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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手機已於民國113 年4月2日遭新北市板橋新海分局查扣,而警方於113年7月4 日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係本案發生後重新申辦,已無犯罪實 證,請准予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扣案之手 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本案重要 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能隨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亦經回 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函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845-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 8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詐欺取財並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5時(應為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義統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下稱「張勝豪 」),且將存摺照片、密碼傳送告知「張勝豪」。嗣有不詳 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 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 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 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 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 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 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 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 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 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 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應為配偶邱明媚)於警詢之陳述、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㈠被告把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張勝豪」而非其網友「劉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劉鑫」),被告或許對「劉鑫」有相當信任關係,但從被告與「劉鑫」的對話,再短暫的轉換到被告與「張勝豪」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無法看出所謂信賴度的連結,難認被告與「張勝豪」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強烈之信任關係,㈡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亦值同情,但自卷內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對答、應對與一般人無異,因此被告對於金錢、帳戶使用之認知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㈢被告確實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領取補助,但本案被告是交付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交出台新帳戶資料仍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張勝豪」指示,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通話將密碼告知「張勝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名為「劉鑫」之香港網友,「劉鑫」稱要送其禮物,匯款港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又稱須由「張勝豪」協助其開通外匯功能始可成功匯款,其才會依「張勝豪」指示寄出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劉鑫」、「張勝豪」聯絡後,即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藉由超商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勝豪」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話告知「張勝豪」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劉鑫」(嗣已變換名稱為「李勝豪」)、「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卷第55至159頁);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邱○○(丁○○配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1至13頁,偵卷㈢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9至10頁,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9頁、第91至93頁,偵卷㈤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0至11頁,偵卷㈣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第13至17頁),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㈠第13至14頁)、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㈠第77至7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偵卷㈠第11頁、第73至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1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收據(偵卷㈡第15至23頁)、被害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㈢第18頁、第30至39頁)、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子○○使用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82頁、第86頁)、被害人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㈤第7至8頁、第13至15頁)、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㈣第27頁、第43頁、第45至69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腦部功能障礙,智商介於69至5 5,經鑑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9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1029482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 料影本存卷可考(警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89頁), 足見被告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顯均較一般人為差,則被告 雖仍可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智識程度、欠缺工 作經歷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其提供上開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上開台新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尚非無疑。且細繹被 告與「劉鑫」間之對話紀錄,「劉鑫」除與被告互相介紹、 閒話家常外,亦陸續向被告稱:「那你想我做你男朋友嗎」 、「但是我們異地戀你能接受嗎」、「你有什麼喜歡的東西 嗎」、「這個是虛擬的,我是說現實中你喜歡什麼,有什麼 想買的」、「我想送你點東西。」、「我送給你吧,我給你 匯錢,你自己出去買」、「有什麼不好意思的」、「送女生 禮物不是很正常的嗎,何況你是我的女朋友」、「你把你的 帳戶發給我,我給你匯錢」、「買好一點的,第一次送你禮 物」、「你拍照(指存摺)發給我」、「好的,還有你的電 話號碼發給我,我等會在手機網路銀行給你匯過去」、「給 你匯過去了,匯了5萬港幣」、「我剛剛打電話問了一下, 銀行小姐跟我說跨國際匯款是沒有那麼快到帳的,快則幾個 小時,慢則一到兩天,因為需要經過當地外匯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對這筆資金進行核實,他們會有專門的工作人員聯絡 你的,你耐心等待他們的消息就可以啦」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63至92頁),又曾傳送已於112年9月2日轉帳港幣5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不實交易紀錄畫面予被告(參本院卷㈠第89 至90頁);而「張勝豪」與被告聯繫時,除仔細教導被告寄 出帳戶資料,並向被告稱:「陳小姐我把剛剛跟您說的3個 重點用文字表達出來,這樣您比較清楚:⒈要是您有收到銀 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這個部分您不 用擔心,是正常的作業程序,後續的進度我都會幫您跟進。 ⒉銀行可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 擬數據的來源,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 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不然銀行就會 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幫您做虛擬數據,我們又 需要提供很多證明文件給他們,就會對我們處理的進度造成 困擾,耽誤到您開通的時間。⒊工程師在幫您作業的時候, 麻煩您不要去刷存摺,避免您的存摺數據跟虛擬數據混合, 這樣會導致數據錯亂,那麼系統又需要重新開始審核,會耽 誤到您開通這個功能的寶貴時間。」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3 至147頁)。由此足見「劉鑫」實係以與被告交往、欲贈送 禮物為藉口,以甜言蜜語等話術博取被告之信任;而「張勝 豪」則以諸多專業術語、類似客服人員之禮貌態度,騙使被 告誤信伊確為專業人士。參以被告前述心智狀況欠佳、生活 經驗有限之情狀,被告實甚有可能因涉世未深、突遭他人親 切關注而為感情所惑,過於信賴「劉鑫」或「張勝豪」,始 依從「張勝豪」等人指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 沒有幫助他人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係依「張勝豪」 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一併寄出上開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勝豪」密碼等語 (參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90至91頁,本院卷㈡ 第42至43頁),此一陳述合於被告於112年9月6日透過「LIN E」傳送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張勝豪」,及 於112年9月14日詢問「張勝豪」是否已寄回其兩張提款卡之 對話紀錄(參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49頁),足認被告所述 非虛。