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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子翔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名錶代 理商」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於其 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 ,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 水」),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姜羽耀(所涉 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則因故結識孫子翔,經孫子翔 告知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取領款金額3﹪之 報酬。孫子翔、姜羽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 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品辰謊 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自112 年1月5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2年2月5日17時 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不知情之配偶周綵蓁(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姜羽耀再依孫子翔指示,於112年2月5日17時 4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孫 子翔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孫子翔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辰於警詢證述(偵11868卷第45至46頁)、證人周綵蓁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偵11868卷第39至43頁、第163至168頁)相符 ,且有同案被告姜羽耀前往ATM提款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4 7頁)、證人周綵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1868卷第52至64頁)、同案被告姜羽耀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1868卷第6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8卷第8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868卷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868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1868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孫子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被告孫子翔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 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孫子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孫子翔。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係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子翔自述 本次未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孫子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孫子翔不利,因被告孫子翔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孫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孫子翔與同案被告姜羽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構成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孫子翔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 子翔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孫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孫子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孫子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孫子翔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兩萬八 千元,家裡還有母親、弟弟、奶奶,弟弟有身心障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取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子祥 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本案所匯款進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同案被告姜羽耀提領後交付被告 孫子翔,再由被告孫子翔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 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孫子翔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 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孫子翔經手之洗錢標的, 如仍全數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訴-89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3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檢 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春重係代號BJ000-H113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彰化縣000鄉之○○○彩券行(真實彩券 行名稱及地址詳卷)之顧客,馮春重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 13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彩券行內,乘A女背對其 清潔桌面而不及抗拒之際,由上往下撫摸A女之背部1次,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春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9-11 、73-75頁;本院卷第31-35頁)。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8、19-21、65- 6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2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7-30頁)、被告之機車及住家外觀照 片2張(偵卷第31頁)、113年6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偵卷第33頁)、被告之全身照片2張(偵卷第35-36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3 、37-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達85歲,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人際互動之界線 ,而率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對身體之自主權益,並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之行為尚屬短暫、輕微 ,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暨衡被告自述曾就讀日本學校1年之學歷、目前 無業、喪偶、兒子也過世、剩自己一個人獨自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本案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 良善,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偶發,復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 況,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與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相關之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9

CHDM-113-簡-2227-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志偉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志偉明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身 份不詳自稱「方依桐」、「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將密碼告知「李明漢」,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 魏余芳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 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 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下午4 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10日仍有政府補助匯 入,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如被告有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應更改其政府補助匯入之帳 戶才對;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一直想要擁有一段正常的感 情生活,甚至還參加高會費的婚友社,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給身份不詳自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 知「李明漢」。嗣後,該「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 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 下午4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45、47-4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被告與「方依桐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29-14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 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    ㈢觀諸被告與「方依桐」、「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截圖內容(偵卷第129-14 0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與「方依桐」於112 年10月26日開始聊天後,「方依桐」向被告表明其係高雄人 、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並主動上 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方依桐」聊天一來 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有談及,「方依 桐」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密之假象,甚而問 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且開始鋪陳其想要回 台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之意願,並表示其之前曾遭詐騙而造成 其現在無臺灣帳戶可用,嗣再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 看房子,但因為在臺灣已無帳戶可用,又不方便帶大量現金 回臺灣,故想要先匯款5萬元美金給被告,等其回臺灣開戶 後,再由被告轉帳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帳號給「方 依桐」,「方依桐」隨即傳送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給被 告,讓被告相信「方依桐」確實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內。然過了一兩天後,「方依桐」又告知被告表示 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 被告帳戶內,「方依桐」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 ,在被告一邊與外匯專員聯絡時,「方依桐」仍持續與被告 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 方依桐」所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漢」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 色出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見被 告稱其係遭受「方依桐」、「李明漢」詐騙等情並非子虛, 被告當時已為「方依桐」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 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漢」施詐所述而寄出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而誤信 致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可見該帳戶 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於112年1 1月2日寄出前,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被告於款項匯 入後,即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 助供生活花用。嗣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仍於112年11 月10日領有中低收入身份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該項補助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 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方依桐」、「李明漢 」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 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府補助匯入帳戶 ,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甚或遭他人領 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方依桐」、「李明漢」所 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被告前雖有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 號起訴書(偵卷第113-11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81-185頁)在卷可佐(下稱前案)。然 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畢業於彰化 啟智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143-145頁)、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 而本案「方依桐」、「李明漢」詐騙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 說詞、方式又與前案之提供帳戶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因信 任「方依桐」、「李明漢」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 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 使人卸下心防,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 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 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 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 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 想像,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是非認知、判斷 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 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 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且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 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 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自認與「方依桐」有情感互 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 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金訴-48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錦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錦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0.24、0.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錦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3-19、73-74頁;本院卷第61-64、67-7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23-2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83,真實姓名:張錦崑)(偵 卷第3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37、41頁)、11 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 83)(偵卷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 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6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 131-133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 戒治,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均 與毒品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 警方盤查時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海洛因2包,主動交付予員 警,並於嗣後到警局接受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113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19、137頁),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土工、 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其外包裝袋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易-140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凌晨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明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 開地點,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張明松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張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 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 報告。 (五)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6370號鑑定書。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 15號鑑驗書、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6號鑑驗 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 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應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抓漏後 的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1名成年 子女,與母親、兩個哥哥、太太、小孩同住,須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分別檢驗出 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大麻亦 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除 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 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27公克 5.84公克 2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合計1.82公克 合計1.77公克 3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76公克 1.3948公克 送驗晶體10包(總毛重32.3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17),合計純質淨重3.2437公克;推估檢品10包總純質淨重12.4494公克。 5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9298公克 2.8146公克 6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3公克 7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8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9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10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1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12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68公克 13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4 18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0.2316公克 0.072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 磅秤 1台 2 6 吸食器 1組 3 7 吸食器 1組 4 22 玻璃球 2個 5 23 鏟管 2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1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2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3 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4 iPhone 8 1支

