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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鉅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鉅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 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聲鉅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開發、占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漠 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 情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目前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為 植披恢復良好等節,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擅自開發、占用本案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犯罪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高(依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2元,乘算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約717平方公尺,再 乘以年息5%,1年約4015元),而考量被告已另行花費722萬8 ,000元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應認其為彌補本案所付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吳聲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鉅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且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竟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止,未經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沈福田、沈孟融、蔡柏勳許可,擅自在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鉅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申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開路,但是本案土地伊沒有使用到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所附查報資料,包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現場照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 書、112年4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等,證人沈孟融亦到庭證稱 ,其與沈福田、蔡柏勳均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等 語,另新竹縣政府亦以112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2006086 1號函確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為717平方公尺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 另外,新竹縣政府認被告同時墾殖占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吳威澄所有之土地亦涉犯上開罪嫌,然被告提出吳威澄 出具之同意書(他字卷第35頁),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若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未擬具等情事,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SCDM-113-訴-176-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謝正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正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7581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 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 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謝正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1030號燈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宸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陳昱伶騎 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前方有路況 ,均已減速煞車停等於A車前方,遂遭A車自後方先追撞B車 ,再向前追撞C車,致魏宸揚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昱伶受有右側第五趾完全性 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謝正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 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宸揚、陳昱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魏宸揚、陳昱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宸揚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交易-454-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0.6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永剛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鍾永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 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 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就施用毒品後駕駛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其行為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值非 難。惟均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經檢 驗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測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 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檢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 5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00巷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鍾永剛明知因施 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並 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1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為67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狀態為車輛行駛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事實。 4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1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7160ng/mL)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犯論處,並各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SCDM-113-交易-49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旻錡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李白」「杜甫」「馬克」「順 風順水」「紅財神」、曹國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 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 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 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 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有領到1000元之車資等語(院卷第1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謝旻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等案審理中)於民國111年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帳號暱稱「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紅 財神」等男子(下稱「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 」「紅財神」)及陳柏安(已歿)、曹國靖(涉案部分,員 警另案偵辦)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 組織分工,由謝旻錡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代號「1號」,即俗稱 「車手」工作),並將該款項交予曹 國靖(代號「2號」,即俗稱 「收水」工作),曹國靖再將 之轉交予上手陳柏安(代號「3號」)而回款,謝旻錡因此 可獲致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謝旻錡與「李白」「 杜甫」「馬克」「順風順水」「紅財神」及陳柏安、曹國靖 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迄轉帳完畢, 謝旻錡即按前述組織分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透過如附 表所示「收水」人員,將各該款項轉交予陳柏安而回款完成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12所示被害人未 提出告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憑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旻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 」「紅財神」及陳柏安、曹國靖等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1 蘇璦 (有) 某員假以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蘇璦,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起 4萬9,985元 2萬7,12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蘇璦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蘇璦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黃昶勳 (無) 某員假以「秘境莊園」電商業者、不詳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昶勳,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7分許起 4萬9,989元 2萬3,01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黃昶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蔡靜文 (有) 某員假以蝦皮購物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蔡靜文,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 4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馬春梅 (有) 某員假以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馬春梅,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馬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蘇之觀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與蘇之觀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1萬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蘇之觀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蘇之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 許育蓁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許育蓁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 3萬8,01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許育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許育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7 盧惠玲 (有) 某員假以「山水電器」電商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盧惠玲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盧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盧惠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8 陳閎霖 (有) 某員假以誠品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陳閎霖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1分許 7,122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閎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閎霖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簡詩文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簡詩文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8分許 