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聰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沂昌處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6頁),且此部分無移 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羅閔峰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筆款項,有和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76、79頁),足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協商還款,其量刑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款項,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 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理由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 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雖 為100萬元,然因未能得逞而未實質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本院卷第7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顯有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 事家電宅配工作,與爺爺、父母、弟弟同住(本院卷第70頁) ,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意願,並有良好 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 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5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應更正為「甲○○自113年1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應更正為「執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於113年1月 6日、同年4月6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 於112年3月18日履行日屆至前,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935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 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自11 3年1月6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113年4月6日仍無故缺席,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 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 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413號函,通知其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7643號函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 13年4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 仍無故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413號、新北市 政府113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643號等函暨上開 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8

PCDM-113-簡-444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李紹榮名義簽收 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李紹榮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自陳患有妥瑞氏症,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吳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4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與三民路口,因違規穿越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 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其不知 情之李紹榮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掌電字第CE9C61364號通知單上,偽簽「李紹榮」之 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李紹榮」本人已收領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 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紹榮 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 之正確性。嗣經李紹榮之祖母提出申訴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峰坦承不諱,復有申訴書、李 紹榮之在監在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8

PCDM-113-簡-4452-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禮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禮與告訴人潘菁萍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我等 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 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現場錄音檔及譯文等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前詞告以告訴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警後,她於112年6月1日、2日仍然 帶小孩回家拿衣服,她應該也沒有心生恐懼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在勘驗當 時錄影畫面後,曾敘明被告於上開影片陳述過程中,聲音雖 偶有較大之實,然與告訴人對話尚屬平和,對告訴人並無肢 體接觸動作,以此可知縱使被告曾以「死」此類用語,但不 得僅以該用語就認定告訴人有心生恐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 之故意。再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以被害人感受為斷 ,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 主、客觀上皆無恐嚇之行為及恐嚇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住處,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 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 誰要死,不知道」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76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無訛,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偵卷第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 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 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 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查,被告固 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 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惟依被告之語意並未指涉 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雖告訴人因 上開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 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 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 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 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 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 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 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 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 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 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18時58分許,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未經其 子同意而以手指挖其子肛門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遂當場致 電警察並報以上情,且要求被告一同前往醫院證實,被告遂 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完了,我鐵定告你誣告」、「爸爸做的 正站得穩」、「我不怕什麼、媽媽再找我麻煩沒關係」、「 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從派出所出來沒事,我跟你講,你小心 一點,你走路不要踢到石頭,我只能這樣講」及「你要把孩 子傷到這種程度的話,沒關係我陪你,你要把孩子傷到這種 程度的話我跟你講,那是你的問題,我真的,我陪你,我今 天陪到底啦,但最後誰要死不知道啦,家裡有攝影機,我看 你怎辯、我看你怎麼講」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2頁),並有前引之原審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綜觀被告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 ,被告前開言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為何加害行為,且被告於陳述過程中,聲 音雖偶有較大之時,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尚屬平和,對告 訴人並未有何肢體接觸動作等節,亦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過程、雙方互 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 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 ,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 道」等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之行為, 在激動情緒下,向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 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 死,不知道」等語,依本件事發經過脈絡、整體語意內容, 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是依一 般社會觀念,被告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 甚至有就醫,不敢回我娘家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已 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被告雖辯稱: 因告訴人誣告我性侵我兒子,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很 生氣,所以才加重語氣云云。