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瑞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6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2040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停車格車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臨 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有濃烈毒品氣味,經警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 60ng/mL、20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64-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劉星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僅因情緒不佳,率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成傷, 妨害身為員警之被害人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范植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分許之某時,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1樓內,與其女友張晶雲發生口角,張 晶雲報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上開分局湖口派出所,巡邏警員吳以晴及劉星緯即身著制服 到場處理,詎范植侑情緒失控,於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 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放置在該處之畚斗,朝正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劉星緯揮打,劉星緯見狀遂伸手阻擋 ,並當場制伏范植侑,劉星緯因此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范植侑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植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11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天主教財 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縣湖口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截圖7張。 二、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01-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67 9、12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補充「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安   全帽1 頂(業已發還)。」、第9 行應更正為「於112 年7   月3 日22時55分許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保二總隊三大一中生醫小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旭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   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之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事實 欄一之(一)及(二)所示時地各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手機   3 支等物,分別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   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邦及高鈺婷等情,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2-竹簡-12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澤(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 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沒收實際所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阿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彼此謀 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 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5、41頁 ,本院卷第105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然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能力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又其雖與對方約定報酬為20萬元,但實際僅收受10萬元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強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司 機職務、在漁會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稱可與告 訴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被告固 於犯案之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名下帳戶供「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惟嗣後業已提升犯意,與 「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哲」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足徵被告非僅單純幫助他人犯罪,而已實際下手實施犯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其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 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 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一本帳戶20萬元的代價賣 給「阿哲」,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他跟我面交提款 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本20萬元,領款會給我幾千塊; 「阿哲」本來跟我說用賣的一本10幾萬,我實際拿到2本共2 0萬元,我幫他領錢領1萬元,他給我報酬3000元,但包括之 前欠的白牌計程車費,本次提領款項的報酬應該只有1000元 (偵卷第6頁背面、第7、45頁、原審卷第3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方改稱出售帳戶只收得10萬元,卻無法合理說明之前 坦承收受20萬元之原因,參酌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故 無法排除被告因無力繳交犯罪所得而故意低報之可能,是其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審就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報酬2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不當。  2.至於被告依「阿哲」指示提領詐欺贓款1萬元所取得之報酬1 000元,原審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 徵,核無不合;至於洗錢財物1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付「阿 哲」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3移送併辦意旨,以 該案告訴人王道明與本案告訴人相同,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37至41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 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1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4、6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 色鈦金屬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辰霖因長年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患,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楊舒閔、簡子卿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8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辰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林正修經由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 、工作經歷、人際關係、犯罪前科、疾病史等狀況)、會 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小即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 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 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 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 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 。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 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 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 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 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 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節,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東 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 】第89至101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拿出錢 包內1張新臺幣(下同)1千塊錢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且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後自員工 休息室步出時,尚知將竊得之包包藏放在所著衣物內(見 第5004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趁店員不注意靠近櫃台內部,徒手拿 走置於櫃台內的手機等語(見第6544號偵卷第11頁)。則 以上開供述多是被告為竊盜犯行當天或數天內,經警詢問 被告所得悉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違法之竊 盜犯行均有認識,且就所竊物品價值具判斷能力,並知道 要遮掩竊盜犯行,得手後要儘快逃離現場,可認定被告實 際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卻仍為之。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均非甚為隱密之場所,而係於超商內未上鎖之員工休息 室或營業中之手機行,行竊時間亦係上開處所人員往來頻 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則其犯行之態 樣、時間、地點及手段之選擇,實與前開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之鑑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 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 實施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開司法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而前揭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 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及其因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況,致使其頻繁為 竊盜犯行,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見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   ,業經說明如前。參以本件之司法鑑定報告對被告再犯危險   性評估意見及建議為「個案有精神疾病,已有固定的犯罪模   式。個案過去的成長經驗中有明顯的非行行為,加上個案對   於自身的精神疾病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合作度不佳,再犯   的可能性高,建議個案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   到精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見本院竹簡   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復衡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被告父戴天賜及辯護人之意見,若未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已無力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 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 ,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更期待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 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 金屬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第6544號   被   告 戴辰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子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舒閔之警詢證述情節及告訴人簡子卿之警詢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案之商品,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新竹勝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舒閔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 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2 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OPPO手機行 徒手竊取OPPO手機行店長即告訴人簡子卿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價值約4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2024-12-30

