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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祐麟 被 告 馬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向原告佯稱 :使用「海瑞」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112 年2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3,000元至本 件帳戶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投資軟體頁面截 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 (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被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符,難認可信。被告提供本件2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60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 南市火車站之鐵道飯店(下稱鐵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件預付卡) ,交付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蔣宥任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 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本件預付卡交付 綽號「小胖」之人,並收取300元之申辦費用,以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 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 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因常去友人在鐵道飯店內開設之油壓店消費 ,而認識同來消費之綽號「小胖」之廖英瑜,他跟我說因他 被通緝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請我幫他申請,我就 在112年11月20日幫忙申辦費用各為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 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廖英瑜及收取申辦費用600元,廖 英瑜只是單純跟我說他沒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使用而請我幫忙 申辦,且我想是預付卡而非像月租型之門號那麼重要,就幫 忙申辦上開預付卡而交給廖英瑜,而之後我與廖英瑜單純碰 面時,我曾問他上揭預付卡是正常使用還是隨便用,廖英瑜 表示他在正常使用,但我不知本件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運 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 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 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證人廖英瑜於審理中除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在釣蝦場工 作之被告,被告都叫我「小胖」,我因觀察勒戒案件被通緝 ,於112年8月8日遭緝獲而至同年10月份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未到庭,我心中知 道可能要被通緝,怕被警察查IP循線逮我而不敢用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加上我有欠電話費用4至5萬元也無法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方在我位於 靠近鐵道飯店旁之租處,請被告幫忙申辦2張預付卡給我使 用,我有跟被告表示係要我自己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 1月20日申辦各儲值基本費用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 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於同日在上開租處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 我,我再將申辦費用600元交給被告,之後因為我缺錢,就 自己在網路上找,而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及空軍一號寄送 方式賣給網路上之我不認識之人等語外,並稱:被告將上開 2張預付卡交給我之後,雙方曾碰面時,被告有問我是否係 我在正常使用,我說對、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跟被告表示 將該預付卡賣給別人,我賣上開預付卡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審卷第213至222頁),又廖英瑜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3859號發布通 緝、因緝獲而於112年7月26日撤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南院刑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7日 撤緝,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彰院毓緝字第1 6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10日撤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恆緝字第1084號 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8日撤緝,並於112年7月21 日起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彰檢曉偵 果緝字第2161號發布通緝,並因另案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 迄今等情,有廖英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1至172 、203頁),是廖英瑜所稱其係因未到庭而恐遭通緝,為避 免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顧慮,始出資委請被告申辦本件 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供其使用之原由,與被告所辯 相符而衡非無稽。  ⑵本件預付卡係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 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 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 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 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 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 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 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 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 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 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 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 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 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 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 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 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 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 。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 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 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 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 ,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 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 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 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 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 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 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與他人使用後 ,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就交與他 人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控後 ,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般生 活習慣之常情,更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友人廖英瑜本身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然其又因陷於遭通緝之慮,懼以 自己名義申辦而有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狀況,始應廖英 瑜之請託而幫忙申辦本件預付卡交其使用,且既無證據顯示 被告知悉或同意廖英瑜嗣後將本件預付卡對外出售換取金錢 ,且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或 本件門號,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預付卡 或本件門號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亦均不明,尚難僅 因出現本件預付卡未在被告掌控之中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 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⑶又被告固曾因受友人邀約共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於111年8 月16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料,致使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匯至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案偵辦 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罪嫌 不足而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12年9月 間至同年11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蘭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自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自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 」、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組織,被告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及提供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層層轉匯至上揭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或轉出 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113年2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5 至2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之作為,係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提出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供詐 欺集團運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洗錢之工具,與本件 被告申辦預付卡而交付友人廖英瑜使用之情狀,有相當之差 異,尚難於本件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示情節比援引 附,而為推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⑷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 蔣宥任提出之臉書暱稱「蔣宥任」帳號、臉書暱稱「林凱」帳號 、臉書社團「台灣演場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擷圖、轉 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卷第23至25頁】