惟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下,對 告訴人大聲恫稱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已隱含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客觀上 可認屬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將其行為歸咎於一 時情緒激憤,然不能解除其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之畏懼,且 被告所用之言詞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業已構成惡害通知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出情緒激 動,方為情緒性言語,沒有恐嚇之主觀意思之理由,尚有適 用法則之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 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並未指涉被告 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類似詛咒 之性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已 如前述。又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到最 後誰要死,不知道」乙語應係指被告就告訴人誣指其性侵乙 事會提告誣告,最後判決結果應會對告訴人不利,並非檢察 官所稱「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 」,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全之故意。至於告訴 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使其感到心生 畏懼,有心理壓力,非常害怕甚至就醫,不敢回家等語(見 偵卷第12、42頁),然究屬其一己的主觀感受,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 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18-20241023-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名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名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得勝街96號 」,更正為「成功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 勢,然被告並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 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以及被告行為後在程序中 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 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過失傷害部分不起訴,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徐名鋒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街00號方向行駛,行經得勝街121 號前,不慎與同向右側曾松山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 曾松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詎徐名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見 曾松山因此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松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名鋒固坦承有發生車禍及隨即離開現場,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覺得告訴人可能沒有受傷就 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告訴人 受傷照片)、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2

PCDM-113-審交訴-135-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被告避不見面」更正為「林柏霖避不見面」;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林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就詐得之手機1支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份 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32號   被   告 林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霖明知其自始無意支付吳雨芳手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吳雨芳稱自己信用有問題,無法融資購買手 機,謊稱請吳雨芳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手機,由吳雨芳先行 繳貸分期款項,之後其會將錢還給吳雨芳等語,致吳雨芳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以其名義向林柏霖所 介紹之融資公司貸款並購買手機,之後手機由林柏霖取走。 吳雨芳於112年10月17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26元之分期款至融資公司所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號。嗣於112年10月14日吳雨芳欲與林柏霖聯繫索討手機 費用時,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雨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霖固坦承有請告訴人吳雨芳以其名義代為購買 手機,並且手機目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說要送我的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瑪吉Pay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與麻 吉Pay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簽約時之照片、分期公司之臉書 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告訴人與樂分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2

PCDM-113-審簡-949-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廷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樺韋、李虹川(2人所涉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名稱「傑森」、「小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簡廷陸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1015號房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虹川,李虹川再交付陳樺韋轉交該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承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孫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操作APP,可準確告知股票買賣時間點,需先入金 云云,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簡廷陸再於同年4月6日10時6分許,與陳樺韋、李虹川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臨櫃提領88萬8,959元(含林元平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 李虹川,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林元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元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李虹 川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富邦銀行網路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被告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臨櫃提款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4 頁、第175頁、第177頁、第465頁、第472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陳樺韋、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5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 第90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45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在太陽能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付李虹川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31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飲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8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1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6時17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楊鎬龍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楊鎬龍放於店內桌上之零錢盒(內含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楊鎬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鎬 龍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0-15

PCDM-113-簡-4450-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彭以安 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辯) 被 告 黃品公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3、15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5 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以安、黃品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2年,並應共同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彭以安、黃品公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急速貸-小葉」之指 示,由黃品公徵得彭以安之同意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新 竹市○區○○○0段00號,將彭以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OK急速貸-小葉」所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彭以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OK急速貸-小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安、黃品公(下合稱被告彭以安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38頁,本院 卷第117、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楀琋、陳姿穎、蔡 婉君、李秐槿(下合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字第1547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3 