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已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與同案被告張建文(本院另行審 結)係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47分許,在花蓮縣○里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玉里門市」,由同案被告張建文 負責把風,由被告徐子靖徒手行竊,共同竊取由告訴人林容 玉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商品「黑牌約翰走路200ml」2瓶、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2瓶、「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200ml」2瓶及「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0ml」1瓶等7瓶酒 (價值共計新臺幣1,375元)。因認被告徐子靖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子靖業於114年1月2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子靖既已死 亡,本件就被告徐子靖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3

HLDM-113-易-434-20250313-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蘇松霖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李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玉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聲請人現提出共有 物分割訴訟,現經鈞院審理中,依法應請鈞院通知受告知人 即被繼承人參與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 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皆已歿且絕嗣,而無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是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3-司繼-407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白德賢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白桂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賴麗珍(已歿)、陳玉屏、林榮祿(已歿 )、李冠萱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賴麗珍、林榮祿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 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 二、卷查,本件被告賴麗珍、林榮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判決,維持第一審之不 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在第二審之 上訴。惟賴麗珍已於109年1月12日死亡、林榮祿於113年1月 17日死亡等情,有賴麗珍、林榮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5頁) 。白德賢、白桂溱於賴麗珍、林榮祿死亡後之113年12月25 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白德賢、白桂溱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對陳玉屏、李冠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稱,陳玉屏、李冠萱涉犯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為自訴 意旨所指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中較重之罪,又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如果成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白德賢、白桂 溱對陳玉屏、李冠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陳玉屏、李冠萱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白德賢、 白桂溱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所指前揭數罪,各自獨立,時間相 隔遙遠,並非想像競合犯,亦非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數罪。 原判決以相關民事事件所認定之相關事實為基礎,因認自訴 意旨所指數罪即使成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因而駁回自訴,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原判決說明:自訴意旨所指陳玉屏、李冠萱犯罪事實,倘均 成罪,係基於同一民事事件之分割登記事宜所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尚無不合,應屬有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為論 敘說明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白德賢、 白桂溱對陳玉屏、李冠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3-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 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LDM-113-易-88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宸宇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 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欄所示之子 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 ,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王鴻發」(已歿)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先以不知情之 吳冠穎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供放置 後述槍枝、子彈,嗣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1、2星期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地點,自「王鴻發」處同時受寄取得 下列槍枝、子彈:(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2顆(其中 附表三編號1、編號4為制式子彈,共132顆;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共231顆【起訴書原載稱229顆,惟起 訴書此部分數量計算,實應係加總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5所示子彈數量而來,故原載229顆,原已有違誤;且其中 如附表四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附表三編號5為制式散彈148顆、非制式 散彈1顆),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吳冠穎共同將上開槍枝、 子彈搬至上址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繼續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崧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本案槍彈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測察照片簿、本案藏放槍枝處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 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下稱刑事局補鑑函文)在卷 可稽(另查,本案係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即未列入本案起訴 範圍。