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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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檢察官對 於本案構成自首並不爭執,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 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 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 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 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我在高雄從事 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我要扶養母親;毒品不好 戒,因為朋友約,我就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之犯罪動機、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起訴書1 份 。

2024-10-28

CHDM-113-易-1058-202410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 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 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 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於夜間不當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現就讀於警 察專科學校、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校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 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 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 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起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交訴-14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金色白沙屯媽祖圖樣錢包一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百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 2張」。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 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執行完畢出監, 僅相隔幾天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 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竟侵入被害人住家竊取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住家無人 在內,所造成之滋擾尚屬有限,而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通 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犯罪後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未婚,沒有小孩,我獨居在外租屋,我現在是園藝工人,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有肝癌,前案出監當時 又找不到工作,我偷到的錢有一部份拿去治療等語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被告竊得現金9,000元及金色白沙屯媽 祖圖樣錢包1個,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該錢包的價值約30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爰以此作為估算基礎,而上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起訴書 1份。

2024-10-28

CHDM-113-易-1067-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憶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想要與其交往的機會,接續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想要與之交往的機會,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 是高中肄業、已婚、沒有小孩,職業是美甲,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⒋被害人表示:希望判處最重的刑罰,被告太殘忍了,滿嘴謊 言,我很少跟被告出去,出去都是幫被告繳錢,被告還告過 我,最後不起訴處分,被告的說法對我而言是傷害等語之量 刑意見。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7萬8,000元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4萬3,000 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5號起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易-114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蔚影與陳維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 對陳維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維峯之 左臉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維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蔚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維峯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我有倒退一步,當時我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是我推不開告訴人,我就說要報警,我說報警之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報警之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驗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 、垃圾等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22分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情,為被 告所供承,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要 釐清被告在大樓群組內捏造我佔用車位及我岳母竊取垃圾 袋等之不實指控,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被告就徒手毆 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見偵卷第13至15頁);當時被告是 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 左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 ,就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見 偵卷第50頁)。   3.復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針對停車 位、丟垃圾等問題發生糾紛,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互相拉 扯,手在互推,我們現場的人也有勸離,雙方並沒有積極 揮拳的動作,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1 公尺以上的距離,是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狀況,開完 會散會後,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告訴人已經繞過茶几到 被告旁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 來,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 裡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有聽到 告訴人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   4.另證人邱菀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議結束以後,告訴人 原本已經離開了,卻又折返回來,當時他身上有揹一個包 包,跟被告在大小聲,喊「怎樣」、「怎樣」,雙方有稍 微的互相以肚子撞肚子推擠,但是告訴人有揹一個包包, 沒有看到告訴人積極的捶打告訴人,應該是他們兩個在推 擠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的挫傷,因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馬 上在群組裡面表示其遭被告傷害,並且前往彰基醫院驗傷 ,表示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斜對面,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 告有稍微推擠互撞,具體情形沒有看到;在社區的群組上 有聽說告訴人有驗傷,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5.