4,052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簡詩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簡詩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 黃浩展 (有) 某員假以順發3C電商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浩展,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0分許 9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浩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1 林侑萱 (有) 某員假以某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林侑萱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2分許 8,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林侑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侑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2 張詠政 (無) 某員假以萬年東海玩具電商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張詠政,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張詠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3 曾喜彥 (有) 某員假以某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喜彥,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起 2萬9,989元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曾喜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4 陳純正 (有) 某員假以京城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某網頁連結與陳純正聯繫,且偽以開通某交易功能為由,要求陳純正匯款。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 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純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純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5 黃怡華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黃怡華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8,234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6 高家祥 (有) 某員假以「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高家祥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高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高家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7 王珮如 (有) 某員假以網路賣家名義,透過LINE訊息、臉書社群網站通訊功能與王珮如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王珮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珮如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8 廖力司 (有) 某員假以「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網站、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廖力司,佯稱其繳款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2分許 2萬5,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廖力司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9 劉晴晴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劉晴晴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9,99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晴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晴晴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 吳靜蓉 (有) 某員假以「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吳靜蓉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起 4萬9,985元 1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吳靜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吳靜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收水 相關憑據 1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7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8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3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1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2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3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分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4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2樓(新光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4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5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6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起迄同日凌晨0時7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7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迄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8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23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9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45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5分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26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萬元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1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2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3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24-12-27

SCDM-113-金訴-79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3行之「RUECH EN」應更正為「RUENCHEN」、第2頁第7行、第11行之「淵城 」或「淵成」均應更正為「潤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 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 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 白之情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 識別證7張 3 收據5張 4 協議書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5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王至謙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婉婷交流學習群」後,透過LINE暱稱「劉婉婷」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RUECHEN」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王至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1 13年9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 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 4分許、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113年10月24日上 午8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面交80萬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前揭王至謙遭詐騙16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 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王至謙發現無 法取回投資款項,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暱稱「淵城營業員」之成員聯繫,佯稱願再面交50萬元等語 ,並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之星巴克面交。其後,甲○○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勿忘初心」指揮,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印有「淵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及載有「 姓名:王至謙;部門:外務部;職位:特派專員」等文字之 工作證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向王至謙改於113年11月8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待王 至謙抵達上址後,甲○○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由王至謙驗 證身分及在開收據上簽收以行使,王至謙當場交付現金50萬 元予甲○○時(其中49萬8,000元為假鈔;2,000元為真鈔), 即遭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真鈔2,00 0元(已返還王至謙)、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 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至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3張。 證明被告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現金2,000元、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 協議書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彈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1060-20241227-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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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工作證一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緯、「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4-12-27

SCDM-113-金訴-709-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等待警察前 來,逕自騎車離去」應更正為「等待警察前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逕自留置機車步行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 士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違反注 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後,又未 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 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高士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斯捷)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愛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文愛街及三民路137巷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信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37巷由北往南方 向駛出欲左轉文愛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信吉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右肩、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高士 博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 護傷者或等待警察前來,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信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博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將機車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心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心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章各壹個及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乙,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黃鈺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皆係以與被 