惟上述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 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為4顆,亦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至 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由本院於後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以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亦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各該條文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衝鋒槍1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獵槍2枝、非制式獵槍3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共512顆,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鴻發」,而「王鴻發」業已離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王鴻發」此一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與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未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於本案中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無異於小型軍火庫,其未經許可擅自受寄藏放而持有大量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之舉,依社會通念原難認有何堪足憫恕,甚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又身有病痛為由,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受「王鴻發」之託為其承租房屋並藏放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彈,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12枝、子彈多達512發,且槍枝種類包含各式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獵槍及制式衝鋒槍,子彈種類包含制式、非制式子彈、散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儼然坐擁小型軍火庫,而得以擁槍自恃,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公共及個人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 」欄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中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剩餘彈頭、彈殼,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4顆子彈外,尚包括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中原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補鑑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5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洵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型,槍號為RP1225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UZ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槍身上僅有SLD12-1J2A-31-  0792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⑵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26,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子彈 鑑定報告  1 9x19mm子彈7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9mm子彈227顆 ⑴225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⑶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175顆  3 8.9mm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4 5.56mm子彈5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5 口徑12GAUGE子彈149顆 ⑴148顆部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98顆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8.9mm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2025-03-13

TYDM-113-訴-1032-202503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相對人於二十多歲時即患 強迫症及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幻聽、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等病症,對身邊之人懷有敵意,曾持刀欲攻擊家人 ,亦有割腕、以繩繞脖子及撞頭等自傷行為,經多家醫療院 所治療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李政勳訊問相對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以上林女(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林女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已達輕至 中度的智能障礙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 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且雖 經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且住過多次住院治療,仍欠缺病識感 ,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來之預後亦不樂觀。其精神狀 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 13年12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8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9-7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 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年事已 高,且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A03、A04、A05三 人等經商議後,則一致推舉聲請人之長兄A03為輔助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1、23、83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監宣-51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2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 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 務進行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嗣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事務進 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 調卷》第9頁、本院第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 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被告謝金朝 (下逕稱其姓名,與謝范秀玉合稱被告)為兄弟,謝范秀玉 為謝金朝之配偶。謝隆盛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謝隆盛之遺 產,並繼承謝隆盛生前法律地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標的暨 事務內容,係謝隆盛與謝金朝等數位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 ,於86年謝隆盛中風臥床後,長年委由謝金朝管理,謝隆盛 占1/4權利。又謝金朝指示謝范秀玉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幸福段 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共6筆土地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 。嗣上開6筆土地於102年、103年間出售取得價金。謝金朝 於計算出售上開土地應分配給共有人之價金時,主張應扣除 其受任事務所代墊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地價稅 、房屋稅。②謝陳安市名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7、189、1 92、193、194地號土地地價稅。③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8、191地號土地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倒塌律師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 相關費用。⑥謝范秀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等6個項 目之支出。被告對於出售延和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幸福段14 45-18地號等4筆土地取得價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收入資料, 以及6個支出項目之原因關係、支出憑據等皆未提供。原告 於取得謝金朝提供之收入筆記及支出筆記時,即要求謝金朝 應詳為報告,而謝金朝當時雖有承諾將提供相關原因關係、 憑證說明,然於原告多次催請說明甚至發函後,被告至今仍 未具體報告。