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時,見少年吳○
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2,600元)未上鎖停於路邊,徒手竊取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慈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吳○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
㈢斗六分局偵辦甲○○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3763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5至60頁)
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3
8頁,本院卷第81、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吳○慈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
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吳○慈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但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徒
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甚高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靠撿廢鐵維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
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58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