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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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祐即余立羣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及所有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 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 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 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 及性質。        三、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除其未成年 子女外,尚有父母親共2人,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有無其他兄弟姊妹),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之父母目前有無投 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即113年7 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各項 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 。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 算(即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五、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 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 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0

TYDV-113-消債清-183-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祺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是否仍為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油資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完整之存摺內 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 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 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551-20241220-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恒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導致名下之保險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為保全其財 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故保全處分具有 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調解並由本院收案,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02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 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 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 其聲請於法有據。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 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0

TYDV-113-消債全-48-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潘宥安、潘宥璿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潘宥安於95年生,於11 3年10月22日即已成年(18歲),請提出其仍須由聲請人扶 養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7月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各項數額後自行計算加 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 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三、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費用 第5欄種類貸款之欄位,是否應列計為聲請人之債務,而非 生活必要支出?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四、請提出聲請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各金融 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 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 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 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 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 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 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 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 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消債更-552-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 三、聲請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詳述駕駛計程車主要 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 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收受本裁 定之日止的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 聲請人為執行業務股東,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 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間,營 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 、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 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 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 據釋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清算 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 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 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 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六、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八、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消債清-18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王敏慧 被 告 李金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黃春吟之介紹,認識被告李金益, 李金益介紹原告購買泰達幣。嗣於民國109年至6月17日止共 匯款新台幣(下同)1,636,000元給李金益,後於110年1月2 7日再匯款423,000元,共計2,059,000元。雖然被告李金益 有幫原告購買泰達幣,然後來網路平台關閉,導致原告投入 之資金全部損失。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業經 台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因 此,被告等人應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金益則以:伊也是投資客,不是多從次傳銷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伊有幫其購買泰達幣,有存 到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原告才能進入max交易所之系統投 資,伊沒有欺騙原告。後來交易平台關了,伊之投資也無 法取回,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等答辯略以:渠等均不 認識原告,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渠等均無經手。後來交易平 台關了,渠等之投資也無法取回,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 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所交付被告李金益共計2,059,000元,此為被告李金益 不否認。然被告李金益幫原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李金益並 無獲得利益,而是原告之推薦人得利,被告李金益幫原告 購買泰達幣後,原告有進入其擁有之虛擬帳戶,泰達幣確 實存在,此為原告不爭執。後來因為交易平台關閉,導致 原告所擁有之泰達幣無法處理,然此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為何被告要對交易平台關閉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李金益亦投資者,其也因交 易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其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李金益應負損害賠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等人雖因違反多層 次管理法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然渠等並無經手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再者渠等 亦是投資者。原告所投資之金錢既然已經購買泰達幣,後 因「Autonio Asia」交易平台關閉而無法將泰達幣處理 ,與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並無任何關聯 ,被告等四人如何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渠等負損害賠責任,顯無可採 。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訴-2434-20241218-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抗告 人財產經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32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故自有保 全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及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消債保全處分聲請 事件予以重新判定,並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 光行銷公司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但所核發之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暫停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6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遠東銀行強制執行一節,係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 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 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 配,已予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故限制本件新光行銷 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 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消債抗-5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程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誠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限期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訴-301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祝鼎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黃郁翔 黃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1 1月12日某時聯繫原告,向祝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300,000元給被告黃郁翔,被告黃郁翔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00,000元交付給被告黃品龍,惟未及 將上開款項向上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而未及成功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 ,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11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 騙原告300,000元之金錢,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訴-247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明龍 被 告 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0時39分許遭受三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因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 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給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匯入款項 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款項轉出,被告就原 告因被詐騙受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5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暱稱「selen e」之女子,自同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開始聊天,兩人論 及婚嫁且相約在同年8、9月間見面。嗣該自稱「selene」之 女子向伊表示其從事外貿工作,要借用伊名下帳戶去一起做 生意,故依同年8月15日某時拍攝伊手寫之中信銀行帳戶畫 面給「selene」,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至 伊8月20幾日要提領薪水時,始知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伊 於8月29日至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又被告缺乏主觀 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意,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 58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案件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處分書審認 被告難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給予訴外人使用,適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8月19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帳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刑事詐欺等案件之桃園地檢署偵 查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入被告所有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財物上損害13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辯稱: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並不是故意幫詐集團    去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為67年出生,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為憑,於111年時正值青壯年,有工作經驗,應 知對於自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 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 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竟將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並非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致詐騙 集團得以於111年8月19日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 有135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經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自稱「selene」 之女子,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匯出,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 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之 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 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 助詐欺罪,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6 、582002、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 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 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 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 詐騙集團詐騙,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訴-22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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