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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1

TPHV-113-上易-371-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由抗告 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到院,如委任江承欣律師為代理人,應補 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 3年度刑全字第4號受理,然該聲請狀未有抗告人之簽名或蓋 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刑全卷第10頁),抗告人未提出 委任江承欣律師提起假扣押聲請之委任狀,原法院於113年8 月6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後,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抗告 狀內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113 年度抗字第1847號卷第29頁),抗告人未提出委任江承欣律 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1

TPHV-113-抗-1159-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 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 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 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 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 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 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 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 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 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 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忠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資料詳 細報表」、「被告李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 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4號   被   告 李忠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 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住處旁飲用高粱酒,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 00號與張婷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李 忠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張婷琇於警詢時就交通事故經過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魏千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5 月17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74號裁定(實為處 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要保 人另有伊胞姊魏徐如(下以姓名稱之),系爭保單之實際受 益人為伊及魏徐如(下合稱魏徐如等2人),伊因經濟困頓 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下以姓名稱之 ,即伊母親)自行繳付,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11元,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1萬5,769元、違約金4萬2,800元,合計4 6萬3,480元(司執卷第117至125頁)。參以抗告人所提出11 2年至113年期間就醫及用藥紀錄(司執卷第43至55頁),為 抗告人本人之醫療紀錄,非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之醫療紀錄,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另有2張有效保單(司執卷第37頁) 得作為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魏林淑 女,依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4日以南壽理字第11300194 69號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記載:抗告人近二年內無醫療理賠 申請或給付之相關紀錄等語(司執卷第111頁),抗告人亦 未提出魏林淑女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自難認系爭保 單為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衡酌 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尚有現 值金額175萬元之投資財產(司執卷第67頁),抗告人於112 年至113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名下2張有效保單仍在 繳費,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57至63、77至78頁 ),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系爭保單自 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 對人聲請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17至 19頁),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 估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 爭保單為其個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不適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 要保人另有魏徐如,系爭保單實際受益人為魏徐如等2人, 伊因經濟困頓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魏林淑女自行繳付, 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為此 部分主張,於本院復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 ,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保單及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為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主張其 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云云,為不足採,則執行法院 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2月29日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魏千芳 魏林淑女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245,666元

2024-10-17

TPHV-113-抗-1175-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張婷芸即張瓊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7

TTDV-113-司促-3919-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張琇竹即張藝懷即張婷媚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3人×51元×10份=1,53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18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614-2024101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方、柳 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莊榮兆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 方、柳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上訴人莊榮兆如係對於 第二審判決其受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及朗讀道歉啟事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 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朗讀道歉啟事之敗訴部分不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5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 之敗訴部分不服,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莊榮兆應表明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範圍繳納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且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莊榮兆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簡振榮雖一併提出 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逾期,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7

TPHV-111-醫上-11-20241017-5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簡振榮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上訴 人 陳天華 鄭涵方 柳建安 王瑞鐸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 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 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 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簡振榮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簡振生為訴訟代理人且 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 該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本院111年度 醫上字第11號判決係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3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 之送達,即發生對上訴人簡振榮送達之效力。簡振生之住所 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簡振榮之住所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所在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簡振榮對於本院判決縱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則上訴人簡振榮之上訴期間,自113年9月10日之 翌日(11日)起算20日,應於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 上訴人簡振榮遲於113年10月4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 上訴狀之收狀日期),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莊榮兆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提 起上訴(莊榮兆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其亦有於本院審理 期間委任簡振生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於113 年9月10日發生對莊榮兆送達判決之效力,且因簡振生住所 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是於計算莊榮兆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 途期間2日,復因113年10月2日及10月3日遇颱風連續放假, 遞延至113年10月4日屆滿,故未逾期),此部分另為命補正 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7

TPHV-111-醫上-11-20241017-4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簡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郭先生」等 帳號向伊佯稱可加入「萬豪國際」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 帳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詐騙集團LINE暱稱及「萬 豪國際」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23號卷第147、161、163頁;112年度偵字第53079號卷第2 7至28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 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16

TPHV-113-簡易-16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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