2024-11-22

TNDM-113-易-637-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琦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詠銓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登 記,然近日發現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情事 ,依被告與訴外人手機翻拍記錄所示回推,其等2人約從112 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依照其等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稱被 告為「親愛的」,被告則稱訴外人為「凃寶寶、凃小胖」等 語,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甚至由「喔對了, 昨天看完你們的對話,在我看來你給他滿滿的希望,讓她願 意看你改變這樣有比較好嗎?給她滿滿的希望再給他一刀, 為何不表明沒愛就好,你就只有平日能撥空陪我,我卻每次 因為她影響我的情緒,浪費時間在生氣上然後你陪我的時間 都在生氣,阿他要珍惜你們假日時光,我為什麼就要安安靜 靜閉嘴讓你們好好享受假日時光」等語,由此可知在訴外人 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一再出言阻礙。被告與訴外人多次出遊 且有親密合照為證,且對話內容提及「你的內褲需要拿嗎? 很多件,你大概也沒機會來找我睡覺洗澡什麼的了」等語, 原告因身心受創已於113年1月2日與訴外人離婚,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 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 而失其效力,又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倒出配偶權概念, 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且攸 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是晚 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在不可能取得 訴外人或被告同意狀況下,所破解訴外人手機密碼所取得, 侵害隱私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主張有據,請所主張 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翻拍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除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 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 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 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 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 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對話紀錄來源為 「訴外人手機在客廳閃起來,並無上鎖,原告打開來看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 無包含訴外人,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其行為至多認為係侵 害訴外人之隱私,況訴外人與被告間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 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資料,然就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 甚鉅,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而得排除證據適用之餘 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據被 告回想,實際上訴外人手機藏在其車而為原告找出翻拍, 手機為上鎖之情況」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本院自無須審酌,況縱使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為真 ,莫不是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否則在上鎖情況下原告 如何解鎖?倘若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豈不是已有同意 原告閱覽之意?又有何妨害隱私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所抗 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除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內容外,被告亦有向訴外人稱「逼你也不是,不逼你也不 是,反正只要我不放手,只要你不離婚,您的徐小琇就是背 著小三的名子在你身邊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從此內容客觀上觀之 ,足見被告在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交往 甚明,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請求慰 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 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 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 偶權遭侵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桃簡卷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2

CLEV-113-壢簡-1090-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 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 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同年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 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詹孟玲之丈夫王献能為現居於泰 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 ,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 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 尚瓏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彼此就犯罪 事實之重要情節,所述互有歧異,被告王尚瓏更翻異其於偵 查中之證詞,且被告王尚瓏所供其係受「小胖」所託而運輸 本案毒品大麻花,而「小胖」迄今尚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 2人間或被告王尚瓏與「小胖」間相互聯絡勾串之高度可能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2人前述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且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 被告王尚瓏為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重訴-8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良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佶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謝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 4時38分許,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配 合員警喬裝為購毒者之翁誌偉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由員警陪同翁誌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 場進行交易,經謝佶良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翁誌偉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佶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7至9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誌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1 9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23至2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錄音譯文(偵卷第65 頁)、證人翁誌偉與暱稱「烏日小胖」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67頁)、毒品交易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 片(偵卷第69至8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422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 號鑑驗書(偵卷第159至16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誌偉屬有償 交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獲利約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應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應允翁誌偉購買毒品之要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進 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翁誌偉係與警 方配合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僅止於 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 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偵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50、10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胡文正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 ,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 11300328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7日 中市警刑四分偵字第11300351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71至73頁),是本案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 之。查被告涉犯罪名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 之特殊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 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無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未遂即 經查扣之毒品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交易為警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與購毒者翁誌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1、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 收取之1,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號鑑驗書(偵卷第161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024-11-21