爰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的財產、事務,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報告義務。被告就受委任之附表二編號1(即延和段1 80地號等2筆土地)之出售及稅賦分擔已於103年4月19日向 原告詳予說明,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無 須課徵地價稅,無地價稅負擔問題,當日同時就被告未受委 任之附表二編號2至7之財產、事務,就原告應分得之款項、 原告應分攤之稅負及費用作結算。原告對於謝金朝之說明報 告,並無異議且同意,謝金朝乃於106年、107年依上開說明 報告、及結算結果,分3次匯款至訴外人謝錦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由謝錦昌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受委任事務之顛末向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其 次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購買 後借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借名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自 應由「謝金朝四兄弟」平均分攤,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36號訴訟中提出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之103至111 之地價稅明細向原告報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此部分 之報告義務,無異議。嗣謝金朝以謝范秀玉名義逐年就延和 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向原告報告,原告請求報告再為報告,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調卷23頁「四人公收入」筆記(下稱四人公收入筆記)、第2 5頁103年4月19日「金朝墊款」筆記(下稱代墊款筆記)、 第27頁103年6月22日「金朝墊款」筆記,皆為謝金朝親自書 寫製作,並於103年間交付證人謝錦昌。 ㈡、附表二編號1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編號8延和段109地號 等4筆土地,均為四人公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 ㈢、附表二編號2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為四人公共同出 資購買,該土地已經出售且謝金朝有代原告受領土地買賣價 金。 ㈣、附表二編號3「基水公司」,為四人公與林謝罕見合資成立, 謝進旺為負責人,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基水公司名下不動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 ㈤、附表二編號4「謝陳安市地價稅」,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7地號等5筆土地)為 四人公兄弟加上大哥謝英火共同出資購買,謝金朝有代為繳 納地價稅。 ㈥、附表二編號5「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四人公與他人共 同出資成立,徐超材為負責人,公司名下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土地),謝金 朝有代為繳納地價稅。 ㈦、附表二編號6「東星」係與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因 興建東星大樓的宏程建設公司為四人公的公司,謝金朝有代 為繳納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務有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而被告未善盡履行報告之義務。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務有委任關係,惟抗辯就委任事務已 完成對原告報告義務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二所列事項是否有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 ,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參考)。又委任關係存續期 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 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委任關 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將處理事務之始 末、過程及結果等,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使委任人得以 稽查或接受,方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各種權利。 而其中對於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⒉經查,被告將受原告委任處理之延和段1800地號等2筆土地出 售後,於103年4月19日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 予謝錦昌,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 錢之數額。其中四人公收入筆記記載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幸福段1445-18等4筆土地之出售收入;代墊筆記記 載: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水食品公司)地價稅 及房屋稅②登記於謝陳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地價稅③ 登記於宏建公司名下之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律師公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調和段457地號等5筆土地)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和和解金⑥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延和段109地號等4 筆土地地價稅等情,有四人公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在卷可參( 調卷第23頁、第25頁)。兩造亦不否認被告係依據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結算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延和段180地 號等2筆土地事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即合併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價金後,扣除代墊款筆記記載各項費 用,始為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基上,被告於就委任事項即 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結算報告,以確認應交付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時,既同時將系爭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收入及代墊款筆記之各項費用支出列入計 算,則上開收入及費用之正確性攸關委任事項報告結算結果 ,自同為報告之範疇並提出相關憑證為委任人稽查。此由被 告提出其履行對於原告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進行出租收益報告義務時,因同時主張以代墊延和段 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扣抵租金收入,報告內容 除提出石門段土地租金收入資料外,亦同時提出112年度延 和段110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稅單為憑等情(本院卷第193 頁),即可印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就其自承受委任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務需負報告義務外,被告就結算延 和段180地號土地價金報告中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事務亦負有報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謝錦昌即原告之子於本院證稱:家族間所稱「四 人公」財產,四人的組成為謝隆盛、謝隆盛的二哥謝村田、 五弟謝進旺、六弟謝金朝,共同財產範圍為四人合資組成之 宏傑建設公司及其諸多子公司及另外購買之房屋不動產、土 地,這些財產登記在公司、兄弟、配偶、借名在他人名下, 我父親謝隆盛86年12月中風後,我才知道有四人公帳,是會 計許秀如拿帳冊跟我說,我父親、兄弟有很多公帳,包括有 三人公、四人公、五人公、六人公、外部公、泰華陶業,我 父親中風前四人公帳是我父親管理的,87年2月謝金朝開始 掌管這些帳冊,被告一直拒絕拿出帳冊;依據謝金朝手寫筆 記內容那些項目都是四人公,謝金朝接手公帳後,另外聘請 會計陳婉文做帳,許秀如就沒有在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3 至84頁、第8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 筆土地及代墊款筆記第①至⑥項為四人公共同財產(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㈢至㈦、本院卷第182頁)。