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4、12至13頁),並有被告彭以安等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473號卷 第8至9、16、43頁)、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網 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遭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偵字第15473 號卷第26至28、29至30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7至21頁, 偵字第2711號卷第5、6、7至11、14至23頁)、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473號卷第2 2至23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5至16、22至23頁)、被告彭 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15581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24至28頁)可佐, 足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彭以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4)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2)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彭以安等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彭以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宣 告緩刑之理由」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彭以安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 2人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 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導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5萬 5,000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彭以安等2人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等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依品行而言,其等尚知 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 以安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品公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65至16 6頁),智識程度較低,其等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 策能力較弱,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 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姿 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因 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以安等2 人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彭以安在超商工作,被告黃品公從事清潔業(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生活狀況而言,其等均有經濟能 力及勞動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小幅下修。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 就被告彭以安等2人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 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告訴人陳 姿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卷第41頁);至被告彭以安等2 人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 人,僅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 以安等2人實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 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等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 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彌補告訴 人曾楀琋、蔡婉君、李秐槿所受損害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彭以安等2人應共同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八、不宣告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 酬,無法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損害賠償)(單位:新臺幣) 1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曾楀琋1萬5,000元。 2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蔡婉君9,000元。 3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李秐槿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楀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3時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楀琋誆稱:出售二手LV琴譜包等語,致曾楀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 1萬5,000元 2 陳姿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使用臉書向陳姿穎誆稱:出售YSL WOC包包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9分 2萬元 3 蔡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8時起,使用LINE向蔡婉君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蔡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 9,000元 4 李秐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9時起,使用LINE向李秐槿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李秐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7分 1萬1,000元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9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戴文瑛佯稱:可為其追 討受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9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游仕弘 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於 同日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 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旋於同日10時9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出,以此層轉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是遭「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等人詐騙才會依照指示提款,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被告既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陳凱文 」、「阿銘」、「反詐騙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是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陳於本案發生 前已因配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線上博奕平台上下注 而遭到詐騙,則被告對於依照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匯款、提 款或任何操作行為應有一定程度之警覺性,理應知悉依照他 人指示為匯款或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再次依照未曾 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堪認 被告應可預見提款之款項來源係詐騙贓款,卻仍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凱文」之 人,「陳凱文」叫我在線上博弈操作下注,後來要出金時對 方說要我提供保證金,我就墊款港幣5萬元給對方(折合新臺 幣約18萬元),我於同年9月22日從我母親的郵局帳戶中提領 17萬元,再加上母親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 定帳戶作為墊款,過幾天後對方沒有回我訊息,我才知道被 騙;後來我透過LINE加入暱稱「阿銘」之人,「阿銘」說他 可以介紹律師給我,幫我追回被騙的款項,我就跟「阿銘」 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之後對方要我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的1,000元領出,以證明上開帳戶為我本人所有 ,我於同年10月8日將該1,000元領出並把單據拍給對方看, 對方又催促我要服務款項,我於同年10月14日匯出二筆均為 29,261元給對方,國外交易手續費各為439元,又再次受騙 ,之後對方不斷用不同名義催促付款,我不堪其擾就封鎖對 方;後來我想要透過投資彌補前二次受騙的損失,於同年00 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我母親於同年11月9日從她 的郵局帳戶轉帳43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於同年11月10日 再依對方指示匯出424,550元,後來發現又是一場空,我也 是受害人等語。  ㈢被告之母林芷羽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2日現金提款17萬元 一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審卷第53頁) ,核與被告所述其從母親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再加上母親 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墊款等情 相符。又被告之母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9日轉帳43萬元到 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轉出42 4,550元等節,亦有被告及其母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查(原審卷第53、8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聽信網友投資 海外不動產,由其母轉帳給其,其再匯出款項等節相符。則 由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多次自其自己或其母之帳戶提款 並匯款給不知名之人,金額高達約60萬元一節以觀,其辯稱 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非虛妄。  ㈣本案詐欺贓款中之1,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後,被告固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出,惟被告於同年1 0月14日又自上開帳戶匯出二筆均為29,261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各為439元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考(本院卷第43、45頁)。