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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原判決 事實欄所認被告陳依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等 情,補充記載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食物」;證據部 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肝病,不可能再喝酒,是因為平常 吃檳榔習慣才影響酒測結果,伊當天吃了5包檳榔,請判無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當天吃了5包檳榔導致影響酒測結果,惟檳榔業者 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 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 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 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 ,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 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 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 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 理。是被告上開主張,已難信實。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一致供稱 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拿一杯水給伊漱口等語無訛,核與警員 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一情相符 ,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些微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依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 、第7行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辯稱:我有脂肪肝,不能喝酒,真的沒有喝酒云云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 時為113年6月24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 、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14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 )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徵,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 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飲 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 採信,況患有脂肪肝病症者仍不顧己身健康而續飲用酒類者 亦非罕見,是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   被   告 陳依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號NAB-12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本案機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且停在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依志臉色異常紅潤並 聞到些許酒味,並於113年6月24日6時32分許對陳依志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依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 沒有飲酒習慣,伊有脂肪肝,不能喝酒,伊真的沒有喝酒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 以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已有2次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前科,此有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 書、108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244-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更正為「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 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 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 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 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 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 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宣告之「罰金 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偵 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 是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 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 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 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 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 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 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 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 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 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 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 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 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楊欣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付 調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9至30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1個,兼 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取約 1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楊欣怡層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 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所 示)。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 楊欣怡 楊文智應給付楊欣怡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欣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   被   告 楊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統一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 服人員」向楊欣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儲值入金競 標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11時1 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 周佳芬(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2萬元(包含上揭10萬元)至楊文智上 揭華銀帳戶後,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之方 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楊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周佳芬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 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7

KSDM-113-金簡-597-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永爐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6至7行「將其配 偶劉淑萍…再議後發回續查」補充更正為「將其同居人劉淑 萍(嗣其2人於113年4月23日登記結婚,劉淑萍所涉詐欺案件 ,經羅泓景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後發回續查」,同欄一第13行「取得郵局帳戶」補充為「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同欄一第14行最末字「於」刪除,同欄 一第16至17行「隨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 25日19時44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再補充: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件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另案被告劉 淑萍之郵局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羅泓景、林羿勲、林俊宏、張嘉元 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 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無訛。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 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羅泓景、林羿勳、林俊宏、張嘉元(下合 稱羅泓景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羅泓景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羅泓景等4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 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羅泓景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羅泓景等4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羅泓景等4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陳永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爐應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配偶劉淑萍(所涉詐欺案件,經羅泓景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再議後發回續查,現仍由本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113號案件偵辦中)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取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泓景、林羿勲、林俊宏、張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永爐固坦認有負責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淑 萍喜歡玩星城on line,當時我在工地當領班,劉淑萍112年 9月17日有向我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超商購買點數, 劉淑萍買完點數後有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當天晚 上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 與劉淑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放在一起,我記憶力不好, 密碼寫在套子上,所以連同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也不見 了,之後也遭警示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劉淑萍於前供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2年9月17日到 統一超商購買星城on line點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會250元給對方,買完後提款卡我回工地就交給陳永爐,因 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由陳永爐保管,陳永爐會將我的姓 氏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等語;另被告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情節,於偵查中先稱 :我跟劉淑萍的提款卡放在一起,我記憶力不好,就把密碼 寫在套子上,所以連同我的郵局提款卡也不見了,我的密碼 也寫在套子上,遺失日期是112年9月17日晚上等語;後改稱 :112年9月28日入到我郵局帳戶之老人補助8000元是我領出 來的,真正遺失的日期跟時間我都記不起來了,我只能說老 人補助我沒有損失,都有領到等語。是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 及其己身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遺失乙節,已有說詞反覆, 前後矛盾之情,況其辯稱已發現遺失(112年9月17日)之後 ,其仍於112年9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其己身郵局帳戶內款項 8000元之事實,顯有不合理之處。另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及被 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本 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之日期為112年9月26日;而被告之郵局帳 戶於112年9月28日提領8000元老人補助後,亦有數筆數萬元 來源不詳之款項存入,隨即遭以提款卡領出,於112年10月3 日遭警示,可知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之其間並未重疊,而係於本案郵局帳戶遭經示後,被告 之郵局帳戶始遭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發現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要屬無據。  ㈡另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 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 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 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 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 之提款卡,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配偶即另 案被告劉淑萍之生日,豈有忘記或記錯密碼之可能,是其自 無需將密碼書寫在套子並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則被告 上舉顯與常情有違,誠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 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 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 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 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必不致 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 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渠等 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羅泓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恩」向羅泓景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泓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存摺影本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2日15時55分許 2萬6,000元 2 林羿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羿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羿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轉帳憑證 112年9月25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個辣」向林俊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轉帳憑證 112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 3萬3,000元 4 張嘉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G暱稱「怡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恩」、「俊傑」向張嘉元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嘉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轉帳憑證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64-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 告訴人王○○、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調解金新臺幣2萬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簡上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50日,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93頁);並考 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KSDM-113-簡上-29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並封緘,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卷第13頁) ,然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20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2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80ng/ml、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 月25日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 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 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 認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黑仔」之男子(見偵卷第15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王國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國衡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於113年5月1日至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4 月25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09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1

KSDM-113-簡-44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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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3月1日20 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首創見真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心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37)、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 00000U0137)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施用毒品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 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 ,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 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謝小竹」之女子,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許心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 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潔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3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1

