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原 告 江文彬
黃彩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
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
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洪〇永、乙○○、甲○○、洪〇妤、洪〇
翔各以新臺幣23萬6,000元、39萬元、35萬元、42萬9,000元
、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
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分別為原告洪〇永
、乙○○、甲○○、洪〇妤、洪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少年洪〇妤、洪
〇翔(各為民國101年10月、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為原告、原告洪〇永為其等之父親,其等均為本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51號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該等少年之身分
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其等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1
8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請求
損害賠償,為板橋區公所所拒絕,有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22
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0129號函及111年新北板法賠字第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原告
另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
通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於111年5月2日函復移請板橋區
公所逕復,嗣板橋區公所於111年5月10日再次函復原告拒絕
賠償,有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0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35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歿)為原告洪〇永之配偶、原
告洪〇妤、洪〇翔之母、原告甲○○、乙○○之女(各原告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適有板橋區公所所
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之委外廠商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發標線
公司)之僱用人即訴外人陳俊熙受託執行公務從事標線工程
(下稱系爭標線工程);陳俊熙當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規定及第112條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第1項等規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口禁止臨
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執行公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以避
免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貿然將
施工車輛伸降鐵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下稱前揭如另
案判決所述之過失行為),致江季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猝不及防而撞擊到陳俊熙違規臨停放路旁紅線處之自小客
車侵入車道伸降鐵板,因而使江季穎碰撞後機車左倒,適有
訴外人黃羽鋒駕駛KNA-2387號營業半聯結車經過該處而閃避
不及、遂當場撞擊江季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陳俊熙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
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足見陳俊熙確實受
委託而為板橋區公所執行公務,核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情況,板橋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北市交通局雖非系爭標線工
程之委託機關,惟其與板橋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規
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其等係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管理及維護機關,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存有前揭情事以致江季穎發生車禍而身故
,自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其等自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由中華電信
取得板橋區公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中華
電信復將該檢修管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緯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轉包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
發工程行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足見陳俊熙及應發標線公司
實際上為中華電信服勞務之人,中華電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應發標線公司及陳
俊熙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至各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64萬6,890元,此部分被告應
連帶賠償洪〇永。
⒉扶養費用:江季穎為00年00月0日出生,過世時為39歲,距強
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6年,且其過世前半年平均月薪約4萬
元,洪〇妤、洪〇翔為江季穎之子女,甲○○、乙○○為江季穎之
父母、且於江季穎過世時年紀各為65歲、61歲,江季穎本對
其等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則就子女部分依其等距離成年之
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父母部分依其等
距臺灣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之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8,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各為洪〇妤132萬元、洪〇翔1
46萬元、甲○○124萬8,000元、乙○○220萬8,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1萬元,此部分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永。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妤632萬元(計算式:扶
養費132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翔646萬元(計算式:扶養費146萬元+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565
萬6,89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4萬6,89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56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賠償甲○○624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24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賠償乙○○720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220萬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7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板橋區公所則以:板橋區公所僅參與核發新北市道路挖掘展
延許可證予中華電信,並未與中華電信成立任何私法或公法
上契約,亦未授權中華電信行使公權力,故中華電信並非受
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系爭事故因陳俊熙未樹立警告標示、
伸降板侵入車道所致,自與板橋區公所無涉,原告依民事侵
權行為、國家賠償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就請求
賠償項目部分,因陳俊熙已實際賠償原告370萬元、原告另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則就此部分應不得再
請求賠償;又扶養費用部分,江季穎之子女應計算至成年18
歲、非20歲,且因江季穎應與其夫洪〇永共同負擔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則數額部分應僅為二分之一,且就江季穎之父母
部分,其等應證明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請求江
季穎扶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交通局則以:系爭標線工程屬中華電信檢修管道工程
,乃由板橋區公所依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路權(許可證字號:0000000000),新北市交通局並未
委託中華電信辦理系爭標線工程,系爭事故應與新北市交通
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中華電信則以:中華電信為定作人,委由緯鑫公司承攬「AFR
1XK071D新北一客110年度零星增援土木積點工程」,緯鑫公
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應發工程行,應發工程行再將其中
道路挖掘完工後之銑刨加鋪、標線等工項交由應發標線公司
施作,足見應發標線公司並非中華電信所委託辦理該工程之
承攬廠商,中華電信與應發標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
