生活之經營,如此缺乏信任基礎的婚姻,實 無從期待繼續維持。    4、因被告稱欲私下與原告協商,故未進行訪視,惟實際上, 被告僅提出原告週一至週五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其於週六、週日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減少 雙方碰面的機會,被告並稱這樣為其改善的方式,然實際 上不過係掩耳盜鈴,雙方婚姻的破綻仍舊存在。被告猶仍 不信任原告,而不斷以原告工作職場遭遇女性尋釁;被告 猶仍無法控制情緒,咄咄逼人,甚至將情緒發洩在自己母 親身上,對母親態度變本加厲,更以菜刀擲向保護母親之 弟弟,絲毫不顧未成年子女亦在一旁;另目前雙方同住一 建物,但分住不同層,日常生活亦無交集,主要對話方式 為LINE,雙方根本沒有直接溝通之意願,而原告因受被告 長期以來情緒勒索及壓迫,對於面對被告情緒反彈亦相當 恐懼,只能盡量以LINE與被告聯絡,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際,實已無力再負荷被告之情 緒勒索,雙方婚姻破綻重大而無從修復。 (五)請求鈞院判准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 雙方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並由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1、原告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原告在113年1月前經常是夜 班下班後旋即至被告母親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然對於身 體是負擔,但每每看到未成年子女因看到原告而開心的臉 龐,原告亦甘之如飴。原告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散步或 至戶外走走、回高雄老家探望家人,一方面使未成年子女 熟悉不同環境,一方面也使被告母親得有些許喘息時刻。 兩造婚姻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非女性之工作,而是身為父母均應學習具備之能力,原告 亦十分積極向被告母親學習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方法,具備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 好的互動溝通與信賴關係,因此幼兒從母原則不應僵硬適 用於本件之親權判斷。   2、未成年子女信賴且依賴原告:未成年子女目前約兩歲,平 常係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兩造則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 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亦有學習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故目前未成年子女較依賴原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則多 扮演陪玩角色,未成年子女若看到原告,亦會立刻被吸引 注意力,想跟原告玩,此也是被告希望原告盡量不要在其 陪伴孩子時出現之原因,惟此並非讓未成年子女熟悉被告 或建立信賴之辦法,但被告亦不能接受他人意見,故原告 亦只能盡量配合。   3、被告非友善父母,且枉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希望 在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下,能以協議方式和平落幕,然 被告多次稱:「反正之後不是我小孩有無去我沒差」、「 至少傷到你跟小孩」等語不僅盡顯被告非友善父母,更讓 原告更加心寒,而益見被告縱使於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事 務,亦無法放下情緒、選擇對未成年子女影響較小之方式 處理兩人婚姻,無從期待被告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 前提,做出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之決定。   4、退步言,112年8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已約定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故兩造離婚後,依民法99條第1項規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成就,故應由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5、綜上,原告較被告有更加良好的經濟基礎,且不似被告經 常以銳利嚴詞批判他人,或情緒失控,復具備良好親職照 顧能力,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   6、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852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為○○○○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任職於○○○○公司,每月薪 資約9萬元。自兩造結婚以來,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負擔,且被告領取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外,原告有 時亦會給被告金錢投資,故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臺南市為每人每月21, 704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由原 告代為管領支用。 (六)懇請 鈞院衡酌雙方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 決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原告則於下班 後會至被告母親家中陪伴、接手照顧,讓被告母親休息, 而被告縱使在母親家中,至多僅陪玩,且因欠缺安撫未成 年子女之耐心,故除口出想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言語外, 亦曾多次以捏手腳、掐頭部等行為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者 推未成年子女,故在未成年子女較有保護自己能力前,實 不宜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爰主張就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3、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852元予原告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37頁),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問:那為什 麼要帶著小孩子離開這個世界,他是無辜的)哦,頂多之 後我遭天譴而已啊,那我揹啊,不差這一條」、「關你屁 事,至少當初帶走,我當初有不然想生下來,是因為我想 要看我小孩長怎樣,因為如果他長得醜,帶走剛剛好,可 是如果他長得可愛,如果帶走會覺得很可惜。」、「至少 我看到的是,我們能帶他到兩歲,兩歲我覺得夠」、「就 是那麼的變態,你現在才知道我」、「我有想過,我用Go ogle查很多,在我死最輕鬆,喝農藥死是最快,可是農藥 很疼,跳水那麼慘死,實在太慘,上吊,小孩子不可能乖 乖在那邊,一定是我抱著他,但是我抱著他,我死的機率 比較大,小孩可能還有救的機會,那這點也排除」、「他 就重新投胎而已,助他投胎生在更好的家庭」、「我的想 法應該已經一直都有,只是我還在找方式而已」、「不嚴 重我也是想要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調字卷第239至244頁),堪認屬實。   4、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揚言要帶著兩造所生年幼子女自殺, 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而有堪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 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被告表示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暫緩社工訪視程序)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能滿足 個人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與醫療所需。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性質雖需要配合輪值早、晚班,然聲請 人工作期間可有合宜托育資源安排,其工作時間之餘也能 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均有清楚掌握與瞭 解,聲請人具高度之親職參與及親子投入熱忱,聲請人對 於未來無法延續由相對人(即被告)母親擔任協助托育資 源,亦已有其他托育規劃,可因應解決未成年人托育資源 變動問題,評估其親職時間屬充裕,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 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 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居住需要無虞。4.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主張過往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 相對人母親主要負擔之,相對人過往缺乏獨立照顧未成年 人生活經驗,又有情緒控管不佳、曾揚言威脅帶未成年人 自殺等問題,令聲請人難以信任相對人具妥適親職能力,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 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角色。5.