末證人陳禹誠、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 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2頁)。   6.觀上揭證人梁麗勤、邱菀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確 實係因停車位、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有互相推擠、拉 扯之行為。雖證人梁麗勤、邱菀亭證稱沒有清楚看到被告 打到告訴人何身體部分,或具體如何毆打告訴人,此可能 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互相拉扯的時間不長、動作快 速,且因梁麗勤、邱菀亭所站的距離與被告、告訴人尚有 一小段距離,可能因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具體 動作。然證人梁麗勤於當場確實有聽到告訴人當下對被告 大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且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 有打或推的動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有動手之情形相 符。又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即前往彰基醫院驗傷,有上揭診 斷書可證,證人陳禹誠、陳吟臻於同日晚上亦有看到告訴 人紅腫之傷勢,據此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當天確實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 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為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易-69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陳孟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賴素玥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萬9586元(22萬4285元+111萬3553元+70萬1748元 =203萬9586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119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03-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無照」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無照駕車,因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嫌等語。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公訴檢察官因此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即刪除無照駕車部分)及所犯法條(即被告僅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81至82、97、135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 道向右駛入路肩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工、月 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喪偶、有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8號   被   告 張宏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 入路肩,適有黃宣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員鹿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宣鈞因而受有左髖及膝挫擦傷及左肘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宣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宣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1168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52-2024101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 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 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 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 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 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 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 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 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 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 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 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 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 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 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 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 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 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 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 ,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 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 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 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 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 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 ,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 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 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 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 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 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 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 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 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 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 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 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 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 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 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 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 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 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 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 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7、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東、蔡東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清東前為彰化縣00鎮00里人,業已在大陸地區00市 00鎮經營百事威房市有限公司多年,故被告鄭清東對於大 陸地區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我國敵對之境外 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並關心且欲滲透臺灣選舉,是中國政府及其所屬組織、 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知 之甚詳。