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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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陳瑞山 被 告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賴昱成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公訴,且原告陳瑞山固於113年11月 21日就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起訴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47至49 、3、51至57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係於未有刑事訴訟案 件繫屬本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當無於刑事程序可資附麗。是原告提起之訴顯不合法, 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2

CYDM-113-附民-578-20241122-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越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越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越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9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1

CYDM-113-聲保-88-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宏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宏(下簡稱 「受刑人」)之毀棄損壞案件,受刑人未收到鈞院113年度易 字第728號(受刑人誤寫為278號)案件之判決書,也未收到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之執行指揮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鈞院撤回檢察官之拘提 命令,改令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確定後移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執行,而執行檢察官就該案件 尚無拘提及簽發指揮書等指揮執行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對無訛。 (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確定 後,該案移交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執行,執 行中,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4059號開立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待警方於113年11月15日 拘提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檢察官於同日簽發指揮書命受刑人 發監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受刑 人經警拘提及令入監執行之執行案號均為113年度執字第405 9號,而非本件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故執行檢察官既未就 被告之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案件有何執行處分,受刑人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又受刑人已另行具狀記載對檢察官之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 之拘提、未予受刑人社會勞動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4059號卷內,未編頁碼),足見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113年 度執字第4363號案號為其真意,並非誤載,附此說明。 (四)基上,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1

CYDM-113-聲-1017-2024112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1

CYDM-113-聲保-93-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112年 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 (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足以作為兇器傷害他人之工具,先後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竊盜方式,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搬 至車上載運離去。 二、林政寬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附近之水泥排水孔內,發現遺落該處之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2 面車牌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前、後,侵占 入己。 三、林政寬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 許前某時,先持細砂紙,磨除不知情之江○○所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之綠漆部分,再以白色噴漆噴塗 磨除部分,續用黑色噴漆將車牌上之白色英文字母及數字噴 塗成黑色,變造原本用於輕型機車之綠底白字車牌為用於普 通重型機車之白底黑字車牌,再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騎車前往竊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查扣上開車牌1面。 四、案經黃○○、李○○、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李○○、沈○○、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來源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車體外觀比對照片、竊盜路線圖、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時序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 頁面截圖、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輕型機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 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上開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侵害法益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4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除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不能論以累犯外,其餘 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 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在綠能科技公 司擔任安裝員(本院卷第181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沈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罪,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其他犯 罪尚在審理中,從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告訴人黃○○失竊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號車牌2面,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且未分別發還給告訴人黃○○、被害人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變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 、沈○○及被害人蔡○○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李○○及被害人 蔡○○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故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竊盜使用之小鐵剪、 六角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 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常見之五金工具, 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至2時26分間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舊漁港堤防外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以小鐵剪1支剪斷綁縛船外引擎之鐵鍊及鎖頭 黃○○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李○○、沈○○共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2支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蔡○○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24公升油箱1個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0