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過往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可具充分 照護經驗並建立與未成年人良好親子依附關係,親職能力 可有效發揮,而縱使未來家庭生活樣態變動,聲請人能依 未成年人年紀、照護需求來安排所需之托育與教育資源, 評估聲請人可具良好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現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 ;未成年人一開始因不熟悉與社工互動,訪視過程期間未 成年人均要求要聲請人抱坐,聲請人與社工視期間也隨時 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利用與未成年人對話、玩玩具、 吃水果等方式安撫、轉化未成年人情緒,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接觸,尚 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 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 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 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 度監護意願,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 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 力無虞,而相對人此次未接受社工訪視,故僅有聲請人一 造的主觀意見,暫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等語,有 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18號函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63至1 71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人 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 被告曾揚言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人,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 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 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 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 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 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 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 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 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 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 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機會。   2、本院雖認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 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保護教 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母愛 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探視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 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原告聲請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原告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112年度所 得資料為2,232,16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 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2,54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而被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30,451元、名下有 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16,04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 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婚字 卷第50、11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暨111年度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 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 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9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10分之1 )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2,000元 ,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 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 造離婚,㈡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㈢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㈣請求被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判決確定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2,00 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以前:   被告於每週之星期六、星期日上午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 8時止,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 ,或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貳、未成年子女滿7歲,未滿14歲以前: 一、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於每月第一、三週(以星期日為一週 之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 ,由被告照顧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 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如未 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 續計算之7日及14日。 三、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每中華民國年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上 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 屬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初五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 初二晚上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 定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初二晚上8時止,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參、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經雙方同意,前揭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肆、雙方應共同遵守: 一、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雙方均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行使探視權時,原告應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 通知被告。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TNDV-113-婚-23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害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 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 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 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將受安置人送往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因目前受安置人與家庭關係較 差,家庭管束能力有限,為保護受安置人再度落入被侵害之 危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 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口名簿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護-679-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自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聲請人全仰賴母親甲○○扶養照顧。