被告鄭清東與被告蔡東穎(原名蔡家東,LINE暱 稱仍沿用「蔡家東」)為20年以上之好友關係,被告蔡東 穎曾於民國83年擔任3屆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之後中斷 ,直至108年又當選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並連任迄今,為我 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渠2人 均知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係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且被告鄭清東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達與大陸「統 戰辦黃主任」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影響我國總統 大選選民投票意願之目的,受「統戰辦黃主任」之委託、 指示及資助,與「統戰辦黃主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詹侑翰與「統戰辦黃主任」聯 繫,接受「統戰辦黃主任」之指示,免費招待選民前往中 國旅遊,且限定團員身分,需以00鎮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 長,及該人之親友,且具有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票權 人為賄選行賄對象,假藉招待旅遊,於112年11月18日至2 3日,透過有收賄犯意之被告蔡東穎招攬如附表所示具有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18人( 不含鄭清東本人)組團赴大陸地區東莞旅遊,並由被告鄭 清東支付全部旅遊費用(受招待人如附表所示,共計18人 ,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原應收取之機票錢為 人民幣2,000元,嗣後鄭清東全額負擔。),總計招待出 遊之不正利益為360,000元,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嗣於該團出發前即成立 LINE「東莞旅遊」群組,被告鄭清東並於112年11月11日 傳送訊息予被告蔡東穎:「煩請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 謝謝」,被告蔡東穎則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回覆 「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依鄭清 東指示,將上開投票網址於112年11月11日上傳至上開LIN E「東莞旅遊」群組,且交代群組成員「里長代表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等名片要準備好」。而以此方式,於出發前 揭露及暗示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及其家屬等約定 於總統選舉時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二)隨後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28分,在LINE「 東莞旅遊」群組上,向附表所有團員預告當天晚宴有「東 莞市黃江鎮副鎮長蕭(起訴書誤載為肖)岱彤」跟大家聚 餐。而112年11月18日當晚,在被告鄭清東所經營之御寶 酒店內,除該副鎮長蕭岱彤外,另有黃江鎮副書記林沛堅 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陪同用餐,行程中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出遊時,被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持麥克風向所有團員 表示:其本身為警察退休,侯友宜是警察出身,請支持侯 友宜;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鄭清東於晚宴敬酒時, 向團員再度表示上開話語,而公開表達及要求團員於本屆 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蔡東穎、陳惠 絹(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在 場舉杯表示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2人 均知悉本次免費旅遊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不正利 益,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因認被告鄭清東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蔡東穎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 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 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惠絹、 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候、柯雪月、周秋 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 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侑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侑翰與被告鄭清東微信對話、被告鄭 清東與「洋洋」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蔡家東( 即蔡東穎)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鄭清東與「Tina Yeh桂 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東莞旅遊11/18-11/2 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112年11 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公務電話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鄭清東提出之電子收據、匯款單據、 營業執照、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清東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和 蔡東穎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我在大陸經營房地產多年, 我有一個商業城想要招商,問蔡東穎有沒有興趣來大陸看看 ,可以邀幾個朋友由我招待,跟政治完全沒有關係,沒想到 蔡東穎找了那麼多人來,但我已經開口說要招待了,也不好 意思反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清東邀00鄉親 前往東莞旅遊,並未限制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長及該人之親 友始得參加,亦未受中共對臺工作機關之指示、資助或自行 為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賄選,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鄭清 東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蔡東穎亦堅詞否認有何收賄之犯 行,辯稱:我和鄭清東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 有興趣去大陸看看,可以找幾個朋友,我有次去鎮公所開會 ,剛好就問來開會的其他里長們,最後就成團出遊了,跟總 統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蔡東 穎等人與被告鄭清東至東莞旅遊時,總統候選人尚未確定, 還在民意調查階段,當時「侯柯配」、「柯侯配」一直爭論 不休,直至112年11月24日才確定為「侯趙配」並辦理候選 人登記,被告鄭清東傳送訊息請支持「候柯配」,顯係針對 當時的民調而為,並非針對總統選舉正式投票時之請求,且 被告蔡東穎未曾許以一定之投票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清東為大陸地區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百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嘉惠之配偶,東莞市星光佰 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實際控制人為百事威公司,其自警 察退休後,亦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經營;侯友宜於112年1 1月24日登記為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第16任)總統候選 人;被告蔡東穎00鎮00里里長;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0月 