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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廖麗珍 廖清均 廖清義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ULDM-113-交重附民-48-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時,見少年吳○ 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2,600元)未上鎖停於路邊,徒手竊取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慈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吳○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  ㈢斗六分局偵辦甲○○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3763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5至60頁)  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3 8頁,本院卷第81、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吳○慈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 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吳○慈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但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徒 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甚高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靠撿廢鐵維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 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ULDM-113-易-582-2024121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證人李文政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有1 次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⒉酒測值1.03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有餘,酒醉程度甚高;⒊酒後駕車時點為 晚上,肇事造成本人受傷、他人車損;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偵訊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單親、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港交簡-211-202412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民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民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 顏民傑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第8、10行「 同日」更正為「同(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 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 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 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既係妨害秘密案 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⒈被告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公共危險 案件;⒉酒測值0.43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 ;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交簡-318-202412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峯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前 補充「接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詳細資 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3時許 騎乘機車後,又於同日15時許騎乘機車之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 初犯;⒉酒測值為0.32MG/L,超過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騎車時 點為下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交簡-300-2024121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0號、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對不同被 害人實行竊盜,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 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 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送貨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內褲,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然被告供稱:其於20分鐘後,主動放回原位置等 語,且被告於同日4時8分許主動將上揭竊取之內褲放回,有 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將竊取之內褲放回,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然被害人2位均稱:最後一次看到內褲是送洗衣服前等 語,是被告雖放回洗衣店,應係隨意擺放,非還予被害人, 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褲5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屬穿過之貼身衣物, 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若不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兼衡執行 所需成本,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0、4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簡-299-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大麻時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 7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4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 、大麻吸食器1支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被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警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內取出附表編號3所 示之大麻,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107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應視同 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 麻吸食器1支,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大麻研磨 器、大麻吸食器,以及研磨器內裝大麻都是我的,我將大麻 摻入香菸吸食,也用扣案之吸食器吸食大麻等語,又附表編 號3所示之大麻是從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中取出,依 扣案物照片可見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係經使用過之物品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 麻吸食器1支均經警以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支中 殘留大麻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所殘留之大麻成分已澈底與大 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析離,該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即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1個 警以聯華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 2 大麻吸食器1支 警以聯華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32號鑑驗書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2-10

ULDM-113-單聲沒-186-2024121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俊(即VO VAN TUA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俊(即VO VAN TU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車布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VO VAN TU AN」補充為「武文俊(即VO VAN TUAN)」,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文俊(即VO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洗車布1條,屬於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洗衣精1瓶,已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簡-312-2024121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於民國99年間有1 次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⒉酒測值0.51MG/L, 酒醉程度不低;⒊酒後駕車時點為下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偵訊時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散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港交簡-184-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 5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7.1mg/ 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㈥雲林縣二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 書(偵卷第33頁)  ㈧GOOGLE MAP街景、地圖之截圖(偵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  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楊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 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 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本案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71,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 自己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中風需 長照,生活困難,現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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