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0,445元,並衡諸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 甲○○現因疾病無法工作,且另有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照顧,故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法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3,63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定 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則 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相對人始終依照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倘 聲請人之母藉此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推 卸自身應負之責任,變相導致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全 由相對人負擔,不僅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甚會衍生其餘訴 訟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 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 定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 則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案號調解筆錄 影本各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報告內容記載 :「陸、總結報告:一、本件給付扶養費用評估:⒈本件經 梳理聲請人過往家庭關係及父母調解未成年人親權及扶養協 議,相對人需另外扶養2名未成年人,已承擔較高比例扶養 比,聲請人及其母親近期扶養需求,較與個人後續伴侶關係 債務相關,屬情事變更,然於情理上是否有理由?容有疑義 ?⒉本件扶養權請求基礎上,在於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僅能 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民間單位經濟扶助,維持基本生活 品質,然本件兩造(父子)之間已有長時間無往來聯繫,也 無會面交往進行,權衡之下認以重新連結親子關係、關係修 復後的扶養責任承擔較為合宜。於協調父母雙方得讓聲請人 以網路通訊方式表達個人需求與舉證日常生活必要開銷,較 能增進相對人扶養意願(實際願意支出)。⒊本件就兩造扶 養比計算,因案件聲請由相對人在支付每月支付法定數額並 不合理(合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變成為5:1),也恐 加劇親子關係裂痕與疏離感。⒋本件調查期間經促進親子自 助對話溝通,目前相對人已有實際支付部分扶養費用,在親 子有共識及對話「有需要,跟爸爸說,爸爸會負擔」的前提 下,以自主溝通扶養事宜為宜。同時於親子關係修復後,自 主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安排,聲請人未來於寒暑假期間可至相 對人住所與手足會面交往,亦可減輕聲請人母親日常生活照 護壓力。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不為制式化扶養費用數 額裁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㈣末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實 務見解固認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肯認未成年子女仍得請 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扶養。惟本院審酌前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考量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共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而相對人 亦已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全部之扶養義 務。倘許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甲○○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無異就同一紛爭再行爭執,破壞程 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機能,亦使父母間再執原 調解所協議之內容另向他方請求返還或賠償扶養費而再起爭 端,令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徒增時間、心力及金錢上之 勞費,而間接使未成年子女蒙受不利益,已難謂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依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 人現能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出開銷單據並請求相對人支付 該等費用,除能促進兩造父子間之溝通及親情之維繫外,亦 能提高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已實際給付部 分扶養費,以現實面考量確能使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得到更 有利之保障。  ㈤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實際需要、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父母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母甲○○自陳健康狀況 不佳、及相對人已全數扶養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因認家事調查官經實地訪視調查後所為不予酌定制式化扶養 費用數額之建議,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本件相對人 亦以聲請人之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 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4

HLDV-113-家親聲-59-20241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黃曉光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原為 夫妻。乙○○於懷孕期間持續飲酒,罔顧腹中胎兒之健康。 兩造之子○○○(下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 因早產接受治療,並業經確認有發展議題。現雖已連結早 療資源,然其後續智能狀況難以確知。相對人2人於111年 6月15日協議離婚,嗣後乙○○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下 稱其名)。○○○亦因早產、體重過輕,於小兒加護病房保溫 箱治療。然於○○○、○○○(下合稱本件未成年人)住院期間 ,相對人2人撫育態度消極。且丁○○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乙○○則失聯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維護 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 ,分別緊急安置○○○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二)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佳,未能善盡保護及監護之責。案 家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丁○○與原生家庭關係疏 遠,案繼祖父為未成年人手足性侵害案之相對人,現更與 乙○○在臺北生活,案家親屬皆已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2人對於○○○、○○○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丁○○辯以:本來伊係同意停止親權,但現在伊捨不得。伊 有在做,也有努力上班,伊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分別為110年8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均為未滿12歲之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 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6號 、第248號裁定、戶籍資料、新竹縣112年度第4次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 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9號、第22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2人 長期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未曾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 人之情,堪認尚非子虛。丁○○雖主張捨不得未成年人,不 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惟其於111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監 後未曾向聲請人申請探視未成年人且工作不穩定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其空言爭執,並非可採。又乙○○經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對於早產且接受醫療照顧之未成年人 態度淡漠,於其等出生迄今,未曾嘗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 ,亦未計畫接返,而容任稚嫩之未成年人長久留滯於安置 系統中,足認相對人2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 ,足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已歿, 而本院定期通知其等之祖父甲○○到院,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足見甲○○與案家關係疏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開庭東芝書在卷可 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 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 善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 顧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指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3

SCDV-113-家親聲-4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