間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東穎可找一些人一同至大陸地區東莞 旅遊,被告蔡東穎則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前 間邀約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人,參與由被告鄭清東主辦 之112年11月18日至23日大陸地區東莞旅遊活動,參加者 除自行負擔在臺灣到桃園國際機場之費用外,其餘機票、 食宿均由鄭清東出資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侯、柯雪月、 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 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 侑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惠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10001185號卷【下稱 和警卷】 第85至94、87至100、109至120、125至128、12 9至142、143至157、159至170、171至181、187至200、20 1至203頁鹿警分偵字第1130001633號卷【下稱鹿警卷】第 27至35、37至51、53至64、69至79、95至104、107至117 、123至137、143至151頁,113年度選偵字第53卷【下稱 選偵53卷】第99至105、129至137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3 4號卷【下稱選他卷】卷一第9至13、289至297、333至339 、377至385頁,選他卷卷二第109至113、129至132、175 至179、221至225、399至404頁,選他卷卷三第77至86、9 1至94、245至249、271至273、305至315、323至333、381 至387、397至399頁),且有LINE「東莞旅遊11/18-11/23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行程表、112年11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電子發票、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 回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費用報銷單、東莞市 永信商旅服務有限公司對賬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東莞市星光佰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及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見鹿警卷第195至2 14、221至224、225至233、279至281頁,選他卷卷一第17 、19、143至153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7卷【下稱選偵37 卷】第61、63、99至101、103、105、109、111頁,選偵5 3卷第55至57、61、63至70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 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8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鄭清東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 為: 1.被告鄭清東有無於晚宴或遊覽車上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請託 支持侯友宜之言論: (1)證人陳惠絹雖於警詢時指稱:大概在112年10月27日00里 里長葉清欽補選後就任當天,在所有里長合照結束的時候 ,00里里長陳建興提起00里里長蔡東穎有在找大家去大陸 廣州免費旅遊的事情,之後蔡東穎就打電話跟我確認幾個 人去,並叫我傳台胞證及護照等資料給他,並加入出遊的 群組。我不清楚該團旅遊有無人數或身分之限制,一開始 陳建興跟我提起的時候就說是免費旅遊。後來機場接送的 費用大約2,000元左右我交給蔡東穎。在大陸東莞市旅遊 只有支付給當地司機及導遊小費,大約人民幣50元。本次 東莞旅遊,所有人的旅遊費用都是由鄭清東全程招待並陪 同。我是直到出發當天到機場由蔡東穎向大家介紹鄭清東 是本次旅遊招待者,我才知道的。11月18日東莞彰化台商 鄉親在東莞御寶酒店設有晚宴,出席的人有黃江鎮副鎮長 蕭岱彤跟黃江鎮書記林沛堅,我有加他們微信好友,其他 我不知道,應該都是台商。只有說歡迎台灣同胞來到東莞 。鄭清東沒有向我們介紹大陸統戰辦黃主任,統戰辦黃主 任也沒有接待我們。我印象中鄭清東112年11月20日19時 許在韶關經律論酒店餐廳用餐時,有公開跟我們這一團參 加人員說本次總統大選他支持候選人侯友宜,因為他本身 也是警察退休,希望大家也能夠支持侯友宜,其他沒有再 多說了。蔡東穎沒有對我告知要支持侯柯配或是支持侯友 宜。我本來以為是企業參訪交流,但後來到了東莞才知道 不是企業參訪交流,也才知道是鄭清東免費全程招待並陪 同,又聽鄭清東跟我們說要支持侯友宜,應該是鄭清東想 利用本次的旅遊,要我們一起支持侯友宜等語(見和警卷 第87至10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興跟我說蔡 東穎在邀約去廣州玩,是免費的,我112年11月3日有加入 蔡東穎成立的「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蔡東 穎於112年11月11日,在群组上傳侯柯配、柯侯配的民調 網址,叫我們支持侯柯配,他沒有說是鄭清東請我們支持 。印象中在112年11月20日晚上7點溫泉飯店那一個晚餐, 鄭清東說他是警察出身,要我們支持侯友宜,鄭清東是走 過來站著敬酒時,對我這一桌全部的人說,大家坐著舉杯 跟鄭清東說沒問題。另外印象中在大概第三天,從御寶飯 店退房要去溫泉飯店的路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坐在椅 子上拿麥克風,全文是講怎樣,我沒有注意聽,他有講支 持侯友宜,我覺得這次鄭清東免費招待跟他要我們支持侯 友宜,是有關係的,但我已經去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 選他卷卷三第78至80頁)。 (2)惟證人陳惠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確實有參加鄭清 東招待至東莞旅遊的團,但在旅遊期間,鄭清東沒有跟我 們說總統大選會支持侯友宜,在車上或吃飯期間,鄭清東 也沒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侯友宜,我認為這次旅遊跟鄭清 東要求我們支持侯友宜沒有關係。我在警詢時,我有跟警 察說我曾經得到癌症,記憶力不好,我印象中沒有談到政 治,當下我有說要依其他的里長所述,且當時問我們時已 經距離去旅遊回來有一段時間了,很多事情我是不記得了 ,我擔心這團跟別團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另其餘證人高麗娜於警詢、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 、葉忠候、柯雪月、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 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 林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11月18日、20日之晚 宴或遊覽車上聽到,或忘記有無聽到鄭清東要大家支持侯 友宜的言論。 (3)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清東有提到他之前是 警察,所以比較支持警察,但沒有特別說要支持何特定候 選人,也沒在公開場合說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0 9頁),此頂多可認被告鄭清東曾表示其個人係支持侯友 宜,難以此認定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投票支 持侯友宜。 (4)上揭證人陳惠絹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警詢時的影音檔案, 因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係以攝影機側錄,因事後該攝 影機硬碟故障送修中,尚無檔案可提供等節,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無法證明證人 陳惠絹於警詢之證述特別可信。又雖證人陳惠絹亦曾在偵 查中具結證述前開內容,惟其他同團之成員均未聽到鄭清 東有何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尚難僅憑證人陳惠絹於偵 查中之證述而斷然認定被告鄭清東確實有發表請託支持侯 友宜之言論。 2.