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穎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徒手 竊取羅程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 案車牌,已扣案),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上,嗣張壎鴻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時,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壎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9、166、1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程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 107、177至179頁)。  ⒉證人即本案車牌之前所有人黃祺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17至120頁)。  ⒊證人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主謝佑昌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江富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 191頁)。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鍾春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 頁)。  ⒍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  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員警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25至133頁)。  ⒏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⒐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5月30日苗稅牌字第1133012769號函 (見偵卷第203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 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發資料(告發單號:F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5至 20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 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執行完畢日期 如前(見本院卷第7至9、17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予本案罪質相似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 被告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是否能 認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 ,自無從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進而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曾數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0頁 ),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伐木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多元,家裡有就讀高中、小學的 孫女2人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被害 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對張壎鴻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已由警送至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號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05頁),可認本案車牌已失去功用,如對本案 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易-734-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17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 並於113年4月20日18時13分許,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93號)。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 0000000000號【0000000U0393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觀諸卷附被告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 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 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 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MLDM-113-苗簡-1377-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統稱本案帳戶」,應補充為「下 分別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第9行「曉明」,應更正並補充為「台北曉明( 下稱『台北曉明』,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0至11 行「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台北曉明 」、第11行「共同」應予刪除、第12行「聯絡」應予刪除、 第14行「本案」應予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 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1詐欺時地、方式欄「林專員」,補充為「林專員00 300」、編號4詐欺時地、方式欄「張專員」,更正為「吳專 員」、編號6詐欺時地、方式欄「113年4月2日某時」,更正 並補充為「113年4月3日1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新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台北曉明」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 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1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犯行, 但其依「台北曉明」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林成佑等7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 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台北曉明」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1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台北曉明」所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302-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篥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篥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莫篥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112年度訴字第429號、113年度 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妨害秩序 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聲-872-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絃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絃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刪除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關於「111年8月19日」之記載應予刪 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2月7日」。  ㈢附件附表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1年12月初某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馬絃雅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1次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聲-856-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宏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賴亞辰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謝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亞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1瓶( 價值約新臺幣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發覺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 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79-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 為「113/07/3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正宗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27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聲-857-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為「轉讓禁藥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聲銘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聲-878-20241115-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南警偵字第1130030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榮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冥紙壹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木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街00號前(竹南派出所前)。  ㈢行為:以扔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竹南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以撒冥紙之方式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移送人於警詢已坦認違序行為,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冥紙1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扣案之線香數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但該線 香係被移送人尚未撒出之物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足認該線香並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 ,將沒收物區分為供犯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物,可見供犯 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不可等同視之。同理,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與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 之用之物亦不相同。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未規定得沒入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則本件扣案之線 香數支,爰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苗秩-41-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 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 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 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簡附民-19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