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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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原 告 劉○英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 被 告 林○雲 劉○明 劉○忠 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 度家補第54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救-128-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用。經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3,011,574元(計算式:2,031,776元+979,798元 ),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0,898元。原告 請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477,488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林○妤、林○ 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因林○萱請 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32 5,488元〔計算式:477,488+(11,000元×12月×4年)+(11,000元 ×12月×10年)=2,325,488元〕,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2,000元。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用合計為32,898元 (計算式:30,898元+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483-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3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詹○英 詹○水 詹○珠 詹○蓮 被 告 仁○拉C.里○亞(GENARA.C.DETu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詹○順(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99年4月27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含被繼承人詹○和 繼承被繼承人詹○順之遺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詹○英、詹○水、詹○珠、 詹○蓮按各四十分之九之比例、被告仁○拉C.里○亞(GENARA. C.DETuyA)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詹○英、詹○水、詹○珠、詹○蓮按各四十分之 九之比例、被告仁○拉C.里○亞(GENARA.C.DETuyA)按十分 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仁○拉C.里○亞(GENARA.C.DETuyA)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詹○順(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9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段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本由原告及詹○和繼 承,惟詹○和於111年9月21日去世,其與配偶即被告婚後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詹○順遺產繼承之權利則由被 告再轉繼承。  ㈡詹○順死亡後,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其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本為原告及詹○和各1/5,嗣詹○和死亡, 兩造對被繼承人詹○順遺產之應繼分,則分別為原告4人各為 9/40【計算式:1/5+1/40】、被告仁○拉C·里○亞1/10【計算 式:1/5x1/2】。  ㈢原告已先就遺產為繼承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分割,又原告與被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順(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7日死 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之遺產,本由原告及詹○和繼承,惟詹○和於111年9月21日 去世,其與配偶即被告婚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 詹○順遺產繼承之權利則由被告再轉繼承。兩造對被繼承人 詹○順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各9/40、被告1/10,及原 告已先就遺產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均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認 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 有關係,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爰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2

PTDV-113-家繼簡-15-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7月22日年間結婚,婚 後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 經常無故未返家、與其他女性同居,更曾對原告為肢體暴力 ,當時未成年子女見狀,即求助於原告胞姊陳潘○香,但陳 潘○香出面維護原告後,亦無端遭受被告言語恐嚇。約末於7 5年起被告即無故未再返家,雖被告甲○○登記之戶籍地仍為 原本之住所,但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已30餘年。原告因顧忌 被告有暴力傾向,擔心反抗或要求離婚,原告及子女恐遭被 告報復,故多年來均未訴請離婚。如今原告接獲警局通知, 有一名自稱被告姓名之人疑似失智,要求要返回原告住所, 令原告驚恐萬分,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婚後不僅未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更對原告暴力相向,約自75年起離家 未歸30餘年,且毫無音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再 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 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 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 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 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 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 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於60年7月22日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原告主張上情,經證人李○慧到 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53至55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審 酌被告在婚姻期間常毆打及言語辱罵原告,被告約自75年即 未再返家,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30餘年,被告長期與其他女 性同居,並育有一名子女。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相當 之裂痕,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2

PTDV-113-婚-63-20241212-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謝○守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謝○成 謝○雯 張○鳳 謝○璇 謝○杏 謝○靜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方○美(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被繼承人謝○泉繼承謝方○美部分),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之土地,分歸原告謝○守、被告謝○璇、謝○杏、謝○靜 、謝○成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㈡編號02之土地,分歸原告謝○守、被告謝○璇、謝○杏、謝○靜 、謝○成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 別共有)。  ㈢編號0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謝○守、被告謝○璇、 謝○杏、謝○靜、謝○成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  ㈣編號04至08所示之存款等項目,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取得(含謝方○美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 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及農會領 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方○美(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原告、被告謝○璇、謝○杏、謝○泉、謝○靜(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之次子謝○財《112年5月15日死亡》),嗣被繼承人 之長子謝○泉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鳳、子 女即被告謝○成、謝○雯均為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謝方○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而關於謝○泉繼承部分, 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鳳、謝○成、謝○雯已協議推由被告謝○成 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因被告謝○靜行蹤不明致未能協 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方○美(00 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被告謝○璇、謝○杏、謝○泉、 謝○靜(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謝○財《112年5月15日死亡》 ),嗣被繼承人之長子謝○泉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 即被告張○鳳、子女即被告謝○成、謝○雯均為再轉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謝方○美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而關於 謝○泉繼承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鳳、謝○成、謝○雯已協 議推由被告謝○成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及戶 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 編號02、03部分,均主張依應繼分及被告張○鳳、謝○成、謝 ○雯之協議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 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編號01之土地,因 尚有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而難於本件諭知分割為分別共有 ,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編號04至08所示之存款等項目,則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含謝方○美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及 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605.74 1/1(公同共有)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113.84 1/1 00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70.00 1/1 00 活期 存款 東港中正路郵局 00 定期 存款 東港中正路郵局 00 活期 存款 新園鄉農會 00 其他 應收利息-郵局 00 其他 應收老農漁年金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0 謝○璇 1/5 00 謝○杏 1/5 00 謝○守 1/5 00 張○鳳 1/15 00 謝○成 1/15 00 謝○雯 1/15 00 謝○靜 1/5