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蔡東穎,指示其 轉傳至群組,是否已屬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行為: (1)被告鄭清東有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傳送「https:// www.surveycake.com/s/Aobby」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 蔡東穎,並表示「煩請轉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謝謝」 ,蔡東穎於同日20時36分許回覆「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 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將該民調 投票網址傳送至東莞旅遊群組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蔡東 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鹿警卷第188、199頁),且 為被告2人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2)惟112年11月11日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尚未開始進行登 記,登記期間係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月24日止,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8號公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當時國民黨還在討 論是否與民眾黨的柯文哲合作參選總統副總統,如果合作 ,是由侯友宜作為總統候選人還是由柯文哲作為總統候選 人,因此才有「侯柯配」、「柯侯配」之爭議,並進行相 關民意調查,嗣最後兩黨合作破局,最後於111年11月24 日由侯友宜與趙少康登記為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至3 14頁),是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網址請被告蔡東穎轉傳至 群組支持「侯柯配」,應是指請投票支持侯友宜作為總統 候選人、柯文哲作為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參選。且被告蔡東 穎轉傳送該聯結至「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時 ,並未提及要大家支持「侯友宜」或「候柯配」,僅有交 代要準備好名片之行前事項。故難認被告鄭清東此一行為 ,係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總統選舉要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3.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有約使 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 遊遽認屬投票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鄭清東有無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招待附 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   1.公訴意旨雖以於112年11月18日晚宴上有東莞市黃江鎮副 鎮長蕭岱彤、副書記林沛堅出席,及被告鄭清東曾向其員 工詹侑翰表示追加之機票爭取看看、詹侑翰並回報與「統 戰辦黃主任」聯繫之結果等情,並以112年11月18日晚宴 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鄭清東與 詹侑翰微信對話紀錄為佐,而認被告鄭清東有接受中共政 權之委託、指示、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行賄等語。   2.經查,詹侑翰於112年11月4日有以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鄭 清東詢問阮林美真不在原本的名單上,是否要新增,鄭清 東回覆「後來追加的,可以就上,不方便就不要勉強」, 嗣於11月7日係詹侑翰主動向被告鄭清東表示「統戰辦黃 主任請我先訂票,怕到時沒機票」,復於11月9日被告傳 送訊息稱「柯淑娟是00里里長太太,要求要參加,爭取看 看」詹侑翰回覆「好、我問問」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詹 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微信上暱稱為「詹佑翰」 ,見鹿警卷第159、160、161頁),可知被告鄭清東係請 詹侑翰協助整理參與名單及訂機票,是詹侑翰主動說統戰 辦黃主任請其先訂票;又被告鄭清東雖有提到爭取看看等 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係向何人爭取,詹侑翰僅回覆同意詢 問,亦未表示要向何人詢問,難據以直接認定是要向統戰 辦黃主任爭取。   3.另詹侑翰於警詢亦證稱:我有向被告鄭清東催討確定到訪 的名單,我好提供給旅行社代訂機票及向黃江鎮人民政府 申報到訪的旅客名單及預計行程,我11月9日回覆「好, 我問問」是指我要向黃江鎮政府說要新增一位團員,統戰 辦黃主任是當時和我聯繫的黃姓承辦人,因為客氣我都稱 他黃主任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統戰部的任何資 料,我是先打黃江鎮政府的總機,我跟總機的人說我們公 司有團體要來住酒店,問需要報備嗎,總機就幫我轉到這 位黃先生,因為他接起電話,就說他是統戰辦,黃先生說 臺灣團體來需要報備,是因為我在訂機票時旅行社有提醒 我是團體又是臺灣人,有無跟政府提過,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去報備;「怕到時沒有機票」是我自己講的,統戰辦黃 主任只是叫我先訂票;被告鄭清東知道我需要去報備,所 以旅客名單如果有增減,我必須去更新,但我實際上沒有 跟黃主任說,我只是更新名單而已,黃主任是一個窗口, 我只是跟他聯絡,沒有跟他有任何的微信紀錄等語(見選 偵37卷第47、49、119至122頁)。   4.故從詹侑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黃主任」只是 詹侑翰對其接洽之承辦人客氣之稱呼,而詹侑翰會與該承 辦人接洽係為報備到訪之名單,復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證 據可證明確實有「統戰辦主任」之人有具體委託、指示或 資助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無從以被 告鄭清東與詹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認定有統戰辦主任指 示被告鄭清東介入本次總統選舉。復被告鄭清東客觀上雖 確有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之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罪,則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穎係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於 被告鄭清東要求大家支持侯友宜時,有與陳惠絹舉杯表示 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惟被告鄭清東 有無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發表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 ,已有疑義,業如前述。被告蔡東穎亦否認有何舉杯表示 同意允諾投票之行為,卷內除證人陳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東穎有該行為,無法僅憑證 人陳惠絹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蔡東穎有允諾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是縱被告蔡東穎有接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難認被告蔡東穎即有公訴意旨指稱有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的時間在總統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具有對總統選舉投票權之 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東穎 有收受賄賂而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 1 蔡東穎 00鎮00里里長 2 楊永成 里長周秋霞之夫 3 何吉盛 00鎮00里里長 4 張敬堂 里長王麗君之夫 5 陳建興 00鎮00里里長 6 葉忠候 00鎮00里里長葉清欽之子 7 尤堃宏 00鎮00里里長 8 高麗婸 00鎮00社區發展協會代表 9 陳惠絹 00鎮00里里長 10 王麗君 00鎮00里里長 11 葉懷襄 里長蔡東穎之妻 12 林麗嬌 00鎮00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3 阮林美真 00鎮鎮長林庚任之姊 14 柯雪月 00鎮00里里長 15 周秋霞 00鎮00里里長 16 柯淑娟 里長陳建興之妻 17 蔡昀彤 里長蔡東穎之女 18 楊繪薺 里長尤堃宏之妻

2024-10-16

CHDM-113-選訴-2-202410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張玉秀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風○○時上親子旅館」更正為 「風○○時尚親子旅館」(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附表之「戴宗 成」均更正為「戴宗丞」(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戴宗丞因此轉帳、跨行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23,147元,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 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93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包裝員、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 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 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 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轉入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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