謝金朝既管理四人公帳 冊,即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之性質,而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事務均為四人公之共同財產,帳冊管理人自應就 四人公財產之成員負有報告之義務,原告因單獨繼承謝隆盛 之遺產,而成為四人公財產之共同出資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因管理四人公共同財產,即有對原告就屬於四人公共同 資產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事務進行報告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務盡報告之義務?  ⒈經查,證人謝錦昌於本院證稱:被告處分延和段土地後,拿 調卷第23頁手寫筆記給其他共有人看,我代替我母親去拿, 謝金朝是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我問謝金朝只有文字沒 有憑證,如何去確認這些內容之真實性,我就跟謝金朝要憑 據,謝金朝沒有說話,我拿這張手寫資料回去後,我母親也 是要跟謝金朝要憑證,此張文件上載「扣稅費分回」這是買 賣土地沒有任何稅費,就算有稅費也要提供憑據,沒有憑據 要如何算帳,這也不是謝金朝第一次沒有提供憑據就要來算 帳,過去20多年來都是如此;謝金朝沒有說明文件上方記載 「四人公收入」、上半部記載「出售謝范秀玉」、「延和段 」、下半部記載「四人」、「幸福段板橋」是什麼意思,我 跟謝金朝說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不能只拿這張給我,我母 親也沒有辦法確認上面數字記載之正確性;調卷第25頁謝金 朝手寫筆記也是謝金朝在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與四人 公收入資料同時拿給我看,謝金朝說這張上面所載金額是謝 金朝代墊的款項,要原告給謝金朝這些錢,我問謝金朝這些 支出是什麼名目、憑證,但是謝金朝都沒有說話;有收到謝 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經將錢花完了,強迫 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我收到這些款項就交給我 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 不斷向謝金朝要契約、憑 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謝金朝什麼都沒 有報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基上可知,被告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後,兩造間有關於延和段180地號 等2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即應向委託人即原告報 告事務之顛末及計算,並接受原告對於報告及計算內容之稽 查以確定報告之正確性。然被告除提出單純記載收入及支出 金額之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稽查金額正確性之任何憑證,無法達成課以受任人提出報告 義務,俾使委任人主張或行使委任契約權利之規範目的。自 難以被告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即認定已完成對 於報告之義務。又觀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受委任事項所提出之定期報告內容,除記載收入、費用 金額及計算式外,尚檢附相關之憑證資料如扣繳憑單、地價 稅、存摺影本及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定期報告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僅記載收入及墊款金額,未同時檢附 收入及代墊款項之憑證供原告核對,尚未完成對於原告應盡 之報告義務,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已提出延和 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第67至69頁)。然查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千633萬1,116元,而四人公 收入記載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收入為1千623萬1,116元 ,被告仍應就兩者間差額原因及受領價金提出相關憑證資料 供原告稽查。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提出103年至111年之地價稅明 細向原告報告說明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係請求謝金朝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自96年6月起至111年11月25日 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 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謝金朝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已履行報告義務,原告無異議。二、謝金朝就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願自112年12月份起之土地出租收益 、支出狀況,自113年3月31日起,逐年(每年3月31日前) 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關之憑證資料。嗣謝范秀玉於11 3年3月4日依據調解筆錄提出112年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 出租收益報告,並以代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扣 抵收入等情,有該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出租收益報告在卷可 佐(調卷第19頁、本院卷191至193頁)。基上,被告依據前 案訴訟判決對於原告應履行之報告義務為土城區石門段650 地號等13筆土地,是調解筆錄記載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履行之報告義務,亦應係就土城區石門段650地號 等13筆土地完成報告義務,被告以該調解書內容抗辯已完成 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義務,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提 出之土城區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報告中雖有 提及土城區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地價稅金額並檢 附112年地價稅單。然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提出代墊款筆 記主張代墊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被告於土城區 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報告中所提出之延和段109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單顯非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報告及提出代墊憑 據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已履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告 義務,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報告無異議且同意, 被告始將結算結果789萬8,219元匯款給謝錦昌,由謝錦昌將 款項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務之顛末向 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等語。然查,證人謝錦昌於 本院證稱:有收到謝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 經將錢花完了,強迫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收到 這些款項就交給我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不斷向謝 金朝要契約、憑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 謝金朝什麼都沒有報告,收到款項後有向謝金朝反應要他提 出相關資料,但是謝金朝都沒有回應,或是推託,或是有空 再說;103年4月19日謝金朝交付四人公收入時,我就面對面 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謝金朝於103年6月交付支出資料,我 又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106年交付部分款項時,我也有要 求謝金朝提出,108年我母親有寄親屬函給謝金朝要求謝金 朝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足證原告於收到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算資料時即向被告請求交付相 關之憑證,並非對於結算之金額無異議及同意。縱使被告依 據其自行結算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仍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已完成向原告應盡之報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附表二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 憑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事務 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6 東星 安家費支出憑證 7 陳武男 費用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8 城區延和段地價稅 支出憑據 附表二: 編號 事務 尚應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102年11月13日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支付仲介何家凱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代收該4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的不動產文件、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6 東星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7 陳武男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8 謝范秀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代墊憑據

