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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郭龍安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綽號「阿富」及「 富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綽號「小安」及「 安哥」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提供其擔 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郭龍安即與「阿富」、「小安」、 「今朝有酒今朝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任芳賢施用詐術,致任芳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0日10時26 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內。郭龍安再依「小安」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從第一銀行 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 交付予「小安」及「阿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照片等件( 見偵卷第27至29、35、37、119、127至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情, 亦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小安」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小安」及「阿富 」,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安」及「阿富」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致告訴人 任芳賢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 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任芳賢之 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⒊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原審逕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任芳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任芳賢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45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 或掌控,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YOUTUBE播 放理財廣告,致告訴人張瑋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連結特定網址參與投資,而先後於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 、11時4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 依「小安」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與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故 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故 與前開併辦意旨之案件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51-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竹君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8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發生感情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線登入臉 書社群網站,並在「大學數學」社團網頁上留言發布:「身 為一位女性,遇到艾利歐 甲○○是一個悲劇,大家bj4應該小 心甲○○這個人,在其他社團裡他欺騙感情,傷害對方,亂拔 別人管理職(理由是亂踢人)但他在這裡他在這個社團裡也 亂踢他的情敵過」等語;於同日某時,在「化學交流社」社 團網頁上留言發布:「甲○○ 艾利歐是一個會欺騙對方感情 ,騙砲的人,他曾經在旅館企圖性侵我但沒有成功。」等語 ;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在「NTU台大學生交流版」社團網 頁上留言發布:「艾利歐甲○○就是一個髒東西,會劈腿會約 砲,..還會騙砲,我就是要毀了他。」等語,均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嗣經甲○○發覺後,具狀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網頁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復被告 所為前開2次留言,時間相近,應係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附表各編號之所為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附表編號1、2、4、5、6及7部分,   依該截圖內容以觀,至多僅有2人瀏覽,並無其他人在場, 自難認有何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縱被告有對告訴人留下該言詞,惟此既非公然 為之而有散布之意圖,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以該罪相繩之。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係屬疑問句,被告並 無指摘告訴人之情。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係在有3人以上之公開網頁留言,亦有該截圖影本 在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所在網頁  備  註 1 111年7月5日 艾利歐會劈腿然後弄你拔你管理職而且用骯髒的手段。 「NTU台大學生交流版」 告證2(編號1) 2 111年8月4日 艾利歐會玩弄我,然後對你開啟貼文審查,我想自殺..他會對你不負責任,pua你。 同上 告證2(編號2) 3 111年8月21日 艾利歐有在請我吃陶板屋的時後, 問我能不能接受強姦。 同上 告證2(編號3)   4 111年9月21日 甲○○(艾利歐)也會公布我的個資在他的版上,甚至事後也會騷擾我的女性友人。 同上 告證2(編號4) 5 111年10月8日 ①艾利歐甲○○的邏輯:亂踢人 (X)雖然他也常常亂踢人,像是把  黃傑踢出去,但亂約砲,利用欺騙  女性(O)。 ②艾利歐自己私底下不正常的關係,  亂成一團,還害怕別人講,還要告  別人,我當初就是被他的形象騙了  ,所以才受害,他只會欺負女生。 ③希望甲○○不要再任意私信關心交  流版的女同學了,然後他還會假裝  自己是一個好人,因為他只會利用  她們然後再把她們踢掉, 甲○○  是一個很可怕的人。 同上 告證2(編號5、6、7) 6 111年10月9日 ①大家應該小心艾利歐甲○○這個人  ,他會傷害,玩弄,利用女性,不  只女性,男性也會被他搞。 ②艾利歐 甲○○是騙砲男,他會欺騙,傷害,玩弄女性,請大家小心。 同上 告證2(編號10、12)   7 111年11月8日 雖然長的不怎麼樣,但常常約砲。 不詳 告證2(編號15)   8 111年11月10日 我希望台大數學博士以及紐約理工學院的博士後研究艾利歐甲○○可以永不被任用為教授或任何重要的職位。同時若您往後與呂先生競爭同樣的職位會機會時,您可以拿這篇文章作為你攻擊他的依據。(就像他平常轉發 文章讓別人來攻擊某人一樣)我在2015年時當NTU交流版的管理員,當時呂先生尚未來到。而甲○○在我狀況不佳時(並且她確切知悉這件事情),利用我,以結婚等等做為誘餌,並且以欺騙的手段,使我與他發生性行為,並且以強暴的手段來做這件事情。並且事後拔除我管理職,並且進言我以及威脅我要讓我紅等等話來不讓我說。他私底下混亂並且常約砲玩弄女性,還與另一名管理員一起訂Netfilx。我個人懷疑他可能有性病,而且他會慣用主動密你的手段來欺騙很多女生,希望大家小心。 高中數學討論區 告證2(編號16)