2024-11-29

CHDM-113-易-134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餅乾及平安米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臨00號「山青宮」,趁宮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之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後經張妙真查覺有異,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網路上有人 說可以拿的,我只有拿餅乾和幾個糖果,沒有拿水果跟平安 米,我當時要投香油錢,但沒有看到箱子,廟裡面沒有監視 器,卷內監視器照片是合成的,我身上有錢不可能去偷那些 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接續將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 物拿走並放至自己車上,來回共三趟,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 臨床症狀為出現不合邏輯思考及聽幻覺,被告對其所罹患 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症狀就 會復發;當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則能夠得 到控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0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7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91頁)。   2.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持刀欲攻擊住家守衛,經送往敦仁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因脫離現實之 妄想症狀所致之怪異、擾人及危險行為,言談易離題,頻 有誇大妄想性言談,認為守衛竊取其物品、並稱資訊來源 是臉書表示「我看臉書知道的啊,東西不見就去看臉書啊 」,言談過程多表達妄想內容,並表示「他都講不好的, 男聲比較多,現在聲音比較小聲了,聽了個連幼稚園小朋 友都會生氣,這麼吵你不是也有聽到,不用理他,政府會 處理」等語,是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等情,有 敦仁醫院113年10月21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160號函 暨所附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審理中, 均稱,是網路上有人說如果我敢拿,就給我吃,所以我就 直接給他拿,有人會負責等語,核與其至敦仁醫院就診住 院治療時仍表示看網路上臉書知道的,且有聽到他人講話 等之妄想、幻聽症狀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當時 ,確實仍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 會規範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敦仁 醫院穩定治療中,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可參;復依卷內 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8年後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精神症狀復 發,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原諒被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分居,獨居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水果及平安米(價值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99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76、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 二、案經魏秀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士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仍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徒手偷走他人腳踏車及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 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 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其自陳因在線上博弈輸錢,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竊取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以還債之犯罪 動機,及考量其犯罪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曾有1名子女於104年因住處發生 火災與其母親(即被告之前同居人)死亡,入監前在外租 屋獨居,久未與家人聯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魏秀粉 (提告) 112年6月28日上午4時41分許 詹士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魏秀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45號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至1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17頁)。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 *犯罪時間: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更正如上(見偵645卷第11頁)。 2 阮文算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 詹士慶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大間未關,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阮文算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2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行走至附近超商,即使用其父親詹竣森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計程車搭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證人詹竣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23至24頁)。 ③偵查報告(見同卷第9至10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見同卷第41至49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9至67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見同卷第69頁)。 ⑦被告前往及離開犯案地點行經路線圖(見同卷第71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73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

2024-11-29

CHDM-113-易-138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惠係告訴人張金坤之弟媳,且2人 間具有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住處及相鄰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前方共有空地上飼 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黑色犬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 黑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上午9時9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 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本案黑色犬隻並未以繩 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本案黑色犬隻行動施以適當 之管束以避免咬傷他人,適告訴人騎乘四輪電動車自其住處 駛出至前方道路上時,其所飼養之犬隻跟隨在旁,本案黑色 犬隻自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住處前方共有空地追逐而出,告訴 人下車揮舞著右手試圖分開2隻犬隻,遭本案黑色犬隻咬傷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易-1369-202411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東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94公里300公尺處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林科呈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簡 芸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後症侯群、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交易-718-2024112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有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江有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閃光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該交岔口,適詹堉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江有助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詹堉鑫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江有助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詹堉鑫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 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堉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有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蓁儀於警詢中證述 (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2頁)均堪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1頁)、駕籍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 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案罪質 與本案固有類似性,然被告前案並非重罪,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行為時已將近5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 認被告係一再為類似犯行,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9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中,家裡有4 個小孩,2男2女,小兒子今年已住院長達約8個月,剩下 大兒子、大女兒跟我同住,小女兒已經嫁人,除小女兒外 ,其餘3個小孩都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太太已經過世。目 前家裡的經濟支柱是我,3個小孩目前就只有領取社會補 助而已,都靠我撫養,沒有辦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 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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