2025-03-12

PCDV-113-訴-2957-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建州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原監護人 蘇慶裕 關係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釗弘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前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法 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又聲請人因其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 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選任劉 昌樺律師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 3年轉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 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父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母親黃玉蕊已過世,父親乙○○、哥哥甲○○甚少往來 ,據社工表示其父親乙○○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 ,但聲請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 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聲 請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 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關係人等人之表述: (一)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我不是失聯,是沒有接到電話,我退休後因為沒有車 子,所以不便探視,而且後來又遇到疫情,不方便探視。老 師要用錢的會跟我聯繫,我會同意,聲請人有沒有用到的錢 ,我就想說用於地價稅還有家裡其他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之聲請)。我曾經帶我 女友去探視,但那時候疫情,我們因為沒施打疫苗所以沒辦 法進去,我至少去探視聲請人兩次,一次是疫情前,一次是 疫情中。關於我用聲請人的錢,因為我太太有躁鬱症,需要 住院,這筆錢是我跟爸爸借的,不是用於我個人使用等語。 (三)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以114 年1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063063號函陳稱略以:本件 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考量未來案涉醫療決策等相關議 題,似應尤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宜。惟經本件家事聲請狀中 提及父存母歿,案父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後即失聯,案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親屬與其皆甚少往來,其親屬恐未 有意願或不適任其之監護人。據此,本件若在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監護人時,依法為主管機關者,理應依貴院選定 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是否得於選定監護人時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由根山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 未有所異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 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綦詳、並到庭陳稱:(問:聲請人 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往生,父親 即關係人乙○○,兄弟姊妹部分只有一位哥哥即關係人甲○○。 (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關生活照顧及法律相 關事務。依照調查報告,應改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另建請鈞院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2人對於監護宣告的效力及要負擔的權利及義務,與我 國現行法律差距甚大,建議兩人去詢問相關法律諮詢,了解 相關權利義務,本案綜合關係人到庭所述內容及家調官報告 ,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且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戶籍謄本、由根山居服 務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存摺、新北市地方法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0頁)。 (二)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究否需改定適任之監護人 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聲請人因自幼即罹有自閉症、智能不足等,於 11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親乙○○為監護人。關於 本件,乙○○表達樂見未來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其直言聲請人就是如此狀態,無回復好轉之可能,過 去就算曾每月皆去探視一次,也都只是父子兩相對望無話可 說,對於機構人員數度反應的聲請人攻擊他人之行為,其亦 無力處理:乙○○認為自己年紀已長,現倚靠退休金維生,縮 衣節食度日,實已自身難保,未來更不可能將聲請人帶回照 顧,認為若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應有較充 足資源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問題。可知乙○○於主觀上已無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因近 期攻擊行為頻生,故在機構安排下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 科病房調藥,然乙○○雖知悉聲請人住院之安排,但亦未有前 往醫院探視關心之積極作為,足徵乙○○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 護養療治等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另關於乙○○於112年 間自聲請人郵局戶頭提領69萬元(聲請人繼承外祖母遺產所 獲分配之現金)一事,乙○○解釋稱是因為當時需款孔急,故 暫先挪用該筆錢替長子甲○○處理債務問題,以及支應其他生 活中急迫開銷,乙○○認為其只是就自己可控管運用的存款間 進行流用,並非胡亂花用聲請人之財產。惟乙○○身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理應妥善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然乙○○卻將之使用 於非屬聲請人需求之事務上,至今亦遲未見乙○○有將該款項 填補存回聲請人郵局戶頭之作為,實難認其有善盡管理聲請 人財產職責之情形。此外,乙○○已於111年退休,在生活中 理應擁有更多空閒及可彈性運用時間,然除未見其有積極前 往由根山居探視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外,甚至於本 件聲請開啟前,機構人員亦甚難與其取得聯繫,以致難以就 聲請人於機構之照護事務或是零用金支用開銷等問題與其進 行商討,已然延宕影響聲請人即時獲得妥適及所需求之照顧 的權益。綜上,乙○○以年紀、交通距離、自身能力不足等因 素,稱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足認其已無積極意 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在近三、四年間,乙○○亦確 實未積極關心聲請人生活狀況,甚至有挪用聲請人存款等未 善盡監護人職務之作為。未來如仍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恐難認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亦將徒增由根山居對 於聲請人後續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評估本 件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一兄長甲○○,惟據 調查聯繫所得,甲○○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遠,自聲請人入住由 根山居後,甲○○之探視次數比乙○○更少。