SCDM-113-易-1306-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8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原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112年7月30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2年7月28日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上海、元大、渣打、永豐、臺灣銀行之交易 明細及被告陳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俊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且 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同時提供5個帳戶後,雖有如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周遠欣等9名告訴人匯入財產之情 ,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 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至移送併辦意旨認其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27585卷第166頁),無論依 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5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及同年8月 1日17時5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 ,利用Line暱稱「王雅鳳」之帳號向周遠欣佯稱:可透過第 三方網路購物平台搶單,藉此賺取傭金云云,致周遠欣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上海、元大、渣打、永豐、臺灣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遠欣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遠欣受上開手法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陳俊敏與「線上貸45萬=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上海、元大、渣打、永豐、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等共5個帳 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被告與LINE暱稱「線 上貸45萬=小李」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再依上開說明 ,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屬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先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主觀 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線上貸45萬=小李」間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確有向「線上貸45萬=小李 」詢問貸款細節,對方表示可以替被告作財力證明,並可提 供45萬至48萬之貸款以取信於被告等情,並參以卷付被告所 簽署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翻拍照片,堪信被告確實因此相 信對方說詞,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將提款卡交付予 不詳之人。倘被告係出於貸款之目的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他人會將帳戶用於訛詐他人犯罪之 用,而具有幫助詐欺等罪之不確定犯意,已顯屬有疑。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 主觀上既係為申請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23時43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許 4萬元 3 112年8月1日23時45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1日23時46分許 4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8 時54分許及同年8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王鴻 評、鄭兵菊、陳素娥、林春媖、張瑞玲、林湘庭、鄭志柔、 莊義文(下稱王鴻評等8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王 鴻評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王鴻評等 8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一)告訴人王鴻評等8人之警詢指述。(二)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三)被告陳俊敏之帳 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 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資料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 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鴻評 假網拍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51分 6000元 上海商銀 2 鄭兵菊 假網拍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16分 2萬8000元 上海商銀 3 陳素娥 假冒檢警詐騙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渣打銀行 4 林春媖 假冒親友詐騙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 3萬元 永豐銀行 5 張瑞玲 假冒親友詐騙 112年8月1日下午12時38分 3萬元 永豐銀行 6 林湘庭 假網拍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8分 2萬2000元 渣打銀行 7 鄭志柔 假網拍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21分 4萬元 渣打銀行 8 莊義文 假報賭博明牌詐騙 112年8月2日下午2時53分 1萬元 渣打銀行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9-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林忠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43號停車格內,遭被 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撞擊車頭及前保險桿,致在車內休憩之 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27

SCDM-113-交易-628-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等待警察前 來,逕自騎車離去」應更正為「等待警察前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逕自留置機車步行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 士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違反注 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後,又未 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 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高士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斯捷)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愛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文愛街及三民路137巷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信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37巷由北往南方 向駛出欲左轉文愛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信吉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右肩、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高士 博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 護傷者或等待警察前來,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信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博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將機車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5-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1字前應補充:「、右 側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右髕骨內側髕股韌帶撕脫骨折 、右後膝交叉韌帶後方撕裂傷及右膝脛骨後外側骨折」等 字。 (二)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訊問、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64卷》第70至7 1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易264 卷第71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35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建築水泥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妻小及岳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 13交易264卷第84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湖中路與台31線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湖中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 倒地,乙○○受有雙膝挫擦傷、雙足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 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肝臟未明示 程度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 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等事實。 ㈡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348-2024122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 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顯 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時,不慎與邱祐萱所駕 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閃避 ,因而撞擊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簡宏志所駕駛上 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簡宏志受有第5腰椎椎弓 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陳生園對簡宏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陳生園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 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 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生園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生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 17頁),核與告訴人簡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邱祐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 大致相符,且有龍潭敏聖醫院112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暨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378146號 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生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略以: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請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而予以減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 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依其他車 輛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追查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進而發覺肇事者為被告,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 於電話中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及前揭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 ,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宏志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 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 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且表示對於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母親 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表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 7頁)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CDM-113-交訴-32-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