CYDM-113-易-54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代號BM000-H11201 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擔任進 香活動之禮生,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 動過程中,乘丙 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丙 之胸部。 二、承上,丙 隨即以手護胸,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 掰」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三、而後乙○○與丙 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乙○○竟另起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 四、案經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1 1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 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亦 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誤載尚有「丙 於擔任禮生參 與進香活動時,被告有接近丙 」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罪、刑均提起上訴,是就 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部分,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丙 於112年4月1日參與進香活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與 進香活動全程中,從未觸碰丙 的胸部,而當晚我在派出所 內雖然有罵髒話,但我不是罵丙 ,並且我罵出來的話也只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1)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4月1日來嘉義參與 進香活動,是擔任進香活動的禮生,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站 在我前方,並面對我,當時我與被告正在等後面的隊伍跟上 ,所以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手上有拿著物品,此時被告 突然用手背碰我的胸部約1至2秒,我當時很驚嚇,我隨即用 手擋住我的胸部,被告竟然還對我說「怎樣,不能碰嗎」、 「妳這個人很機掰」;於當天晚上6時52許,我與被告到派 出所協調上開糾紛時,被告也罵我髒話等語(他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偵6305號卷第35、37頁、警2566號卷第9頁)。 稽之證人丙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胸部為女性重要 且隱私之部位,證人丙 應無不顧名譽,只為誣陷被告,逕 行編織上述遭性騷擾之被害情節,滋生個人隱私讓外人評論 困擾之動機,是證人丙 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2)況且,就被告性騷擾丙 部分而言,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丙 與我正在 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等待落後的進香隊伍跟上 ,被告就去找丙 聊天並發生口角,被告與丙 在口角時,我 有聽到被告對丙 說「怎樣,不能摸嗎」等語(偵6305號卷第 64至65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綽號「 小艾」之女子曾於本案進香活動結束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進香活動照片(按:照片中有丙 )予丙 乙情,有卷附 照片可考(偵4827號卷第27頁),顯見「小艾」當天亦有參與 進香活動,方能取得進香活動照片,適可認定證人丙 於警 詢時證陳:被告觸碰我胸部時,「小艾」也在場等語(警221 6號卷第16至17頁),符實可採。而「小艾」於被告以手背觸 碰丙 胸部時既在現場,應有親見或親聞丙 遭被告觸碰胸部 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傳送上述照片予丙 後,隨即再傳送「 這樣就有更多證據了」、「真得很過分」、「這樣完全構成 性騷擾」等語予丙 ,同有前揭照片可證(偵4827號卷第27頁 ),故而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陸續傳送有丙 在內之 當天進香活動照片,及顯然可辨識在指責某人性騷擾他人之 上開文字等節,適與證人丙 上揭證述相符。基上,在場親 見或親聞之「小艾」、證人蕭○○二人均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 為大致合致之表述,皆可補強證人丙 所述遭被告以手背觸 碰胸部情節之真實性。 (3)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起,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 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按:因附件中含有相關人之臉部 照片等個人資料,故不予公開)所示。觀之被告於警方勸和 下,先向丙 道歉,但因丙 問警察「我問你喔(面向警察), 你在路上可以接受你被30幾句『幹你娘雞巴』嗎?」時,被告 立即腦羞成怒,發怒挑釁丙 說「妳跟我揪輸贏」,並在被 告剛轉身走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際,立刻轉回身對站在辦公 室外之丙 招手,緊接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 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是依被告說「妳來」 、「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當下,是同時對丙 招手及面對丙 為之,足見被告係對丙 出言。而被告對丙 說「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時,被告與丙 並無衝突過程,丙 係因警方之極力協調、 勸合,雖不情願仍選擇原諒被告,只是向警方訴說自己之委 屈,惟被告聽聞,卻對丙 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 的耳聾喔」等語,顯然一副自己既然都已道歉,丙 就不得 再抱怨之態度,盛氣凌人地斥責丙 是否「耳聾」才無視自 己之道歉,顯帶有譏笑、不屑之意涵,而後被告所言「幹你 娘勒」乙語,則是被告在盛氣凌人態度下,斥責、譏笑、不 屑丙 後,緊接出口之侮蔑語言,從而依循被告上開前、後 語詞,整體連貫觀之,已能完整呈現斥責、譏笑、不屑、侮 蔑等語意,被告顯非一時失言,當係有意直接針對丙 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丙 所說「幹你娘勒」乙語,自非其 口頭禪,而係被告故意侮蔑他人時之慣用語。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 為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 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 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此部分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 ,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 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YDM-113-簡上-83-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銘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之不詳時間,為順利借取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彰化縣某當鋪成年業者,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以暱稱「肖 欸」張貼「販賣鍛造框17吋輪框,售價新臺幣6萬8千元」之 貼文,待告訴人姚○○私訊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先匯ㄧ半售 價之訂金,才會寄貨云云,致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自己為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 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 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 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匯款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警卷第19、22、48、49頁),固堪認定。 (二)然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為要件之定式犯罪(學理上 認為詐欺之犯罪類型為「溝通犯」、「自損犯」),需行為 人故意對相對人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項 構成要件行為,非但是區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僅是民事債務 不履行,而非詐欺犯罪之標準;亦是倘若屬於刑事犯罪,但 究係何種財產犯罪(例如:相對人均有財產損害之侵占罪、 恐嚇取財罪、強盜取財罪……)之辨別判準,應有證據證明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 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 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本案告訴人是否受他人故意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因而自損 財物?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且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與對方於113 年8月25日依約見面,對方告訴我無法交貨物給我,我要求 對方退款,對方不願意,我要打電話報警,對方馬上搶走我 的行動電話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0、12頁),惟告訴人所稱 之對方,倘若是詐欺成員,則詐欺成員詐取金錢得手後,有 無必要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說明無法交付貨物?實有可疑 。另,告訴人既於警詢時稱自己之行動電話遭對方搶走,則 何以又能在警詢時提供應係由行動電話拍攝之匯款單據照片 檔案予警方?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對方的對話紀 錄不見了,也未留存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自稱遭對方搶走 之手機為iPhone廠牌(警卷第12頁),衡情價格應不低,而告 訴人就自稱遭騙之總金額為36100元(警卷第11至12頁),金 額並非至鉅,告訴人既要就被詐欺取財乙事提出告訴,卻於 警詢時表示不就價值亦不低之行動電話被搶部分一併提告( 警卷第13頁),著實令人費解。以上種種,皆使人懷疑告訴 人係在隱匿自己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又是 區別對方只負民事責任、或倘若有刑事責任,為何罪之重要 判斷依據,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有違背常情之瑕疵。 2、析之卷內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8日開戶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至45、警卷第26至49頁),幾乎全是 連續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一次經人提領之情 形,而此情節,恰與當鋪業者借款與他人後,提供金融帳戶 讓借款人繳納本金、利息之情事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由於自 己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非不可採。而告訴人又是於不同日、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是否告訴人也係向他人借款而繳納本金、利息?亦有可能。 而假設告訴人同係向他人借款,則他人收取之利息是否符合 重利罪之要件?以上皆需依憑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來釐 清,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 3、至於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 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案難認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力已達完足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能讓本院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0