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 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 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 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鈺心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第1項背信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詐得或侵占之物歸還 告訴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院卷第113頁),爰 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財物或盜刻公 司印章而詐取財物,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 犯罪,與一般為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 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乙所示契約文件上被告 所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文及「陳 仁鴻」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陳進財」印章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私 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①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②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乙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4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第617號   被   告 黃鈺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心自民國109年間起,在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茂公司)擔任管理部公服課課長(已於111年6月6日離職 ),職司伙食管理、庶務性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聯茂公司廠區(新竹縣○○鎮○○○路00號)於110年4月13 日發生火災,委由廠商進駐執行重建事務,期間考量廠商 用膳方便,聯茂公司同意協助各該廠商代訂便當,其執行 方式,由廠商於工作日統計其需求便當數量後,向聯茂公 司警衛室登記,且由警衛室將該便當數量回報予職司伙食 管理業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代為向與聯茂公司配合團膳 業務之團膳公司訂購便當,其訂購便當費用,由各該廠商 先交付予警衛室代收後,由警衛室將該代收款項轉交予職 司上揭職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 ;詎黃鈺心竟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 起迄111年5月間止,在聯茂公司廠區處,取得警衛室所交 付之廠商便當費用、前後共新臺幣(下同)57萬7,650元 (核算約7,702個便當,每個75元,7,702*75⁼57萬7,650 )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逕將之供己 花用完畢而侵吞入己;嗣聯茂公司於111年6月間察覺有異 ,與黃鈺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 於111年12月底返還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僅返 還4萬7,392元,聯茂公司乃委由律師於112年7月28日具狀 至本署告訴。 (二)黃鈺心於聯茂公司任職期間,另基於上揭職務,職司聯茂 公司公務手機門號之申辦、續約及換約等業務,①詎黃鈺 心明知該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換約及提高資費方案等事 務,須依聯茂公司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屬採購 管理類「非屬原物料及庶務性採購須以簽呈作為請購依據 者」項目),經權責單位即廠區負責最高主管核決始可, 且應依聯茂公司之「印章管理辦法」規定(印章管理明細 表印章代號IT001、IT091),在相關契約文件申請用印公 司大、小章,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時間,在新竹地區某址,未依上 揭「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印章管理辦法」等規定,申 請聯茂公司權責單位核決及用印,即擅自辦理如附表所示 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事務,並將各該手機門號變更為如附 表所示資費方案,另使用盜刻之聯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 如附表所示契約文件(包含「企業精彩5G購機方案(36個 月)公司證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 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並偽以「陳仁鴻」 名義,簽署於各該契約文件之「受託人」「受託人簽章」 「代理(辦)人簽章」「受託代辦人簽名」等欄位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獲聯茂公司授權辦理續約、換約 及提高資費方案事務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承辦人 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續約及資費方 案變更事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優惠方案手機予黃鈺心, 聯茂公司因而多支出電信費用共60萬0,928元(計算方式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 ),另須負擔其後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共26萬2,887元(計 算方式,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 告證十六),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茂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其 後黃鈺心欲將以聯茂公司名義所申設、供黃鈺心業務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之公務手機門號(SIM卡)據為己有 ,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址,未經聯茂公司同意 ,即擅自以前述虛偽簽署「陳仁鴻」簽名(4枚)、蓋印 聯茂公司大小章(4枚)等方式,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契約 文件(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 十七),虛捏聯茂公司同意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讓予 「常文駿」(黃鈺心親戚),且委由其所偽冒之「陳仁鴻 」辦理過戶事務等不實情節,執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000000 0000手機門號過戶事務,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 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0000000000手機門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聯茂公司於黃鈺心離職後察覺有異,與黃鈺 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於111年1 2月底清償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仍未還款完成 ,聯茂公司前後僅取得共57萬元還款,乃委由律師於112 年10月3日具狀至本署告訴。 二、案經聯茂公司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心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坦承於案發期間,貪圖一時便利,未依聯茂公司相關規定,擅自以前述方式,辦理上揭公務手機門號續約、提高資費方案等事務,致聯茂公司受有上揭損害,且以前述方式,業務侵占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惟否認盜刻聯茂公司大小章,辯述係以聯茂公司註銷之印鑑所為云云,另否認取得上揭優惠方案手機,辯述已將各該優惠方案手機交予聯茂公司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承訓律師於偵訊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12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其檢附資料。 2.112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8日刑事聲請另定期日狀及其檢附資料、113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心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中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二)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 (二)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上揭便當費、優惠方案手機及0000000000手 機門號SIM卡等物,分別為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除已賠償聯茂公司部分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上揭偽造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2-27

SCDM-113-訴-414-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 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 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 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 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 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 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 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 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 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 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 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 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 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 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 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 ,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 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 ,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 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 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 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 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 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 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 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 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家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 被告與同案共犯王煜琮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煜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王煜琮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旁農地,見戴明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戴明錦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偉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之事實。 2.被告曹家偉於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時在外面等被告王煜琮,並一同搭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3.被告曹家偉坦承有共同竊盜之事實。 2 被告王煜琮於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曹家偉為共犯之事實。 3 證人戴明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戴明錦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報告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王煜琮、曹家偉曾接觸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王煜琮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王煜琮於本案自白並經被告曹家偉確認屬實,為新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家偉、王煜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易-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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