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沈昕霏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幫其代購111年11
、12月間蔡依林及韓團SUPER JUNIOR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3分、
同日下午7時13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住處,以網路轉
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350元至訴外人
即被告前女友戴譯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要求被告當面交付演唱會
門票,被告均藉詞推託,其後更斷絕聯絡,致原告受有上開
1萬0,3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
5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錢已被戴譯萱拿走,沒有
錢賠原告,且被告尚需扶養1個6個月大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事實相同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按:本案起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810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刑)所載事實
、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萬0
,350元損害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0,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
金錢遭戴譯萱取走,且有幼童需扶養,因此無力賠償被告損
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小-19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