TCDM-113-訴-812-20241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張慶偉 被 告 詹廷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金泰中旅館205號房內,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至11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 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 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3-桃簡-150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前之某日 許,以暱稱「彩虹小馬(彩虹圖案)」在社交網路應用程式 Twitter(下稱推特)上公開張貼「(飲料圖示」10:3000、 20:5000、30:7500、50:10000,(彩虹圖示)一顆3500 直走)」、「#現主時#面交,林口自取怕被騙的都過來數量 不多」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毒廣告,遂 喬裝買家以暱稱「小胖虎」與甲○○聯繫,雙方並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聊天室,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暱稱「諺」與暱稱 「夜」之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甲○○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不久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 維(游庭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號提起公 訴)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 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毒 品交易。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本案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逮捕甲○○,扣得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手機1 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第5 3-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71-1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錄音譯文(偵卷第20頁) 、被告在推特上兜售毒品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面)、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反面-第4 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4-36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 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自承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是跟警方見面前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維購入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若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即可從中賺取1 ,500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刊登販毒 廣告),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之毒品來源係游庭維,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游庭維,此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山警 分偵字第112003469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 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141頁) ,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意欲 獲取利益而為本次販毒行為,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 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⑷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有上開數種減輕 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辯 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在推特上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增 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以及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少年非行前科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復參酌本案被告著手刊登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攬客,並與買家洽談所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額、時間及地點,雖屬犯罪主導者 ,然幸經警查獲而未散佈於眾,且被告現在誠正中學就讀, 已有就業志向或繼續升學之意願,並希望盡早能回歸社會,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 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使施用者之身體深受其害,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 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本次犯行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檢體編號:C0000000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0包 驗餘淨重27.598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1%,純質淨重1.26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024-11-19

PCDM-112-訴-94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4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宸嘉 被 告 詹廷瑋 被 告 謝佳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廷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芮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廷瑋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佳君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被告方芮煖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貳 萬元、捌萬元為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如分別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方芮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詎詹廷瑋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謝佳君、方芮煖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疏未注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廷瑋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依暱稱「傑川」、「小胖 」即訴外人胡耀瑋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傑川」、胡耀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傑川」、胡 耀瑋之指示依序入住○○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旅館、 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光復樓,且於前往 金中泰旅館前即先依指示更改A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帳戶作為不法之 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欲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㈡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方芮煖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LIN E暱稱「小cc」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5時38分 許匯款26萬元至A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36 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C帳 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6萬元。 二、又詹廷瑋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A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至於謝佳君、方芮煖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重要之表徵,竟未經任何查證,分別將B、C帳戶資料交付 不認識之陌生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容 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C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抽 象輕過失責任。