指揮監督之餘地,原告主張中華電信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從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國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
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道、區道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揭法規
之內容,應由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進行管理、養護,
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載明其轄下之交
通管制工程科負責掌理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
規劃設計、設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板橋區公所於網頁上課
室業務部分亦顯示其轄下之工務課係負責辦理道路養護等其
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即可知。
⒉參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案發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
情節,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始並無爭執,足見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即為陳俊熙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違法臨時
停車,且於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之際貿然將施工車輛伸降鐵板
侵入車道,而有該等經另案判決認定成立之過失致死行為,
以致江季穎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後遭後車撞擊而亡;本院審
酌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既為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之
權責,即便係由他人進行劃設標線工程時存有前揭過失情況
,惟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屬其等應管理、執掌之事務,當
認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就該道路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
缺,導致該道路之公有設施存有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侵害之情事,其等徒以系爭事故係因他人過失違法行為
所致等語置辯,難認有理,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
況,已因前揭陳俊熙於劃設標線時之過失行為,足生往來之
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
護應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
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俱有未善盡管理、監督系爭路段
標線設置施工之責任,自應依該等規定連帶負責。本件板橋
區公所既已依該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國家賠
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則無加以審酌
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中華電信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應與
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連帶賠償,經中華電信以其並非陳俊
熙、應發標線公司之僱用人、與其等欠缺僱傭關係等詞置辯
,查,系爭標線工程,原先係由板橋區公所以新北市道路挖
掘許可證、展延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挖掘許可證)之方式准
予業主即中華電信施作金門街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且承
包商記載為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將系爭標線工程部分轉包
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發工程行再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
且陳俊熙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而系爭管道工程進行尾聲
階段需要將施工路段恢復原狀,因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施作標線工程之情況,且陳俊熙因有前揭如另案判決所述之
過失行為,導致江季穎之生命權遭受侵害,其因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有另案
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系爭挖掘許可證2份、中華電信陳報與緯鑫公司之工
程契約(下稱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緯鑫公司之陳
報狀暨檢附其與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締結之合約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237至240頁,卷二第27
頁以下,卷三第23至27),足見陳俊熙確實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與中華電信間似不存在直接之勞務契約,故
此部分應認定之重點,即為中華電信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從而應與行為人陳俊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⒊依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約定之內容,緯鑫公司倘發現
圖說錯誤、遺漏或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或有疑問時,
均應報請中華電信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中華電信
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即契約第6條第3項,該契約第2頁)
;且緯鑫公司負有遵守相關安全與衛生、環境保護、個資保
護與保密義務之規範(即契約第8至10條,該契約第3至5頁
);於履約期限內,中華電信並會指派相關檢查員代表其監
督緯鑫公司履行契約之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且緯鑫公司於工
程期間應確實遵守相關規範,中華電信並得隨時實施記點考
核,於考核期間內適時做出適當之處置措施,並要求緯鑫公
司應妥善管理其員工作為,避免違反相關規定,暨監督工作
人員依契約規定及施工規則完成符合工程品質之各工程項目
(即契約第12條,該契約第7至8頁);緯鑫公司應提報參與
本工程施工人員名冊,並經中華電信核准後,方可據此調派
施工,異動時亦同(即契約第14條第2項,該契約第8頁);
工地負責人或作業人員若有不稱職或工作技能低劣、不聽指
揮或其他違規行為之情況,經中華電信書面通知後,緯鑫公
司即應於期限內予以撤換(即契約第15條,該契約第10頁)
,則綜觀該契約之約定可知,中華電信實際上應知悉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正在進行者為系爭標線工程,且實際施工
者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並得透過前揭契約所定對緯鑫公
司之要求改善、裁決後更改、通知後撤換等權限,達到對實
際施工者即應發標線公司暨其員工為管理、監督之效果,故
依一般社會觀念,中華電信應可本諸於其與緯鑫公司之契約
,亦即透過要求緯鑫公司應履行該契約所定之義務,藉此知
悉並管理、監督實際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客觀上應認應發
標線公司暨其實際負責施作之員工,屬於客觀上得受中華電
信監督之人。
⒋況且,根據系爭挖掘許可證顯示之內容,亦對外呈現系爭工
程之申請人員、業主、監造單位均為中華電信,堪認依一般
社會觀念,他人依系爭挖掘許可證、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
契約及顯現於外之情境,客觀上得合理認為於現場施工之員
工(包含陳俊熙在內),即為被中華電信使用為之服勞務之
人;蓋中華電信與承包商即緯鑫公司、其他轉包或再承包業
者之實質契約關係、以及轉包或再承包之其他廠商為何,實
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釐清,若謂與中華電信具有直接契約
關係之承包商緯鑫公司,其復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再轉
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即可解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之監
督、管理責任,並據此免除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殊非
事理之平,本院因而認為,此種將工程轉包予其他第三方廠
商之風險,既可由中華電信透過與第一手承包商締結之契約
加以約定並控管,並藉此達到客觀上可監督實際施作者之效
果,則因之而來之過失侵權行為風險,自應由原始業主即中
華電信承擔,以確保其有能履行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上所載
明為確保施工安全而應遵守相關規範之責。是原告主張中華
電信應就系爭事故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⒈喪葬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江季穎死亡而由洪〇永支付喪葬費
用64萬6,89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
、江季穎之禮儀服務細項費用表、各式殯葬費用申請表等單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屬有據,洪〇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6,890元。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修繕費用為1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或費用支出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就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部分無從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甲○○、乙○○為江季穎之父母,其等