而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4日被告寄出 提款卡時各仍有新臺幣(下同)5,022元、1,161元之餘額, 嗣於112年9月6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轉出及提領殆盡,且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 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各曾有8,836元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存入等情,亦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 卷㈠第11頁、第13頁),益見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前,前述帳戶內尚有可提領花用之存款,上開 郵局帳戶更係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重要工具 ,縱前述金額均不高,對無工作收入之被告而言仍係堪以利 用而甚具意義之款項,足證被告所為顯與常見出售帳戶獲利 者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通常均提 供罕於使用之帳戶資料之犯罪態樣均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於 112年9月9日尚曾詢問「張勝豪」:「請問我的辦好了嗎? 會不會在15號之前辦好,因為15號會有政府補助的錢會下來 ,我會用到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7頁),更可徵被 告對於「劉鑫」、「張勝豪」所述開通外匯功能之話術甚為 信服,始可能依從「張勝豪」指示,將對其自身極具重要性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是無論被告輕易聽信「劉鑫 」、「張勝豪」之花言巧語是否過於感情用事或欠缺理智思 考,仍應認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張勝豪」密碼時,確實自認為前述帳戶資料不致遭他人 非法利用而逕行提供,以致其自己之存款、補助與各該被害 人之匯款般同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尚不能僅以「劉鑫」、「 張勝豪」所述就一般理智之人之標準判斷未盡合理,即完全 排除身心狀況較為不佳之被告係誤信渠等所述而交付前述帳 戶資料之可能。  ㈤從而,就被告與「劉鑫」、「張勝豪」間之聯繫內容、上開 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餘額、上開郵局帳戶用以領取生活補 助之功能等客觀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既於前述帳戶內尚有存 款,且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其每月領取生活補助之情況下,仍 依「張勝豪」指示寄出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見 被告實係誤信「劉鑫」、「張勝豪」所述為真始會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 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 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該帳 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 ○、辛○○、丙○○、子○○、癸○○、己○○、甲○○、乙○○、戊○○、 丁○○匯入或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不能排除 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 開台新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台新帳戶,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1 庚○○ 於000年0月00日,向庚○○詐稱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43分(入帳時間16時許)許 12萬元 2 辛○○ 於112年5月30日,向辛○○詐稱投資股票,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3 丙○○ 於112年6月19日,向丙○○詐稱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分)許 4萬元 4 子○○ 於112年7月6日,向子○○詐稱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入帳時間10時17分)許 20萬元 5 癸○○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癸○○詐稱投資股票(應為感情詐騙,佯稱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11時許 10萬元 6 己○○ 於112年7、8月間某日,向己○○詐稱投資股票(應為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7 甲○○ 於112年9月13日,向甲○○之岳父梁春寶詐稱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8 乙○○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乙○○詐稱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9 戊○○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戊○○詐稱投資股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9分許 7萬元 10 丁○○ 於112年6月25日,向丁○○詐稱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45-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3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之「車 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約定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以1%為車手報酬,超過100萬元以1.5%為車手報酬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 ,再由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詐騙日期、方式,及己○ ○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己○○於11 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公車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案經丁○○、癸○○、乙○○、 庚○○、丙○○、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及辛○○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癸○○、乙○○、庚○○、丙○○、戊○○、 甲○○、辛○○等人於警詢陳述遭詐欺後匯款等情。  (三)告訴人丁○○、癸○○、乙○○、庚○○、丙○○、戊○○、甲○○、 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丁○○】警1 卷第63至66頁;【癸○○】警1卷第85至91頁;【乙○○】 警1卷第108頁;【庚○○】警1卷第134至136頁;【丙○○ 】警1卷第159至168頁;【戊○○】警1卷第209至215頁; 【甲○○】警1卷第249至259頁;【辛○○】警2卷第65至69 、72至73頁);趙紫嫻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1 9頁、同偵1卷第11、15頁);陳周愛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頁、同偵1卷第13頁);馮氏鮮名帳戶交易明 細(警2卷第1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1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警1卷第23至39頁、警2卷第 21至43頁、偵1卷第17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水豚君」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無上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依被告己○○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取得 之報酬、對告訴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 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4年10月15日起開始履行分 期賠償條件,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於審理時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就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己○○供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依當日向被 害人收取金額計算,領取100萬元以下以領取金額1%計算 ,超過100萬元以1.5%計算。而根據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 金額,於113年2月25日共提領42萬元,報酬為4200元;11 3年2月26日共提領11萬5千元,報酬為1150元,此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向被告交付之款 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己○○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主文 1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丁○○聯繫,假冒買家、新光銀行專員,向丁○○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7分、14時12分,依指示轉帳匯款各49985元、45123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 ㈠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至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共提領5萬5千元。 ㈡112年2月25日14時20分至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晨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共提領4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癸○○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癸○○聯繫,假冒為買家、土地銀行專員,向癸○○詐稱欲進行帳戶驗證,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24分,依指示轉帳匯款15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以自動櫃員提領帳戶內之1萬6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聯繫,假冒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周愛帳戶。 