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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零點壹玖陸貳公克、零點壹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3月11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 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 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30分(未達60分 ),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 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 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9 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 2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 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 滿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19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2公克、0.1703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某處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1月31日0時49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1段與文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1962公克、0.17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0

PCDM-113-簡-414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淳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附件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復依卷內現存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 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3帳戶予 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 實施詐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5號   被   告 陳姸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淳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姸淳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海成」使用,陳姸淳遂於113年8月10日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交予「林海成」使用。嗣「林海成」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姸淳之自白、㈡被告陳姸淳與「林海成」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㈢被害人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 之警詢筆錄、㈣被害人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㈤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冠妤 (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 9,913元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2 陳美妤 (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⑴113年8月13日13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3時56分許 ⑴9萬7,36 8元 ⑵2萬9,98 5元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52分許 7萬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許筱敏(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⑴113年8月13日13時49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 ⑶113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 ⑷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 ⑸113年8月13日14時42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7元 ⑶9,989元 ⑷9,988元 ⑸9,991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柯立紘(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 1萬9,98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30

PCDM-113-金簡-39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陸包(純質淨重陸點玖玖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K盤壹個及K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純值淨重」應更正為「純質淨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6行「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應更正為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 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6.9 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及K卡1片, 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72號   被   告 趙怡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之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6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悅他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為警臨檢,並經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毛重10.588公克、淨重9. 2412公克、純質淨重6.992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 含K卡1張)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受採尿者姓名:趙怡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 000U05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35292546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 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7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AA714-Q毒品 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愷他命6包及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1片,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30

PCDM-113-簡-550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 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丁麗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16之17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麗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4時24分許, 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麗菁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9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7

PCDM-113-簡-551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4時37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沅沅」向柳懿珊誆稱:願以款 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電子菸(含菸彈)與柳 懿珊等語,致柳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6時3 0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俊沅之朋友林冠安(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俊沅旋透過林冠安將 柳懿珊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作為周轉使用。嗣柳懿珊匯款後林 俊沅多次以「拿錯貨品」、「臨時加班」等事由遲延出貨, 更多次表示「已經寄出、數日後會收到」,實際上仍未出貨 ,後續答應退款又再次以「周轉不靈」、「倉庫被抄掉」等 理由藉故拖延,柳懿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懿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懿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事後已匯還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 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7

PCDM-113-簡-5494-20241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鄭進福 被 上訴人 兼王聖威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公修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上訴人 王群 追加 被告 詹黃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追加 被告 王義興 藍翊蔆 王群、王公修、詹黃雪、王義興、藍翊蔆 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王聖威之 複 代理人 許又仁 追加 被告 張靖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必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建物共用之屋頂平台至安全狀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又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追加後述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王義興、張靖婕、藍翊蔆、 詹黃雪為被告,暨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共用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 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屋頂平 台老舊、凹凸變形,亟待修繕之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本件應 將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底層拆除,用鐵板鋪設等語。因系爭屋 頂平台之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 人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至安全狀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 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均以:同意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安全可供使用之狀態,惟應確認適當之金額與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 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 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 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系爭屋 頂平台老舊、凹凸變形,有翻修之必要,且房屋結構已有肉 眼可見之危害等語。本院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房屋因系 爭屋頂平台未善加維護、管理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 排除上開侵害源,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區分所有之 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 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 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 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全體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人,有 系爭基隆市○○區○○段0000號、4341號、4342號、4343號建號 、4055號、4056號、4057號、4058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即門牌號碼依序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之建物,參看本院個資卷及原審卷第45-51頁),而系爭 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且樓底板層之保護層不足,致水滲 入,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加速樓板崩落,出現崩塌情形,已 妨害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具建築師資格之 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系爭屋頂平台、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7-303頁),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堪以認 定。由是足認系爭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現況,乃因兩造均 疏於維護、管理其等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㈣職此,系爭房屋既因兩造均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以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確有造成系爭 房屋前揭損害之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與 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以此方式回復系爭 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 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法應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 白鐵鋼板重新鋪設」,然被上訴人王公修、王聖威、王群質 疑前揭修繕方法是否危及建築結構之安全,參以系爭房屋有 明顯混凝土崩落之情形,經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建議應施作氯 離子檢測以判斷是否為海砂屋,方可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 方法是否可行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修繕方法係屬安全可靠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請求兩造共同以上開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屋頂平台,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而將 該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併予駁回,並廢棄改判及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1-簡上-8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雯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陳秀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 2)日8時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7

PCDM-113-簡-551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鉦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鉦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壹包 、科學麵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 泡麵1包、科學麵2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彭鉦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鉦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5時22分許,至由曾雅雲宇管理、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泰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1包、科學麵2包(價值共新 臺幣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 即逃離現場。嗣曾雅雲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曾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鉦塏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7

PCDM-113-簡-5500-20241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 民路2段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廖慧英騎乘之腳踏車,致廖慧英受有腰 部挫傷、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26

PCDM-113-交簡-150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通知後 於113年4月4日」應更正為「經警通知後於113年4月14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賴建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7、11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3年4月4日13時   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興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6

PCDM-113-簡-54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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