而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受領原告之上開 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分別請求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給付26萬元、36萬元、 24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 三、並聲明:  ㈠詹廷瑋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佳君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方芮煖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詹廷瑋、謝佳君部分:  ㈠詹廷瑋則以:詹廷瑋係被騙而交付A帳戶資料,也是被害人, 故原告請求詹廷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佳君則以:   ⒈謝佳君於111年前僅申辦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工作均係發 放現金,平日亦以現金交易,並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嗣 因謝佳君欲開設美甲店,本欲透過銀行貸款籌措創業基金, 惟因從未與銀行有往來紀錄,致沒有任何銀行願意核貸予謝 佳君,只能轉至網路上尋求資金周轉,並透過某信貸公司之 廣告將LINE暱稱「小額週轉」之人加入LINE以詢問貸款事宜 ,「小額週轉」之人即向謝佳君佯稱該公司可以「信用包裝 」之方式為謝佳君增加信用分數,惟謝佳君須提供其自行申 辦之金融帳戶云云,謝佳君為此於111年3月間至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B帳戶,並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額週轉」之人以進行「信用包裝」程序,直至接獲警員通知 ,始知B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故謝佳君係遭詐欺集團以「 欲辦理貸款須進行金融帳戶之信用包裝程序」等話術誆騙, 始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況且,謝佳君為五專肄業,事發時年僅24歲,從事單純勞力 工作,社會經驗淺薄,對於貸款完整合理流程並無正確認知 ,方而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兩造互不 相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謝佳君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謝佳君亦無從預見 「小額週轉」之人會將B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謝佳君自無過 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謝佳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且謝佳君同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B帳戶資料之人,原告匯入B帳戶36萬元時,B帳戶 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謝佳君之管領,且該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謝佳君並未因原告匯入36萬元而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佳君返還36 萬元,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應對於所參與之投資係詐騙一事有所警覺,卻為圖高 額獲利執意參與,疏於照顧自己之利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減輕謝 佳君50%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方芮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廷瑋 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為有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詹廷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上開時、地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A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 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謝佳君對B帳戶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率然於上開時、地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方芮煖對C帳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 開時、地將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依 指示匯款26萬元至A帳戶、匯款36萬元至B帳戶、匯款24萬元 至C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74至190頁),且詹廷瑋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 而方芮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  ⒉至於詹廷瑋、謝佳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 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 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 ,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 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⑵詹廷瑋係高職肄業,於交付A帳戶時已年滿29歲,且其前於10 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經 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詹 廷瑋顯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更曾參與詐欺集團,本 身熟知內部分工及人頭帳戶之使用,以逃避查緝及洗錢,是 其就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 傑川」、胡耀瑋,並依指示入住旅館及更改A帳戶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傑川」、胡耀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以A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詹廷瑋顯有縱他人以 A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是詹廷瑋仍以前詞辯稱伊為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謝佳君雖以前詞辯稱係因貸款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進行「信用包裝」云云。然查:  ①謝佳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暱稱「小額週轉 」之人於111年8月2日傳送貸款廣告、本利攤還方案、「本 公司絕不收取存摺、提款卡,借款更安心」等內容予謝佳君 ,再於111年8月24日傳送分期低利月繳方案,並載明謝佳君 基本個人資料,詢問「您好~目前還有資金的需求嗎❤之前有 填寫資料有審核過件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288號卷〈下稱17288號卷〉第155至159頁),可知該 LINE對話內容並非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交付B帳戶資料時之 對話,且觀其內容「小額週轉」之人已表明不收取存摺及提 款卡,過程亦未提及信用包裝,實難據此認定謝佳君係將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額週轉」之人。又謝佳 君因B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並遭檢警偵查, 倘其所辯屬實,衡情「小額週轉」之人再與之聯繫時,謝佳 君當會質問B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惟謝佳君並未 為之;且「小額週轉」之人即為貸與人,衡情須對謝佳君進 行嚴核信用審查,以確保貸款可資受償,自無對謝佳君進行 所謂「信用包裝」,而影響本身信用審查,致貸款追償無門 之可能。再者,謝佳君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除交付B 帳戶資料外,尚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對方,並因此涉詐 欺案件偵查中(見17288號卷第153頁),亦可證B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交付與謝佳君所辯「信用包裝」全然無關 。足見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原因,核與「小額週 轉」之人無涉,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據此所為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謝佳君為五專畢業,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年滿24歲,其於偵查中自承已有5年之工作經驗,且自營網 拍生意,並於111年3月14日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B帳 戶(見17288號卷第23、153頁),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述, 本身尚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17288 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謝佳君並非毫無智識 程度、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前揭所述金融帳戶 專有性、洗錢防制宣導,及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屢以人頭帳 戶洗錢躲避查緝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在一般情況下若將 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當能預見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謝佳君自有避免並防止此結果發生之義務。惟謝佳 君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確實交付對象 、用途、聯絡方式均未盡查證之義務,即貿然以LINE、FB方 式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毫不相識之人,以至於完全無法管理支 配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B帳戶,並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匯款36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轉帳一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謝佳君就交付B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謝佳君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受 騙交付B帳戶資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288、2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惟依前揭判決要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該處分書僅就謝佳君所為是否構成不確定幫助故意進行 論斷,不及於過失,遑論該處分書亦認定謝佳君交付B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謝 佳君之認定。    ④至於謝佳君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 ,抗辯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上開 案件所涉帳戶係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B帳戶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謝 佳君就保管B帳戶不負有注意義務,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謝佳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 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 且依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詐騙過程有 使用會員帳號及課程教學等方式以取信原告(見本院卷第17 4至190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C帳 戶,雖帳戶有所不同,然均有具體姓名及帳號,而可得特定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謝佳君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 ,及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與詹廷瑋、謝佳君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方芮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由敗訴之詹廷瑋負擔30%、謝佳君負擔42%、方芮煖負擔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訴-855-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4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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