2024-10-25

TPDM-113-審易-1530-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行「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補充更正為「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並由童得華幫忙接收驗證碼 」;附表編號1購買地點欄補充「基隆市○○區○○路00號91號1 樓統一超商孝三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得華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童得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得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槐香(另經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在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GNJOY會員平台上申請 帳號「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10日18時34分許,利用臉書暱稱「Septi Listianingrum 」在臉書社團「原神/崩鐵交易買賣社」,向林紘緯表示欲 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G2A交易平台,待林紘緯進入該平台 完成交易後,林紘緯帳戶隨即遭到凍結,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林紘緯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致林紘緯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隨後將點數之序號等資訊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紘緯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嗣林紘緯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緯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紘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點數購買證明3張、對話紀錄擷圖、格雷維蒂公司回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3月14日22時12分完成驗證,而告訴人遭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等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得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點數卡點數 1 林紘緯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廟口店 1,000元 1,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5,000元 5,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50分許 1,000元 1,000點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53-202410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 孫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孫得霖告訴被告JUSTIN MA傷害部分;告訴人JUSTI N MA告訴被告孫得霖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得霖、JUSTIN MA分 別撤回對被告JUSTIN MA、孫得霖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美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孫得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下稱馬正興)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凌晨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 內,因故與孫得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孫得霖之臉部,致孫得霖受有右側眼眶擦挫傷、右眼角結膜 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孫得霖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馬正興臉部以為反擊,馬正興因而受有 左臉部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正興、孫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馬正興(下稱被告馬正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馬正興有出手攻擊被告孫得霖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孫得霖(下稱被告孫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得霖有出手攻擊被告馬正興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起肢體衝突,並出手互毆之事實。 4 被告馬正興及孫得霖當日傷勢外觀照片共3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2人互毆致彼此均因而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審易-2452-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郁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7 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賀禕站立不穩跌倒在地 ,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 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簡郁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展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辛亥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免因緊急煞車,而致所駕駛大客車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 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賀禕因緊 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 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賀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事故路口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10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簡-303-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是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告訴人林佳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責、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 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文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 ,行至八德路2段210巷口時,葉文虎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緊 急煞車,連振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葉文虎所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連振輝機車倒地後其未成傷),致葉文 虎車身往左側傾斜,適有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輕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而超速自 同向左後方駛至,葉文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佳蓉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佳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臉部左側顴骨處及眼眶周圍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性傷口( 長5公分)等傷害,詎葉文虎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佳蓉傷勢,亦未報 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嗣員警獲報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確實知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摔倒在路旁,證人連振輝見無人協助告訴人,遂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邊,且係路人報警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後方行車紀錄器與被告談話紀錄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摔車倒地後,被告於事發後,未察看告訴人傷勢,旋即駕車離去,及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隨即離開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1份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而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5

TPDM-113-審交簡-309-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撫摸他人下體並為性交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 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詩容(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零至4時許,明知黃詩容因酒醉而已有 身體不適之情形,竟不思讓黃詩容為適當之休息而基於意圖 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黃詩容帶往臺北市○○區○○ 路00號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徒手撫摸黃詩容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其後兩人移往上開路段18號旁之不特定 人隨時會經過之樓梯間,讓黃詩容躺在地上而與之為性交之 猥褻行為後,又將黃詩容帶往上開路段12號石椅上,要黃詩 容頭埋其下體間之猥褻行為,前開等情適為在附近之丙○○及 甲○○等人見聞遂疑慮有俗稱「撿屍」之情事而報警至現場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丙○○、甲○○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 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51-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彥程告訴被告侯顯堂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侯顯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顯堂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行駛, 途經南京東路5段1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 輛,貿然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陳彥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等在侯顯堂車輛後方,因侯顯 堂倒車而擦撞陳彥程機車前車頭,陳彥程為免機車倒地,乃 勉力撐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 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倒車所撞及,未免機車倒地,乃勉力撐住,因而承受被告倒車之撞擊力道致生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淑姿駕駛貨車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車牌再撞到證人貨車前車檔,當下告訴人係硬撐住機車,怕被被告的車壓到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8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500號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易-467-20241025-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賀禕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簡郁展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審交附民-37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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