持左列陳周愛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提領帳戶內之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庚○○聯繫,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庚○○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仁店,以自動櫃員提領9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詐稱中獎欲滙款予丙○○,須調整丙○○帳戶之轉帳額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55分、59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各99999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 於113年2月25日15時9分至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接續提領5次共2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戊○○聯繫,假冒為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詐稱為戊○○進行「郵局三大認證」,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5時3分、5分,依指示轉帳匯款各49986元、49981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周愛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甲○○聯繫,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簽署三大保障約定,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0時22,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6日0時28分至2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接續2次提領帳戶內共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辛○○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詐稱投注運動彩券中獎,需先匯款預約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21時24分至25分,先後2次匯款共8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馮氏鮮名帳戶。 持左列馮氏鮮名帳戶金融卡,於: ㈠113年2月26日21時28分至2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共提領4萬元。 ㈡112年2月26日21時34分至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南文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共提領4萬5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16

TNDM-113-金訴-1272-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51號、第19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田門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學風」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容任「陳學風」使用甲帳戶。「陳學風」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下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 需撫養他人,擔任工程師)、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雖 表示願意賠償,然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淑梅 113年3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 14時49分許 30,840元 2 黃品幃 113年4月29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幃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 15時13分許 62,000元 3 陳秋萍 113年4月27日8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萍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2024-10-15

TNDM-113-金訴-1657-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南市學甲區 濟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濟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急性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脾臟破裂、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 側第一到八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骨盆骨折、肺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25至1 2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交易-110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皇帝天對」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1月10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皇帝天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3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住處,準備投資款7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皇 帝天對」之指示,先向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商業 操作收據」上簽寫「吳郡億」之署名後,隨於上開時間、地 點,向乙○○出示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而行使 之,致乙○○誤信為真,交付7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乙○○。甲○○取 得上開70萬元後,即依「皇帝天對」之指示,至臺南市鹽水 郵局停車場,將該7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取款照片( 含「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皇帝天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 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 ,沒有小孩,從事運輸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 、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 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各1張 ,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 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繳交之現金10,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1張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郡億」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專員吳郡億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17-202410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雯 被 告 陳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始向本 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查。是原告顯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 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交簡附民-254-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0時4分許,在○○市 ○○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 攔下後,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掉入路旁水溝,造成 乙○○受有臉頰腫、左上臂瘀青、雙膝部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騷擾、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影蒐證照片2張、 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15

TNDM-113-簡-3379-2024101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案被告的犯罪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國 家對他已無追訴處罰的權力,必須判決免訴。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李茂乾於民國88年1月25日,與住在台南市聖安街的謝 水明(已經判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共34.2公克( 2公克及32.2公克)。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的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參、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第307條又規定:免訴判決,可以不經言詞 辯論。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肆、應適用的時效期間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是88年1月,當時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的最重刑罰是「無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是20年,但是現行的追訴權 時效加長為30年。比較結果,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 二、時效停止部分: 被告犯罪時的刑法第83條第3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不 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4」, 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1/3。而停止時效進行的期 間越久,追訴權期間越晚完成。所以比較結果,也以當時的 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結論: 本案應該以被告犯罪當時的刑法(86年11月26日修正,以下 簡稱舊刑法)計算追訴權,以及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 。 伍、計算方式 從最後犯罪日88年1月25日起算,加減以下的期間: 一、加計期間: 1.追訴權時效:20年。 2.因停止審判裁定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上述20年期間的1/4 (5年)。 3.實際進行偵查審判,依法停止時效進行的時間(舊刑法第83 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本案檢察官是於89年1月26日開始偵查,之後檢察官提起公 訴,直到本院於89年10月2日發布通緝為止,總共是8月又7 日。 4.結果:20年+5年+8月又7日=25年8月又7日。 二、扣除時間: 檢察官於89年6月10日提起公訴之後,直到89年6月28日把案 子移送本院審理的前一日(89年6月27日),實際上沒有進 行偵查和審判的17日(不含89年6月28日,舊刑法第83條第3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總結算: 88年1月25日+25年8月又7日-17日=113年9月15日(追訴權期 間完成之日)。 陸、結論 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為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減,國家對 被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 接判決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訴緝-5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TNDM-113-訴-5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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