且甲○○於家調官聯 繫時,亦表達關於聲請人之事直接找乙○○就好,可知其無意 願介入或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其為適合之監護人選。 本件若能改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 聲請人利益之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復以關係人乙○○亦自承有動支聲請人之存款,已無心力承擔 本件監護人職責,其與關係人甲○○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出任 本件監護人等情,併考量乙○○年屆64歲之齡,本身無交通工 具,甲○○自身家庭等因素,乙○○及甲○○等2人關於如何動支 聲請人名下財產,其等皆之觀念均非係僅用以聲請人之養護 照顧之用為依歸,是認聲請人之上述情事尚堪憑採,茲為受 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四)再查,受監護人母黃玉蕊已歿,而其父乙○○、胞兄甲○○均不 適任本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籍設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 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參酌新北市政府來函意旨,是以考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 及公正性,故本件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併改指定由聲請人現有之安置照護機構由根山居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如於監護 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 移交予新監護人,併予指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2

SCDV-114-監宣-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吳家哲(原名:吳信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8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 第72期為2,326,5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5月 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可參(更卷第337-349 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投保薪資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7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 265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65 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1,000元、440, 000元、370,00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於鈦興工程行任職,111年6月至12 月收入共243,775元,112年共343,856元,113年1月至11 月共280,219元(含春節紅包8,000元),前於111年8月23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7頁、更卷第2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1-363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447-4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9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99-10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2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19頁)、本院執 行命令(調卷第41-64頁)、存簿(更卷第331頁)、鈦興 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223-241頁)、薪資單(調卷第65- 71頁、更卷第289-291、45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25,414元(計算式:(272,219÷11+8,00 0÷12=25,4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255 元(包含每月土地租金755元,更卷第361-363頁)云云,並 提出地租繳款通知書(調卷第129-13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 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土地係向國家承租,每月房屋 使用費1、2千元由母親轉交予胞兄云云(調卷第281頁), 惟就地租均由其繳納、每月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給付數額 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吳○龍、次子 吳○宇、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8,000元、4, 000元(更卷第361-363頁)。經查:   ⒈長子吳○龍係93年4月生,原就讀大學,112年8月起休學,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122元、364,125元,名 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8C.C.),111年8月 9日起投保勞保,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共118,740元, 112年共381,318元,113年1月至11月共460,668元(含年 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等共93,108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49-55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5-286頁)、在職證明(更 卷第391頁)、存簿(更卷第417-425、459-474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吳○龍既已成年,依其薪資收入 、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⒉次子吳○宇係97年7月生,現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67-73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7頁)、存簿(更卷第427 -4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吳○宇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吳○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甲○○○係40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進利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 更卷第27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可證。又甲 ○○○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500元,及旗津中州污水處理 場老人服裝代金回饋金1,000元、1,000元、1,300元,111 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原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年年金158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17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83-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93-415 、477-4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3頁)附 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甲○○○於聲請人胞兄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 請人應負擔2,020元【計算式:(14,559-8,329-171)÷3= 2,0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4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母親扶養費2,020元後,剩 餘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44,946元(調卷第 193-257、293-299頁、更卷第193-199、205-215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7年(計算式:8,344,946÷1,5 55÷1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2-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