2024-12-12

PTDV-113-家繼訴-36-202412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5號 再審原告 江德群 再審被告 江德國 江月蘭 江毓軒 江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 再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5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86,167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補-525-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伍○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7月30日日出生,因原告之 生母與生父即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伍○和(下稱伍○和 )未有婚姻至無法辦理戶政登記,但至出生至今都跟伍○和 生活,彼此也都清楚雙方的關係。伍○和已於111年7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乙○○、丙○○,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伍○ 和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 ○○、丙○○之被繼承人伍○和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但無法辦理 戶政登記等情,但無法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此戶籍登記攸關原告與伍○和間身分關係之明 確,其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等權利 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前揭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此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 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 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 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 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 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 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 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臺上 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乙○○、丙○○經本院通知命限期配合 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此有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5頁),揆諸 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伍○和間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親-7-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一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陳○好之第3順位繼承人陳○蓮之長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陳○蓮原與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向鈞院聲請監 護宣告,然因陳○蓮受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前即113年6月30 日病故,被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拋棄繼 承之聲請,以致抗告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抗告人爰依民 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然經原裁定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聲請 ,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陳○好過世、陳○蓮辦理限定繼承時, 因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故同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後 ,於監護宣告審理期間過世,故未能、未及於原裁定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審核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取 得再轉繼承身份後,倘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法再 為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即為限定繼承之意,故抗告人現僅 是依法為繼承人陳○蓮進行限定繼承之陳報行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代為主張「拋棄繼承」抑或 「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  ㈢次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倘再轉繼承人無法為繼 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債權人之嫌,雖現今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若未能進行遺產清冊陳報、並請求依據 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如何知悉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則如何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責任? 抗告人為再轉繼承人,陳○蓮之繼承責任及範圍影響抗告人 及其他陳○蓮之繼承人權益甚鉅,單以前述一身專屬權利不 得由再轉繼承人代為行使,恐將使陳○蓮之繼承人、洪陳○好 之再轉繼承人面臨無法預測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此舉顯然 偏頗於洪陳○好之債權人而棄陳○蓮之繼承人權益於不顧,顯 非事理之平。  ㈣末以,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1 3年9月9日收到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之裁定,始知悉 陳○蓮前開申請拋棄繼承申請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即病逝而 遭鈞院駁回,陳○蓮繼承人即抗告人再轉繼承到洪陳○好之財 產債務,於知悉後3月內、即113月9月25日主張陳報財產清 冊,仍符法律規定,從而113年10月28日獲悉鈞院聲請駁回 ,甚敢訝異,亦有不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 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陳○好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後 ,陳○蓮聲明拋棄繼承,然因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 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洪陳○好、 陳○蓮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 號裁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 156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轉繼承人」 ,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 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 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 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 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 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 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 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 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五、惟查,抗告人主張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倘再轉繼 承人無法為繼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嫌,對於陳○蓮之繼承人權益顯有不公云云。 然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 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 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屬繼承權內涵之一,同 具身分權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於繼承開始時僅得為繼承 人之人始得主張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見解,抗 告人係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蓮死亡後,於繼承 陳○蓮之繼承權後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在法無明文 賦予再轉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抗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洪陳○好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予抗告 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家聲抗-24-202412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蔣○屏 非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蔣林○鳳 關 係 人 蔣○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宣告蔣林○鳳(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更正為「宣告蔣林○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人之 聲請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監宣-208-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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