衡情依照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倘詐騙集團之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之用 ,再配合詐騙集團提款項後繳回詐騙集團,該車手自當由該 帳戶中提領詐騙贓款,而無自該帳戶中匯出款項給對方之理 。然由被告領出1,000元後,又匯出款項共計高達59,400元( 加上國外交易手續費)一節觀之,已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之 工作模式不同。又依照詐騙集團與車手之配合模式及車手之 工作性質,詐騙集團為求能快速取得多筆贓款,通常會要求 車手在短暫期間內提領多筆款項,當無可能僅要求車手提領 一筆贓款之理,且詐騙集團與車手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倘 詐騙集團要求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通常會利用 該帳戶收取多筆詐欺贓款,當無可能僅使用該帳戶收取一筆 贓款之理。然被告僅自其帳戶中領出一筆贓款即1,000元, 並未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其他贓款,且其帳戶中除該筆1,00 0元係詐騙贓款外,並無其他資金涉及詐騙或洗錢,核與詐 騙集團與車手間之合作模式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 間遭到詐騙後,透過「阿銘」介紹與「反詐騙律師」聯繫, 「反詐騙律師」要其領出1,000元,以證明上開帳戶為其本 人所有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上開帳 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該筆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況被告依照「 反詐騙律師」之指示提領1,000元後,未及數日即匯出款項 共計59,400元給對方,更可見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 屬實在,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反詐騙律師 」之對話紀錄,亦未向警方報案,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被騙後覺得很丟臉,也怕家人知道,所以網站截圖、對 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也沒有去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21、146 頁)。則由本件案發前後之整體經過,可見被告先經由「陳 凱文」之介紹操作線上博弈,並於110年9月22日提領其母郵 局帳戶內之17萬元及其母美髮店之現金,共計18萬元作為保 證金墊款;後被告為取回上開款項而與「阿銘」推薦的「反 詐騙律師」聯繫,並於同年10月8日提領匯至其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1,000元,以確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俾利於對方 匯還受騙款項之用,惟又於同年10月14日應對方要求匯出服 務款項共計59,400元;嗣被告為彌補前二次受騙之損失,於 同年00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 其母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及其自己郵局帳戶內之資金,共計 424,550元匯給對方,惟最終均未取回上開款項。由此可見 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三度遭到詐騙而匯出款項,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663,950元,且其遭到詐騙之款項多係來自於其 母之資金,已如前述,其他資金則來自於其於110年9月30日 變賣黃金首飾而取得現金171,385元,以及其男友李一鴻轉 帳給被告之生活費等節,此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一鴻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5、79至83頁)。則被告於 短短2月間被騙3次,損失金額甚高,且資金來源多係來自於 母親及男友,其因覺得丟臉,擔心遭到家人責罵,遂將其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亦不敢去警局報案,核與常情 相符,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向戴文瑛佯 稱:可為其追討受騙款項等語,致戴文瑛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 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游仕弘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79號起訴)旋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 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 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亦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至 張淇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淇淇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 出,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淇淇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因受詐欺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此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其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其確 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反詐騙律師」之人,嗣依指示 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自稱陳凱文之人,陳凱文請其代為在博奕遊戲平台下注 ,其因此被詐騙18萬元,之後其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一個 自稱「阿銘」的人推薦「反詐騙律師」,説他被騙的錢有因 此追討回來,其才跟「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 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其還 有用現金轉18,000元給反詐騙律師作為報酬,之後對方要其 將匯入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以證明該帳戶為其本人所有 、未被凍結,但其並未將該1,000元轉交給反詐騙律師,反 而又自其帳戶匯了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給對方、手續費各 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為了要追 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而再次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 ,且被告亦遭詐騙59,4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 3時21分許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 卷第19頁、第145頁背面,審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 頁)。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上揭被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游仕 弘帳戶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62頁 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者提供之照片、委託書、協議書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至107頁背面)。又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15萬元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後,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 、第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先經游 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 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 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 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 ,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乃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 領該帳戶之1,000元款項,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 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 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0月4日存入現金7萬元後均未 有任何提領紀錄,嗣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9分經第二層李 其穎帳戶轉入1,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始提領1, 000元,而斯時其帳戶內餘額仍有70,092元,此有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與擔任詐 騙集團之車手,應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且於贓 款匯入後即會立刻提領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悉數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時序應連貫緊密、一 氣呵成之情迥異。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 0月14日確有兩筆扣款29,261元,並各扣取439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兩 筆各29,261元之款項以及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 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雖曾在大溪老街門市擔任店 員,惟已有10年以上之期間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5頁),並有警詢 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 頁),堪認其尚非社會經歷非常豐富之人。則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00 元領出,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 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 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其發現被騙後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覺 得很丟臉,且因為手機更換過,博奕網站的擷圖、照片都刪 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背面),而未就其所稱遭「陳 凱文」、「反詐騙律師」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亦未留存任 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惟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 、洗錢故意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52-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