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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26日,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 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且接續賭博期間長達數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1號   被   告 徐浩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testff100(徐浩 人)」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 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 注NBA球類等賽事。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37-39 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0-30

TCDM-113-中簡-234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堃 梁景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31、31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訴字第2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城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第1頁 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11至1 5行、第16至18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王城堃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 告梁景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又被告王城堃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 院2212卷第72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城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⒉被告梁景富所為,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犯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 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 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 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 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 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 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態樣有別。是以,被告王城堃出於同一犯意,於本案期間, 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 接,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王城堃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 罪處斷。 六、被告王城堃、梁景富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王城堃、梁景富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 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 堪稱較重之刑罰。審諸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集 團性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況被告迄今已 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2212號卷第151至15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稍嫌過重 ,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城堃、梁景富為賺取 利潤,竟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 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非 法清除之廢棄物,尚非任意棄置於無關者之土地上,犯後並 已循合法管道清除,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城堃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 告梁景富為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城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景 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王城堃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王城堃係本案主謀 ,其貪圖己利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危害,行為實屬不該,則被 告王城堃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除現場之廢棄物,然為使 被告王城堃知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本院認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均坦承分別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6萬元、4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自小貨車1台,雖經被告王城堃供承 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已經賣掉,現在不是登記 在我名下等語,又審酌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自小 貨車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王城堃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衡酌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 三人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 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王城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景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梁景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某日,由王城堃提供其不知情之父王敏師 所有,平時為王城堃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作為堆置、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以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僱用梁景富擔任王城堃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再由王城堃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分別與不詳人士聯繫,以每車次2萬元之價格,由梁 景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城堃為該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廢木 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電 纜線、營建廢棄物太空包等物載回上址堆置,隨即由王城堃 將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放置在上址坑洞內點火燃 燒,取出銅線後,王城堃再將燃燒後之廢棄物灰燼以其所有 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Z、機型:140型)挖起堆放一旁 ,王城堃以此方式獲取清運廢棄物10車次,約20萬元之報酬 。嗣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獲,發現現場剝好之銅 金屬1袋、堆置電纜線約1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太空包15袋 、廢棄木材混合物200立方公尺、坑洞內焚燒廢木材混合物3 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灰燼約80立方公尺等物,並扣得上 開自小貨車、挖土機各1部(此部分責付王城堃保管),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城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雇擔任清運司機,惟辯稱僅載運廢木料等語,然以現場照片所示,其規模甚大,環境且髒亂不堪,清運物品隨意推置、清除、處理等,被告梁景富所辯並無足採。 3 證人王敏師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及其不知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自小貨車及挖土機責付保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地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2人反覆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 自小貨車各1部,為被告王城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土地清理費 用不明,惟被告王城堃本案犯罪所得約16萬元,被告梁景富 本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30

TCDM-113-簡-1649-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 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7號   被   告 温勝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3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翔與謝宛汝(已歿)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温勝翔於民國 113年8月8日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平區與高院路口,基於 強制之犯意,徒手取回温勝翔已贈與給謝宛汝之iPHONE14 1 台,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温勝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宛汝 持有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謝宛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宛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上開手機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忠 吳昀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梁立忠於民國11 3年3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因 細故與友人之妻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昀瑾發生爭 吵,雙方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進而徒手互毆 ,致被告梁立忠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掌挫傷、左腳第二腳趾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昀瑾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梁立忠、吳昀瑾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立忠、吳昀瑾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梁立忠、吳昀瑾相互間於113年10月29日達成調解,並於 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82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大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1號   被   告 蔡大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大隆路與大洲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車沿大洲街由大墩十八街往大墩十九街行駛行經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行 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秀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大道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玉秀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5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 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因素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30

TCDM-113-交簡-821-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簡附民-281-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 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 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等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劉冠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前因細故而對王志誠(原名王子龍)有所齟 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侵入王 志誠、王俞方、王柏凱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車庫,且因而撞毀王志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以臺語對王俞 方恫稱「等你阿龍若回來,你們這家子若沒死我隨便你,都 不要再給我假肖,你最好再拍,幹你娘」等語,致王俞方、 王志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 王俞方、王柏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刑事現場照片、恐嚇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 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此同意不追 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車庫,且試圖進入告訴人住 處,同時基於毀損犯意,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撞毀王志誠停放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放置於車庫窗 戶下方的花崗石、徒手扯壞王志誠住處大門門把等物,致令 該等物品不堪用;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之住處 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辱稱「幹你娘」、「你嗑四號仔,你賣藥 」等語,致告訴人深覺受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 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 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表示於相對 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復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能再予追訴。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4-10-30

TCDM-113-中簡-208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 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 ,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 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3月、1年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案 件,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緝獲,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羅傑之尿液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36-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第11、13至14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3次提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劉春燕帳戶內 存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劉春燕死亡後, 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劉春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亦 未經劉春燕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轉帳劉春燕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於金融機關或其他繼承人致生損害 之程度,已與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洋新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 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念及劉春燕生前與被告同 住,長期由被告照護,被告本案自行提領之款項,大部分轉 匯給其父親林慶松作為贍養費,其餘則用以支付劉春燕之喪 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並未挪做私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林洋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得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轉帳劉春燕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已轉為其父之贍養費,餘款則供作劉春燕之喪葬費 、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經核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醫 藥支付情形,且此類支出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者;又 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 但其他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遞減,況被告實際並 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 元,有和解書存卷足佐,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林東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與林洋新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東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母親劉春燕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東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偽造「劉春燕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 帳至林東毅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電 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將該準私文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 國泰世華商業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入林東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除林東毅本人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 業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洋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春燕之一親等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證明劉春燕於112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劉春燕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接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是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網際網路 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然經檢視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被告並未動用自己自劉春燕帳戶匯入之 款項,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 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14時0分許 24萬元 2 112年4月7日14時6分許 9萬7,000元 3 112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 1萬7,112元

2024-10-30

TCDM-113-中簡-1376-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照宏 邱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8號、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照宏、邱韋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得憑,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 裝物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4瓶: 驗餘淨重1010.14公克,純質淨重780.42公克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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