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行「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補充更正為「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並由童得華幫忙接收驗證碼
」;附表編號1購買地點欄補充「基隆市○○區○○路00號91號1
樓統一超商孝三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得華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童得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得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槐香(另經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在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GNJOY會員平台上申請
帳號「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10日18時34分許,利用臉書暱稱「Septi Listianingrum
」在臉書社團「原神/崩鐵交易買賣社」,向林紘緯表示欲
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G2A交易平台,待林紘緯進入該平台
完成交易後,林紘緯帳戶隨即遭到凍結,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林紘緯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致林紘緯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隨後將點數之序號等資訊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紘緯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嗣林紘緯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緯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紘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點數購買證明3張、對話紀錄擷圖、格雷維蒂公司回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3月14日22時12分完成驗證,而告訴人遭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等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得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點數卡點數 1 林紘緯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廟口店 1,000元 1,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5,000元 5,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50分許 1,000元 1,000點
TPDM-113-審簡-205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