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賴泉渝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0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
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0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4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明
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賴泉渝約定,欲
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車資為新臺幣1,015元,賴泉
渝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志賢前往上址後,蔡志
賢即表明無法支付車資,賴泉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泉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泉渝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
可考;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
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
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PCDM-113-原簡-20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