CYDM-113-金訴-66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上開成年人處取得蔡 ○○簽發之票號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 、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再由方○○利用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本案支票背面 由蔡○○背書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擅自填載上開「0000000000000」帳號,偽造該支票背面 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而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嗣於109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32分許稍候,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內,提示兌領本 案支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方○○固坦承有在上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 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辯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李○○請我幫助提示兌領,我沒有犯 罪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支票為告訴人蔡○○所開立並於背面書寫姓名;另被告書 寫之前揭帳號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詹○○所借用;且被告在上 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 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10頁、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上發支 票簿封面、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嘉義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暨 AJ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3至34頁)、合庫 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0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南嘉義字 第111000134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見 易字卷第23至32頁)、合庫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 1110001649號函(見易字卷第41頁)、○○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字第1120316001號函暨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 (見訴字31號卷第87至89頁)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由「李○○」所交付,惟證人李○○於本院 前案審理中證稱:我雖認識被告,但未於109年12月到告訴 人蔡○○的南投辦公室,亦沒有與告訴人蔡○○見過面,也沒有 拿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98至201 頁),又證人李○○固證稱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帳號為其所有 (見易字卷第20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間之訊息對 話,並未提到本案交付支票及前往兌現等內容,至多僅有雙 方確有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絡之事實,且衡以證人蔡○○不太有 印象見過證人李○○乙節,業據證人蔡○○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0頁),是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故僅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部分,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認定被告所述係他人所交付之事實可採,而因該他人無從 認定係證人李○○,爰認定被告係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本案支票。   (三)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前案審理時已自白:李○○叫我去提示 兌領本案支票,並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會給我2成報酬作 為紅包禮金,而李○○有先告訴我本案支票是李○○從支票本拿 出來的,也就是李○○偷來的,所以我知道本案支票來源是不 法的、是偷來的,但因為我當時比較缺錢,自己也遇到一些 狀況,所以就答應李○○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210、214 、224、225頁、訴31號卷第129至130頁)。復稽之被告在進 入合庫銀行提示兌領本案支票前,已先載上口罩,在合庫銀 行櫃檯提示兌領本案支票時,亦未脫下口罩,直至走出合庫 銀行外,口罩仍繼續載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考(見警卷第37至40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及前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兌領當天我先開車去載李○○,抵達合作 金庫後,李○○坐在車上等我,並特意叫我載上口罩等語(見 易字卷第59、212頁、訴31號卷第49頁、訴233號卷第73頁) ,顯知被告不欲他人知悉自己之面貌,亦對合庫銀行內、外 之錄影系統事先作出防備,此項舉動,適足補強被告上開所 述「我知悉本票來源不法」之自白真實性。且被告利用不知 情友人詹○○之前揭帳號作為入款帳戶,具有掩飾金流、不易 遭查緝之表徵,同可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填載其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之帳號,依習慣足以表示本 案支票背面具有領取票款之證明文義,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見解同此, 見訴字第233號卷第24至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帳號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233號卷第11頁),仍未約束自己 ,再犯本案,可責性非低;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船員(見訴字233號卷第74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由法 院依法判決,其無金錢上損失之意見(見訴31號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意見(見訴233號卷第75頁),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支票上所書 寫之帳號,非屬印文、署押;且本案支票業經被告交付合庫 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 提示本案支票時,經合庫銀行行員通知蔡○○,因蔡○○要求止 付而未兌現,從而被告無犯罪所得需沒收、追徵之問題,附 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合庫銀行成年行員提示兌領無 著乙情,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合庫銀行提 示兌領者,係該支票之票面額即該偽造證券本身之價值,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詐取取財未遂罪,然 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行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3

