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魏千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5
月17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74號裁定(實為處
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要保
人另有伊胞姊魏徐如(下以姓名稱之),系爭保單之實際受
益人為伊及魏徐如(下合稱魏徐如等2人),伊因經濟困頓
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下以姓名稱之
,即伊母親)自行繳付,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11元,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1萬5,769元、違約金4萬2,800元,合計4
6萬3,480元(司執卷第117至125頁)。參以抗告人所提出11
2年至113年期間就醫及用藥紀錄(司執卷第43至55頁),為
抗告人本人之醫療紀錄,非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之醫療紀錄,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另有2張有效保單(司執卷第37頁)
得作為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魏林淑
女,依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4日以南壽理字第11300194
69號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記載:抗告人近二年內無醫療理賠
申請或給付之相關紀錄等語(司執卷第111頁),抗告人亦
未提出魏林淑女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自難認系爭保
單為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衡酌
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尚有現
值金額175萬元之投資財產(司執卷第67頁),抗告人於112
年至113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名下2張有效保單仍在
繳費,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57至63、77至78頁
),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系爭保單自
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
對人聲請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17至
19頁),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
估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
爭保單為其個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不適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
要保人另有魏徐如,系爭保單實際受益人為魏徐如等2人,
伊因經濟困頓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魏林淑女自行繳付,
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為此
部分主張,於本院復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
,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保單及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為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主張其
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云云,為不足採,則執行法院
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2月29日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魏千芳 魏林淑女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245,666元
TPHV-113-抗-117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