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劉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91.8公里北向車道,因車輛碾壓
石頭飛起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63,674元(含工資5,984元、零件57,690元),原告已經
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抗辯略以:被告雖負全責,但原告回原廠修理,費用太高
,被告願意負擔應該負擔之賠償費用等語。
二、理由要領
㈠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所支出費用項目均與本件車輛前擋
風玻璃受損相關,且原告回原廠進行修復,亦為回復原狀所
必要,被告辯稱費用太高,為不可採。
㈡本件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個
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必要費用為29,646元【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690÷(5+1)≒9,6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690-9,615) ×1/5×(2+11/
12)≒28,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690-28,044=29,646】,加
計工資5,984元,損害額合計35,6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4-嘉小-13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