KSDM-113-簡-4482-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瑀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涂瑀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涂瑀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17至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3號 第23684號   被   告 涂瑀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瑀庭基於一次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温俊傑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 盡。嗣因温俊傑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温俊傑、許雅婷、曾意純、陳禹蓁、吳貝瑜、廖致翰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瑀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温俊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台新、中信、土銀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温俊 傑等6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以 中獎獲款、驗證解碼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瑀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涂瑀庭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 其所提供對話紀錄資料,並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因中獎獲款、驗證解碼而提供該 等銀行帳戶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温俊傑(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以IG、LINE與告訴人温俊傑聯繫,佯以抽中款項無法匯款而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雅婷(113年度偵字第2174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佯裝告訴人許雅婷友人陳俐利,以IG暱稱「lili8487」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借錢明天會歸還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意純(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25分許,佯裝告訴人曾意純友人鄭慧君,以FB ID「hiav0000000oo.com.tw」與告訴人聯繫,佯以臨時有事急用需要借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禹蓁(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7分許,以IG暱稱「mmm67s6666hjhj」、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謝渝謙」與告訴人陳禹蓁聯繫,佯以抽中款項無法匯款而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31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2分許 4萬9999元 5 吳貝瑜(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IG暱稱「寶寶天堂」、LINE暱稱「陳士賢」與告訴人吳貝瑜聯繫,佯以抽獎頭獎款項需第三方支付始能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許 4萬9990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14分許 2萬0123元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 6950元 6 廖致翰(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以IG、LINE與告訴人廖致翰聯繫,佯以有抽獎機會及入帳遭阻擋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許 3萬0088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749-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忻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忻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忻容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敏娟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且被告帳戶亦遭警示凍結 (見警卷第75頁),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   被   告 蔡忻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忻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 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聯繫黃敏娟誆稱:加入廣 源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敏娟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93萬2 ,265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嗣黃敏娟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忻容固坦承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112年我有在臉書上應徵汽車銷售 的工作,我有提供存摺封面供薪轉戶使用,我只有提供高雄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沒有給網銀密碼,對方有給我一些中古 汽車的照片還有文字訊息,所以我才會誤信,我是被害人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敏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高雄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二)被告雖辯稱僅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未提供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觀諸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同日即遭 不明人士轉匯一空,若被告未提供帳戶密碼資料給他人使用 ,他人又如何能如此快速、輕易地將詐欺所得轉出?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前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無訛,復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 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實為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近來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及社群媒體等媒介 ,用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之金流及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應善加保管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避免遭他人隨意冒用 。又被告現年47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 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縱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其與網路求職人員對話紀錄以證其詞,惟細繹該對話 紀錄,除談及薪水、分紅外,全然未提及與兼職工作有關之 內容(如每日工作時間、勞健保等),被告即應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佐以質之被告 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供當庭勘驗檢視,且於偵查 中對於資方所派何人與被告聯絡,抑或對資方如何指示被告 實際工作內容均無法交代清楚,則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否 實在,尚非無疑。 (三)又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查證過對方,我跟對方是用 文字方式面試,沒有視訊過,對方說會計為了方便匯薪水, 要我去設定對方公司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我不記得是哪 個銀行,平常消費不會使用該帳戶,沒有報案等語,足認被 告對資方聯繫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行號一無 所知,亦未與資方簽立雇傭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是上開所 述獲取工作職缺之面試、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 職大相徑庭,顯然悖於常理,再者,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 ,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 來源不明資金流向之用,則被告上開辯稱求職而僅提供帳戶 帳號乙節,不足憑採。或被告恐辯稱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以及被告 提供其與「樂天市場」、「(愛心圖案)」、「你好!在fb看 到你」、「楊妤葳」、「賺錢 高霈蓁」、「姓高女子」對 話紀錄內容,實無認定其與對方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 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 察覺或預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甚而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收取款項,當應可預見為詐欺所 得等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 之去向,支付報酬使用被告申設高雄銀行帳戶收取款項。 (四)末查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20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第25878號、第26 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更為謹慎面對 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對象、用途以及使用者是否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人而遭對方不法利用之情,是被告應有前次教 訓加深生活經驗之效果,卻仍未加以警惕,輕率聽信網路徵 職者說詞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則被告對於使用其名下帳戶之目的、對象、款項來 源均未查察情形下,竟為圖得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 觀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帳戶 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之詞,實難遽信, 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忻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黃敏娟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忻容前揭高 雄銀行帳戶內,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遭被告轉 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1

KSDM-113-金簡-1086-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75ng/mL、10205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被   告 陳育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輝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於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7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0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90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90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89-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高雄市巨蛋捷運站某咖 啡店,經由年籍不詳暱稱Jacky之人介紹結識劉嘉君,招攬 劉嘉君為投資人,指示劉嘉君匯款1萬美元至名為「Eightca p」(下稱易匯)外匯經紀商,申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租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Lucy SmartAlgo.下稱EA自動交易軟體)予劉嘉君,協助劉嘉君設 定該軟體參數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連結應用程式「 MT4」觀看交易情形,並約定由被告取得獲利之百分之40作 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服務事業。 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 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 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 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 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 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3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前案則係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招攬邱怡 寧等人向其付費租用「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之自 動交易軟體等事,認其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前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期間(即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內之所為, 應論以包括一罪。而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 110年5月間招攬劉嘉君向其租賃上開軟體等情,在前案起 訴部分之犯罪期間內,顯與前案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業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參該案判決 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 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金訴卷第29頁),經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追加起訴部分應為起訴範圍所及, 請鈞院依法審理」等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3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 訴,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0

KSDM-113-金訴-574-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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