請求賠償江季穎對其等之扶養費,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至其餘原告洪〇妤、洪〇翔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就乙○○部分,其為江季穎之母,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1歲,於109、110年間僅有利息所得
各86,357、54,774元,且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提供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合理推論,乙○○於年滿65歲後,將無工作所得,且其
財產亦無從為其獲得額外之收入,依其目前工作、資產、
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乙○○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
新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26.27年
,故其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22年又99日(
計算式:26.27年-4年=22.27年,0.27×365=99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乙○○除育有江季穎外,尚
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
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計算式:24,663
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為計算基礎,
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礙難准許。準
此,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
232元【計算方式為:6,166×179.00000000+(6,166×0.3)×
(180.00000000-000.00000000)=1,109,231.0000000000。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就甲○○部分,其為江季穎之父,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5歲,於109、110年間有利息、薪資
所得各為509,018、551,826元,然於111、112年所得總額
降為72,718元、44,336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
1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其與配偶乙○○自行居住使
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而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自甲○○於年滿65歲後總所得銳減,以及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
暨其另需負擔配偶乙○○之每月扶養費用6,166元(詳如前
述)等節以觀,其自111年以降每年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
已達369,948元,顯有財產收入難以獨立維持其生活之情
形,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
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
灣新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8年又
358日(計算式:0.98×365日=35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為其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且衡諸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其除育
有江季穎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乙○○亦為扶養
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
計算式:24,663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
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
礙難准許。準此,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89,573元【計算方式為:6,166×160.00000000+(6
,16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989,5
7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5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⑷就洪〇妤、洪〇翔部分,其等為江季穎之子女,各為101年10
月、000年00月生,於江季穎死亡時年僅8歲、7歲,顯係
在學中而無工作之可能,此觀其等於109、110年間均無收
入、亦無財產即可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限閱卷),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自
該時起至成年即18歲止之扶養費(即各為10年、11年),
即屬有據;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洪〇妤、洪〇翔另有江季穎之配偶
甲○○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應
為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洪〇妤、洪〇翔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122萬5,053元、132萬3,709元(
洪〇妤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225,053.00
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洪〇翔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32
3,70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各為
江季穎之父、母、子女、配偶,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
局就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管理有所欠缺、陳俊熙之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
重,且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
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中華電信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得以前揭方式為適當之監督、
選任,並審酌原告陳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院調取
之收入、財產資料(如限閱卷所示)、中華電信從事者為電
信事業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1,200億元(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洪〇永184萬6,890元(
計算式:64萬6,890元+120萬元=184萬6,890元)、乙○○230
萬9,232元(計算式:110萬9,232元+120萬元=230萬9,232元
)、甲○○218萬9,573元(計算式:98萬9,573元+120萬元=21
8萬9,573元)、洪〇妤242萬5,053元(計算式:122萬5,053
元+120萬元=242萬5,053元)、洪〇翔252萬3,709元(計算式
:132萬3,709元+120萬元=252萬3,709元)。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之賠
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已自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獲得370萬元之賠償
,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該等金額均由各原告平
均分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並有另案判決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原
告已各取得114萬元之給付【計算式:(370萬元+200萬元)
÷5=11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此部分自應於上開
損賠償額中扣除,故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序為洪〇
永70萬6,890元(計算式:184萬6,890元-114萬元=70萬6,89
0元)、乙○○116萬9,232元(計算式:230萬9,232元-114萬
元=116萬9,232元)、甲○○104萬9,573元(計算式:218萬9,
573元-114萬元=104萬9,573元)、洪〇妤128萬5,053元(計
算式:242萬5,053元-114萬元=128萬5,053元)、洪〇翔138
萬3,709元(計算式:252萬3,709元-114萬元=138萬3,709元
)。
㈤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
責任,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無同負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即普通自然人與
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
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件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係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則係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具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則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
與中華電信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難認有據,板橋區公所及新北
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即其
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爰准許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電信自112年6月18日起、板橋區公所及新
北市交通局自112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