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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孝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市果 菜市場內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5時許到該果菜市場內 之○○青果行攤位,向並無交情之○○青果行女主人告訴人張美 蓮索要酒類,並逕往○○青果行攤位對面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 回到○○青果行攤位飲用,告訴人見被告來意不明,不想得罪 ,遂代付酒錢,並要被告儘速離去,然被告仍滯留○○青果行 攤位飲酒。同日16時許,被告又向告訴人要酒,且逕往同一 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回到○○青果行攤位,並要雜貨鋪主人向 告訴人收錢,見告訴人拒絕付錢,雜貨鋪主人拿回酒類,旋 開口向告訴人要錢,見告訴人堅不給錢,隨即基於恐嚇取財 及毀棄損壞犯意,先恐嚇告訴人「若不給錢,妳試看看,我 要給妳難看」等語,再抓起○○青果行攤位長條板凳,猛砸○○ 青果行攤位辦公桌,繼而翻倒辦公桌,使放在辦公桌上之點 鈔機及計算機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告訴人見被告無端前來鬧事毀物,旋去電叫回外 出活動之配偶即○○青果行負責人楊文儀並報警處理,陳忠孝 乃未能得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3

CHDM-113-易-1575-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炳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炳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 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9、10號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次)、3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 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除附表編號1號宣告刑欄「4 月」更正為「3月」;附表編號2號宣告刑欄「3月」更正為 「4月」;附表編號1、2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0602、20769號」;附表編號5至7號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5、220、1446號」;附表 編號8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878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8、1940 號」;附表編號9、10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 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810、6274號」;附表編號9、10號備註欄「編號9、 10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編號9、10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意 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2

CHDM-113-聲-1316-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S (印尼籍,中文名:阿巴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BA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15-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英)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ANH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路,適有告訴人彭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手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2

CHDM-113-交易-807-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無人受傷」補充更 正為「無人提告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24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 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685-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4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可待因 濃度為403ng/mL、嗎啡濃度為6,0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 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80ng/mL);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刺青學徒、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43-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由 被害人領回(見速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情形,兼 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 車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簡-2345-202412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NG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陳登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DANG CHIEN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 0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 ○○鎮○○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夜 間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90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1

CHDM-113-交易-70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行使偽造之車牌,對監 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HDM-113-簡-2326-20241210-1

他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09

CHDM-112-他調-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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