CYDM-113-訴-233-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 宅內,以不明方式分別點燃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 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任由上 開物品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依特性向上 燃燒。嗣因火勢燒起,黃煌吉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遂託人 撥打119求救,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 用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煌吉固坦承於發生火災時,只有自己獨自在屋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原因發生火災,但不是我放火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宅內,因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 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受燃向上燃燒,致火勢蔓 延而使玻璃受燒破裂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 3至39、41至51、63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人為縱火: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 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 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 ,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其 起火原因排除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 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2 5至27、37至39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人在上開屋內 3處,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而燃燒木椅、木頭摺疊桌、床舖, 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等物,而屬人為縱 火無誤。 (三)本案縱火者為被告:   訪談附近鄰居表示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即被告 突於火災前2至3天返家居住,消防人員到達時,該屋西側鋁 門沙窗及木質大門反鎖、後門關閉,消防人員以撬棒破壞門 鎖,擊破木質大門進入;另於屋後圍牆邊發現被告一只朝外 拖鞋,顯示被告係在屋內由房屋後門翻牆逃生求救等情,有 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35、37、41、75、77頁),核與 被告自陳:起火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屋內,大門是我鎖上 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見屋內起火時,僅有被告一 人在屋內,且前、後門關閉,有他人闖入屋內縱火之可能性 極低。再者,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 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113年1月28日 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 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 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 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 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 ,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 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 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 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 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可 排除外人縱火。此外,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 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 頁),再佐以起火當時,屋內臥室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 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搬回 居住,又係一人獨居,既要返家居住,卻又不將危險物品搬 離臥室,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 ,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燒燬住宅,僅燒燬住宅內自己 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必其縱火意在 燒燬住宅,始得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否則, 充其量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本案為被告蓄意 放火,並於同一時段,分別在同一屋內之獨立三個空間多處 點火,且點火之物品為木椅、木頭摺疊桌、木質床舖等可燃 物,況木椅上放置紙張及雜物、木質床舖上放置衣服及棉被 等助燃物,顯係有意使火勢燃燒較為迅速、持續,足認被告 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無虞。   (二)放火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有無抽象危險存在,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而言,應就屋內、屋外分別判斷,如獨棟式房 屋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僅有該犯在內,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先例要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有人 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 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 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 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 該條項處斷。」之見解,就屋內而論,應限縮認為無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然就屋外來說,有無 抽象危險存在,應就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 ,倘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波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 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之住宅,固為放火 者即被告自行使用,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內,而該住宅又屬獨 棟式房屋,然細究該獨棟式房屋構造,右邊為被告居住之住 宅(稅編:00000000000),左邊為陳正宏所有之住宅(稅編: 00000000000)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異動表、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5、157、161、1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5 頁),從而被告居住之住宅與陳正宏所有之住宅,雖是共用 一門牌,卻是有獨立所有權之二戶住宅,僅二住宅左右以牆 分隔(按:因此稅編獨立,房屋稅分別計算),顯與上開最高 法院先例所述只有一戶之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不同。進言之 ,該房屋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 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等節,有附 卷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可 見起火之房屋鄰近尚有住戶(至少有上開報案之嘉義縣○○鄉○ ○村○○○00號住宅住戶),屋外復為行人可通行之馬路,甚為 明確。又20公斤容量之瓦斯空桶重約22.2公斤,有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被告 屋內臥室內之20公斤容量瓦斯桶重約31.6公斤,有秤重照片 在卷為據(警卷第89頁),顯然該瓦斯桶內尚有約9.4公斤之 液態瓦斯,故被告之放火行為使該瓦斯桶可能爆炸,其放火 行為應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 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16、277頁),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 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可能為被 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1頁 ),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CYDM-113-訴-142-20241113-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傅○○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12

CYDM-113-簡上附民-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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