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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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782號盼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7,516元【計 算式:499萬8,614元×(1,008萬7,553元÷1021萬2,379元)=493 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8 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2-訴-406-202501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林 菊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 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 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車輛之被保險 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 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 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等情,有李本源之繼承 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3-訴-566-20250108-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小上-1-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6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已合意就後述借 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道故 事館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元富與被告何俞徵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並保證就台灣鐵道故事 館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 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該公司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2份)、系爭約定書(2份) 、借據(6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6份)授信案件 批覆書(6份)、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111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698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0,69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71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8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977元自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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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萬義蘭 被 告 康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會 員分別成立兩個合會(下分別稱系爭A、B合會)。系爭A、B 合會包含會首在內各為16會,標會地點均在基隆市○○區○○路 00號5樓。系爭A合會期間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系爭B合會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每 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原告於113 年6月5日標得系爭A合會、另於113年5月20日標得系爭B合會 ,各應得合會金1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就系爭A合會給付 原告之部分合會金4萬元後,尚餘26萬元(計算式:11萬元+ 15萬元=26萬元)迄未獲償。被告為系爭A、B合會之會首, 依法有給付當期合會金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A、B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 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用以給付系爭A、B合會會款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含系爭A、B合會之會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A、B合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合會之合會金26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1 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A、B合會之合會金合 計26萬元,依系爭A、B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88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沈昕霏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幫其代購111年11 、12月間蔡依林及韓團SUPER JUNIOR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3分、 同日下午7時13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住處,以網路轉 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350元至訴外人 即被告前女友戴譯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要求被告當面交付演唱會 門票,被告均藉詞推託,其後更斷絕聯絡,致原告受有上開 1萬0,3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 5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錢已被戴譯萱拿走,沒有 錢賠原告,且被告尚需扶養1個6個月大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事實相同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按:本案起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810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刑)所載事實 、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萬0 ,350元損害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0,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 金錢遭戴譯萱取走,且有幼童需扶養,因此無力賠償被告損 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6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成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 之原因事實。 ㈡查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載明被告為「彭成敬」及其住所, 然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 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 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 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 爭議似與兩造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訂立 之協議書有關,然僅憑原告陳述之事實理由及其提出之台北 青年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實無從知悉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10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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